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39:02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7日


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全域城市化建设进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 [2011] 9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全省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通知》(辽政发 [2012] 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准入。
  已经取得异国国籍或获得异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全市取消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性质划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主城区是指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新市区是指金州新区、保税区、普湾新区;新区是指由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瓦房店市组成的渤海区域,由庄河市、花园口经济区、长海县组成的黄海区域,普湾新区拓展区。
  第五条 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坚持“合理控制主城区,适度放开新市区,全面放开新区”的原则。我市户籍准入以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稳定职业为基本条件。
  第六条 新区常住人口迁入主城区、新市区,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新市区登记常住户口5年以上(符合主城区登记常住户口条件的不受5年限制)、在主城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并实际居住的人员可以迁入主城区。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已婚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同时办理户口迁移,有职业的配偶及未婚子女应当同时办理工作调动。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年限,均指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时的连续年限。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户籍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规定的执行工作。

第二章 户籍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实际居住、按规定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其本人及其配偶、共同居住的未婚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在主城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在我市有合法稳定职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5年以上;
  (二)在新市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在我市有合法稳定职业满1年,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1年以上;
  (三)在新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在我市有合法稳定职业。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引进人才条件的人员,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具有普通高等学校专科(含境外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四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四级国家职业资格仅限于《大连市紧缺职业工种目录》)或我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二)与我市各类单位签订1年以上(我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须签订3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具有四级国家职业资格的须参加社会保险满1年,我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须参加社会保险满3年);
  (三)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四级国家职业资格年龄可以适当收紧,高端人才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引进人才条件的人员,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新区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具有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历或四级国家职业资格;
  (二)与新区各类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三)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我市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公务员(工作人员),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经市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录用,具有普通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
  (二)经我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具有普通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购买房屋条件之一,且具有完全房屋产权资格的人员,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购房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自登记常住户口之日起,所购房屋3年内不得交易、抵押):
  (一)在我市有合法稳定职业的个人在主城区(旅顺口区除外)购买商品房,单套住宅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或单套非住宅建筑面积达到50平方米;
  (二)在我市有合法稳定职业的个人在主城区(旅顺口区除外)购买存量房,单套住宅建筑面积达到90平方米或单套非住宅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
  (三)在我市有合法稳定职业的个人在新市区、旅顺口区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单套住宅建筑面积达到50平方米或单套非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0平方米;
  (四)个人在新区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
  购买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同时具有合法稳定住所方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在旅顺口区购买房屋落户的人员(达到主城区落户条件的除外),其常住户口5年内不得迁入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投靠条件之一,且被投靠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无业人员,可以在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主城区并结婚满2年,或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新市区并结婚满1年,或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新区;
  (二)投靠的未成年子女,父母有一方常住户口在我市,或因父母均系现役军人等情况被投靠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常住户口在我市;
  (三)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其投靠的监护人常住户口在我市;
  (四)身边无子女的父母,可以申请1名无业未婚子女投靠;
  (五)被投靠的子女常住户口在主城区、新市区,其登记常住户口5年以上,投靠的父母年龄合计满130周岁,或投靠的单亲父亲满65周岁、单亲母亲满60周岁;
  (六)被投靠的子女常住户口在新区,投靠的父母年龄合计满130周岁,或投靠的单亲父亲满65周岁、单亲母亲满60周岁。
  投靠配偶的,其未婚子女可以随迁。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投靠条件之一,且需要办理工作调动的夫妻投靠人员,可以在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地(引进人才也可以在被投靠人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投靠的配偶符合引进人才登记常住户口条件;
  (二)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主城区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结婚满2年;
  (三)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新市区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结婚满1年;
  (四)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新区且有合法稳定住所。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投资纳税条件之一,且依法经营1年以上的人员,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个人在主城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并注册资金120万元以上、年纳税8万元以上;
  (二)个人在新市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并注册资金80万元以上、年纳税5万元以上。
  第二十条 迁入我市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或销售中心、国内特大型企业的销售或研发中心,国内外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知名高校、科研机构所办的分校(所),其在我市工作且在本单位工作3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其配偶及未婚子女可以随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我市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 原系我市常住户口的退学人员、退役运动员、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在原户籍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按政策规定可以回原户籍地落户的我市生源毕业生或出国回归人员,可以在原户籍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四条 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以及省、市政府等有关落户规定的复转退伍军人、随军家属、军休干部、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经市级以上组织部门批准调入我市的人员,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落户的成建制迁入人员,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大政发 [2003] 6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外省市单位整体迁入及其职工落户条件的通知》(大政发 [2004] 95号)、《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购买商品房户口迁入暂行办法》(大政发 [2006] 57号)、《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暂行规定》(大政发 [2011] 76号)等文件以及《大连市调入、招收外地工人暂行规定》(大政办发 [1996] 139号)、《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大政发[2004] 7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重点工业园区和沿海经济带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大政发 [2007] 98号)等文件中有关户籍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收养登记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收养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收养登记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常州市收养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收养登记行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凡中国公民在本市收养下列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均应依照本办办法办理收养登记:

(一)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二)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四)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四条 市区居民(村)民和华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收养子女的,应到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所辖市的居(村)民应到所辖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法定报告传染病、恶性肿瘤等);

(四)年满30周岁。

第七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须经继子女生父母同意。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当事人有配偶的,须夫妻共同收养。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第九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十条 收养和送养必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当事人必须携被收养人亲自到场。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二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三条 收养人根据收养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四)收养人结婚证;

(五)收养人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有无子女情况的证明;

(六)收养社会弃婴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七)结婚后5年来生育子女的收养人需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不能生育的证明;

(八)华侨、港澳合同胞需提供护照、身份证、回乡证、户口册及誉本、旅游证件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或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公证人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 条送养人应当根据收养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单位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被收养人有其他抚养义务人的,需征得其他抚养义务人的同意,并提交其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三)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四)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书;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十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并且有关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即为收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证到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婴儿、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社会福利机构可作为送养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作为送养人。如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应对其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为收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收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证的,其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证。

第二十四条 收养登记员应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整理、保管收养档案。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办理收养登记,按照民政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21日

       强迫卖淫既遂的认定及轮奸情节的处理
           —以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强迫卖淫、强奸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城伟,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90619005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永嘉县上塘镇阮加山村。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伟力,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2111268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永嘉县大若岩镇大元下村里西坑35号。曾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6月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升登,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2110434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永嘉县沙头镇下方村第4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归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建燕,女,1994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41207520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永嘉县鹤盛镇鹤盛村11队。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11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谢建燕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均辩解自己在宾馆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为了强迫她去卖淫,而不是为了满足性欲。

  被告人谢建燕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谢建燕等人预谋将被害人陈某某(女,1995年6月13日出生)带去卖淫,如果不同意就将其强奸后迫使卖淫,陈某某得知要让她去卖淫后欲离去,但被谢建燕等人追回并殴打。当天晚上10时许,为迫使陈某某卖淫,被告人胡城伟、叶升登、陈伟力、谢建燕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永嘉县上塘镇中塘下村上横路37号北侧杨梅山上,并由叶升登、陈伟力、胡城伟先后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将陈某某带至永嘉县上塘镇如家宾馆302房间。次日,在如家宾馆被告人胡城伟又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陈伟力伙同“陈群”将陈某某带至永嘉县瓯北镇卖淫,后在永嘉县瓯北镇安顺宾馆,被告人陈伟力伙同“陈群”、“外省人”又相继强行与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回到永嘉县上塘镇如家宾馆后,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又准备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在胡城伟、陈伟力相继与陈某某发生关系后,叶升登因避孕套用完而没有与陈某某发生关系。当天下午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乘胡城伟等人不备,逃离该宾馆。

  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叶升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法院裁判

  对于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在宾馆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为了强迫她去卖淫,而不是为了满足性欲的辩解。永嘉法院认为,三被告人的第一次轮奸行为是三被告人经过事先商量,目的就是为了迫使陈某某去卖淫,该轮奸行为与强迫卖淫之间有直接联系,但此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与强迫卖淫没有直接联系,三被告人原在侦查阶段供认是为了发泄性欲才强奸陈某某的,且陈某某也曾假意答应去卖淫,所以再以强奸手段迫使陈某某卖淫已没有必要,后面的强奸行为应独立评价为强奸罪,具有轮奸情节。因此,本案应以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相应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永嘉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谢建燕强迫他人卖淫,且实施强奸手段,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又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具有轮奸情节,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由于四被告人为迫使被害人卖淫而强奸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带到瓯北介绍给他人卖淫,虽卖淫行为没有完成,但对被告人来说强迫卖淫行为已经实施,应认定为既遂。公诉机关指控为犯罪未遂不妥,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叶升登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谢建燕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决定对叶升登予以从轻处罚,对谢建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城伟、陈伟力、叶升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叶升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谢建燕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城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2、被告人陈伟力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叶升登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4、被告人谢建燕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三、强迫卖淫既遂的认定

  强迫卖淫的既未遂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强迫卖淫系行为犯,只要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成立既遂,但何为行为实施完毕却有不同的观点。张明楷认为,被强迫者实施了卖淫行为的,强迫卖淫行为即为既遂。①这里的“实施”有二种理解,一是被强迫者被迫与嫖客发生了性关系;二是被强迫者被迫开始卖淫。通说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强迫卖淫罪必须以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即出现“他人卖淫”的结果,才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恰好相反,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被强迫人是否实际卖淫,则只能作为对该罪的量刑因素加以酌情考虑把握,但不能影响犯罪的成立。这里所谓 “他人卖淫”的结果,是指强迫人已实际卖淫。通说认为不以实际卖淫为既遂,但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到何种程度才算既遂,则是通过下面的案例来说明的。

  1999年11月8日,外省青年陈某,以找工作为名,带其女同乡王某、刘某到某市。后因工作一时无着落,陈某便准备让王某、刘某到市区发屋卖淫。11月11日晚,陈某将王某、刘某带到一家发屋卖淫,但被王某、刘某坚决拒绝。第二天,陈某以归还路费、生活费为由,再次强迫王某、刘某去卖淫,又一次遭到两人拒绝。11月13日,陈某还逼迫刘某到市区医院作处女膜鉴定检查。当晚,在陈某逼迫王、刘两人卖淫时,王、刘二人设法摆脱报警。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通说认为,强迫卖淫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实施强迫行为使他人意志处于不自主状态,并在意志不自主的情况下进行违背其意愿的行为。行为人手段的强迫性,被害人意志的不自主性以及被害人不自愿的卖淫行为构成本罪客观要件不可分割的三个部分。强迫卖淫罪虽然是行为犯,而行为的发展演变无疑有一个过程。如果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就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显然是将强迫卖淫罪界定为举动犯,而非行为犯,与我们谈到的强迫卖淫罪危害行为的三个组成部分要求不符。结合该案的具体案情看出,行为人陈某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并且对被害人实施了强迫行为,只是其犯罪行为因受到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终止,对此,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未遂是恰当合法的。②

  按照通说,即使已将被强迫者带到发屋卖淫,如果被强迫者坚决拒绝的,仍是未遂。如果将张明楷的观点理解为被强迫者被迫开始卖淫为既遂标准,与通说的观点是统一的。由此得出强迫卖淫的既遂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二个要件,一是要有实质的开始卖淫行为,如已将被强迫者带至卖淫店中随时准备强迫其卖淫,或准备将被强迫者带往目的地卖淫,中途住宿时已进行招嫖等等;二是被强迫者已被迫同意卖淫。

  本案中,被告人陈伟力伙同“陈群”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永嘉县瓯北镇安顺宾馆准备卖淫,已有实质的开始卖淫行为;判决内容中有“陈某某也曾假意答应去卖淫”的描述,而陈某某在对方的暴力控制下,所谓的“假意答应去卖淫”实是被迫无奈之举,应认定为“被强迫者已被迫同意卖淫”更为妥当。据此,永嘉法院纠正检察院的未遂指控,将本案认定为既遂是正确的。

  四、强迫卖淫中轮奸情节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