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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7:38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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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大政发[1999]93号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免疫管理,预防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免疫是指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疫苗进行免疫接种,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达到控制或消灭特殊疾病传染或发生的目的。
计划免疫接种对象(简称接种对象),是居住在本市的零至七周岁儿童,预防接种的病种是脊髓灰质炎、百日咳、麻疹、白喉、破伤风、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乙型肝炎、结核等以及经国家和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他预防接种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冷链配备等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做好计划免疫疫苗供应、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统计监测、质量控制、接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防疫保健站、中心,统一管理本辖区内各计划免疫接种点的预防接种工作。
经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预防接种门诊、防治站和村卫生所(以下简称接种单位),负责预防接种的宣传、通知、接种和登记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做好本单位、本地区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及事故鉴定组织,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及事故的鉴定工作。
第六条 实行计划免疫接种证制度。婴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到当地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接种对象离开原居住地的,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到现居住地接种单位交验《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收取接种对象的《预防接种证》,并妥善保管;接种对象离开托儿所、学校时,再退给接种对象的家长或监护人。
本办法实施后,接种对象无《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应补办证件或按规定接种疫苗。
第八条 接种对象的家长或监护人接到免疫接种通知后,应及时带领接种对象到规定地点接受免疫接种。
第九条 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接种单位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应急免疫接种。
第十条 从事预防接种的人员,应经专职预防接种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由县(市)、区卫生防疫站制定订购计划,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卫生防疫站,由市卫生防疫站统一向国家指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并按计划逐级供应。
第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和规定的免疫程序完成接种任务。并坚持一个注射针(管)为一个人注射,注射针(管)用一次消毒一次。接种单位使用的一次性注射器,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检验许可。
第十三条 接种单位或其他医务人员发现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异常反应或与计划免疫接种有关的病人,应及时进行治疗抢救,并立即逐级上报。
怀疑为计划免疫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当事人应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属于疫苗质量问题造成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疫苗采购供应单位应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和有异常反应的鉴定费,可参照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执行,所需医药费从卫生事业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要保证计划免疫疫苗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各级政府要保证从事计划免疫工作人员的经费和乡村医生的劳务报酬。
第十六条 计划免疫接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执行市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按国家、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计划免疫对象可以实行计划免疫保偿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人20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所经营的疫苗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站、接种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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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法律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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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29日 09:06 中国经济时报

  ■谷辽海

  无效政府采购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都没有通过例举立法的形式罗列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只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只是明确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而没有说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法律没有除外规定,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主体、判断标准和处理原则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发生了冲突。

  首先,无效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主体发生了冲突。

  实践中,我国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认定无效政府采购合同的情况非常普遍。那么,这些行政主体是否有权力确认政府采购合同无效呢?在分析之前,我们还是先来看一个无效政府采购合同的案例。2005年3月7日,深圳市财政局对其辖区一起政府采购合同案件作出深财法〔2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是深圳市新嘉怡实业有限公司,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你公司在执行与深圳市行业协会服务署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过程中,所提供发票与实际采购内容不一致,违反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公司进行如下处罚。(省)

  我们从这则行政处罚的内容来看,认定这起无效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是深圳市财政局。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确认无效合同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拥有权力认定合同无效还是有效。同样,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的相关内容,这部法律对招标采购合同是否有效的处理机关也是没有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在这两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将无效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权力归还于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否则,有悖于我国法律制度的统一。当然,随着我国政府采购立法的完善,在重新认识政府采购合同性质的情况下,可以明确这类合同的处理主体。

  其次,政府采购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发生了冲突。

  我们还是先从前述所介绍的案例进行分析,然后再阐述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前面提到的案例将地方性法规作为认定无效政府采购合同的合法依据,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只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才是无效合同,但没有规定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合同无效。此外,根据责任法定原则,行政处罚决定应该明确被处罚人违反具体的法律条文。提供发票与实际采购内容不一致,违反我国《政府采购法》的条款应该叙述清楚。前述案例除了所指出的问题之外,其产生还是有一定的根源。因为我国《政府采购法》在无效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标准与其他法律之间都存在着严重的冲突。

  第三,无效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理结果存在着冲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政府采购合同无效后,将溯及既往,从合同成立之日而不是从确认合同无效之时起无效。由于无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在内容上具有违法性,当事人即使在事后追认,也不能使这些合同生效。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决定了法律不仅要使合同无效,而且还应该责令当事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效力和处理结果是按合同是否履行来确定的,即采购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也就是尚未履行的政府采购合同为相对无效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的,确认其有效并允许其继续履行,由此造成的损失通过民事赔偿责任去解决。这里的处理方法与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完全相悖。不仅如此,倘若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存在着串标,但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主体是宣布这份政府采购合同无效还是撤销这份合同呢?因为对于采购主体有串标行为而签订合同的,按照前述的处理结果是应该撤销这份合同,而依照后一处理标准是宣布合同无效。同样,如果采、供双方都存在着贿赂行为,处理的结果也是截然相反。

  综上所述,产生上述冲突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其一是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定性还没有正确的认识,简简单单地适用《合同法》还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二是我国存在着两部在同一位阶的法律,存在着权力之争,致使立法机关顾此失彼。解决前述原因,还须统一公共采购的主管机关,然后由事权明晰的机关来理顺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28)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刑事案件的上诉与撤回等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刑事案件的上诉与撤回等问题的解答

195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法院:
2月22日函附天津日报读者张笑梅询问函一件已收,兹由本院解答如后,希转复天津日报时告由该报具名作答为要:
此复
复张笑梅
(一)刑事被告不服原审法院之判决,可于规定上诉期限内上诉于上级法院,被告直系血亲与配偶亦得为被告之利益代为上诉。
(二)上诉案件于未判决前,当事人虽可撤回,但上诉法院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之声请撤回上诉有准驳之权;如发现原审处理失当,仍得依职权而为改判,并不因上诉人已申请撤回而受拘束。如已准许撤回,应该以书面通知,故在未通知准许撤回之前,仍可另行改判。理由是为了实事求是的审核原则是否恰当和杜绝上诉人玩法的流弊。
(三)关于原审法院应于几日内将撤回上诉状转送于上级法院,及上级法院应于收到撤回上诉状后几日内决定其准驳和通知,成文的诉讼法规未制定前,都没有硬性的规定。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函 秘字第53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同志:
兹由天津日报社会服务组转来市民张笑梅询问刑事案件中的上诉与撤销上诉的几个程序问题,我院以事关法律解释,未便擅自作答,特将原函附上,即希惠予解答,并望将原函寄回,以便转复是荷。
张笑梅原函:
关于法律我有几点疑问请您转答法律委员会一下:
一、违法的人被押法院后接到刑事裁判书,是否有上诉权?其家属是否有代替上诉权?
二、如上诉期间经过改造教育,在思想上也经过斗争,认为初审所判合法,不愿再上诉,是否有权撤销上诉权?
三、如递撤销上诉状,法院是否应当给一个通知书(即准许撤销或不准许撤销)。
递上撤销上诉状后,初审法院应几时(或几日)送交上级法院?
四、递撤销上诉状两月后上级法院又另行改判,并加刑期,是否合法?撤销上诉后法院是否还有改判权?
五、将撤销上诉状呈递初审法院后或将状纸遗失及未转到上级法院者时,改判加刑期,应该谁负责任?
六、如上级法院改判不合法时,是否再将改判书撤回?
以上,综合几类,请予早日解答为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