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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审批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10:59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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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审批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审批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在本市广大职工中开发智力、培养人才,促进本市职工中等专业教育有计划、有领导地发展,保证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质量,现根据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要积极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或积极支持、组织干部和职工参加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习和培训。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布局和专业设置,要根据各系统、各单位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实际条件,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三条 本市各区县、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或职工中等专业班,都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工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或附设职工中等专业班,也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是从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正式职工中培养中等专业人才的学校。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可以组织脱产学习,也可以半脱产或业余学习。
第五条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或审定的教学计划,或者执行本市市级主管业务部门制定并经市教育局审定的教学计划。
(二)脱产学习的理论教学总时数(包括讲授、实验、课堂练习、课程设计),工科专业不得少于二千七百学时,文科专业不得少于二千四百学时。每周上课不应超过三十学时。学习年限,工科专业不得少于两年半,文科专业不得少于两年。
半脱产或业余学习的理论教学总时数,工科专业不得少于二千学时,文科专业不得少于一千七百学时。学习年限应视周学时的安排相应延长。
(三)配备热心职工教育事业并能胜任工作的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以及熟悉教学业务的的教务负责人。
(四)配备具有大学毕业或相当于大学毕业水平、并能胜任中专教学工作的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专职教师的配备,脱产学习的不得少于学员人数的十五分之一;半脱产或业余学习的不得少于员人数的二十分之一。普通课和技术基础课的教学一般应由专职教师担任。
(五)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和必要的实验(实习)条件、图书资料。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经费由办学单位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筹集;各区县、各社会团体等举办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可以按照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取学费。
(六)招生对象必须是具有初中毕业的实际文化程度,并有两年以上工龄的正式职工。学员所学专业应经所在工作单位同意,并经市级主管业务部门和市教育局统一组织的入学考试,择优录取。
(七)保持办学的一定规模,每班学员不应少于三十人,在校学员不应少于六十人。
第六条 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应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的审批登记表,并附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和教职员工名册。
第七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市级主管业务部门审查同意,经市教育局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区县以及所属单位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区或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经市教育局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社会团体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各该团体的市级组织审查并经办学单位所在区或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教育局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在本市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审查,经市教育局同意并签署意见后,予以批准。
第八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情况,由市教育局定期汇总报送教育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查,并抄送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第九条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列入本市或国务院业务部门职工教育事业计划后,方可招生。学员毕业,由办学单位发给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统一验印的毕业证书。
第十条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保持办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学校的撤销、停办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撤销、停办手续;改变或增设专业,须由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经市教育局复审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举办函授、广播、电视等形式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198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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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10号

  现公布《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长期固定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内容,以本人档案记载内容和公安机关编制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基础,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统一组织文字信息和人像信息的采集、录入、审核。
  第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代为申请。
  第六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由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七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在服役前已经领取居民身份证,服役期间居民身份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再换领新证;但是,应当向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登记备案。
  第九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代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代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领取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后,应当及时发给本人。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从事有关社会活动,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凭居民身份证证明;执行任务、办理公务、享受抚恤优待等,需要证明现役军人或者人民武装警察身份的,凭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身份证件证明。
  第十二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属人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登记、备案等制度;在所属人员的本人档案中,应当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五)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对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审查不严,致使登记信息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办理居民身份证工作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故意提供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虚假信息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待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收取管理费的请示》(中信财字〔2003〕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3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7962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公司名称 管理费(万元) 公司所得地
1 中信实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2,655
   
2 中信金属开发公司 58 北京市朝阳区
3 中信汽车公司 400 北京市朝阳区
4 中信国际合作公司 4 北京市朝阳区
5 中信旅游总公司 14 北京市朝阳区
6 新力能源开发公司 50 北京市朝阳区
7 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 50 北京市海淀区
8 中国中海直总公司 50 深圳市
9 重庆成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200 上海市浦东区
10 上海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360 上海市浦东区
11 上海中信基建投资有限公司 40 上海市
12 中信大榭开发公司 1,000 浙江省宁波市
13 中信技术公司 24 北京市朝阳区
14 中国安华(集团)总公司 47 北京市朝阳区
15 邮电国际旅行社 25 北京市朝阳区
16 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 20 北京市海淀区
17 北京国安城市物业管理中心 15 北京市朝阳区
18 北京国安建设有限公司 15 北京市朝阳区
19 中信房地产公司 300 北京市朝阳区
20 中信广州发展公司 148 广东省广州市
21 中信华南(集团)东莞公司 150 广东省东莞市
22 中信华南(集团)深圳公司 50 深圳市
23 中信汕头公司 90 广东省汕头市
24 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 52 北京市朝阳区
25 中信深圳(集团)公司 100 深圳市
26 中信机电制造公司 600 山西省
27 中信出版社 120 北京市朝阳区
28 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275 北京市朝阳区
29 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 25 湖北省武汉市
30 武汉建筑设计研究院 25 湖北省武汉市
合计 7,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