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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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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6号



《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工业结构调整步伐,改善城市环境,合理规划用地,优化产业结构,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市属以下国有、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搬迁调整。

第三条 企业实施搬迁调整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坚持合理布局、协同配合,确保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实施搬迁调整要与改革、改制、改造和结构调整、扭亏增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

第二章 搬迁范围和方向

第五条 企业搬迁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搬迁企业的重建应当与开发区和乡企工业小区规划建设相结合,形成高标准、专业化、配套合理的工业格局。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企业均须搬迁:

(一)在二环以内,可通过搬迁取得比较效益的;

(二)处在二、三环之间,地理位置好,比较效益明显的;

(三)在三环以内,进行技术改造,需改建、扩建厂房、办公楼,面积达到原厂房面积50%的;

(四)在三环以内,经认定,企业危房比例达40%以上的;

(五)在三环以内,被确定为污染城市环境,不能实现治理达标的。

第七条 企业搬迁方向:

(一)化工、热处理、电镀类可造成水污染和铸造等类污染空气的企业主要向兴隆山方向迁移,并结合技术进行,推行“三废”综合利用的先进技术,按照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达到环保标准;

(三)汽车零部件类企业主要向双丰工业小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迁移,充分发挥距离一汽较近、配套半径小、运输费用低、信息传递快的优势;

(三)光机电类企业主要向经济技术开发区转移,建立高起点、高标准、高技术含量的光机电工业园区;

(四)纺织类企业主要向第一毛纺织厂(以下简称一毛)集中,利用一毛现有厂房和占地,把除银龙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它涉及纺织、染整等专业的企业相对集中起来;

(五)轻工类企业主要向奋进乡几个乡企小区转移;

(六)原料药生产企业主要向兴隆山方向转移,发挥兴隆山现有原料生产基地作用,营造我市新的原料药工业园区;

(七)生物制药类企业主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转移;

(八)粮食加工类企业主要向大成集团周围转移,发挥大成集团在同行业中的带动作用;

(九)建材类企业主要向金钱堡方向转移,搬迁企业的建设要加强粉尘治理和综合改造,减少污染;

(十)其它行业的企业,包括老企业和预新建的企业,分别向各区在44个乡企工业小区中所建的园区转移。

第三章 企业搬迁的审批

第八条 实施搬迁调整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向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提交实施搬迁调整报告,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论证后,方可批复。

第九条 实施搬迁调整的企业,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请示;

(二)搬迁调整方案和可行性报告;

(三)搬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重建选址意见书;

(五)环境保护部门对新建项目审批的环保报告书。

第十条 凡未经批准立项而擅自实施的,不享受搬迁调整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土地、房产的处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搬迁调整企业,原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原厂区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市政府收回后,从招标拍卖所得金额中支付土地转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后也可直接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 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要依法进行招标拍卖。

地上物的补偿按拆迁有关规定办理或者依法进行招标拍卖。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益的使用:

国有企业的土地出让金(转让金)纳入财政专项管理。为鼓励和支持企业搬迁,将市留用部分除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返给代征部门5%外,85%返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作为企业重组资金,但用于原企业部分不得低于70%;10%作为政府搬迁调整专项资金,用于全市工业企业结构调整。由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结构调整和企业改制组提出书面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在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下使用。

对集团企业,按规定给予搬迁补偿。

第十四条 实施搬迁的企业,出让(或转让)土地时涉及到市管公房的,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等搬迁补偿费用中支付拖欠的房租。对一次性付清的,可按70%支付;对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给予适当减缓。

第十五条 企业在实施搬迁调整过程中的拆迁行为,属拆迁部门负责管理的,应按有关程序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六条 实施搬迁调整企业原厂区土地按合法手续抵押的土地、房产,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坚持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抵押资产给予保全的原则;

(二)搬迁调整企业要主动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商讨抵押资产的处置办法,新厂区建成后,要及时用等值的资产和土地变更抵押给债权人,并签订有关协议,解决好变更抵押的“时间差”和“价值差”问题。变更抵押的评估费和公告费按规定标准的20%收取;他项权利证不收登记费。

第十七条 在确保银行信贷资金的优化,搬迁企业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要适当拿出一定比例的搬迁补偿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为支持企业搬迁调整,对积极还贷、并符合信贷条件的企业,银行可按还贷数额发放新的贷款。

第五章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搬迁企业,可从土地收益中按不高于5个百分点的比例增加搬迁补偿金:

(一)进行技术改造或新产品开发,达产后新产品产值率超过30%的;

(二)加入大企业集团的;

(三)通过改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

(四)利用本系统现有土地和建筑物达到60%的。

第二十条 异地建厂的国有企业,重组后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在三年内给予一定扶持,但最高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缴纳税金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搬迁企业在腾出的原址兴办第三产业,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减免税照顾;对聘用下岗职工新办企业的,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地税部门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搬迁调整期间,应按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实施搬迁调整企业房产过户所涉及的税金,按长发(98)10号文件及市企业改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搬迁中,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房管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免收一切费用。

第二十五条 搬迁企业所涉及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一律免收。

第二十六条 企业搬迁期间可享受停产整顿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省直及外地在长企业的搬迁调整,经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执行本办法中相关条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已搬迁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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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汽车行业产业结构调整,规范汽车工业发展秩序,促进汽车工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是指对从事汽车的各种整车、专用车、农用车、摩托车及主要零部件生产的工业企业进行的产业整顿和结构调整,包括汽车工业产业的组织结构调整、产品结构调整和市场结构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如何)从事汽车的各种整车、专用车、农用车、摩托车以及主要零部件生产的企业。
第四条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汽车产业结构调整的方针和政策,按照“抓大放小”、“集中集成”的原则,用市场调节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方法,调整与优化我省汽车产业结构。
第五条 通过汽车产业结构调整,重点解决生产厂点多、投资分散、产品水平低、重复建设的问题,实现我省汽车工业的“集中集成”、集约发展,全面实施“1225”工程,即在对现有555家汽车工业企业进行调查摸底和分析排队的基础上,淘汰100家,放开200家,联合
重组200家,重点发展50家。
第六条 通过汽车产业结构调整,使汽车产品结构形成中、重、轻、轿、微、专、农宽系列,以轿、轻、专为主的发展格局,力争“九五”末全省汽车生产能力达到65万辆的规模。在组织结构上,除巩固东风集团位居全国领先地位外,推进三江、省汽车集团加入国家汽车大集团;使
湖北整车企业由目前的10家集中为1-2家;专用车(改装车)企业由目前的70多家压缩收拢,形成2-3家大型企业集团和一批具有专业特色的特种车优势企业;农用车形成1-2家有较强实力的企业集团;将零部件生产逐步集中,形成十几家在全国零部件生产中有一定地位和影响
的企业集团和一批“小巨人”。在市场结构上,从为省内配套为主转到同时为省内外市场配套,既为整车配套又争取社会维修市场,既参与国内竞争又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本次全省汽车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期限为3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缩短或延长期限。
第七条 振兴湖北汽车产业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领导、指挥汽车产业结构的调整工作。
省汽车行业管理办公室(简称汽车办,下同)具体组织制定、实施汽车产业结构调整方案,对全省的汽车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市、州经贸委、汽车办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产业结构调整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第八条 实行省重点支持汽车工业企业(集团)制度。扶持一批“小巨人”企业(集团)。
由省汽车办制定、调整并公布省重点支持的汽车工业企业(集团)目录。
省重点支持的汽车工业企业(集团)总数不超过50家。
第九条 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发展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产品属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系列,特别是属国家重点支持的60种轿车零部件及关键零部件总成;
(二)企业技术开发、技术创新能力强,建有企业自己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低于70%(除新建企业外);
(四)企业资信等级为“AAA”;
(五)企业技术装备达到90年代初国内领先水平;
(六)企业产品市场占有份额高,国内市场达到10%以上,省内达到60%以上;
(七)企业产品生产规模大,改装车生产规模不低于1千辆,农用车生产规模不低于1万辆,零部件生产规模不低于10万辆份;
(八)企业管理水平高,建立了严格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按照执行;
(九)企业职工整体素质高,领导班子改革进取精神强,富有开拓创新能力。
第十条 企业在具备本办法上一条规定条件基础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优先列入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
(一)已被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支持的汽车主机生产企业(集团)的;
(二)已被列入国家重点支持的零部件生产企业的;
(三)已被省委、省人民政府列入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
(四)已与国家或省重点支持的汽车主机生产企业形成紧密配套关系、主导产品60%以上为其配套的;
(五)企业产品在省内甚至在国内已形成了独特的优势和特色的;
(六)与国外企业合资合作、技术水平先进、资金力量雄厚的;
(七)技改项目已列入国家“双加”和“中西部”工程的。
第十一条 对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金融部门优先为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审批发放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
(二)汽车主机生产企业在省内扩散配套产品时,优先在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中挑选。
(三)将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作为全省企业改革的重点,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对目前尚未改制的企业,下一步要全部安排纳入。
(四)省有关部门每年优先在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中选择1-2家条件成熟的企业做好上市工作。
(五)优先安排汽车发展基金用于省重点支持企业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实行低息有偿使用,或作国家资本金注入。
(六)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新上项目投产后,报经省财政部门批准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七)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兼并其他企业,被兼并企业在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享受试点城市兼并的有关优惠政策。
(八)对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可全部在管理费中列支。
(九)对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1989年以前的省级“拨改贷”全部转为国家资本金,1989年以后的“拨改贷”本息余额可视企业情况,经过审核批准后转为国家资本金。
随着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的深入,省政府还将适时制定相应的政策支持重点企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属应淘汰的企业;东风、神龙、三江雷诺等公司将取消其配套资格,有关部门将通过一定的程序取消其国家汽车产品目录。
(一)企业已连续两年停产或半停产,难以起死回生的;
(二)企业亏损严重,资产负债率超过100%,已严重资不抵债的;
(三)企业资金严重短缺且无资金支持来源的;
(四)产品技术质量低劣,经整顿后仍难以达到规定的标准,企业缺乏应有的工装设备、工艺手段、计量检验和测试手段的;
(五)企业工装设备老化、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严重的。
第十三条 对应淘汰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政府应妥善解决好职工的生活问题和再就业问题,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或使企业依法破产,或使企业转入第三产业,或使企业被收购、兼并,从事其他行业的生产。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属应放开的企业,主要靠企业自求生存,或转产或依靠其他企业求发展。
(一)企业资产偏小,固定资产原值不足500万元的;
(二)企业缺乏主导产品,发展方向不明的;
(三)企业生产规模偏小,改装车生产规模低于500辆(不含重型、特种改装车),农用车生产规模低于1千辆,零部件生产规模低于3万辆的;
(四)没有牢固的配套主机企业和销售市场的;
(五)技术力量薄弱,缺乏技术依托的;
(六)主导产品市场在逐步萎缩、淘汰、更替,企业无力进行技术改造的;
(七)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其综合实力不在前3名之列的。
第十五条 以优势企业为核心,以产品为龙头,以资本为纽带,加快企业联合重组步伐,加速资本营运,实施大集团战略。
(一)要大力支持东风公司深化企业改革,推进资产优化重组,使东风公司尽快形成百万辆级汽车集团参与国际竞争;
(二)全力促进三江集团和省汽车集团按母子公司体制加入东风集团;
(三)通过股份制改造和兼并联合,推动专用车生产集中,在全省组建2-3家专用车(改装车)生产集团;
(四)支持以总成和关键件、零部件为龙头,组建若干个总成、关键零部件集团,争取尽快建成3-5个以上总成件和关键零部件为基础的零部件生产企业集团;
(五)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推进农用车企业的联合,组建农用车集团。
第十六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遵循的原则:
(一)资产优化重组的原则;
(二)扶优扶强的原则;
(三)利润最大化的原则;
(四)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五)按照产品“先成群,后成团”的原则;
(六)积极创造条件,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的原则。

第三章 产品结构的调整
第十七条 重点支持轿车、轻型车的发展。
第十八条 巩固和发挥我省“专”用车、特种车优势。重点支持2-3家规模已达1000辆以上的和重型、特种结构专用车生产企业,使其向多品种适度规模发展。其产品发展方向为:
(一)适合高等级公路运输的各种专用车;
(二)城市建设需要的各种专用车;
(三)城市环境卫生作业需要的各种专用车;
(四)机场专用车,矿山、港口、水利建设专用车;
(五)电力、通讯、园林、建筑、户外广告、影视、消防等行业需要的各种高空作业车辆;
(六)国防特种重型车,油田、起重专用车;
(七)各行业急需的、不同吨位级别的、特种结构的专用底盘及客车底盘。
第十九条 按照“巩固提高、结构升级、引进开发、立足东风、面向全国”的方针,搞好零部件产品的技术创新和引进、开发工作。零部件产品发展方向为:轻型车、轿车关键零部件;中、重型载货车、农用车主要总成件。
第二十条 省重点鼓励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
(一)汽车、摩托车:液化石油气汽车、摩托车(LPGV)、电动汽车、集装箱运输牵引车、单双筒自走式修井机车、压裂泵车、固井水泥车;
(二)车身及车身附件:车身材料、车身模具、空调装置、中央控制门锁、玻璃升降器等;
(三)关键零部件:动力转向器、自动变速箱、微特电机、盘式电机、专用轴承、无触点分电器、尾气净化器、膜片离合器、座椅调角器及滑轨、分电器、廉价高效大功率动力蓄电池等;
(四)基础件:精锻变速箱齿轮毛坯、辊锻盆角齿毛坯、铝合金缸体、缸盖毛坯等精锻精冲毛坯;
(五)电子产品:各种结构类型的传感器、汽车导向行驶系统、毫米波防撞雷达等。
第二十一条 集中抓好已列入国家“双加”和“中西部”工程项目的实施,力争这批项目按期开工,尽早竣工,发挥效益。
运用财政贴息等经济手段加强商业银行贷款的引导,确保重点投资项目资金到位。
第二十二条 大力发展农用车,快速形成农用车的批量生产能力,迅速提高市场占有份额。
(一)重点支持生产规模已达1万辆份的宜昌至喜集团、东风农用车有限公司、湖北车桥集团上档次、上规模,扩大市场份额;
(二)积极支持开发新一代农用车,以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车型由目前的农用运输车为主体逐步向经济型轻、微型卡车和客货两用及多用途农用车过渡,形成宽系列的农用汽车生产体系。
第二十三条 对在安全、污染控制和节能等方面性能差,经整改仍难以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产品予以限制和淘汰。

第四章 市场结构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 努力拓展省内市场。
(一)加强同东风、神龙、三江雷诺公司的协商,争取省外布点项目逐步收缩向省内扩展,最后达到基本由省内企业配套。
(二)东风、神龙、三江雷诺公司等整车生产企业零部件配套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省内配套。省内零部件定点,原则上不可同时在多处布点,确因需要,最多不可超过A、B两点,且应在使A点达到其经济规模后仍难以满足主机生产企业需求时再设B点。
(三)加快实现零部件企业的战略转变,即使一部分优势企业从以中、重卡车配套为主转到以轿车、轻型车配套为主;使一部分原为中、重卡车配套而现在有较大过剩能力的企业转到同时为农用车配套;从单一为东风整车配套转到立足东风面向全国;从单纯为整车配套转到既抓整车配
套又拼抢社会维修市场和国外市场;从只生产汽车零部件转到生产系列产品上来;从“小、散、差”的格局逐步转到生产专业化、产品系列化、配套系统化、市场多元化、有经济规模的集团、集约发展的格局上来。
(四)抓好省内汽车交易市场和汽车零部件专业批发市场的建设,完善汽车销售代理制,确保省产车,特别是神龙轿车稳定占领省内市场。
第二十五条 大力开拓省外市场。引导省内汽车零部件企业大胆走出湖北,争取有三分之一的企业产品为省外其他汽车企业配套;支持省内汽车工业企业在省外建立和完善销售及维修体系,发展代理商,努力提高省产车在全国的市场占有率。
第二十六条 做好汽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采取销售、办证、营运、收费一条龙服务办法,为省产车销售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七条 加快启动省产车的分期付款、银行按揭等销售业务,进一步扩大省产车的销售。
第二十八条 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改革,鼓励私人购置小轿车。
第二十九条 大力开拓国外汽车市场,鼓励本省汽车工业企业积极利用出口信贷政策,到境外设厂和建立销售点,努力扩大整车及零部件出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全省汽车工业实行行业管理。省汽车办作为全省汽车行业的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汽车工业的规划、发展、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市(州)人民政府应把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纳入重要日程,根据省汽车办的整体规划,组织制定本地区汽车产业结构调整的方案,并保证按期完成。
各市(州)经贸委、汽车办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省汽车办的要求组织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实行汽车工业生产项目审查制度。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汽车生产项目,须经省汽车办审查同意后再报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批。
对未经申报或者未得到省汽车办同意的汽车生产项目,不得进行建设或者投入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不予支持。
中央在鄂企业包括机械、电子、军工等,其新建、扩建汽车项目须报省汽车办备案。
新项目的建设、新产品的布点,原则上要充分利用存量,在有条件的重点企业安排。可不建新厂的,不得再建新厂。
凡属省内重复建设项目、低水平的项目,省汽车办不予审查。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建汽车企业集团或省内汽车生产企业上市发行股票、债券,必须经省汽车办审查提出意见。凡未经省汽车办审查的,其他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实行配套产品工作例会制度。
由省汽车办与东风公司、神龙公司、三江雷诺公司等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产品配套的有关问题。省汽车集团及相关部门、企业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实行推荐制度。凡主机厂需要配套的,由省汽车办推荐生产此类产品最有实力的企业,由主机厂考察认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汽车产业信息发布制度。
省汽车办应当将省重点支持发展的汽车工业企业(集团)、汽车工业产品和项目公告发布。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部门和金融机构在对汽车生产项目进行支持、投资、给予优惠政策时,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省汽车办公布的信息研究。
第三十六条 实行汽车生产重点企业数据申报统计分析制度。
省重点支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依据省汽车办的规定,按月准确、如实、及时报送有关汽车产品生产情况。
省汽车办对重点企业所报送的数据进行分析,建立有关数据库,并对重点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三十七条 实行汽车产业政策评审制度,发放汽车企业生产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由省汽车办组织专家根据国家汽车工业产业政策,根据企业的产品生产规模、市场占有率、产品的质量水平和边际效益等对全省的汽车工业企业进行资格论证和评审,对经评审论证合格的择优发
给资格证。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汽车、改装车、摩托车、农用车及其零部件生产企业,必须向省汽车办申请办理资格证。
属应淘汰的、限期整改的企业不参加资格评审。
第三十八条 资格证的发放条件:
(一)企业的发展方向符合国家汽车工业产业政策;
(二)产品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执行企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必须报省汽车办和省技术监督局备案;
(三)产品的生产规模大、工艺装备先进、市场占有率高、企业的技术开发能力强、管理先进、经济效益好。
按以上条件进行综合评价在同类产品企业中位居前列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本办法规定予以重点支持的企业优先批准发放资格证。
第四十条 企业申领资格证时,应同时如实提交本企业所生产的汽车产品的类型、规格、标准、质量、生产规模、经济效益、近两年的生产情况等资料、文件和省汽车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禁止弄虚作假。以弄虚作假和其他欺骗手段获得资格证的,其资格证无效并强制收回。
第四十一条 汽车、改装车、摩托车、农用车及零部件的产品技术质量检验工作分别由下列检测机构承担:
汽 车: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
客 车:武汉汽车质量监督检验鉴定试验所
改装车:汉阳专用汽车新产品鉴定试验站
消防车: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摩托车:中国摩托车质量天津监督检验所
农用车:国家机械工业局农用运输车鉴定试验湖北检验站
零部件:湖北省机动车辆及零部件质量监督检验站
第四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办理免于审查企业的质量体系和检验产品质量。
(一)已获得国家级、部级质量管理奖和优质产品质量奖,在有效期内的;
(二)通过ISO9000质量认证的(包括通过东风汽车公司、神龙公司、三江雷诺公司认证的);
(三)属于国家产品认证范围,并已取得认证资格的;
(四)生产汽车、改装车,持有国家规定的汽车安全的34项强制检测项目的强检报告的;
(五)产品检验合格,应是在有效期内的。
第四十三条 资格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前停业或者不再从事汽车产品生产的,应当向省汽车办交回资格证并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需继续从事汽车产品生产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提出延续申请。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租赁、抵押、涂改资格证或使用过期的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 省汽车办对资格证的使用情况和获得资格证企业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中止或吊销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对未获得资格证的企业,省汽车办不再为其审查生产项目,不再为其申报汽车、农用车国家产品目录,不再为其协调与其他企业的产品配套。
第四十六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列入国家汽车、农用车产品目录,而生产汽车、改装车、摩托车、农用车的;
(二)套用国家产品目录中产品型号,进行非法拼装车、套牌改装车生产的;
(三)利用“联营”、“挂靠”、“异地分厂”等方式非法转让出卖产品型号及合格证的;
(四)未经国家批准,以半散件(SKD)和全散件(CKD)方式进口散件组装汽车生产的;
(五)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汽车办负责解释。



1999年4月7日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为了进一步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以下简称集市),根据《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集市规划和建设
  第一条 集市场地必须纳入上海市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实施。集市场地规划按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应当按公建中心菜场使用面积的50%另行配建室内集市商场。
  (二)旧城区改造,应当根据改建基地的条件,配建面积适当的室内集市商场或者棚顶集市商场。
  (三)郊县,可以根据县属镇每2万人建1个集市,乡镇和新建农村集镇每镇建1个集市的原则,进行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另外规划设置专业或者批发市场,并配备必要仓储、住宿等服务设施。
  第二条 集市建设资金和材料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运用多种手段筹集。
  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集市的建设资金和材料应当纳入公建配套计划内。
  集市商场内的柜台布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金从集市管理费收入中支付或者用集资办法解决。
  第三条 设立集市,按《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已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暂时不能迁入室内的露天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建、公安等部门和街道的配合下,建造简易棚顶和必要的服务设施;在环卫部门配合下,设置简易环境卫生设施。
[编辑本段]第二章 集市管理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区、县集市管理委员会由分管区、县长任主任,下设副主任若干人,委员会成员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农牧水产、物价、计量、税务、卫生、环卫、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门人员组成。
  乡、镇基层集市管理委员会的设置和组织形式,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集市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全体会议和主任、副主任会议制度;会议的各项决定应当及时下达给各有关部门执行。
  第七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集市的专职机构,应当负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执行集市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第八条 集市管理委员会职责是:
  (一)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市。
  (二)监督、检查有关集市管理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规划集市建设。
[编辑本段]第三章 集市管理办公室组成和职责
  第九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市建立集市管理办公室,税务、物价、公安、卫生、环卫、畜牧兽医和计量等部门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组成联席会议,协同加强集市的管理。
  第十条 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集市管理办公室可以聘用退休职工担任集市协管员,从事公益劳动,协助管理集市。
  集市协管员的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由集市管理办公室负责;业务、技术和法规的培训及指导工作,分别由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环卫、计量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集市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治安、卫生、环卫、计量等法规和政策。
  (二)对集市管理人员定工种、定岗位,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卫生、服务、财务、统计、内勤等各项管理制度。
  (三)对在集市设摊营业的商贩加强教育管理。
  (四)建立监督岗,受理群众反映和检举,及时处理违章违法行为,保护群众利益。
  (五)调查研究,积累资料,掌握动向,按时将商品购销,以及集市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情况,向区、县集市管理委员会报告。
  (六)领导集市服务工作,做到方便购销,疏理渠道,引缺泄余,繁荣市场。
  第十二条 集市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文明管理,做到: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有关集市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勇于同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坚持文明管理,礼貌待人。
  (四)执行任务时,必须按照分工佩带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或者穿着标志服。
[编辑本段]第四章 集市入场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凡需进入集市营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集市管理办公室的审核,并主动出示如下证照:
  (一)国有、集体企业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
  (二)个体工商户(含帮手、学徒)应当出示营业执照,经营食品饮食的还应当出示卫生许可证和本人体格检查证明,经营肉品的还应当出示宰前检疫证明、宰后卫生检验印章。
  (三)行医的应当出示本市区、县卫生部门开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出售中药材的应当出示本市区、县卫生局的中药材鉴定证明。
  (四)出售大牲畜的应当出示村民委员会以上基层行政单位和兽医检疫证明。
  (五)农民出售自养家畜应当出示兽医检疫证明。
  (六)出售自有旧商品的,要出示身份证明,出售旧车辆的还应当出示车辆牌证。
  第十四条 在职职工、在校学生,以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退休职工、待业青年、无业居民,不准在集市设摊营业。
  第十五条 集市管理办公室对同意设摊的国有、集体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含帮手、学徒)、行医和卖药人员等,按证换发设摊证和场标;临时照顾设摊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临时设摊证和场标。
  第十六条 设摊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集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发证和管理。
[编辑本段]第五章 交易活动和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在集市设摊营业,必须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准许自由上市、自由交易商品的,必须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不准随地设摊;批量交易的只准在指定的贸易货栈、批发市场和集市内进行,不得场外交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本市粮店、商店、菜场以零售价格购得的商品,加价后再在本市集市上出售。
  第二十条 凡在集市进行批量交易,均应当使用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作为进货者的进货凭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购进商品,必须有进货凭证;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帐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市经营商品,必须按质论价,买卖公平。
  国有、集体企业在集市出售商品,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价格规定。
  个体工商户出售从国有、集体企业批购的商品,应当执行国家的价格规定。出售自产或者自行组织的商品,政府物价部门有限价规定的,应当执行限价规定;没有的,由购销双方自由议价。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市经营商品,必须保证质量;经营副食品、食品和饮料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并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管理。
  集市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检查、管理。
[编辑本段]第六章 集市管理费和兽医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集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是:
  (一)单位和个人出售大牲畜,国有、集体工业销售自产产品,国有、集体商业销售工业品,均按商品成交额的1%计收。
  (二)单位和个人出售农副产品、旧货、副业产品,个人出售工业品、手工业品,均按商品成交额的2%计收。
  (三)凡经营修理服务业或者饮食业,按营业额的1%计收,行医、卖药的按营业额的2%计收。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商业受命出摊营业,调节供求,平抑市价的,可以免缴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兽医检疫费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兽医检疫部门在检疫时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集市管理费及兽医检疫费时,必须发给与收费额相同的收据,收据上必须有收费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集市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集市收费的监督、检查;发现乱收费和徇私舞弊现象,应当立即制止、纠正。
[编辑本段]第七章 违章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者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处以商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进入集市设摊经营的固定商贩,不按规定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予以教育;不听教育的,处以当天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处以商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四)偷逃集市管理费的,责令补交,并可以根据情节,加处应交管理费1至5倍的罚款。
  (五)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或者倒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出售不准自由上市交易的工业品和农副产品,如商业部门需要,可予收购;已售出的,处以销售额50%以下的罚款。
  (七)从本市粮店、商店、菜场套购计划粮食或者工业品、农副产品,在集市上加价出售或者换取其他商品的,没收其部分或者全部的商品和货款;屡教不改的,加处其非法所得或者换取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
  (八)买卖计划票证或者以票换物的,没收票证、商品及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加处其非法所得或者换取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
  (九)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的,责令其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以假充真商品;屡教不改的,处以出售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其中属工商企业或者有证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短期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一)无证游医、药贩在集市行医或者卖药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药品。
  (十二)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视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欺骗消费者,非法牟利的,由计量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出售幼鱼、幼蟹及偷、抢、毒、炸水产养殖品的,按《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卫生管理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本市卫生、市容环境卫生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税务管理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兽医检疫管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集市管理人员纪律松弛,工作不负责任,假公济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必要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屡教不改的,是派驻干部,由派出部门进行处理;是集市协管员,除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外,应当及时撤换;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也适用于经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菜场附近交易点。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细则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