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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6:59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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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2000年6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使用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及线路、供电设备及线路、中间控制站、中心控制站等。
第四条 警报设施是人民防空设施的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侵占警报设施。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提供有关器材和安装、维修技术指导,办理警报设施建设、报废、更新、迁移审批手续,组织实施警报发放和试鸣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警报设施管理及有关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电信、电业、广电、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建设布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建设实施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被确定为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条件,并做好配合工作。
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的规定负责对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八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单位应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共同到所在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 电信、广电部门和新闻单位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准备工作;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协助架设必要的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电路实施优先保障;定期对警报控制线路进行测试,确保畅通;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电路的调用。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无线电专用频率不受有害干扰。
第十三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和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警报设施。因建设工程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移动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或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的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试鸣,市区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由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程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严重灾害警报的发放,市区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市)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严重灾害警报信号程式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根据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各单位负责警报发放的专(兼)职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到达控制岗位。
第十八条 对警报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坏、侵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1992年9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甬政办〔1992〕20号)同时废止。



20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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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它的发展、完善对债法有重要意义。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导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与发展,对民法债权部分内容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目前我国对此方面的规定还不太成熟,需要进一步发展完善。
关键词: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的完善

一、无因管理及其构成要件
(一)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与社会观念、伦理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无因管理在社会生活中是一种常见的现象。其小者如替他人收取果实、衣物、大者如救人性命,凡为维持他人的利益或者为使他人的利益免受损失的行为,都可成立无因管理。我国法学界以其法学理论研究居多,但于生活中的司法实践甚少,究其深层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我国《民法通则》对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93条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而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只有一条。由此可见,国家立法者对无因管理不甚重视,致使此类案件往往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果。另一方面还存在着社会伦理道德观念上的障碍。我国公民道德对所谓的“施恩图报”行为非常藐视,认为它与我国“助人为乐”的优良传统是背道而驰的。这种观念,使得无因管理人即使因实施管理行为而遭受损失也不愿意诉诸法律,害怕被别人蔑视,以致其蒙受损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同样,司法人员也是基于这样一种心态,对此类案件基本上审理的比较尴尬。这样势必会导致当今社会无因管理行为的减少。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通则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无因管理之无因,是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原因也就是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就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依据上说,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权利;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有管理权利而为管理的,为有法律依据的管理;有管理义务而管理的也为有法律依据的管理。
法定义务,是指法律上直接规定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既包括因民法上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也包括因其他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例如,警察看见一个人在对另一个人殴打,遂上前制止,便不属无因管理,因为警察的特殊身份决定其负有此法定的义务,其制止行为属履行职责。而在本文开始所述的案例中,张某的管理行为也属无法定的义务而为的行为。
约定义务,是指基于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的义务。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只要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不论该义务是其主义务还是其附随义务,管理人的管理均为有义务的行为,不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有无管理的义务,应以管理人管理事务当时的客观情况而定,既不能以管理人主观的认识为标准,也不能以管理后的情况为标准。管理人在管理时本无义务,自认为有义务的,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但管理人在管理时本有义务而自认为没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有无义务仅是指着手管理之时而言的,着手管理后,管理人也就有义务管理,自不能认为无义务。
2、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所在。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这就要求管理人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而不是为自己谋利益。管理人的管理是否是为他人谋利益,应当从动机和效果两个方面看。从动机上说,管理人管理事务的动机是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从效果上说,因管理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应归于本人,而不能由管理人自己取得。但是,不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说,则并不要求管理人将管理所得的利益也归于本人,因为这属于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只要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管理的动机是为他人谋利益的,不论其实施的管理行为是否达到了切实地避免了被管理人的损失,均可成立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成立只以管理人主观上有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至于管理的最终结果是否利于被管理人,是否使被管理人利益免受了损失,则应属于无因管理的效力问题,属于管理人是否履行因无因管理而发生之债务问题,而不应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这里还要说到,虽然无因管理的成立以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为要件,但这也并不要求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利益的明确表示,也不要求管理人有专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管理人虽未明确表示其是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但从管理行为看,客观上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这就可以成立无因管理。但是,若管理人误将他人的事务当作自己的事务而进行管理,尽管从客观效果上讲也使他人受益,却不应成立无因管理。因为误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管理,说明管理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主观上是为自己谋利益的。
3、管理人须对他人进行了管理或服务
无因管理制度是调整因管理他人的事务而发生关系所设立的一项制度,因此管理自己的事务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从行为的性质上来说,属于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就管理的内容来讲,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但就管理这一行为来说,并不属于法律行为。因此,对无因管理不能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在无因管理中并不要求管理人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只要求管理人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即可。
在谈到管理人是管理他人事务的同时,会使人感觉这一点与无权代理相似,但二者是不同的。在无权代理中,行为人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且不一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也不限于法律行为,管理的后果也并不就是直接归属于本人,因此,对无因管理不能适用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也不能发生无权代理中的本人追认问题。应该说,只要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是为他人而非为自己的,就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通常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须有合法根据,或受人委托或有法定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而无因管理则是一种例外情形。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无因管理是为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依据之一,这一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制度一直与社会道德紧密联系,同时无因管理制度运用范围和实现程度体现着人类社会情感的文明水平。伴随着社会文明发展,社会文明愈高,人们情操愈高尚,无因管理行为发生就必将越频繁。
(三)正确区别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
通常情况下,公民、法人的事务应由各自依法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往往被视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从形式上看,由于都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干涉或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故在划分上存在一定难度。可以以行为结果为主行为动机为辅为标准判别两种行为。尽管两种行为均起于无因,但无因管理人从主观上看是源于为他人谋利益的善良愿望,并且也积极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从结果上看,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因为无因管理而得到了好处,从而避免了其在财产或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损失。而作为侵权行为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存在故意或过失使他人法定权益受损的心理状态,客观结果上也确实给他人带来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的损害。在认定二者的区别时,必须将动机与结果相结合,而且应以结果为主要划分依据。有时,行为人有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的主观愿望,而且也付诸了行动,但结果却事与愿违,不仅没有使他人受益反而因此受到损害,这显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另一方面,当行为人明明动机是侵权,但事实上却“偷鸡不成反蚀把米”,又反说是想为他人谋利益造成自己损害,这时应查明行为人动机并不可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另外,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构成侵权行为之债的主体,但法律为了倡导社会良好道德,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也同样可以成为无因管理之债的主体。
(四)正确认定“合理管理”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应符合本人明显或可推知的意思和利益,如果管理人明知或应知本人的意思而违反其意思进行管理,且实际上也不利于本人的利益,则不但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管理人还应负民事责任,因此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行为时应注意管理方法和注意程度。在管理方法上应以利于本人的意愿和利益,在当时情形下是较为可行有效为标准。在注意程度方面,应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使标的物经管理后所处的安全程度(或利益)高于原先状态及管理人无过错为标准。
二、无因管理之债的价值
从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的性质上说,无因管理制度在于赋予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合法性。因为在法治社会,任何人都不得对他人的事务加以干涉,没有权利管理他人的事务而加以管理的,本应为违法的行为。但是社会共同生活规则又要求社会成员之间应互相关心、相互帮助,一个人的事务在许多情况下又需要他人主动地予以管理,因此,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虽无权利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不具有违法性,而是合法的。并且,为鼓励这种行为,还赋予管理人得请求受益人偿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
人在社会中生存,并不每时每刻都能有效地控制和管理自己的财物,也并不总能对所处的危险进行自我救助,这就需要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帮助,互相关心。我们对于他人的事务本来是没有干涉权利的,但是基于人与人之间应有的互助,为了防止他人利益受损或增加他人利益而建立无因管理制度,不仅保护了社会个体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利益,从而体现了无因管理制度的社会价值。由此可见,无因管理的价值目标无非是两个:一是鼓励社会成员互相帮助,以弘扬良好社会公德;二是防止他人利益损害或增加他人的利益。无因管理人在实施无因管理的行为时,完全是自愿地帮助他人,体现的是处在社会中的人的道德心。它比其他关于道德的法律制度更贴近道德。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更多地注重如何规范经济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从而制定了许多经济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还有为了维护社会安定与统治秩序的刑事法律。虽然提出了“以德治国”,但仅仅以德来感化国民,教育国民是不够的,无因管理的法律制度以其特有的价值,在我国的法律适用体系中应得到更大的关注。
三、无因管理的救济
但是,在各国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管理人得向本人请求补偿的权利,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不尽如人意。不少司法机关对因实施无因管理造成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要么不立案、要么将案由仅仅定为“损害赔偿”,极为不妥,这样会使得管理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管理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救济。这与无因管理的立法宗旨是背道而驰的,与该制度的价值也是相悖的。因此,无因管理之债的救济主要指对管理人权益的救济。是对无因管理之债制度价值的体现和保护。要使该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就必须全面地规范与完善无因管理的救济,使其保护的范围更明确、手段方式更多元化。
从司法实践看,无因管理之债的救济可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无因管理之债是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管理人在管理行为的初始即应对本人负担一定的债务,管理人可能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未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管理而对本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次,法律将无因管理确定为债的发生原因,目的在于使本人向管理人负担偿还其所支出的费用,或清偿其因此所负担的债务,或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等等。
在实践中,本人的利益往往能通过侵权责任等其他方式的请求权得到很好的救济,而作为“做好事”一方的管理人的利益却往往无法保护。要保护好管理人的利益,法律界通常认为至少应赋予其三种请求权:一是偿还费用请求权;二是代偿债务请求权;三是损害赔偿请求权。
无因管理之债的救济方法可以概括为三类:一类是私法救济;一类是公法救济;还有一类是社会救济。无因管理从法律价值上看,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反映出社会对于维护公序良俗行为的赞许。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加深,无因管理行为会越来越多,随着法律的完善和法律意识的加深,无因管理之债也会相应增多,人们就会对其救济有更高的要求,会使得无因管理之行为的利益得到越来越好的保护,又会促进无因管理行为的增多,从而促进全社会的精神文明走向一个新的阶段。
精神损失赔偿在无因管理之债中不能得到支持。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就是要解决法律救济问题,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已表明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在人身受到损害且实际经济损失可依无因管理得到补偿。无因管理作为管理人之义举,纯属自属,其目的也为弘扬社会正义,对管理人的损失的法律救济目的也仅在于使实际权益不致因救助人而受损,因此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范围只能限于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各项损失,不可计量的精神赔偿作为一种惩罚性措施,对于侵权行为人理所当然,但加于受益人是不合宜的,因此精神损失赔偿在无因管理之债中不宜承认。
四、特殊的无因管理
(一) 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学上的概念,其实质上就是一种无因管理。因为见义勇为具有无因管理的基本特征:
1、见义勇为具有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在客观要件上,见义勇为行为同无因管理行为一样必须是管理他人事务,是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积极行为;在主观要件上,行为人都是自愿的且都有维护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目的;在主体要件上,两者对主体的行为能力都并无特别要求,只需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即可;从法律效果上看,《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即其与无因管理一样,行为人因其实施的行为而使自身遭受损害的,都可通过法律手段寻求保护。
2 、见义勇为行为在立法宗旨和法律性质上也和无因管理并无两样:他们在法律性质上都属合法的事实行为。立法上调整该行为的目的,是要保障见义勇为人和其他无因管理人的合法利益不因此而受到损失。同样,我国立法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也是极不完善的,要更好的保护行为人的利益,首先应当从完善立法入手。依《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应当由侵害人向见义勇为行为人进行赔偿,受益人的赔偿责任只是补充性质的。即其只是“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二)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
  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是医师自愿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一种法律事实。成立医疗事务无因管理应具备三个要件,即管理他人医疗上的事务、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在医疗事务无因管理关系中,医师或医院应履行适当管理义务、通知义务和继续管理义务,患者应履行偿还费用义务、清偿债务义务和赔偿损害义务。经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对医疗事务无因管理的承认,医疗关系回复到契约关系。
从医师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原因来考察,医疗关系可分为三种:医疗契约关系、强制医疗关系、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关系。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都是发生在患者的生命和身体处于紧急危险状态的时期,医师在管理患者的医疗事务时,其必须履行哪些义务、履行义务的标准等问题,对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关系甚大,同时也与医师的权益密切相关。
医师与患者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医师在医院外,发现昏迷之患者而加以治疗;二是对自杀未遂而不愿就医者,予以救治;三是特定的第三人将意识不明或不能做出意见表示的患者送到医院,医院对其加以救治,而该第三人又没有负担诊疗报酬的意思。这三种情形中,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师作为个人在医院外对昏迷者或自杀未遂者进行救治,这时的无因管理关系存在于医师与患者之间,这类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与普通的无因管理没有实质区别,只是管理结果一般都要好一些,且其注意义务程度较普通人高一些;另一类是医师作为医院的使用人或履行辅助人,在医院对送医的两类患者进行救治,这时的无因管理关系存在于医院与患者之间。

参考文献:
[1]《债法总论》 张广兴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2]《民法总论》史尚宽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版
[3]《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龚赛红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4]《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 王家福 法律出版社 1990年版
[5]《无因债权契约论》 陈自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杭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33号



1998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管理,提高城市文明和现代化程度,美化城市环境,推动我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公共信息标志设计、制作、销售以及设置、使用公共信息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标志,是指用书写、制图、印刷等技术制成,以文字、字母、图形、标志、标线等来表明服务设施的用途、方位以及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而在公共场所设置的信息标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市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工作。各县(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管理工作。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本系统、本行业实施公共信息标志的各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遵循"需要、适用、规范"的原则,有利于在公共场所指导人们有序活动,有利于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第八条 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商场、建筑工地、医院、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展览馆、市场、机场、车站、码头、风景旅游区、博物馆以及城市道路、公共厕所等,必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具体设置范围和设置要求,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必须规范、准确、醒目,并符合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及《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系列标准规定的要求,其中中文应按《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用字。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共信息标志,设置单位应当按杭州市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要求进行改正。
  第十条 公共场所凡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指导人们行为规范的有关安全事项时,其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标志和安全标志。需要设置中、英文文字说明的引导标志的,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同时列入工程项目设计,有关部门在进行项目会审时应将标志是否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作为审查内容之一。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情况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单位应经常对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因故损坏时应及时予以修复和更新。
  第十三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单位制作各类标志时,应严格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进行制作。各类公共信息标志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公共信息标志的销售单位,必须销售经检验合格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