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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稽察特派员助理选拔任用及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5:24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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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稽察特派员助理选拔任用及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稽察特派员助理选拔任用及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根据《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向省直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仅为省政府向直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助理,名称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助理”(以下简称特派员助理)。
三、特派员助理受特派员领导,协助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
四、特派员助理的选拔、任用、考核等管理工作由省人事厅负责。
五、特派员助理为国家公务员,编制单列,其行政、工资关系由省人事厅集中管理。
六、特派员助理开展稽察工作给予适当的稽察职务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事厅、财政厅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一个稽察特派员办事处设4名助理,其中1名助理兼任办事处主任。
八、特派员助理原则上从省直财政、审计、税务、组织、人事、监察、司法和经济管理部门公务员中选拔。
九、特派员助理实行计划选调。省人事厅将选派数量下达到选派单位,各单位根据选拔条件按数量推荐人选,由省人事厅组织对所推荐的特派员助理人选进行考核、考察。
十、特派员助理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实事求是,忠实履行职责,敢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和不正之风作斗争,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了解和熟悉企业经营情况,具有完成本岗位职责和任务的业务知识和能力;
(四)特派员助理一般由正副处级和具有会计、审计、经济系列中级以上职称及优秀的正科级干部担任,年龄一般在45岁左右,大专以上学历,除具备政治素质外,还应具备本职岗位所需的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技术等某一方面的业务知识,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十一、特派员助理人选初步确定后,由省人事厅组织参加稽察业务知识培训,培训时间两个月,培训考试合格者,由省人事厅任命派出。
十二、特派员助理协助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十三、特派员助理开展工作,实行特派员负责制。
特派员助理在特派员的领导下开展稽察工作,也可受特派员的指派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但不得超越特派员所授权的稽察范围。
十四、特派员助理协助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或经特派员授权独立进行专项稽察,有权行使以下权利: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并有权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部门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并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十五、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掌握和了解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保守稽察秘密,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三)不得干预被稽察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
(四)不得接收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
十六、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七、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有违反特派员助理工作纪律之一的。
十八、特派员助理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十九、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二十、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200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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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6]109号



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96]54号)文件精神,现将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以下简称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征收对象凡符合《条例》和《市区计划生育实施办法》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和因特殊情况批准照顾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外,征收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

二、征收标准1、对批准照顾生育的每对夫妻,系城镇非农业户口者征收社会抚养费500元;系农业户口者征收社会抚养费300元。2、因特殊情况批准照顾生育一个子女者征收社会抚养费500元。

三、征收办法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由发放《生育证》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征收。经特殊情况批准再生育的社会抚养费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申请照顾生育的夫妻在获得批准照顾生育的同时,必须一次性全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各乡镇、街道集中上交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收费时,必须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票据,同时在征费票据上加盖征收单位公章,并由收款人签名。

四、管理和使用范围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市收市管,财政、审计监督,并由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计划计育事业,实行计划管理,即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划款。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入,50%留市财政专户,5%返回区管委会,35%返回乡镇、街道(经特殊情况批准再生育情况除外),10%上交省级财政专户,分别由市、区、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具体使用范围为:
1、奖励符合《条例》规定照顾生育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2、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费补助;
3、计划生育各类保险的补助,尤其是农村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补助;
4、筹集计划生育扶贫开发基金和人口基金;
5、市、区及其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补助。

五、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进行审计,物价、财政部门要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审,市计生委会同市财政、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不定期组织检查。各征收单位和收款人要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收足收好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如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实施时间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无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与城市排水规划和总体实施方案相一致。”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本单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 生产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 符合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四) 污水处理工艺和运行资料。
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另列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及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其他监测装置。”
八、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凡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实施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并由排水管理机构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无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根据排水规划,在已设置公共排水设施范围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必须接入公共排水设施,逐步实行集中处理。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与城市排水规划和总体实施方案相一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尚未移交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措。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符合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四)污水处理工艺和运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放条件的排水申请,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排水监测,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予以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
  (一)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
  排水户超过临时排水许可期限的,不得继续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其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在批准排水的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数据。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排水户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及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其他监测装置。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其中,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应当及时进行疏通和维修。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凡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实施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并由排水管理机构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排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其排放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破坏、盗窃排水设施或者侮辱、殴打、阻挠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