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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2:32:47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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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狂犬病预防控制及犬只饲养、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安机关、科研机构、演艺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犬只饲养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禁养区。

限养区指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及车站。

禁养区指公共场所、狂犬病疫点。

第四条 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职能部门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狂犬病预防控制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对狂犬病疫情和相关突发事件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

(二)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犬伤患者的救治;对狂犬病疫点处理和应急防控措施进行指导。

(三)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做好犬只免疫档案;对犬类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四)公安部门负责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非法犬只,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只。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六)工商、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防控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业主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狂犬病防控规定

  第七条 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三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县(市、区),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街道、农村,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第八条 疫点禁止养犬。农村的疫区、狂犬病防护带养犬,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发现人或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患有狂犬病和因狂犬病死亡的犬只,作无害化处理。

被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咬伤的人应当立即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应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兽用狂犬病疫苗必须属国家批准生产的,由动物疫病防控中心统一订购与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

人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经营,保障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经销。

第十二条 做好狂犬病患者的隔离、监护工作,避免其抓伤或者咬伤他人传播狂犬病。

第三章 犬只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凡饲养犬只,都应到居住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养犬人应当每年到辖区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免疫、检测,取得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城市观赏犬交易市场数量,确需设置的,应避开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交通拥堵地带,以利于防疫和封闭管理。

设置和开办观赏犬交易市场,应报经城市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卫生、工商、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交易市场的管理监督。交易的犬只需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向当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报,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卫生、工商、商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城区在开办犬类医疗诊所须向当地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十七条 城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犬类养殖场所,进行犬类养殖经营。

在城市的远郊区设置和开办犬类养殖场所,应当向当地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十八条 城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应当遵守本办法,并对违反者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

第四章 限养区犬只管理

第十九条 限养区准许每户饲养一只的小型观赏犬,成年犬体高(站立时肩部最高点到地面距离)不超过35厘米。

第二十条 限养区准许养犬的区域及其场所:

(一)个人饲养观赏犬的区域及场所,限制拴(圈)养于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宅)内。

(二)单位饲养的警卫(守护)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划定的守护区内

第二十一条 限养区个人申报饲养小型观赏犬,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居民居住区有常住户口,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固定的住所,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三)每年到辖区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免疫、检测,取得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的重要仓库、仓储企业等确因特殊需要饲养警卫(守护)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限养区内单位申报饲养警卫(守护)犬,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健全的犬只管理制度。

(三)有经过公安机关培训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向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犬只登记的,应按下列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个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房屋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二)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管理制度、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放《犬只准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限养区养犬的准养标志、免疫标志,由市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在犬的颈部拴挂。其有效时间和更换时间由市公安部门、市畜牧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遗失《犬只免疫证》或者《犬只准养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犬只出售或转让他人时,其《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必须随犬过户,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免疫证》、《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限养区内养犬单位和个人在犬只的饲养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犬只必须严格看管,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准放养。

(二)犬只的饲养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影响环境卫生。

(三)单位饲养的警卫(守护)犬在守护区巡逻时,须由管理人员牵犬同行,防止犬伤及无辜。

第二十九条 限养区养犬人携犬出入准养区及其场所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其活动区域限于居民居住区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外附近,50米以内,须遵守本居住区管理部门的规定并服从其管理,不得侵扰其他居民的正常活动。

(二)携犬出入其他场所,限于犬主携犬办理犬登记、免疫、检测,为犬治病,出售与购回犬只等特殊需要。

(三)犬主携犬出入须持有效准养证明和免疫证明,所携犬颈部应拴挂有规定的准养标志与免疫标志,以备查验。

(四)携观赏犬出入必须拴犬链(绳)由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牵领或用笼具装载。携警卫(守护)犬出入必须由专职饲养管理人员牵犬链并给犬戴上口罩套用自备汽车装载运送往返。

(五)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六)在城市(城镇)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候机室、商场;

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城镇、工矿区、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疫苗的,依据《四川省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非法生产、经销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它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非法开办犬类诊疗机构,非法设置犬类养殖场所的,《四川省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拴养或圈养犬只,依据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限养区饲养犬只的吠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限养区饲养的犬只伤害(咬、舔、抓伤)他人时,依据《四川省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犬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第(八)项规定,携犬人未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非法带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区域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办法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2011年9月1日实施。自实施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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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6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4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

  一、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3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二、上海市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1988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5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1994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民社发〔2010〕510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为贯彻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改革与发展的意见》(京发〔2008〕18号)精神,创新我市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工作,扎实推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和等级评估,制定《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加强社会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民函〔2007〕2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组织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方法和程序,根据相关指标体系,由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判,进行等级评定。

第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五条 民政部门制订社会组织评估指标体系和评分细则,评估工作依此实施。





第二章 评估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区(县)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凡成立时间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社会组织均可申请参加评估。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不参加年检的;

(二)上年度年检不合格的;

(三)上年度被行政处罚的;

(四)前两年度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评估有效期内的;

(六)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八条 评估要按照组织类型分类开展,社会团体、基金会开展综合评估,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诚信评估。评估内容从基础条件、组织建设、工作绩效(自律与诚信建设)、社会评价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评估的组织和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评估。

第十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在社会组织评估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体系建设的目标、措施;

(二)组织领导评估工作;

(三)研究部署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分工;

(四)审定评估指标、评分细则;

(五)聘任评估委员会委员;

(六)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情况;

(七)审定评估等级;

(八)向社会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九)协调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推进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是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社会组织评估初审结果;

(二)公示审核结果;

(三)受理评估对象对评估结果的异议,并进行实地复查;

(四)公示完成后,将审核意见、审核结果、公示结果报送民政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3—5名、委员10—20名。

评估委员会委员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指导)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组织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每位委员1票,只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设弃权票,投票结果以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为准。

参加投票的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由民政部门委托社会组织评估机构完成。评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二)聘请实施评估工作的专家;

(三)接受社会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对符合参评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并向参评的社会组织理事或会员进行问卷调查;

(六)负责撰写等级评估报告(一例一份);

(七)将初评意见报送评估委员会。





第五章 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下发评估通知,参评社会组织向民政部门授权的评估机构提出评估申请;

(二)评估机构对社会组织进行资格审核,符合评估条件的列入评估范围;未列入评估范围的社会组织,评估机构退回其申请材料,社会组织如有异议,可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

(三)社会组织完成自评,将材料报送评估机构;

(四)评估机构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研究机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组成的评估专家小组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向评估委员会报送初评意见;

(五)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核,审核结果通过北京市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15日。公示期间,评估对象有异议的,可于公示结束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评估委员会重新给予审核。评估委员会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30日内对复核结果重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评估对象;

(六)评估委员会根据评估公示情况做出评估审核结果,并将评估审核结果报送民政部门审定;

(七)民政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评估结果,向获得3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2A及以下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评估结果同时告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和评估机构应当采用民政部门审定的评估标准,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评估。评估期间,实地考察或需要评估对象提供必要的文件及证明材料的,评估对象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委员会委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民政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给予通报,同时在两年内不得申请参加评估。

第十八条 评估期间,评估委员会委员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如评估委员会委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取消其评估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等级设置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等级越高,表示社会组织总体水平越高。评估等级名称为“地域名+等级+社会组织类别”。



第七章 评估结果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在开展活动和对外宣传时,可出示评估等级证书。社会组织要将等级牌匾悬挂于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等级评估结果作为政府部门推动职能转移、授权委托事项、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落实社会组织社会公益性捐助税前扣除政策优惠等方面的参考评判依据,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有效期三年,实行动态管理。

社会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民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告。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并视情况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程序、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市民政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