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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马怀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8:23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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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马怀德 解志勇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对于这项规定,自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许多争议。随着行政诉讼实践的进一步深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为了更加准确地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人的规定,完全有必要结合行政审判的最新实践,从理论上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
一、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与特征

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理论界比较通行的看法是,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①

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解释,学者们的观点则不尽一致。有的将其归纳为三条:1、第三人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第三人须是参加到他人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独立的法律地位。②也有学者将其归纳为:1、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相对于原告、被告而言,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3、在诉讼期间参加诉讼;4、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③还有的学者将其表述为:1、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和间接的利害关系
);2、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他人诉讼已经开始,终局判决作出之前;4、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自己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④

以上学者的观点,在如下问题上的认识是一致的:一是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是第三人是在他人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前参加诉讼,三是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四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自己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争议则集中在如下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基本概括了学界的分歧。
(一)行政诉讼法所称的"利害关系"是否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

认为这种利害关系仅指"直接利害关系"的学者认为,由于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在客观上调整或涉及到了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存在与变动,就直接决定了被行政行为所调整或涉及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变化。所谓直接联系,就是指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或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作为中介予以调整。且这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法律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⑤
毫无疑问,对利害关系
的这种定性将缩小第三人的范围。对于非直接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个人、组织⑥来说,显然是十分不利的。这种解释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最大限度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价值目标,显然是相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中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司法解释没有把"利害关系"局限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以内。其实,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没有把第三人范围局限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作了扩张性解释和应用,即把与被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组织也纳入第三人的范畴。间接利害关系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和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及与被诉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个人、组织等。

下述案件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原告袁某到商店购物,与店主发生争吵、撕打,帮工王某出手殴打了袁某。事后,该县公安局认定袁某扰乱公共秩序,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王某殴打他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袁某复议后又提起诉讼。王某未提起复议和诉讼。法院认为王某与原告起诉被告的处罚裁决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判决结果未改变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有人认为,被告分别对袁某和王某作出处罚,是两项互相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王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系,至少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将其列为第三人是不合适的。但是,法院认为,王某虽然与被告处罚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存在事实认定上的利害关系,即法院审查被告对原告处罚所认定的事实的同时,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又要审查被告对王某处罚所定的事实。如果法院否定被告对原告所认定的事实,将可能对王某带来同样的结果,这种认定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也属于法律上利害关系。⑦显然,它不是所谓的"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另一个案件中,人民法院把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而且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中介形成的利害关系),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当作第三人。某建安公司与县公路局签定了修筑一座公路桥的行政合同,之后,某建安公司又与某水泥厂签定了供应1000吨425号水泥的民事合同,明确规定该水泥将用于前行政合同指称的公路桥。修桥工程开工后,县公路局以工程质理要求较高为由,不同意建安公司签定的供货合同,要求建安公司购买另一水泥厂的名牌425号水泥,建安公司不同意。县公路局单方面解除行政合同,导致某建安公司与某水泥厂的民事合同亦不能履行。建安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某水泥厂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理由是县公路局单方面
解除行政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其民事合同权益。法院认为,判决结果将影响民事合同的履行,故准许了某水泥厂的请求。⑧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而是间接利害关系(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为中介。此外,在行政确权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原权属争议以外的他人主张权利的,因其权利将受到判决结果的
影响,故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行政主体的确权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对确权双方和他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从而使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行政法律关系,利害关系人因此而丧失提起民事诉讼的诉权,只能提起行政诉讼。⑨
所以,理解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与被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
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为标准,无需区分利害关系是直接还是间接,更不能将其限制为"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中介。"
(二)行政主体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当一个行政主体以另一个行政主体的管理相对人,即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时,在不涉及裁判职权争议的前提下,行政主体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但是,在行政主体越权争议的诉讼中,情况会是怎样呢?请看下面的案例:

1997年3月,张某经某市某区文化局批准,办理了文化部统一印刷、盖有文化部套红印章的"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并经该区工商局登记后领取了"营业执照"。某日,市广播电视局以张某未经该局批准,擅自在文化局办理执照,违反了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限其在7日内到该局接受处理。处理时,该局通知张某须交出区文化局办理的证件,并要办新的许可证,否则将采取措施禁止经营。张
某认为市广播电视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认为,双方争议涉及两个职能部门的职权划分,要想审查广播电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键要广播电视局与文化局的职权范围,谁是法定音像制品经营管理的适格行政主体,这可以通过审查广播电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来确认,不必将文化局作为第三人,这样,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此外,将文化局作为第三人,就要裁判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纠纷,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宪法和法律也没有授予人民法院此种裁判权。因而没有将文化局列为第三人。⑩

在另一个案件中,某县林业局批准原告砍伐公路边的林木,县公路局为此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由于林业局与公路局的行政行为相矛盾,所以当原告起诉公路局时,公路局的处罚决定和林业局之间就形成了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法院维持了公路局的处罚行为,就意味着林业局所作出的批准行政行为错误的;如人民法院撤销了公路局的处罚决定,就意味着林业局的批准行政行为是合法正确的。正是基于这种利害关系,所以越权的林业局可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⑾

这两个案件的共同点是两个没有相互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一个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导致了另一个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他们的不同点在于,从实体上看,前一个案件属于在前的批准行为合法,在后的处罚行为越权;后一个案件属于在前的批准行为越权,在后的处罚行为合法。当处罚行为被提起诉讼后,批准行为的主
体在诉讼中充当何种角色,当然不可能依据实体问题(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越权)作出判决,因为在案件审判以前,我们无法预知实体问题的结果。那么,究竟以什么标准来确定批准机关在诉讼中的角色呢?

一般而言,批准机关主动要求参加诉讼的情况并不多见。只要他主动要求参加诉讼,毫无疑问,他将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的原理,他必然维护自身的利益,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其请求要么是请求法院确认其批准行为的合法性。要么是请求法院确认处罚行为的违法性。就第一个请求而言,如果相对人起诉,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直接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行为的合法性。就第二个请求而言,由于法院没有审查行政机关职权争议的法律依据,因而也是不可行的。所以,批准机关主动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

另一种情况则比较复杂。当法院认为需要通知批准机关参加诉讼时,批准机关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呢?如果法院通知他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只要批准机关提出有关职权问题的主张⑿,法院就要审查裁判行政机关的职权争议。正如我们刚才论及的,在逻辑上形成了一个悖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所以,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的唯一依据,就是他与处罚行为有事实上牵连,便于法院认定被诉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越权。第三人自己无权提出有关职权问题的诉讼主张。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涉及两个行政主体作出互相矛盾的决定,导致相对人对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起诉的,另一机关主动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驳回;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该行政主体也不能提出与职权有关的基本诉讼主张,⒀他只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因为不是共同被告,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了他不能支持被诉行政主体的主张
),并在必要的时候,(即有可能被判决承担义务的时候)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其理论依据在于,他有可能因原告的败诉而承担相关的实体诉讼义务。这时,第三人正好相当于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下一问题就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不可以被判决承担义务?这个问题我们将在后面讨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时进行探讨。
(三)参加诉讼的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前还是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需要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特殊情况,未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参加诉讼的,是否丧失了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他仍然可以参加二审诉讼。通过两种方法解决,一是能通过调解结案的,通过调解结案,原审法院的判决视为被撤销;二是不能调解结案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鉴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结案,不能机械地套用民事诉讼法的做法。

应该说,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只是同一完整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只要一审判决没有生效,第三人随时可申请参加二审诉讼。这样做有利于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作出客观正确的评价,避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行政诉讼法第61条对二审判决规定了三种结案方式;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依法改判;3、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一种方式显然不能采用,第二种方式等于剥夺了第三人的上诉权,对其诉讼主张,实际上形成了一审终审,违背了我国行政诉讼二审终审的原则,也不能采用。唯一的办法就是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样就保证了第三人享有上诉权,实际上是保护了其合法权益。但是,对于行政赔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可以适用调解",因而,可比照民事诉讼的办法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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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以最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供给体制,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居民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救济住房,是指政府向无私有住房、失去工作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无偿提供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管理工作。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及市属各开发区房管部门按照市房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认定、分配及申请家庭的审核登记工作。

  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规划、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六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无私有住房或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家庭;

  (三)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七条 申请救济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无私有住房、失去工作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三)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现租住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面积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经房管部门确认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收购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面积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所需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其他县、市由当地政府自行承担。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新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应当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做到经济适用,能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二条 政府新建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可以在计划、规划、税费征收等方面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制订,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夫妻双方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夫妻双方单位出具的职工情况证明,到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申请救济住房的,还应当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失去工作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或工会出具的特困家庭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

  (二)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各区房管部门要将登记结果报送市房管部门确认。

  (三)经房管部门确认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家庭,应当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救济住房居住合同。

  第十五条 现承租的公有住房转化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租住公房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公房产权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材料报送所在地房管部门,由房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确认并办理有关手续,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政府给予产权单位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一)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每批次提供的房屋向无私有住房家庭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再向住房困难家庭分配;符合条件的同类别家庭按申请时间先后、家庭总收入高低、现住房面积大小、夫妻及子女年龄状况等因素综合排序后,排序靠前的优先保障。

  (二)城镇救济住房保障。每批次提供的房屋向无居所的家庭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再依次向租住他人私有住房、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分配;符合条件的同类别家庭按申请时间先后、现住房面积大小、夫妻及子女年龄状况等因素综合排序后,排序靠前的优先保障。

  第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分配救济住房,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无房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转化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政府投资购建或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的城镇廉租住房,所收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承担;救济住房的管理、维修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所住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骗住救济住房的,要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标准补交全部租金。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分配的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居住的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转借、转租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三条 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停止用进口原料药生产麦迪霉素肠溶片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停止用进口原料药生产麦迪霉素肠溶片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1月16日)


根据我部药政局卫药政发(91)第264号文件的要求,我们组织有关单位对使用进口原料生产麦迪霉素制剂的生产厂进行了抽样,采用统一的标准品和统一的检测方法,定点测试制剂的溶出度和人体生物利用度。根据考核结果,肠溶片不论日本提供的对照品还是国内进口原料药生
产的片剂大部分受试者测不到血药浓度,即使个别受试者测到的血药浓度也很低,一般只有胃溶胶囊的十分之一。
根据上述测试结果,我局又组织了一次有临床药理工作者和检定人员参加的研讨会,专家认为,麦迪霉素肠溶片溶出度较差,服药后吸收不规律,个体差异大,血药浓度低于细菌的MIC,故麦迪霉素不宜做成肠溶剂型。为此,特做如下通知。
一、自一九九三年一月底起,所有以进口原料药生产麦迪霉素肠溶片的药厂一律停止生产该品种。我局原核发的试字号批准文号一律吊销。现已生产出的麦迪霉素肠溶片销完为止,由药品生产厂所在地药品监督机构监督执行。
二、原生产麦迪霉素肠溶片的药厂,对于剩余的麦迪霉素原料药,可通过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自行联系转给现仍生产麦迪霉素胃溶胶囊的药厂。已获我部试生产批准文号的药厂,也可改换申请生产麦迪霉素胃溶胶囊,申请程序和要求仍按我部卫药政发(91)第264号文件办理
,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进行溶出度和人体生物利用度的考核。
三、各地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没有我部批准文号的药厂擅自用进口原料药生产麦迪霉素制剂的,要坚决予以停止,保证本次再评价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