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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07:21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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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2 ] 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切实规范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活动,严格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及监督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审计厅《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豫财办行 〔2009〕19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活动,包括访问、考察、培训、参加国际活动等,应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意见》(豫办 〔2008〕14号),严格遵守预算管理法律法规,不得为不符合因公出国(境)条件的团组安排经费。

第四条 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许可,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额度,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未安排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的单位视为无出国(境)任务。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对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实行零增长。

第五条 加强对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活动的用汇额度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相应安排出国(境)用汇额度,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党政干部出国(境)用汇管理,实行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及用汇额度双控制。

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团组根据任务审批部门批准的出国 (境)任务批件办理人民币购汇限额申请。组团单位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 〔2001〕73号)的规定,分项填写《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 (境)人员用汇申请书》(附件一),并由组团单位负责人、组团单位财务部门、经办人签章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或经市财政局授权的批汇部门审核。

因公出国人员在有出国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度内,每人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400美元。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人员的个人自费购汇额度,由组团单位财务人员集中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切实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财务管理,在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和外汇额度内核定出国(境)计划,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安排出国(境)活动,确定出国(境)团组数量和规模,如需调整,应在预算内调剂安排。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国(境)团组,不得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或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和下属单位摊派、转嫁费用。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认真贯彻“勤俭办外事”方针,加强对因公出国(境)团组财经纪律教育。因公出国(境)团组应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本着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开展工作,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建立因公出国(境)经费先行审核制度。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要实行审批联动,从源头上把握和控制因公出国(境)活动,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参与因公出国(境)审批,具体审核原则如下:

(一)各级党政机关应依据外事工作计划,从年初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相关专项经费中,单列当年党政干部因公出国 (境)经费预算。承办招商引资、文化交流等重大活动,确需专项安排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必须呈报同级政府审批。

(二)各级外事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应及时沟通因公出国 (境)计划情况。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地方财力及出国 (境)经费预算申请情况确定本级出国(境)经费预算额度,并实行总量控制。

(三)各级党政机关年度部门预算经同级人大批准后,各级外事审批部门与派出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出国(境)经费预算,对纳入出国(境)计划的具体出国(境)任务逐一进行任务和经费联动审核,及时沟通情况,严格把关,堵塞漏洞。

(四)组团单位向任务审批部门申报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任务时,必须填报《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人员经费审核表》(附件二),由派出单位财务部门提出经费安排意见,经部门财务负责人签字后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作为审批因公出国(境)任务的重要依据。

(五)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开支范围。经市政府批准出国(境)的现任副厅级(含副厅级)以上领导出国(境)经费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经市政府批准出国(境)的其他人员出国(境)经费由单位自筹解决。

(六)在部门预算安排的出国(境)经费、政府重大涉外活动专项安排的出国经费之外,组团单位申请使用其他经费 (也括单位行政、事业经费,摊派经费,企业赞助经费等)的因公出国 (境)团组申请,视为无出国(境)经费预算安排,任务审批部门一律不予审批。

第九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安排的出国(境)计划内培训团组和外方负担费用的团组,除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全额资助的出国 (境)培训和由外国邀请方全额负担的人员外,其他参团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签署经费审核意见。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严格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经费核销管理。财务部门应对因公出国(境)团组提供的出国(境)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境)团组人数、天数、出国路线、经费计划以及有关经费开支标准等进行核销。不得核销与公务活动无关开支和计划外发生费用,不得核销虚假费用单据。

除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各级党政机关财务部门一律不得报销党政干部持因私出国(境)证件的出国(境)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财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因公出国 (境)团组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因公出国(境)经费和外汇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有效监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将监管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作为坚决制止公费出国(境)旅游的重要内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十三条 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应将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作为审计工作重点,对各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管理中出现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弄虚作假、挪用其他资金、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组团单位和团组相关人员责任;对不认真履行经费审核、核销责任的,要追究财政、财务部门相关人员责任;对未经财务部门经费审核认可而批准出国(境)的,要追究任务审批部门相关人员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周口市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核表

2.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人员用汇申请表

周政〔2012〕35号附件1.xls

周政〔2012〕35号附件2.doc

http://www.zhoukou.gov.cn/html/402881121bfe331a011bfe44227a0023/20120625150813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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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承压锅炉(以下简称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0.1MPa)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以下简称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对单位的处罚
第四条 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锅炉的设计资料,未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试制或移交生产的;
(二)第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未经监察机构备案,擅自移交生产的;
(三)擅自涂改已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或审查同意)的设计资料和擅自投入生产的;
(四)容器产品未经市锅炉压力容器技术检验所监督检验,擅自出厂的;
(五)供技术鉴定的试制产品,其试制台数超过批准限额的。
第五条 专业锅炉安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经监察机构办理安装审批手续安装锅炉的;
(二)锅炉的水压试验,未经监察机构验收而继续安装的;
(三)锅炉安装完毕,未经监察机构总体验收而交付使用的;
(四)由于安装质量低劣而危及安全运行,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或主要隐患未消除)的。
第六条 专业修理、改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锅炉、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的技术方案,未报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审定的图纸施工而危及安全运行的。
第七条 超越许可证级别和超过许可证有效期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锅炉或容器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八条 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单位,涂改、转让或出售许可证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第九条 借用、购买、伪造许可证或没有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锅炉或容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一千元至二万元。
第十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超过《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的锅炉、容器(不包括气瓶),擅自投入运行的;
(二)锅炉或容器不执行定期检验制度,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不检验的;
(三)允许未经监察机构颁发《司炉操作证》和《水处理操作证》的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和进行工业锅炉水质处理工作的;
(四)未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擅自制造、安装或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锅炉、容器的;
(五)有第五条(一)、(二)、(三)项情况之一的;
(六)运行的锅炉或容器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的;
(七)锅炉或容器的改造或移装(含调出、售出)前,以及报废后三十天内,未到原监察机构办理更换、迁移或注销《使用登记证》的。
第十一条 施焊单位允许未经监察机构颁发合格证的焊工施焊,或虽有合格证但已超过有效期,以及超越合格证施焊项目的,罚款一千至三千元。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允许未经监察机构发证的人员检验锅炉或容器,骗取《检验证》或《使用登记证》的,其检验报告书无效,并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三条 报废的锅炉或容器,继续作承压设备使用或出售,或废品回收单位将收购的报废锅炉、容器作承压设备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四条 事故责任单位或事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一)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或检验错误的原因,致使发生锅炉或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责任单位;
(二)因管理、操作、水处理和安全附件及自动装置不全、失灵等原因,造成锅炉、容器爆炸或重大事故的使用单位;
(三)锅炉或容器的爆炸事故在二十四小时内、重大事故在四十八小时内,事故单位不报告监察机构或事故单位隐瞒事故、谎报事故情节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事故后三十天内或在请求延长期内仍未报送《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加重处罚:
(一)按照第五条第(四)项及第十条第(二)、第(六)项的规定,单位被罚款后问题仍未解决的,或主要隐患未消除的,自罚款当月起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50%,直到问题解决为止;
(二)重复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一倍,并限期停产整顿,或撤销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三)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单位,因未采取有效措施,在两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两倍;
(四)接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单位,因未按期整改而发生事故的,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三倍。

第三章 对受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员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受罚单位的主要责任领导人员,处以当月标准工资的5%至10%的罚款;对加重处罚单位的主要责任领导人员,处以当月标准工资的10%至20%的罚款。
对情节严重的主要责任领导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后报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受罚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处理结果报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因锅炉或容器发生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事故情节恶劣的主要责任人员,监察机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罚款缴纳
第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以任何方式报销。
第二十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接到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由于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按《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工商、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军队等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地矿、农业、林业、水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及兵团在城市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消除环境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保护、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拟定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加强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调查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或者需要执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项目,自治区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执行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和环境监测资格考核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尚未纳入环境监测网络的监测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做出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和处理污染纠纷的依据。
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
第十五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排污量较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限期治理。中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州(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的决定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必须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驻疆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组织、协调对长期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实行污染物集中控制。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治理责任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的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凡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已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同级财政专项管理,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和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及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
环境执法人员行使现场检查权,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按照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制定经济发展政策,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和良性循环,保护和改善环境。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对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当同时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农业,保护耕地,推广植物病虫鼠害的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化肥、农药、农膜和植物生长调节剂使用的科学管理,防止土壤、农产品污染和土地沙漠化、盐渍化、贫瘠化。
农业用水应当符合农用水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向农田倾倒、堆存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加强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乱砍滥伐森林。
合理使用草原,保护草原植被,严禁非法滥垦草场,禁止非法在草原乱挖药材、薪柴及其他固沙植物。
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采伐、加工、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保护和改善水域水质,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剧毒废液。在主要水产养殖水体、重点渔业水体或者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改建。
在划定的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生产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对饮用水源有污染的活动。
防止地下水污染,禁止采用漫流、渗坑或者以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体的方式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条件和功能区划,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对大气、水、垃圾等污染实行集中控制和无害化处理,加强城市道路、园林、供排水、供热、绿地的建设和科学管理,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用资源、能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工艺、技术,实行清洁生产。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禁止以延长试生产期为由排放污染物。
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的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管理,乡镇、街道企业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环境特点,发展无污染或者污染少的生产项目。禁止生产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产生剧毒污染物及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有色金属冶炼、土硫磺、土炼焦、土炼油、小化工以及噪声震动等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必须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一条 兴办饮食、娱乐等经营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卫生,市场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居民生活环境。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请登记手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按照审查批准的《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需对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作重大变动时,应当在改变之前15日内重新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确需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暂时停运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批复;对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四条 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国家明令禁止和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不得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从国外和区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禁止将国外、区外的垃圾、放射性污染物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区内倾倒、堆放和处置。
口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废旧物进口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必须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放射性污染的废旧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必须经严格的去污处理,达到防护要求,并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未经去污处理或者经去污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严禁在社会上流散使用。
第三十八条 产生噪声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震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在公共场所或者商业活动中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禁止夜间10点至次日凌晨5点(乌鲁木齐时间)在居民区、教学区、疗养区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等噪声超标的各种活动,确需连续进行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各种机动车辆排放尾气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机动车辆尾气排放的监测。对经检验未达到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采取限期治理措施。
不得擅自在人口集中的地区熔化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需熔化或者焚烧的,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废气、废渣、废膜等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对从事废弃物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净化及无害化处理或者在指定的地点堆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贮存,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或者密封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引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二)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教学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三)回收利用放射性污染的废旧物件、材料,未经去污处理或者经去污处理未达到标准,流入社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加收2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单位,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在被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后,仍负有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由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需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决定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超过罚款限额的,必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