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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对银行帐户清理整顿情况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3:51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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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对银行帐户清理整顿情况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对银行帐户清理整顿情况检查的通知

国税函[2001]76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0-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2001年6月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意见的 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1】75号)对清理整顿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帐户工作做出具体安排。目前,大多数地区按照总局要求,集中力量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银行帐户进行了全面清理整顿,并认真进行了自查自纠,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有少数地区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清查不彻底,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的问题尚未得到解决。为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防止搞形式,走过场,按照清理整顿工作部署,总局决定由总局监察局、财务司组织联合检查组,于2001年10月下旬至11月下旬对各地进行专项检查,各地也要对下属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清理整顿的 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要进行严格处理。现针对各地清理整顿第一阶段工作发现的问题,再提几点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性单位的银行帐户,是加强预算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强化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将此项工作作为强化“两权”监督制约、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的一项总要工作抓紧抓好。
各地除认真做好接受检查的各项工作外,都要组织由纪检监察部门、财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参加的联合检查组,按照下官一级的原则,对本系统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开展检查的 政策依据参照国税发【2001】75号文件及《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72号)等相关文件。检查工作从10月下旬开始,11月25日前结束,12月5日前,将检查情况报总局监察局和财务司,同时,将纸质《银行帐户清理情况表》(一、二)、《新清理出帐户表(补充表)》及软盘(EXCEL格式)报财务司,并将上述表格通过局域网传输报送(网址LOCAL-财务司支出处-帐户核查)。
二、要严格执行有关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
(一)省、地市局计财部门(系统财务)除计委拨预算内基建投资款必开户外,只允许开设一个经费帐户。
(二)各级国税局本级财务(机关财务)除住房专用基金户外(含住房公积金等),只允许了开设一个帐户。如有基建项目,只允许开设一个基建专用帐户,基建项目完工并结算完工程款后立即撤销。
(三)负责政府采购的部门可根据需要开设一个政府采购临时帐户,用于核算供货商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在国税局系统政府采购办法明确规定前,暂不开设其他帐户。
(四)各级国税局非财务部门(包括稽查、信息中心、征管、流转等部门)开设的帐户应归并到财务部门,非财务部门因特殊工作需要开设的银行帐户,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必须报上级财务部门和监察部门批准并备案。
(五)基层征收分局、税务所等报帐制单位以及各级国税机关食堂、工会只允许开设一个帐户,经费由局机关财务代管的单位不允许再自行开设帐户。
(六)根据有关规定,所有资金不能开设定期存款户,对已开设的到期要立即撤销。今后不允许再新开设定期存款户。
银行帐户合并后可能会带来会计核算上的不便,可以与开户银行协商,开设帐户时在一个账号下设多个分户,例:帐户名称:××国际税务局,账号87654321-01、02…、户可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款、其他收入等。
银行帐户清理工作结束后,总局将按照“下管一级”的体制对省级计财部门的银行帐户进批复并备案,省、地市级亦应逐级进行批复备案。
三、加强监督检查,严肃处理违规行为
各地要以此次检查为契机,切实加强对银行帐户的管理,彻底解决银行帐户过多过滥、违规开户,以及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等问题。本《通知》下发后,对存在违规行为不进行自查自纠甚至顶风违纪的,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除对直接负责人从严从重处理外,还要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 领导的责任。

附件:1.《银行帐户清理情况表》(一、二)
2.《新清理出帐户表(补充表)》
3.银行帐户清理情况表填报说明

附件1略
附件2略

附件3
银行帐户清理情况表填报说明
一、本表请使用B4纸报送,如格式超宽,请在“页面设置”按“调整为”――页宽的形式打印。
二、二级会计单位银行帐户清理表中,只填写后三栏“核查结果”,以及新清出帐表的各项内容,其它部分不得修改,表中核查结果中“已撤销”和“尚未撤销” 栏填写11月15日的时点情况。
表中“帐户总数”指自查阶段“帐户数量”加上核查阶段新清理出的帐户数量之和(注意小计亦应如此)。
三、基层会计单位银行帐户清理表中,只填写后三栏“核查结果”,其它部分不得修改。
表中“帐户总数”指自查阶段“帐户数量――合计”加上核查阶段新清理出的帐户数量之和,(注意只填写“一、省局直属单位”、“二、地、县局”及以下各XX市国税局的合计栏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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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税局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进〔2011〕4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12号)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1.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如受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受托方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申请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附送的资料:

  (1)申请报告(加盖企业公章)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代理出口合同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主管税务机关受理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后,应核实受托方是否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或申报缴纳增值税,并按公告〔2011〕12号规定向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

  4.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对回函确认委托方已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公告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5.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履行上述程序后,可根据受托方申请,为其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规则

广东省劳动局 总工会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规则
广东省劳动局 总工会


(1989年2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时、正确处理劳动争议。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案件受理
第一条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方和具体的申诉理由、申请要求及有关证据;
(三)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四)在规定申请时效内。
第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即立案,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将《应诉通知书》和书面申请副本送达被诉人,并告知被诉人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对于不予受理的,自决定后五
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不提交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
第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被委托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五条 申请人在接到受理通知后,应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仲裁费。

第二章 仲裁准备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指定两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员,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
被指定的仲裁工作人员,遇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时,应自行提出回避。
第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接案后,应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拟定调查提纲。
仲裁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出具证明。
第八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应认真进行研究,弄清争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第三章 调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要贯彻以调解为主、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通过调解。对双方当事人宣传劳动法规和政策,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要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应先分别做当事人的工作,待双方意见接近一致时,再采取面对面的方式进行调解。必要时可邀请与本案有关的单位的代表参加调解,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一条 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包括企业法人代表)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地(住)址、争议的主要事实、协议内容。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调解后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

第四章 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暂行规定》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维护企业行政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需要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写出提请仲裁的报告,送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邀请仲裁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采取仲裁会议的形式。裁决案件,可以当场决定,也可以会后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身份和代理权限;
(二)宣布仲裁纪律和案由;
(三)宣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
(五)出示有关证据;
(六)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七)被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八)双方辩论;
(九)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十)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决定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被诉人、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职务、地(住)址;
(二)申请仲裁理由,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论;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有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五章 送达
第二十一条 仲裁文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的代表送达。当事人收到仲裁文书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不在,可由同住的有行为能力的人代为签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拒收仲裁文书,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或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公告之日起,经过二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仲裁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
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定确有错误,应予复议,重新裁决。
第二十六条 上级仲裁机关发现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建议原裁决机关重新审理。

第七章 归档
第二十七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工作人员应按办案时间顺序,将所有档案材料装订成册归档。
第二十八条 卷宗分正卷和副卷装订,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