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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49:31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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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

国家经贸委


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00-10-5



船舶

1.高技术、高性能、特种船舶及6万吨级以上大型船舶设计及制造

2.万吨级及以上客滚船、客箱船制造

3.5000立方米及以上液化石油气(LPG)、液化天然气(LNG)船制造

4.船舶主机制造

5.船用电站制造

6.船用曲轴、特辅机、电子仪表制造

7.海上钻井船、钻采平台制造

8.3000标准箱(TEU)及以上集装箱船舶制造

航空航天

1.民用飞机及零部件开发制造

2.航空发动机开发制造

3.航空电子综合系统开发制造

4.机载设备系统开发制造

5.直升机总体、旋翼系统、传动系统开发制造

6.航空航天新型材料、新工艺及应用

7.燃气轮机制造

8.卫星、运载火箭及零部件制造

9.卫星应用

10.航空、航天技术应用

11.航空器地面模拟训练系统开发制造

12.航空器地面维修、维护、检测设备开发制造

轻工纺织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2.符合经济规模标准的纸浆、纸和纸制品生产

3.农用塑料节水器材制造

4.新型高速九层以上瓦楞纸生产

5.皮革后整理加工

6.高技术陶瓷、高档出口日用瓷制造

7.特种工业缝纫机制造

8.酶制剂生产

9.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

10.无氟制冷技术开发

11.黄原胶(食品级)生产

12.新型包装材料生产

13.新型复合材料制造

14.数字印刷技术及高清晰度制版系统开发

15.高档织物印染和高技术后整理加工

16.单系列日产400吨及以上聚酯生产

17.高仿真化纤面料生产

18.纺织用油剂、助剂、染化料生产

19.碳纤维、芳纶纤维、新型纤维素纤维以及多功能、差别化化学纤维生产

20.特种天然纤维加工

21.产业用特种纺织品制造

22.高技术的轻工、纺织机械及关键技术和零部件制造

23.单线能力3万吨/年及以上直接纺涤纶短纤维生产

24.单线能力1万吨/年及以上直接纺涤纶长丝生产

25.符合经济规模的连续纺粘胶长丝生产

建筑

1.建筑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

2.建筑机械计算机辅助设计及制造

3.建筑节能关键技术开发

4.高层建筑与空间结构设备制造

5.建筑施工关键设备制造

6.住宅高性能外围护结构材料与部件制造

7.新型建筑结构系统开发

8.建筑隔震减震材料制造

9.地下工程盾构施工技术与装备制造

10.市政设施用复合管道制造

11.墙体吸收噪声技术与材料开发

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

1.城市地铁、轻轨(设备国产化比例70%及以上)及公共交通建设

2.城市道路建设

3.城市交通管制系统及设备制造

4.城镇供水水源、自来水、排水及污水处理工程

5.城镇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6.城镇燃气工程

7.城镇集中供热工程

8.节能、低污染取暖设备制造

9.城镇园林绿化及生态小区建设

10.城市立体停车场建设

1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12.城市汽车燃气改造工程

二十七、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

1.生态及环境整治工程

2.生物多样性保护技术与工程

3.林区资源综合开发与利用

4.废弃物综合利用

5.海洋开发及海洋环境保护

6.消耗臭氧层替代物开发

7.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

8.农膜回收及无害分解技术开发

服务业

1.现代化配送中心、加工中心、代理经营配套设施建设及连锁经营

2.粮食、棉花、食糖、食用油、化肥、石油等重要商品的现代化仓储设施建设

3.农产品贸工农、产加销一体化经营及流通设施建设

4.闲置设备调剂市场

5.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6.旅游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7.重大旅游度假项目和专项旅游项目建设

8.大型旅游资源综合开发项目建设

9.旅游信息服务系统开发

10.信用卡及其网络服务

11.租赁服务

12.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大众体育设施建设

13.文物保护

14.高等学校、职业技术教育及特殊教育

15.远程教育系统建设

16.信息网络建设

17.城市社区服务中心及服务网络建设

18.养老院、老龄公寓、老人护理院等老年服务设施建设

19.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

20.基本医疗服务设施建设

21.预防保健服务设施建设

22.地级以上中心血站建设

23.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新产品开发设计中心、科研中试基地、实验基地建设

24.技术推广、科技交流、技术咨询、气象、环保、测绘、地震、海洋、专利、技术监督等科技服务

25.经济、科技、工程、管理、会计、审计、就业、法律、环保咨询

26.高新技术广告制作、经济和科技展览、科学普及

27.精密仪器、设备维修及服务

28.科学仪器、实验动物、化学试剂、文献信息等科研支撑条件共建共享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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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津、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等。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用户。
城市公共电、汽车,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处罚。
财政、物价、城建、税务、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配合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五条 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法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凡申办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用户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条件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凡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未申请办理经营道路运输手续的,不得经营道路运输。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超过3个月未营业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八条 临时经营道路运输(不超过3个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营业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九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本省跨市(行署)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运输代理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本省的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以及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三)经营一级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专业维修服务站的;
(四)开办汽车驾驶学校(培训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
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道路运输的,报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批。
除上述规定外,由市(行署)、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第十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在车辆指定部位设有统一标志,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车一征,随车携带。
第十一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必须经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或者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停业前7日内到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到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货源放开,由承托双方签定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货源。车站、港口集疏物资,凡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运输,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协调货运代理业及承托双方开展运输。
第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拥有运输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从事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货物运输条件,安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
零担货运班车,必须符合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零担货物运输条件,悬挂线路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承运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物资,一律不准运输;限运和赁证运输物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十七条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省及本省跨市(行署)驻在经营货物运输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营运方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和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或者线路调节金等办法确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经营的车辆,其始发、经由、终到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站应当及时安排和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其正当运营。
第二十一条 客运班车必须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经营;非定班的客运车辆必须按批准的形式发车,不得欺行霸市。任何营运车辆不得自行脱班、改线和改变站点。确需变动的,必须在变更前10日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经营者更新车辆,不改变原批准车型的,到原审批机构备案;改变原车型的必须经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前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安装里程计价器、待租显示器、出租车标志灯和标明车号、举报电话、车主姓名,随车携带有关营运证件。出租车营运时,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执行出租车运价。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受租期间,应当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近路线行驶,不得招揽他人同乘。出租车空驶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有乘客租乘,应当按允许停车的地点就近靠路边停车,不得拒载。
第二十五条 六座以上出租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超出经营范围的,必须到原批准机构办理包车路单。
第二十六条 定点、定线的旅游客车按道路客运班车管理;不定点、不定线的临时旅游客车和包车,由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超出城市市区经营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执行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六座以上的定线出租客车,须按有关部门批准的线路经营,并在车辆前、后、左、右设置线路标志。其站点应与城市公共电、汽车站点分设。不得超员载客。
第二十八条 客运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技术状况良好、设施齐全、座席完整,并设有线路标志牌、票价表等。司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优质服务、文明行车。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车辆核定的定员标准,严禁超员,保证旅客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第三十一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买有效客票,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随意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送其他承运人运送。
因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双倍退还票款;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的,承运人应当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
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出入国境运输
第三十三条 本省与邻国两个对应边境口岸之间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由口岸地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逐级呈报,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立项、签约;超出边境口岸区域向内地延伸的运输,由提出延伸地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经省人民政府协调后,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报国家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签约。
第三十四条 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执行两国政府的运输协定,悬挂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出入国境旅客、货物运输行车路单。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五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等货物集疏地点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范围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三十六条 经营道路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经营者,应当与货主订立书面搬运装卸合同,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组织进行搬运装卸作业。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数量、性质、品名,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致使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设备损坏、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八条 车辆维修承托双方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签定维修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修。
第三十九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维修技术标准和竣工质量验收标准,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修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原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和机械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汽车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标识齐全、质量合格的汽车配件。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仓储理货、托运包装、货运信息、配载服务、经营性停车场、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机动车辆租赁等。
第四十二条 客货运站(场)、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站级标准。
在城市规划区建设客货运输站(场)、停车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从事站、场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托运人提供方便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并及时结付运费,不得拖欠。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经济实体。检测站应当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并到检测站按受技术性能或维修质量检验。
第四十四条 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办汽车驾驶学校和进行驾驶员培训。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先掊训后考证。无汽车驾驶员培训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得对其进行考试,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 驾驶经营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修理技术人员、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学校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辆租赁的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承租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信息配载的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服务、信息配载的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从事仓储理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从事包装托运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货主提供的品类、规格,按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和运输要求,包装托运货物。

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报当地物价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运输规费。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按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单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时,应当主动付给有效票据,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货主及用户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可以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检查。
第五十四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报送统计资料。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道路运输检查证件。扣留运输工具和证件时,必须出具扣留凭证,被扣留的运输工具和所载物资应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人员要主动热情为经营者服务,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秉公执法,不得弄权勒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经营审批手续,擅自经营道路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运输经营者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不设置统一标志的,处50元至100元罚款;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辆汽车100元至300元罚款;其他机动车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3个月,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客货运输经营者处以每辆车100元至300元罚款;对车辆维修经营者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经营者处100元至300元罚款;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垄断货源、强装抢卸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的,可暂扣运输工具,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不按规定安置特种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标志牌的,可处每车次100元至3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可暂扣运输工具,并没收非法所得;无非法所得的,处以运输物资价值5%以下罚款。所运输的物资交有关部门处理。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和未按批准的形式发车的,可处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更新、变换车辆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长途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的,没收其超员部分的收入(按全程计算),并处超员部分收入的5倍罚款。
(十二)违反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的,没收危险品,可处100元至300元罚款。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的,没收危险品,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执行修理质量标准的处以修理费用30%至50%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及时结付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支付,每逾1日加付应付款额5%的滞纳金。
(十六)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检测站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非法收入3至5倍的罚款;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车辆,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滥发培训合格证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培训资格。无培训合格证人员考取驾驶证的,由发证机关缴销驾驶证,并由发证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不持证上岗的,责令其参加培训,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十九)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价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物价部门没收超收部分收入,并处以超收部分1至5倍罚款。
(二十)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其他道路运输规费的,责令其补交,每逾一日加收5%滞纳金;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十一)违反第五十条规定,不使用统一票证的,没收其全部非法票证和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3倍罚款;私自印制、伪造、倒卖、转让票证的,没收全部票证和收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出租车违反下列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和不执行出租车运价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3次以上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城市市区内六座以上定线出租客车超员载客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1个月。
(四)六座以上出租车超范围经营不办理包车路单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被暂扣运输工具的责任人,必须在3个月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运输工具及所载货物。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剩余部分返还责任人。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滥扣车、证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外,并追究其单位领导责任。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执法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经营货物运输的拖拉机和人力车、畜力车及其他机动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2月16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6月2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请将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是为支持实施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而设置的政策性贷款,是国家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为了管好用好此项贷款,提高贷款使用效益,促进农业综合开发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任务是: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总体部署下,以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支持农业优势资源的开发,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粮棉油肉蛋奶等主要农产品的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产品系列开发和多层次增值,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原则是: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和政策,按照信贷资金的运动规律,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谁用谁借谁还,有借有还、到期收回,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依法经营和管理,保证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周转、安全和效益,实现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使用范围:用于国家确定的农业综合开发区(以县级为单位)和为农业综合开发服务的非开发区的多种经营项目。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主要用途:
(一)中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所需的机电设备和原材料;
(二)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所需的良种、化肥等生产费用;
(三)农业机械的购置、修复与配套;
(四)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购置设备及物资;
(五)农业科技推广所需设备和物资;
(六)农产品加工业的机械设备购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流动资金需要;
(七)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以及农产品贮藏、保鲜、运输的设备购置;
(八)其他与农业综合开发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对象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合作经济组织,国有农、林、牧、渔场,农业开发公司,股份制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以及为农业综合开发服务的其他种类经济组织。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贷款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必须符合农业综合开发规划,项目经有权部门批准和立项,立足当地资源,布局合理,所需能源、设备、物资、交通、环保、劳力等条件落实。
(二)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和健全的机构。
(三)贷款项目必须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按规定在开工前存入开户行帐户。
(四)贷款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或有足够清偿贷款的财产作抵押。承贷单位要参加有关社会保险。
(五)承贷单位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接受信贷财务监督和检查,恪守信用,能按期归还贷款,并且按期结息。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期限,根据贷款的具体用途、生产建设周期和借款者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一般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宽限期为一至二年,在此期限内只付息不还本。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基准利率。
第十条 根据不同的贷款对象与用途,由经办行分别确定相应的结息期。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求对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贴息的,农业发展银行可出具收息证明,由贷户向有关部门领取,银行向借款者收取全额利息。具体贴息办法由贴息部门与省农业发展银行商定。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办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程序:
(一)申请立项。从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单位,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向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报送有关项目材料。
(二)审查选项。有关行根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贷款条件,对申请贷款项目进行初选。选定的贷款项目要编制计划,上报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由分行筛选后统一上报总行。
(三)批准立项。总行对各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信贷资金能力,计划完成情况,以及项目预测效益等,经综合平衡后,正式行文批复,同时下达信贷计划和资金。
(四)贷款发放。经批准的贷款项目,由借贷双方按借款合同的内容,依法签订借款契约,办理担保和抵押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和保险。银行按借款契约规定的时间、金额、用途和项目实施进度发放贷款。各项资金的使用顺序是:先用自有或自筹资金,后用贷款。自有或自筹资金不落实或未能全额到位的,不准发放贷款。特殊情况需用贷款垫付的,垫付数额不能超过本项目贷款计划的一半,并要签订归还协议,限期补足。
(五)监督检查。要经常对有关行及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必要时,予以信贷制裁。属于违法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
(六)按约收贷。银行贷款要按期收回。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收回的,可办理一次性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没有按规定办理延期的贷款,要加收利息,同时停止发放新的贷款。
(七)总结评价。项目终结时,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参与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总结经验,写出书面的项目评价报告,报上级行。

第六章 贷款审批与评估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总行同意,不得越权审批贷款,也不得将大额贷款化整为零,逃避审查。未经银行审批的项目一律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大额贷款审批权限由总行规定。(具体审批权限另文规定)总行审批权限以下的项目由各分行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相适应的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项目原则上由审批行组织评估,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行组织评估。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 计划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计划每年由总行专项安排。贷款计划的安排依据:
(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二)当地农业资源开发潜力和经济发展现状;
(三)信贷计划完成情况和贷款管理水平;
(四)编报的贷款项目计划。
贷款计划不按区划、人口、经济发展程度平均分配,也不按产业和部门分配,要充分体现按贷款项目及效益分配的原则。
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计划与资金、项目与计划要衔接一致,专项使用,并要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实行项目管理,一律按项目编制贷款计划,按项目进行申报、评估、审批。申请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正式行文上报。内容包括编报说明、项目分类、效益分析和市场预测等。在每年10月开始组织下年贷款项目,编报贷款项目计划,于年末上报。经上级行正式批复的项目不得随意调换。贷款额度不得随意减少或增加。个别项目确实需要调整的,需报上级行批准备案。
第十九条 风险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严格把好项目选择关。凡是承贷主体不明确,债务不落实、预期效益差、还款无保证的项目均不得发放贷款支持。
第二十条 会计科目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严格按照规定,正确使用会计科目,非农业综合开发贷款不得使用本会计科目。也不得将本专项贷款在其他会计科目反映。
第二十一条 统计管理。各级行和代理行要把统计工作作为信贷规范化管理的重要内容,认真填报总行制定的会计科目和统计报表,准确地反映贷款执行情况和效果,反馈真实的信息。收回再贷的农业综合开发贷款仍要反映在原科目中。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分级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并建立备选项目库。
第二十三条 期限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收回再贷,按比例由总行和分行分别组织项目实施,具体比例另文规定。

第八章 贷款监测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实行项目监测制度,包括:建设期监测,项目竣工监测和生产经营期监测。督促项目单位按设计方案实施,帮助企业解决困难。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以考核各地工作成效。具体规定由总行另行下发。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