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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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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0月19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5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管好用好土地,对各项建设用地,要严加控制,严格审批制度。一切建设项目选址要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尽量减少用地面积,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准占用耕地,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准占用良田,尤其不准占用鱼塘、
菜地、果园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老企业的改建、扩建,要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城镇(包括郊区)建设要严格按照城镇规划安排用地,并同旧城区改造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 征用土地和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办理。具体程序是:
(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有权批准本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上级机关的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选址,取得同意后,在政府规划部门或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的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选址。
(二)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商定预计用地面积,划出调查红线,提出安置方案,测算补偿安置费用,形成协商纪要,由用地单位作为初步设计的附件,一并上报审批。
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拆迁单位或个人直接洽商征地拆迁条件,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直接向用地单位提出征地拆迁条件或其他要求。
(三)由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总平面布置图和地形图,向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正式申请征地,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在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主持下,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部门,确定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落实安
置方案,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实行建设用地综合开发的城市,开发用地可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详细规划,由开发部门统一申报征地。
下列情形办理征地手续,除按上述规定外,还要求:有污染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提交治理“三废”设施的设计方案,并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易燃易爆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征用城镇和工矿区的专业菜田,必须取得粮食和蔬
菜产销主管部门的同意;征用林地,必须符合国家保护森林的有关法规。
(四)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根据用地单位年度基建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一次或几次划拨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用地经批准征用后,一次划拨给开发部门。开发部门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安排用地,并按经济合同保证用地单位的用地需要。
第五条 征地审批权限。
一次征用总面积十亩以下,水田二亩以下,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五户或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征用总面积二十亩以下,水田五亩以下,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十户或面积六百平方米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超过以上审批限额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其他城镇和工矿区的专业菜田,由行署或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次报批。分期建设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用地,可以分段办理征地手续。
第六条 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付给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田、菜田、熟土等补偿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
(二)征用专业菜田除按规定补偿外,还要向国家缴纳新菜田建设费,专款专用。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在国务院有关部的具体办法未下达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三)征用农村房屋基地及进出道路等,按原占地面积和重建基地土地种类付给土地补偿费。
(四)征用鱼塘、藕塘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以灌溉为主的水塘,如需恢复同等大小蓄水水塘,按原塘容积和新造塘的挖土类别付给造塘费,造塘用地由征用土地单位补偿;一般水塘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五)征用果园、茶园,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六十补偿;杉山、桐山、阔叶树山、油茶山、竹山等,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补偿;松山、柴山等,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补偿。
(六)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统计年报算出被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格征购价和超购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耕地的年产量包括该耕地上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的产量(如秸杆、稻草等)。
(七)征用尚未缴纳农业税的开荒地补偿开荒工本费。补偿总额不得超过当地同类田土补偿费。
二、青苗、鱼、藕、果木等生产补偿
征用土地上的短期作物,原则上应等待被征地单位收获。确因工程紧急,由用地单位按下列原则补偿:
(一)水稻和熟土作物,插秧、播种前已投成本的按一季产值的百分之五十补偿,播种后补偿一季产值。
(二)各类蔬菜在播种或分蔸定植至开始收获前补偿一季产值,开始收获起视收获量比照一季产值补偿差额。
(三)一地兼种数种作物,除主要作物按标准补偿外,其他兼种作物按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补偿。
(四)鱼塘征用后,成鱼和鱼苗由原蓄养者在限期内捕捞或过塘蓄养,用地单位应按成鱼一年的产值和鱼苗的实际价值付给补偿。
(五)藕在定莳不满两个月的补偿藕种、莳田等成本,定莳两个月以上的按当地习惯给予不同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年产值。
(六)果木、树木、竹林必须移栽或砍伐的,由原所有者处理,并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不影响建设的应予保留,产权归用地单位,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各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制订。
在通知征用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放的鱼苗,一律不给予补偿。
三、其他补偿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水凼、粪池、氨水池和谷仓等附着物,按实际造价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内,如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
(三)进行各项建设时必须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涝灾害。用地单位违反有关法规造成损失的,除依法追究外,还必须负责整治或支付整治费,并对受害者给予合理补偿。整治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标准,由用地单位、受
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主持下商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征地处理,按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七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菜田、交农业税的熟土、鱼塘、藕塘)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以征用耕地的面积数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征
用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因人平耕地多少而不等,但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以及以林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成片林地,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当地水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宅基地和其他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个别特殊情况,按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维持群众原有生产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八条 不同隶属关系建设项目(中央属、省属、县市属)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应按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或额外给钱给物,也不准搞平调,克扣集体和农民。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立章法或巧立名目,增加征地拆迁补偿费用。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或承包耕地上的青苗确属个人的应付给本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纳入当年收益分配外,其它都应当付给被征地的生产队或负责安置工作的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后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
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掉或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十条 因征地造成的剩余劳动力,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被征地单位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和条件,通过发展多种经营、发展乡镇企业和商业服务业,兴办各种形式的农工商联营,给予安置。
通过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了的剩余劳动力,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按劳动力与农业人口的比例相应扣减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按劳动力与
农业人口的比例,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生产队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又确无迁队或并队条件,原农业人口需转为非农业户或城镇户口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必须拆迁社队和社员房屋时,按《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队耕地被国家征用后,财税和粮食部门应相应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征超购任务。因征地使社员口粮低于一般水平的,可酌情减少粮食征购任务或供应统销粮。减免的粮食征购任务,由所在县、市在机动粮指标中调剂解决;数量大、自行解决有困难的,由行署、自治州、市
人民政府调整;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调整不了的,报省解决。增销的粮食指标,逐级审核后报省解决。农业税减免办法,按省有关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已经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必须严格按核准计划使用,未经原征地批准机关同意或当地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严禁擅自转借、转让和互换土地。
县、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回原已征用的土地,暂时借给生产队耕种的,国家建设需要时,只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不再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单位与个人,都必须服从国家需要,支援国家建设,按期腾交被征用的土地,不得妨碍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者从严处理。
一、买卖、典押、租赁以及非法转让、互换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或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情节严重的可对双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凡按《条例》和本办法给予补偿安置,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办理征地拆迁手续,或拖延腾地、交地,影响国家建设,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执行,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四、用地单位擅自提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或额外给钱给物的,一经查出,除没收非法所付钱物外,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一方不执行征地(包括临时用地)协议,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六、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七、弄虚作假,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和超越审批权限征用土地的,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提出意见,并按照对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制裁由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对制裁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
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准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
处罚中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各级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为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征地拆迁的办事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用地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下,对已征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但对于经批准必须使用其它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如给这些单位带来经济损失的,应由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会同申请用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进行协
商,可采取互换、调剂土地等办法解决,也可由申请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生产用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划拨,需要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协商办理。拆除经批准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按《湖南省国家建设
拆迁安置办法》执行。使用河、湖滩地,必须经水利、水产和交通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湖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1973年11月2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几项规定(修正稿)》即行废止。各地制订的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凡与《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在本办法公布前,征地拆迁按过去的规定达成协议、办妥批准手续的一律有效,不再变更。



198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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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理,完善工程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的建设监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必须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是:
(一)国家、省列重大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工业、民用建设项目及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项目;
(三)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府出资兴建的建设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须实施监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控制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工程建设监理可以在建设全过程施行,也可以分阶段施行。
勘察设计阶段的监理。协助建设单位准备勘察设计条件、选择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和管理勘察设计合同;监督勘察、设计工作的实施过程,审核勘察、设计文件,参与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
施工阶段的监理。为建设单位准备工程招标文件,参与投标书评审、提出决标意见;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和管理各类工程合同;确认总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抽查、核验建筑材料、
构配件及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投资、进度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的验收,签发付款凭证;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态的检查以及责任鉴定,督促期内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第三章 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专业性强的工程项目经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直接委托监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监理合同中应有下列条款:
(一)工程建设监理的内容;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费及其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有必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签订监理合同必须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文本。监理合同应当按工程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监理费的收取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和提高。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工程监理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和监理大纲;
(二)按工程建设程序及进度,分阶段、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工程建设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资料。
第十三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过被监理单位。
第十四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包括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十五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制度。
成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经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合格,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省属系统成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由省级主管厅、局(总公司)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资质定级实行分级审批。甲级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建设部审批;乙、丙级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后,以临时资质执业满两年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定级。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任务。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任务;不得承包工程和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建筑机械及设备;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核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核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定,监理行为不当,给设计、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或经营的建筑业企业、房屋开发公司等不得设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部属(含军队)及外省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工程监理,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核准,并接受本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逾期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自行歇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二十三条 省外进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接受本省资质年检。
第二十四条 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凡从事工程建设监理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培训、考试,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所在工程监理单位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工程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建设项目的投资、工期、质量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六条 凡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建设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对被监理的工程建设过程进行跟踪监理。工程开工后,监理单位应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理工作职业规范,公正、及时地处理监理事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要公正地协调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三十一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本省境内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国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若确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工程监理机构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由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应当与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的建设项目,一般由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国内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上述建设项目监理,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采用的境外技术规范应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三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国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合作监理的,应参考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所监理的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的;或与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可以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100
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并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或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的。
第三十七条 省外监理单位或者境外监理机构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在本省的监理资格,可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省级或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或社团组织在本省境内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这些地区的监理单位应聘与本省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0日

马鞍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三章 补偿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管理,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和安置,以及建设项目占用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的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对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地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征地工作,统筹拟订征地各类方案,依法上报批准;组织实施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监督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方案的实施。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及相关机构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方案,统筹处理征地农转非人员及征地撤组后社会管理事务。征地和拆迁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可以委托征迁事务机构办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行政机关及征迁事务机构办理征地事务,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引导、教育农民依法办事。

  规划、农林、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征用土地相关工作,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条 征地工作应当贯彻公正、公开原则。征地费用的收支、用途应当公开,接受当事人查询和社会各界监督。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费用。

  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监察和专项监督,依法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地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需要征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范围外的土地,供地方案一并拟订、报批),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村组予以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公告,听取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大型工程、重点项目,必要时,由市政府指令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区政府协同配合。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征地和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

  第十一条 对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和责令交出土地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见表一。

  土地补偿费标准

  表一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平均年产值 补偿标准 补偿金额 说明

  五年以上专业菜地 2300 8倍 18400 钢架大棚另补2000元/亩,竹架大棚另补1500元/亩

  五年以上专业菜地 1900 8倍 15200

  水田 1100 8倍 8800

  旱地 800 8倍 6400

  经济作物地 1300 8倍 10400 常年种植

  精养鱼塘 1700 6倍 10200 包括人工开挖等设施补偿

  鱼苗塘 2000 6倍 12000

  一般鱼塘 700 6倍 4200

  藕菱塘 1000 6倍 6000

  果园、桑园、茶园、苗圃 1200 7倍 8400 未曾收获的,按6倍补偿

  林地 700 6倍 4200 含竹林

  耕种不满三年的开荒地 800 4倍 3200

  集体建设用地 800 4倍 3200

  其他土地 800 3倍 2400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属农民集体所有,设立财务专户,乡(镇)管理,所有人使用。被征用土地属村民组所有的,应当将70%的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用于购买住房等生活、生产支出。

  第十五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人均占有耕地数量等于被征地单位耕地面积除以总人口。被征地单位总人口为下达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符合安置条件的常住人员。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为12000元。

  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经济作物地等四类地。精养鱼塘按耕地计算。一般鱼塘、藕菱塘、园地、林地折半计算为耕地面积。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归青苗所有者所有。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无青苗的,不予补偿。擅自占用耕地成片栽种树木或挖塘养鱼等,按原使用用途计算青苗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见表二。

  青苗补偿费标准

  表二  单位:元/亩

  类别 品  种 标  准 备  注

  蔬 菜 类 专业蔬菜地蔬菜 1000 非专业菜地按70%计补

  水生蔬菜 800 藕、茭、菱等

  粮油作物类 水稻 600

  小麦、大麦、山芋 500

  蚕豆、绿豆、黄豆、芝麻、花生 600

  油菜 500

  经济作物类 甘蔗、棉花、麻类、西瓜、香瓜、草莓、药材、香料 1000

  鱼  类 精养塘鱼 800

  鱼苗塘鱼苗 1200 放养两年以上的,不予补偿

  一般塘鱼 600

  园类 果园、茶园 1200

  桑园、竹园 800第十七条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表三。

  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表三  单位:元/株

  种类 围径(公分)离地面一米高处量取 补偿金额(元) 备注

  一般树木 10以下(不含10) 2 树高1米以下每棵补偿1元

  10-20 3

  20-30 5

  30-40 8

  40以上 10

  果树 10以下(不含10) 5 每棵占地不足2m2,按2m2一棵计补

  10-20 10

  20-30 20

  30-40 30

  40-50 40

  50以上 50第十八条 房屋、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凭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表四、表五。住房补偿款的给付及使用适用本办法中对住房安置款的有关规定。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

  表四  单位:元/平方米 (建筑面积)

  房屋类别 等级 结构特征 重置价 备注

  框架结构 1 有地梁、圈梁、构造柱,楼顶、楼层构造 330-350 楼层预制的执行330

  砖混结构(平房执行下限) 1 有地梁、圈梁,楼顶、楼层构造 290-310 楼层预制的执行290

  2 有地梁,楼顶构造 260-280 楼层预制的执行260

  3 有地梁,瓦顶 230-250 楼层预制执行230

  砖木结构(楼房执行上限) 1 实墙瓦顶,檐高3.2米以上,层高3米以上 180-200 檐高、层高每下降0.2米,补偿标准降低10元

  2 斗墙瓦顶,檐高3.2米以上,层高3米以上 110-130 檐高、层高每下降0.2米,补偿标准降低10元

  简易结构 1 砖墙 80 檐高2.4米以下,每下降0.2米,补偿标准降低5元,每少一方墙扣15%

  2 石墙 60

  3 土墙 40

  说明: (一)结合成新计补,不足5成新的按5成计算。房屋折旧率每年为2%.

  (二)房屋补偿包括门,窗,雨蓬,室内水泥、砖地坪。外阳台、外走廊按50%计算为房屋面积。封闭阳台按100%计算为房屋面积。自拆自建的,增加20%补偿标准。

  (三)房屋装潢酌情予以补偿,按装潢面积10-20元/m2 计补,总补偿额不超过房屋补偿价的10%.

  (四)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等拆移按届时行业收费标准计补。

  (五)拆迁工业厂房以同类房屋补偿标准为基数,檐高5米(含5米)以上的标准厂房,另加价70%;檐高3.4米(含3.4米)-5米的标准厂房,另加价50%;檐高2.8米(含2.8米)-3.4米的厂房,另加价30%;沿高2.8米以下的厂房和其他非住宅房,不加价。

  (六)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后,由被拆迁人自拆。未在期限内自拆的,由拆迁人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地上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

  表五

  类别 单位 标准 类别 单位 标准

  砖砌围墙 元/平方米 15 坟墓(一冢二棺) 元/冢 500

  石砌围墙 元/平方米 10 下水管道 元/米 8

  土围墙 元/平方米 5 灶台 元/个 90

  砖砌水井 元/口 300 室外水泥地坪 元/平方米 15第十九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未依法取得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或在批准、许可的面积外多建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鸦

  (二)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抢栽的花草、树木及搭建的建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

  (四)天然野生杂丛。

  第二十条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的补助标准见表六。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补助标准

  表六

  搬迁补助费(元/户) 1-3人户 4-5人户 6人以上户

  300 400 500

  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元) 按每人360元标准补助。属自拆自建的,增加20%补助。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拆迁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置换。不需要重建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的乡村企业,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企业房屋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

  (二)拆迁企业的停产停业费、搬迁费按拆迁企业房屋补偿总费用的15-20%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用郊区专业菜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标准为5000元/亩。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安排由各区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征地时按每亩耕地3000元的标准补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归所有者(投资者)所有或由负责重建的单位使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农村道路、农电设施、排灌水利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 拆迁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置换。不需要重建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的乡村企业,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企业房屋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

  (二)拆迁企业的停产停业费、搬迁费按拆迁企业房屋补偿总费用的15-20%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用郊区专业菜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标准为5000元/亩。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安排由各区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征地时按每亩耕地3000元的标准补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归所有者(投资者)所有或由负责重建的单位使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农村道路、农电设施、排灌水利设施等。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五条 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实行货币安置。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12000元。对男16周岁至55周岁,女16周岁至50周岁的劳动力,另按每人3000元一次性发给就业扶助费。安置补助费和就业扶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被安置人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达成安置协议的,补偿安置费和就业扶助费按协议支付给安置单位。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常住农业人口以及出生和合法婚入人员;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义务兵;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四)1995年8月1日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地和住房,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承包地未达到所在村民组人均水平的,按实占比例予以安置。

  第二十七条 历次征地已安置人员,不属于应安置人员,不得重复安置;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人员不符合前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安置;但均可以办理户口农转非。

  第二十八条 自费农转非人员、在校大中专生不属于应安置人员。征地时给予每人6000元的补助。自费农转非人员已不从事农业生产、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将其应得的补偿安置费一次性拨给区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6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孤老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三十条 应予安置的农业人口,就地农转非,按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市国土资源局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确定农转非人数;

  (二)村(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的规定确定农转非人员名单,经乡(镇)、区政府核审后,交市国土资源局核准;

  (三)市国土资源局向市公安局送交征地安置人员农转非审批材料;

  (四)市公安局审批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公告前依法办理用地批准、规划许可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二)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安置人员;

  原有常住农业户口,后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居房生活的,比照应安置人员予以住房安置;但已享有城镇住房福利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未被拆迁的;

  (二)暂住户或虽是常住户口但属租房居住的;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实际使用权、收益权,但不是拆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四)历次征地拆迁中已予住房安置或住房货币安置的。

  第三十三条 住房安置实行货币安置;按每人20m2建筑面积乘以经济适用房综合价的70%(按900元计算)计付货币安置款。独生子女另增加10 m2的安置补助款(9000元)。人均主房建筑面积不足15 m2的,不足部分相应扣除住房货币安置款。

  第三十四条 住房安置款以被拆迁人名义存入银行,开具拆迁结算凭证,并自拆迁结算凭证签发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住房安置款应当专项用于购买住宅房屋。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以住房安置款购买住房的,应当持购房合同、拆迁安置证明和拆迁结算凭证,由市土地征迁事务处办理资金结转手续。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以房屋补偿安置款购买住宅房屋的,比照届时房改政策,计征相关税费。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凭拆迁安置户证明,可以在本市购买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证明由市土地征迁事务处发给。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征迁时只安置一次住房。

  第三十九条 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后迁入人员,住房拆迁实行自拆自建方式安置,不计付货币安置款。宅基地统一规划、由乡(镇)政府统一安排。宅基地“三通一平”及公用设施建设费按4000元/户计算,由乡(镇)或村包干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线型工程征地、中远郊区单个建设项目征地,如不适宜货币安置的,经市政府批准,依照本办法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地的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补偿、安置费支付给村组,以调地或其他方式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住房实行自拆自建,不计付货币安置款。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及住房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征地安置人员农转非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四十二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各方协商一致,可以适用《马鞍山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方式安置。

  第四十三条 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费用的4%收取,按规定交省部分后,市、区按4.5:5.5分成。拆迁管理费按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的0.5%收取,市、区按4:6分成。拆迁事务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支付给经办的拆迁事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办理征地批准手续,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解释。

  第四十六条 当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当涂县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1994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修订的《马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附:《马鞍山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办法》第七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应安置的人员,除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外,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安置:

  (一)划出与征地补偿费等价的建设用地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生产生活用地;

  (二)将征地补偿费折成股份,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持股,参与分红;

  (三)将征地补偿费转为土地债券,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200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