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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治理结构之我见/魏红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0:18:44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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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治理结构之我见魏红亮法人治理结构之我见

魏红亮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旗帜鲜明地提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为确保到2010年在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建立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这就有必要对"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必要的研究。
一、提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这是十五届四中全会在国企改革理论上的一大进展。
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1997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五大将国企改革提到了及其重要的议事日程,明确提出"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并"力争到本世纪末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为国企改革指明了方向。近三年来,在十五大精神的指引下,国企改革取得了丰硕成果,但是困扰改革的一些理论和实际问题依然存在,特别是有关公司制的改革缺乏政策和法律的支持和引导,亟待解决。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正是在国企改革的攻坚阶段召开的,主要研究了国企改革问题,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就困扰国企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论述,尤其是对国有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几个主要环节做了较为详细的说明,旗帜鲜明地提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这是十五届四中全会继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十五大报告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关论述之后,在国企改革理论上的一大进展,为国企进行公司制改革提供了政策和理论上的重要依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必将极大地加速国企改革的步伐并产生深远影响。
二、对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认识
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性规范中对"法人"的规定和解释很多,但还没有关于"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有必要对其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1、法人治理结构是针对公司制而言的
公司制改革需要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①。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法人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使交易更简洁、更迅速、更有效率,其意义显示最为明显的例证就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作为企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就是要使其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真正地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义,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构建真正适应市场的治理结构。
《决定》和现行法律确定了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内容。首先,《决定》认为"股权多元化有利于形成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这就指明《决定》不鼓励国企股权单一或"一股独大",反之就是,《决定》提倡国企改革实行多元化股权。按照现行法律,国企股权多元化之后就不再是《企业法》意义上的公司,而且由于国企中不可能仅仅只有自然人出资人,也就不可能是《合伙企业法》或其它法律法规意义上的公司,而只能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次,《决定》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进一步论述中,着力强调了"三会"与经理层的职责,以及"三会"、经理层和有关组织的关系,这也是《公司法》所特有的内容。当然一些内容《公司法》还没有完全明确的规定,但相信随着经济形势的迅速变化,《公司法》会做相应的修改以适应改革的需要并为改革提供比较完备的法律保障。
2、法人治理结构理论是现代企业制度理论的延深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有关国企改革的文件多有使用"现代企业制度"一词,而且对现代企业制度的理解和认识也在不断地加深和提高,十五届四中全会就国企改革做出了重大《决定》,《决定》对现代企业制度做了详细论述并作为《决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第五部分"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并明确提出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观点,这本身就是对现代企业制度的延深和细化,具有重要意义。
无论是国企改革"十六字方针"②、"探索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形式"还是"着力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最终的落脚点无非是企业的资产和效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国民经济的增长。要保障这一目的的顺利实现,必须要改进和加强管理,充分防范和化解企业经营风险。按照规范的公司制运作,建立符合现代企业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无疑是防止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后绩效起色不大甚至下滑的良方。
三、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内容
法人治理结构是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种体系,总的内容是指要明确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有效运转和有效制衡的关系。
1、维护股东权利,保证出资人对公司拥有最终控制权。落实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职责,建立完善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保障股东充分行使权利。国家通过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严格监管,确保国家出资人和代表人的权能到位;确保股东享有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和通过董事会对经理层行使监督权。
2、明确董事会职责,确保董事会忠实于股东。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明确董事会的职责,严格议事程序,确保公司最高决策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为保障股东和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董事会中应有相当数量的外部董事;公司党委负责人和职工代表依法进入董事会,以防止公司出现多个决策中心;建立董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董事代表股东利益;保证董事会行使公司经营战略决定权、对经营活动和经理层的监督权。
3、保证监事会对公司财务、董事和经理层的监督。改变目前公司监事会易受董事会和"一把手"控制以及监督力度不够的现状,保障监事会依法行使职权。监事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出任;保障监事会对财务的检查权、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权和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四、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应注意解决的二个问题
1、
对企业人员防止"干部(官员)化管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制衡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人的管理和控制而实现的,然而由于国企领导人(这些人往往又是本企业改制后的高层人员)受多年干部管理思想的影响,对公司人事制度改革缺乏新意,对于公司人员的管理往往是沿用计划经济下企业干部管理的老一套,一人身兼数职或公司管理人员能上不能下的情况比较普遍。一是新老三会③并存,多头领导,造成公司决策系统失灵;二是董事会成员与公司经理层人员高度重合,造成监督机制失灵;三是导致公司员工贡献与报酬不对等,造成公司执行系统失灵或效率下降。如果不注意解决这一问题,就很难保证公司的绩效和股东的权益。因此要积极防止公司人员"干部(官员)化管理",一是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层次分明的人事管理制度和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人员选拔、激励、约束机制;二是"双向进入"④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2、
积极解决"政出多门"问题。由于国企改制后,在企业层次上谁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职能不是很清楚,"所有者缺位"问题依然存在,所有者职能分散于多个政府部门,例如对于中央管理的企业,改革归经贸委、资产财务归财政部、投资归国家计委、人事归人事部和企工委、外事归外交部、劳资归劳动保障部、监管归稽查特派员公署,业务归所属行业部委等等,造成国企改制为公司后既有"股东"又没有"股东"的状况,谁都管又谁都不管的局面,权利与责任很不对称。对于企业来说,行政干预不但没有减少,甚至有所增加;对于国家来说,没有人真正对企业的盈亏负责,特别是企业运营状况不佳时。因此为使国企改革加速前进,必须解决政出多门的问题,建立国有资产代表机构和出资人代表制度。


注: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
②指"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
③"新三会"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老三会"指党委会、工会、职工代表大会。
④"双向进入"指党委负责人可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工会中的党员负责人,可依照党章和有关规定进入党委会。

单位:中国水利投资公司(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2条2号,100053)
电话:010-63587009 E-mail: weihl@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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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 第76号


《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三日


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的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自学考试助学、高等教育的学校及其它民办教育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属于非企业性质的社会组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以及布局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政府鼓励多种形式的联合举办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同等法律地位。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民办学校,其设置标准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没有相应设置标准的,按照省、市教育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加注民办学校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的域名、字号,不得冠以“中华、中国、河南”等字样。未经焦作市有关机关审查批准和市民政部门核准不得冠以“焦作”字样。
第九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十条 筹设民办幼儿园、小学、初中的,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筹设申请材料;筹设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教育局窗口提交筹设申请材料。筹设期间不得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
第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办学层次分别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教育局窗口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权限与程序:
(一)设立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和师范类、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实施民办幼儿教育、小学及初中文化教育的学校和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审批机关应在受理正式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合格的民办学校进行实地考查,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持审批机关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或其设立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民办学校取得以上证件后方可进行招生、宣传以及教育、教学等活动。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将批准设立并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收费与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申请,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制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批准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年度收费。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时,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退还学生一定费用。
第十八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前应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签订后将协议复印件抄送审批机关备查。
民办学校对其管理的国家投入的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帐,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民办学校的财产。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在聘用教师、职员及其他职工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据审批机关的审查证明刊播。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办学质量进行督导。民办学校应当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为新生建立学籍档案,及时办理学生学籍和学生流动(转学、休学、退学等)的呈批手续,规范学籍管理。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学业的学生,发给相应学历证书。

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人事、编制、广电、工商、城管、税务、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民办教育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考核各项政策和工作落实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从民办学校的学校设置、办学方向、计划招生、教学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教师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实施分类管理。其它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落实好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发展民办教育做好服务工作,创造良好的办学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民办学校非法检查、摊派、收费和罚款。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合法校产和教学场所。有关部门应当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保障民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自2007年起每年设立30万元人民币的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和表彰对民办教育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县(市)、区政府也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民办教育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研究批准,财政部门拨付。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民办学校在征地、新建和改扩建教学科研用房等方面,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工龄(教龄)计算、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评先评优、培训进修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除去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所在学校和审批机关的同级财政各负担50%。
第二十九条 对于位于焦作市区并由市级审批机关审批和直接管理的民办学校,其净资产或建校投入达到规定数额,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和财政部门认定后,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市人事、编制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依照上年公办学校教师平均工资标准拨付一定比例的教职工工资,连续扶持10年。
具体拨付标准为:对于靠滚动发展,净资产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现有民办学校,按30%的比例拨付;对于一次性投入3000万元至5000万元人民币的新建民办学校,按50%的比例拨付;对于一次性投入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新建民办学校,按70%的比例拨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参考本办法制定更加优惠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委托或协议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民办学校招收的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符合免除教科书费、学费和住宿费补助条件的,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待遇。享受资助的部分应从学生学费中减去。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可根据当地招生政策,实行自主招生。鼓励民办学校在立足本区域招生的基础上,面向外地招生。教育部门和学校对到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应在学生档案、学籍管理等方面提供方便。对公办学校学生要求转入民办学校学习的,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学生在学籍管理、升学、考试、评优、就业、参与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权利。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办学校风险防范,确保社会稳定。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办学风险保障金,专项用于学校停办或解散后处理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它费用以及应发教职工工资等遗留问题。
办学风险保障金的提取、保管和使用采用下列办法:
1.民办学校在申办时,应在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存入总额为本学年计划招收学生半年学费及全校教职工三个月工资之和的办学风险保障金。学校开办后,每年按收取学生学费2%的比例提取(含现有民办学校)。风险保障金累计到学校资产总额的50%时,可不再提取。
2.民办教育机构(指各类文化教育培训班、补习班等)在申办时,须一次性在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存入总额为2万元人民币的办学风险保障金。
3.风险保障金属于学校财产,实行专户储存,利息归学校所有。学校可以将风险保障金用于学校大型项目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但一年内累计使用不得超过风险保障金总额的50%,且支出部分应在下一年度予以补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风险保障金及其利息。
4.在民办学校、民办教育机构停办且无遗留问题6个月后,经办学审批机关同意,可由银行将民办学校、民办教育机构存入的办学风险保障金本息全额退还举办者。
5.民办学校举办者对办学审批机关不同意退还办学风险保障金的行为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人民政府应在7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本办法公布前擅自举办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擅自举办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应当责令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对逾期仍达不到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办学。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撤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组织、个人以合作形式举办民办学校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便于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及《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征车辆购置税后有关车辆税费的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为中央税,作为中央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开征车辆购置税后,原未上缴国库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仍作为中央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预算科目
(一)取消《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的第8004款“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科目。
(二)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17类“车辆购置税(费)”。类下设置1701款“车辆购置税”,反映自2001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征收(含交通部门代征期间代征)的车辆购置税收入;设置1702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反映
交通部向国库上交的以前年度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滞纳金收入);设置1703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反映交通部收回并交上缴中央财政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本金及利息;设置1702款“车辆购置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反映车辆购置税的滞
纳金、罚款收入。
(三)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第30类“车辆税费支出”。类下设置3001款“交通专项资金”,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国家交通项目资金;设置3002款“老旧汽车更新补助”,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老旧汽车更新改造补
助支出;设置3003款“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反映从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中按规定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设置3004款“征管人员经费”,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车辆购置税征管经费;设置3005款“车辆购置附加费支出”,反映用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
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安排的支出。
(四)将《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404款“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的840401项“中央政府性基金划转收入”更名为“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说明修改为反映从车辆购置税及中央政府性基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五)删除《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22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收入”,删除“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04款“车辆购置附加费支出”。
三、征收缴库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稽征机构代征期间代征的车辆购置税,由代征机构逐级汇缴交通部车辆购置税收入专户,交通部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代征期满后,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税款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二)以前年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应缴未缴款,由原车辆购置附加费稽征机构逐级汇缴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专户,交通部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
(三)以前年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的资金,由交通部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四)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具体缴库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四、其他
(一)车辆购置税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不计入现有与支出挂钩项目的测算基数。
(二)车辆购置税由中央财政根据交通部提出、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支出项目,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国道、省道干线公路等建设,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按规定由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中央总会计每月月末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30类“车辆税费支出”第3003款“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列支后,转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0401项“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
(四)车辆购置税支出中已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交通专项资金部分,资金拨付按《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0〕24号)的规定执行;暂未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交通专项资金部分,按《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
行。其他支出的资金拨付办法,暂按相关财政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各单位收到通知前已缴入国库的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等,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办理调账;尚未缴库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缴库。中央财政已拨付的支出,一并按本通知规定办理调账。



200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