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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22:56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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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浙江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价服[2012]12号



各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各区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财政局:
  《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杭州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工作,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11〕2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市区范围内(不包括萧山、余杭)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和创业人员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保房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在综合考虑房屋建设、维修和管理成本的基础上,结合承租人承受能力,按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制定。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土地等级不同实行差别化租金。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不同的土地等级,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其申报的年度收入情况给予一定的租金减免。
  对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住房保障专用)》的家庭,租赁1-2级土地等级公共租赁住房的减免租金30%,租赁3-4级的减免40%,租赁5-8级的减免50%。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租金标准提高时,承租人仍按原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缴纳至租赁期满;租赁合同期限内租金标准降低时,次月起承租人按降低后的租金标准缴纳。
  承租人自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资格之日起,允许过渡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期间仍按原标准缴纳租金。对超过期限的,按标准租金的三倍缴纳租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水、电、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收取。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房屋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及租赁期限。
  第十条 经租管理机构应按合同约定为承租人提供稳定的租赁保障,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各项生活基本设施的正常供给,不得无故中止租赁关系和服务内容。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按时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等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监督检查。经租管理机构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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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语委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教语信〔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语委、民语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语委:

  2001年8月,教育部、国家语委印发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见教语信〔2001〕1号)。今年2月12日,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换届,并对上述文件进行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职责与构成》等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1年所发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

     2.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职责与构成

     3.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21世纪第二届科研规划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2007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加强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语委)立项的语言文字应用科研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研究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负责规划、部署全国语言文字应用的科学研究工作。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国家语委科研办)负责制订项目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立项,布置项目中期检查及验收结项,负责重大、重点项目的成果鉴定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类别与项目申报

  第三条 国家语委科研项目主要面向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语委系统征集。项目类别包括:重大攻关项目,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

  第四条 项目申报条件:

  1.项目申请人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养和独立开展及组织科研工作的能力,身体健康,能作为项目实际主持者并担负实质性研究工作。

  2.申请人每次只能申报一个项目。重点以上项目申请者一般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

  3.原则上应组成课题组申报。鼓励跨学科、跨学校、跨地区、跨系统组织优势科研力量,开展实质性合作研究。

  4.申请人所在单位积极支持,承诺提供良好的研究条件。

第三章 项目评审与立项

  第五条 国家语委科研办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视不同情况分别组织通讯评审或会议评审。

  1.通讯评审实行匿名评审。评审专家对申报课题进行独立评审,提出是否立项建议并简要说明理由。

  2.会议评审公开进行。专家评审组在经过充分评议后,进行无记名差额投票,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通过的申报课题方能立项。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需要紧急决策的特殊项目,由国家语委科研办提出并报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审批。

  第六条 项目评审贯彻公平竞争、择优资助的原则。项目评审的基本标准是:

  1.课题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理论意义或现实意义。

  2.课题具有学术前沿性,预期能产生具有创新性和社会影响的研究成果。鼓励有针对性的应用研究课题,鼓励新兴边缘学科研究和跨学科的交叉综合研究课题。

  3.课题研究方向正确,内容充实,论证充分,拟突破的重点难点明确,研究思路清晰,研究方法科学、可行。

  4.课题申请人及课题组成员对申报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有相关研究成果和资料准备;有完成研究工作所必须具备的时间和条件。

  5.申请经费及经费预算安排比较合理。

第四章 项目过程管理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项目申请书中的项目设计要求(含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完成期限和成果形式等)及国家语委科研办的审批意见,组织课题组开展研究工作。项目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由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家语委科研办审核批准。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按年度检查的要求及时向科研办报告项目研究进展和管理工作情况以及科研经费的使用情况(一年内完成的项目,需提交中期报告),并对如何按期完成后续工作做出说明。项目进行中遇有重要问题和意外情况须及时报告。国家语委科研办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项目的研究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协调,把承担的项目纳入本单位科研计划,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研究工作实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要加强项目自我管理,以保证研究任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第十条 成果形式为国家语委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科研项目,须同时遵照《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的规定,严格按照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回执所填账户必须是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账户,由财务部门填写。项目组使用项目经费必须经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接受财务管理部门的监督。账户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国家语委科研办。

  第十三条 项目经费的开支范围

  1.设备及耗材费:用于购买项目研究所需设备及耗材的支出;

  2.资料费:用于购买项目研究所需图书、资料等支出;

  3.会议费:用于召开项目研讨会、座谈会、鉴定会等所发生的会议费支出;

  4.差旅费:用于项目研究所发生的出差、调研等支出;

  5.劳务费:包括项目研究所需人工费用和专家审定费等支出;

  6.管理费:不超过年度科研经费的5%,用于日常科研管理工作;

  7.其他支出:项目研究需要但未列入以上各项的其他有关支出。

  第十四条 项目经费一般在研究工作开始拨付50%,阶段成果检查合格后拨付40%,其余10%在项目全部完成后拨付。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暂停拨付下期经费;情况严重的,国家语委科研办有权终止合约,科研项目负责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1.不提交或不按时提交项目进展情况和科研经费使用情况书面报告的;

  2.擅自将项目经费挪作他用的;

  3.经审查,科研阶段性成果未达到预定要求的;

  4.无正当理由而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研制任务的。

第六章 项目验收与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均需进行验收和结项,履行必要的结项手续。

  1.一般项目最终成果鉴定工作由依托单位组织,鉴定专家主要由外单位同行专家组成;成果鉴定合格者方可申请结项,并提交由鉴定专家签名的鉴定证明材料报国家语委科研办备案。

  2.重大攻关项目及重点项目最终成果鉴定工作由国家语委科研办组织,项目负责人可选择通讯鉴定或会议鉴定方式进行。

  3.申请结项须填写《国家语委科研项目结项鉴定申请书》,提供最终成果鉴定证明及成果原件、成果摘要报告(含电子版),经依托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国家语委科研办报送。

  4.国家语委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科研项目,鉴定、审定工作须遵照《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5.国家语委科研办对通过验收、确认可以结项者,颁发结项证书,拨付项目经费的其余部分,并将验收结项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项目成果评价体系,注重成果质量,注重实际价值。

  1.最终成果形式可以是标准文本、论文、专著、咨询报告、软件、数据库、专利等;除学术成果本身外,项目责任人及课题组成员结合项目研究进行的课程建设、教材编写、辞书、科普文章、学术报告、咨询服务及其实际效果和社会影响等,一并纳入验收范围综合考虑。

  2.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是:项目责任人按项目合同和任务计划书完成了研究任务;最终成果与立项时批准的“最终成果形式”相符,不存在署名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争议;经费开支合理合法。最终成果须在显著位置标明“国家语委科研项目”字样,否则验收时不予承认。

  第十八条 建立项目成果奖惩制度。对成果验收为优秀的项目,予以通报表扬并作为项目责任人下次申请项目的重要参考;对成果验收为不合格的项目,一律做撤项处理,项目责任人3年内不得申报国家语委科研项目。

  第十九条 强化成果转化意识,拓展成果转化渠道,充分发挥项目成果的社会效益。

  1.各类项目结项时,须同时报送3~5千字的成果摘要报告,简述本课题学术价值、创新内容、社会影响等情况,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国家语委科研办。

  2.鼓励项目成果向课程、教材、教学转化,为培养优秀人才服务;向决策咨询转化,为政府和企业科学决策服务;向社会转化,多做科学普及工作,为提高全社会语言文字规范化水平、为构建和谐语言生活服务。

  3.项目承担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和资助项目优秀成果的出版,积极做好项目成果的宣传、推广和应用工作。有重要应用价值的研究报告、咨询报告、调研报告,在提交有关部门的之前须报送国家语委科研办。

  第二十条 项目成果归国家语委所有,以国家语委名义对外发布和使用。项目承担单位有将该成果用于科研、教学的权利和经国家语委同意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印发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语委科研办负责解释。



附件2: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职责与构成


  一、职责

  1.领导、规划、部署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简称国家语委)的科学研究工作,拟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科研方向和科研规划(包括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中长期规划)。

  2.决定国家语委的重大科研项目(包括重大规范标准项目)的立项。

  3.制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和科研成果奖励办法。

  二、构成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语委主任担任,副组长由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司长、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司长担任,委员由国家语委各单位推荐一名成员及其他有关单位有关专家担任。另聘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成员若干名为顾问。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科研办),科研办是科研规划领导小组的职能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科研办设在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规划协调处。



附件3: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21世纪第二届科研规划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顾问:

  许嘉璐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主任)

  朱新均 (原国家语委党组书记、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副主任)

  江蓝生 (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委员)

  陈章太 (原国家语委副主任、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委员)

  组长:

  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国家语委主任)

  副组长:

  李宇明 (国家语委副主任、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司长)

  王登峰 (国家语委副主任、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司长)

  成员:

  沈家煊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所长)

  史习江 (语文出版社社长)

  王铁琨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副司长)

  姚喜双 (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所长)

  黄 行 (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所副所长)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陈 敏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规划协调处处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或涉及本省境内的测绘资料、测绘档案及各种测量标志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军事单位从事地方测绘业务时,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全省测绘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测绘业务工作。
市(地)、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测绘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测绘局领导。
省直专业测绘单位,国家驻本省专业测绘单位,在测绘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二章 测绘管理
第四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者,必须持省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测绘。
第五条 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应向测区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登记,并受其管理。持证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六条 本省测绘单位承担国外测绘项目时,须经省测绘局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允许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的国外人员在本省境内(含海域)进行测绘。
第七条 省内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绘工作,由省测绘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管理。未经省测绘局批准的测绘单位,不准进行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绘。否则,所测量的资料,不作为权属依据。
第八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航空摄影,须将航空摄影计划报省测绘局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九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测绘,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时,须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批。
(一)测图限额:比例尺大于千分之一,面积为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二千分之一,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五千分之一,面积为三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一万分之一,面积为五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二万五千分之一,面积为二百平方公里。
(二)大地控制限额:与测绘限额相结合的大地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一、二、三、四等天文大地测量。
(三)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出版。
第十条 各种测绘项目的施测,都必须依据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技术标准进行。
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测绘项目,须执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技术规范、图式或国家各部颁发的专业测绘技术规范,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分幅方法。
采用独立基准时,必须与国家测绘基准建立可靠联系,并须经省测绘局审批、发布。
第十一条 省测绘局对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测绘项目,可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或抽查,审核成果成图质量。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对所辖区内的测绘产品质量,可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测绘项目的测绘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须抄送省测绘局备案。

第四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资料和档案实行分级、归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测绘局制定。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所完成的航空摄影资料和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专业测绘资料,可向其他单位有偿提供使用,但必须按省测绘局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其收费标准应按国家计委、国家测绘局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我省的收费规定,由省测绘局会同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和有关测绘资料管理单位,应及时向省测绘局提供测绘资料目录,省测绘局定期编纂测绘资料目录,提供全省使用。
第十六条 按省测绘局制定的测绘资料、档案管理规定向有关单位索取的测绘资料,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擅自转抄、复制、翻印、转让和买卖。必须复制时,须经省测绘局审批,并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测绘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国或港澳人员提供或发表。需向外国或港澳人员提供测绘资料时,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需用测绘资料时,应持省测绘局统一印制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方能领取。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九条 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编制出版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条 地图编制出版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凡编制出版或再版省、市(地)、县保密和内部使用的普通地图、地图集,在印刷前须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后向省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凡绘有中国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印剐前须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省内出版机构只能公开出版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并不得涉及任何密级内容。在印刷前须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后报省测绘局备案。未经审查批准的各种地图,任何单位不得承印、出版、出售及公开使用。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广场、商店、影剧院及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和省内各报纸、书刊以及电视等发表的各类示意图,凡涉及国界线的,须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查。
第二十四条 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不得公开悬挂、复制、出版。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应按国家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对测量标志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类测量标志,由所在市、县级测绘管理机构或乡级人民政府指定专人保管,要同专管人员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保管单位和专管人员变更时,应办理保管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不得擅自挪动或损坏。必须拆迁时,应向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批准后,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监督执行。所需经费,由拆迁单位负担。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已征用的设置测量标志的土地,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不准设置任何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要定期检查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各测量单位使用测量标志时,不得损坏测量标志;使用后,要会同保管单位或保管人查验标志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执行国家有关测绘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四、七、八、九、十条和第五章各条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或吊销测绘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成赔偿损失,经济处罚,或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测绘者;
(二)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者;
(三)严重违反测绘技术标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未经批准擅自编印、承印地图,擅自复制、倒卖测绘资料或失密泄密者;
(五)擅自拆迁挪动或损坏、盗窃测量标志者。
第三十三条 损坏测量标志的赔偿标准,按国家测绘局有关规定执行。赔偿费用于测量标志的重建和维护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经济处罚,由县级测绘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行使。所收缴的罚款,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测绘管理机构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省测绘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生效。我省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