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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刘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0:20:20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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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与法律民主

2000年9月28日 13:38 刘星

  著而有定者,律之文;变而不穷者,法之意。 (1)   

  民国那阵儿,学者费孝通写过一篇精彩的文章——《文字下乡》。在这篇文章里,费先生说过这段话:

  乡下人在城里人眼睛里是“愚”的。……说乡下人“愚”,却是凭什么呢 ? 乡下人在马路上听见背后汽车连续的按喇叭,慌了手脚,东避也不是,西躲也不是,汽车夫拉住闸车,在玻璃窗里,探出半个头,向着那土老头儿,啐了一口:“笨蛋”——如果这是愚,真冤枉了他们。我曾带了学生下乡,田里长着包谷,有一位小姐冒充着内行,说:“今年麦子长得这么高。”旁边的乡下朋友,虽则没有啐她一口,但是微微的一笑,也不妨译作“笨蛋”。乡下人没见过城里的世面,因之而不明白怎样应付汽车,那是知识问题,不是智力问题,正等于城里人到了乡下,连狗都不会赶一般。如果我们不承认郊游的仕女们一听见狗吠就变色是“白痴”,自然没有理由说乡下人不知道“靠左边走”或“靠右边走”等时常因政令而改变的方向是因为他们“愚不可及”了。 (2)   

  这段话极有意思。费先生用一种巧妙的解构方式,颠覆了不少人具有的乡下人和城里人之间的“愚智对立”观念。更为有趣的是,费先生告诉我们,城里人和乡下人各自的想法是一类知识的区别,而不是智力高低的区别。城里人有自己的知识传统,而乡下人也有自己的知识传统。

  说来,在文化语境中,前述那类自觉高人一等的“城里人视界”蛮多。在法律圈子内,随着专业化、职业化、理性化的法律现代性膨胀,“法律知识”把持者,似乎也或多或少有了“城里汽车夫”的脾气。不过,虽讲这等把持者多“懂得法律”,但在一关键的法律实践活计上,人们照样可以适用费先生的解构策略。这一活计便是“法律解释”。

  在本文中,笔者借用一个法律实例作为叙事平台,先说明“法律解释”的纹路,次之说明其中的“暗道机关”,然后,再看看何以能够套用费先生的解构策略。最后,说说接下去的理路思绪是什么。   

  一   

法律解释,在这里,大体是指对法律文字作个说明。法律文字这东西有个毛病。它是普遍性的,不会瞄着具体人物说个“法律命令”,也不会盯着具体事件讲个子丑寅卯。这样,“普遍性”的文字和社会具体对象之间,时时不能丝丝入扣。

  看实例。

  前两年直到眼下,出现过所谓的“私家打假现象”。这类“打假”,蛮有意思。第一,打假者以“消费者”名义,知假买假,然后搬出咱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非要卖假者双倍赔偿。而那条法律文字恰好说,只要经营者卖出了“假”产品,消费者便可以没商量地要求双倍补偿。第二,打假者常常天马行空、独来独往,不仅在一区、一市、一省来回折腾,而且时时跨省穿梭出击。但是,他们终究全然不和质检“官府”相互通气儿、共同打假,倒是每每“暂”借“官府”质检图章,获得索赔的结实证据,然后,转向商家“要钱”进账。第三,此类打假,商家极为头痛,而平民百姓大多则是雀跃欢呼,尤其那些曾饱受假劣产品坑害的小民,更是拍手称快。第四,另有旁人说,这打假,本身就是“假”,因为不是为“消费”去买消费品,而是为了双倍进账才动手的,其动机,居心叵测,在道德上更是一准儿和“知假卖假”同样可恶……

  现在,可以清楚地发现,第 49 条法律文字需要解释。

  怎样解释 ?

  有人说,别将“消费者”这词儿限定得那么死,硬说它指自我消费者。相反,咱们应该大方地解释该词,要高瞻远瞩、放眼全国,在大多数消费者的意愿背景里来理解这词的意思。大多数消费者喜欢打假,而官府打假举措,说来已有多年,却迟迟不见殊效,私家打假无形中帮了大忙,使卖假商家诚惶诚恐。这使假劣产品的蔓延受到了扼制。对此,小民高兴。如此,将“知假买假打假者”说成“消费者”,便可使其获得双倍赔偿,而双倍赔偿的激励,便会更为鼓励打假运动。最后,得益的终将是大多数消费者。这般解释“消费者”蛮舒服,而且,符合“人民的利益”。

  有人说,不成。法律文字的解释要钉是钉、铆是铆。第 49 条的“消费者”就是“自我吃掉 ( 食品 ) ”、“自我使用 ( 餐具 ) ”之类的人物。除此便是另有图谋的人士。买东西送人,或者买了存而不用,都不属严格意义的“消费”,由此,更别说“知假买假打假”了。除此之外,观看一个“法律事件”,不单要看与其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文字,而且要瞧“周边相关法律的条文文字”。这是说,有时,看似有关的法律文字兴许不能管用,而其他“稍远”的法律文字则可派上用场。那第 49 条不太顶用,可是,《民法通则》里的文字可以发威。《通则》文字说,买卖东西时双方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如果不真实,买卖行为算是瞎忙了。专业词汇说:“这叫无效民事行为”。知假买假者购买假劣商品,显然没有“真实”的买意,没有买意还去交易,便是法律上的无效操作。无效操作的结果则是双方返还原物。这里,依然没有“知假打假者”捞取便宜的地方。

  或者,不是单看直接的法律文字,也不是单看周边的法律条文文字,而是直指法律“实质”,追觅法律的原则、精神,或者立法原意一类的东西……

  这也是一种解释方法。

  大抵可以发觉,这些“解释”能够分为两类。一类是“大众平民式”的法律话语释放,一类是“法学精英式”的法律话语释放。

  “大众平民式”的法律话语,随意、常识、开放,并时而带有情绪化。它对法律文字的态度可说“潇洒”。在“知假买假”案子里,这类话语不会死咬法律条文的干巴字眼儿,也不会太在意法律本身的原则、精神、立法原意之类的“大东西”。换句话说,它不会,而且也不太希望在法律的“内在秩序”之中转来转去。相反,它的叙事出发点,倒是民众的现实需要。它以为,“法律地盘”应该扩张,法律家族谱系大体也应无限。因为,法律的目的不在法律,而在其外的大多数民众意愿。

  反过来,“法学精英式”的法律话语则是“刻板”、专业、拘谨了。它时时是理性化的。就“知假买假”而言,它乐意或者习惯于在法律的“内在秩序”之中兜来兜去,要么死扣字眼,要么搜寻其他条文,要么探察法律原则、精神、立法原意,等等。这是“学科知识”紧箍咒的控制结果。此类精英话语认准,法律应该画地为牢,法律家族的谱系,也应有始有终。   

  二   

  现在,可以提出这样一些问题:法学精英式的解释有何不妥 ? 对“知假买假”,人们就法律文字争得天翻地覆,精英话语的解说,不正可以显露权威、一言九鼎 ?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乃至法学都是“职业性”的,就像医疗和医学一样,它们可以充作“专业”上的指路明灯。由此,为啥不能像病人求医一样,将法律上的糟心事儿或难事儿交给精英话语的操持者,让其诊断一二,开个药方 ?

  这些是人们最为容易提出的问题。

  不少人,尤其是一些法学专家,都说精英话语式的解释理所当然。他们以为,在法律“内在秩序”之中来回穿梭,就“法治”而言,乃是不能丢掉的“万变不离其宗”。而对比来看,大众话语式的各类解释则是旁门左道了。如果有人听从那些解释的意见,便是似乎有些患病去寻江湖巫医的意思,全然属于误入歧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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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工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依法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投产后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企业宣传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应当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在25人以上的,设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人数不足25人的,由会员选举产生组织员1人,组织工会会员开展活动。
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工会经与企业协商,可以设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或工会筹备组批准,可以成为工会会员。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协调职工和企业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和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福利、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安全生产、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予以纠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职工奖惩、职工培训、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外资企业的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国家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加班的,职工的加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不得强制。企业违反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或要求职工连续加班损害职工健康的,工会有
权提出意见,商定解决办法,或要求当地劳动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在作出决定前,应当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应当充分听取和考虑工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并参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用于职工福利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增强改革开放意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促进企业的发展。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或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协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组织职工参加培训,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的素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中方职工和外方人员开展联谊活动,增进相互了解,合作共事。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的办公和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未按规定拨交或逾期拨交工会经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参照省总工会的规定,由企业工会和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取得企业方面同意。不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组织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的意见,企业应当支持,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在两个工作日以内
的,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确需调动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外商投资企业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或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5日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46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发改委、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坚持服务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严格遵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持《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六条 全市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明确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能、安全防护以及 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两次以上健康检查。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照规定,向市环保局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使用专用包装物、周转箱、容器、警示标识、标签等,需遵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及时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分别放置于加贴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有关说明的小标签的包装物、容器内。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先行就地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专用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专用清洗场所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医院应当每天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每两天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作好交接记录,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收集时间、去向、经办人。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将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运时,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移出地环保部门申报转移计划,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批准后方可转移,同时做好医疗废物转移交接记录。交接记录保存3年,转移联单保存5年。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漏撒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且应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账,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