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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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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3年6月20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8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7月8日



  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上进行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以下简称治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治超工作,规范治超人员管理,理顺治超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治超工作有效开展。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超相关工作。

  第二章 治超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治超工作;负责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依法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组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违法车辆。

  第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车辆登记管理;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依法查处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组织交警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对生产、销售违规汽车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超限、超载治理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制定超限、超载车辆卸载等收费标准。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拼装汽车或者擅自改装汽车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对汽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生产不符合车辆强制性认证要求的汽车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发生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和行业作风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行业不正之风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三条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含挂车)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或者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进行车辆登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车辆营运证。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

  第十七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场)等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场)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第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建立健全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在货物装运前应当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查验登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装(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

  (三)为未出示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

  (四)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货运车辆驾驶和货物装(配)载、车辆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货物装(配)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三)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货物装(配)载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公路上行使。

  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不得在公路上行使。

  第二十二条 货运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提出公路治超检测站点设置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路按照规划需要设立治超检测站点的,应当将治超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公路同步设计、建设、运行。

  治超检测站点应当具有与公路交通流量相适应的固定或者流动检测设备、检测辅道、监控装置和卸货场地。

  治超检测站点应当公布执法依据和监督电话,安装监控录像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治超检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治超检测站点的检测称重和场站日常管理工作。公安部门依法查处超载和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治超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实施检测,也可以根据情况利用流动检测设备在公路出入口或者易发生超限运输行为的路段实施流动检测。经检测未超限的货运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检测时,被检测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治超检测站点通道,不得强行通过治超检测站点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货运车辆逃避检测提供便利。

  禁止安装或者加装影响检测装置以逃避检测。

  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经检测悬浮轴不具备落地承载行驶能力的车辆,在认定超限运输时,其悬浮轴不计入总轴数。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经检测认定为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应当出具检测单据。

  经检测认定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运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存在的违法情形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超限货运车辆行驶收费公路的,对超限部分可以加收车辆通行费,具体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运输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治超检测站点应当为卸载货物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并依法与承运人签订保管协议。超过协议约定的保管期限,经通知承运人仍不运走的,由治超检测站点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的;

  (二)未建立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

  (三)货物装运前未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查验登记的;

  (四)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的;

  (二)为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货物并放行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记分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治超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治超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上限予以处罚;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一)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拒不卸载的;

  (二)安装或者加装影响检测装置以逃避检测的。

  第四十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既超限又超载的同一运输行为,已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强行冲卡、聚众扰乱检测秩序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落实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措施,致使本地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主管领导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车辆生产、销售或者改装企业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车辆所属单位、货运源头单位、途经固定治超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治超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运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三)未经检测称重即对货运车辆进行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不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运车辆的;

  (六)对有关部门移送或者抄告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七)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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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1990年8月11日 昆政复〔1990〕56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云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第三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检物品包括:
  1、森林植物的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
  2、木材、竹材、薪炭材及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林竹产品和标本;刊
  3、乔木、灌木以及木本药材野生卉的活体植株;
  4、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所等。


  第四条 疫区和非疫区的划定。由市林业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厅备案。疫区内未经检疫合格的应检物品严禁外运。发现新的危险性病虫,已必须及时查清情况,分别采取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并立即逐级上报。


  第五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以产地检疫为主。各国营林场、苗圃、种子园、采穗圃、母树林基地、植物园、公园等单位及种苗专业户,要搞好病虫害防治,调出的种子、木材、苗木、花卉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后,换发《植物检疫证书》。并积极创立无检疫对象的繁殖基础和苗圃。
  对已经发生了检疫对象的单位,要采取有效的控制和补灭措施,在检疫对朴灭之前。带疑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六条 调运森林植物种子、苗木、木材、花卉及其产品和繁殖材料均须接受检疫。检疫的范围:
  1、市内调运: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县(区)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2、调出市外:应在起运前二十天向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报检,按规定批准后调出,由寄。航空托运少量的种子、苗木、花卉应提前三天报检。凭检疫证书方可外调。
  3、调入市内:从外省、市、县调入本市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和其它繁殖材料的,调入单位应事先通过市、县森林植物检疫部门向调出省、市、县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市、县检疫合格,凭检证书进入本市。
  4、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的,检疫部门有权扣留,并责令调运单位或个人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消毁或责令改变其用途。除害处理所需费用或消毁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七条 从疫区调入我市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必须进行复检。复检发现检疫对象,应立即通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检疫机构。同时,调入方式调出方应及时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调出单位或个人承担。
  调入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向当地检疫机构申请补检。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林业部门或省、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的批准,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非疫区进行试验研究。


  第九条 有关运输单位和邮政部门应依据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无证或货证不符的,不得办理。


  第十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凭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证和佩戴检疫标志。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协助做好检疫工作。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构进行检疫,按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林护字(1988)492号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十二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取消灭措施而使用的药剂,人工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它物资所需的紧急防治费以及对检疫对象的调查和推广防治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各地林业部门在每年的森保费和林场生产费中安排。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表扬:
  1、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2、对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重大突破的;
  3、积极宣传和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
  4、检举揭发违反检疫规定有功的人员。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市、县(区)植物检疫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实物、赔偿经济损失处分。可以并处以50-20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私自引种、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花卉、繁殖材料;
  2、从疫区调出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木材及林产品或从疫区带出活体检疫对象的;
  3、对引进的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4、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5、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查的;
  6、阻碍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正常检疫任何,无理取闹的;
  7、检疫人员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林业局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制订的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制订的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110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制订的《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十月九日


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方案
(省教育厅 2000年9月)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对青少年健康成长关心爱护的指示精神,改善中小学生的营养结构,提高中小学生的健康水平,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实施“学生豆奶计划”,要大力提倡,积极引导,多方扶持,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办事,加大宣传力度,主要是加强饮用高蛋白豆奶对提高中小学生身体素质重要作用的宣传,加强吉林省豆奶产品高蛋白、多口味、价格低的宣传,加快实施步伐。

(二)实施“学生豆奶计划”,要充分体现政府行为,省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执行。具体工作由省教育厅负责。试点运行,逐步推广。不搞一刀切,更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同时,要做好实施过程中的监测和数据统计工作。

(三)实施“学生豆奶计划”,要确保豆奶产品质量,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合格品牌,质优价廉,严防学生中毒情况的发生。

(四)实施“学生豆奶计划”,要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区别不同地区、不同学校、不同学生情况,由国家和省提供必要的补贴。学生经济承受能力较强的地区、学校,学生按厂家供应的价格付费,政府不予补贴。

二、试点范围

(一)试点学校选定。

1.试点学校由各市、州教委选定,填写《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学校登记表》报省教育厅备案。

2.试点学校要城乡结合,以城镇中小学为重点,兼顾贫困地区。要注意地区的经济条件和学生家庭的负担能力。

3.试点学校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学生营养工作,积极组织学校具体实施。

4.试点学校要具备较好的卫生保健条件,能够定期给学生体检,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二)试点学生数量。

在全省400万中小学生中选择200万人左右进行试点。根据各地学生人数和经济条件,初步确定:长春市60万人,吉林市40万人,延边州20万人,四平市20万人,辽源市10万人,通化市15万人,白山市10万人,白城市10万人,松原市15万人。

三、经费补贴

(一)根据国务院调查组指示,在计划实施的起步阶段实行补贴政策,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家庭共同负担。整个补贴国家财政负担5000万元,省财政配套2500万元,合计7500万元。

(二)补贴标准划分为:城镇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06元;乡村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12元;特困学生(指免收学杂费的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24元。

(三)特困生比例为:城镇3%,乡村5%。

四、操作办法

(一)由省教育厅根据试点人数公开招标择优选定豆奶质量高、价格低、服务好的生产企业统一购货供应,凡进入学校的豆奶产品必须经过质量检测,实行学生豆奶生产准产证、进校准入证制度。生产企业要保质保量地把豆奶粉直接送到试点学校,并做好售后服务。学校指定专人验收。

(二)试点学校组织学生每天饮用一杯豆奶(25克/袋),节假日把豆奶粉带回家中饮用,学校做好饮用登记、收费和卫生监督。试点学校要在每学期初将学生自交款收齐,并填写《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粉订货单》于一周内将学生自交款和订货单上交和报送县(市、区)教委。

(三)各县(市、区)教委在每学期初把试点学校学生自交款汇至吉林省教育厅(帐号:361?D871023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开发区支行),同时分别将订货单报送各市、州教委和省教育厅,经省教育厅核定后,配套政府补贴资金,按照与厂家签定的学生豆奶购销合同分期分批将货款支付给生产企业。各地教育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专款专用,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四)进入试点学校销售给学生的豆奶粉价格每袋(25克/袋)不得超过0.30元,如用户有附加条件价格由省物价局另定,执行过程中受物价部门监督。

(五)政府补贴款和学生自交款统一由省教育厅管理使用,省财政厅、审计厅监督审计。

五、组织领导

(一)为加强“学生豆奶计划”实施工作的领导,成立王国发副省长为组长,程文贵、王富远副秘书长为副组长,省教育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农委、省卫生厅、省审计厅、省物价局、省质监局、省经协办、省食品办、省广电局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吉林省政府“学生豆奶计划”协调小组,下设“学生豆奶计划”协调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办公室主任李振声。

(二)建立有教育、卫生、农业等部门和国家大豆深加工研究与推广中心专业人员参加的“吉林省学生豆奶计划监测组”,指导各地开展监测工作,有计划地进行跟踪监测、观察、统计、分析学生饮用豆奶的各类数据,提供完整、准确的试点报告。

(三)各市、州可参照上述办法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试点学校要确定一名校长专门负责,保证“学生豆奶计划”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