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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42:12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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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城乡建设环保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城乡建设环保部



我国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但是,也有不少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由于当时开展工作的时间比较仓促,调查研究不够,工作粗糙,加上“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遗留下一些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为了认真落实党的政策,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二、凡是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包括自住房和不够改造起点的出租房被改造的)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
三、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定租,从当地私房改造之日起发放到1966年9月底。凡是在1961年9月以后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未发定租或发放时间不足5年的,一般按5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四、在私房改造时,按照当时人口和实际情况,已留过自住房的不再补留。房主原住本地应留而未留自住房的,可按当时人口和参照当地住房的一般水平,补留自住房。房主当时在外地未留自住房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经明确房屋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以后迁回本地的,不
再补留,其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安排解决。
五、“文革”前开始私房改造工作,“文革”中继续进行的城市,凡符合改造起点的,应按私房改造政策办理。
“文革”前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城市,“文革”中被接管的属于当时符合改造条件而漏改的私有出租房屋,原则上要补办改造手续。
六、代管房产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原出租房,原则上按1964年国房字21号文件精神办理。对于中央和国务院明确的对祖国统一大业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本人要求发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
七、对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错改的华侨房屋的处理,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鉴于过去没有进行过私房改造的县镇,私房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超过改造起点的已不多,又考虑到党的工作重点的转移,所以规定今后不再进行改造。
按照上述各项规定,需要退还的改造房产,应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一)原属自住的房屋,一般应退回原房。按“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由使用单位或住户所在单位负责腾退。如一时确实不能退还的,应确定退还期限并先退还产权。房主住房确有困难的,住户所在单位或地方政府应积极协助解决。
如确实不能退还原房的,经与房主协商,也可采取退给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公房即对换房屋产权,或用公房安置房主,原房作价收购等办法解决。
(二)原属出租的房屋,只退产权,不负责腾退房屋。房管部门应协助住户与房主建立新的租赁关系,住户应向房主交纳租金,房主不得强撵住户搬家。
(三)因国家建设需要,原房已被拆除的,应由拆除单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按城市建设私房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四)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倒毁的,不予补偿。
(五)应退回的改造房产,在国家经租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原则上互不结算。如属于翻建、改建房屋增值较大的,一般不发还产权,可按其翻建、改建前的原房价值作价收购;如房主坚持要求发还产权的,则需交纳翻建、改建的费用。
(六)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所需的房源和资金,应本着“谁占谁退”、“谁拆谁补”的原则解决。腾退所需房屋,一般应由城市从国家住宅补助投资和地方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住宅中统筹安排解决。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占用部门或单位从有关经费或自有资金中解决,确
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予补助。
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加之年代较远,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起来,加强领导,组织房管、财税、侨办、司法等部门参加,共同做好这一工作。各地应在认真搞好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制定处理私改遗留问题的具体规划和
措施,积极主动,有计划、有步骤地妥善处理好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对于广大群众,尤其是原房主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要顾全大局,体谅国家困难,积极配合政府做好这一工作。凡是因处理私改遗留问题,需要解决职工住房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把职工
的住房安排好。
在本文下达之前,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作出规定进行处理,又基本符合上述原则规定的,不再变动。



198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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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


国药管市[2000]5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

  为实施GSP认证工作,我局制定了《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以下简称《程序》),
现将该《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

  一、检查的准备

  (一)组织和人员

  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局认证中心),根据《药品经营质
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及《GSP检查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检查
组实施现场检查。

  落实检查组成员时,应征求成员本人及所属单位的意见。

  2、检查组由3名GSP检查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组长的职责是:

  (1)根据现场检查方案,组织、协调现场检查工作;

  (2)负责与受检查企业交换意见;

  (3)负责汇总检查情况,拟定和宣读现场检查报告;

  (4)负责向局认证中心提交现场检查报告及有关资料。

  3、局认证中心可视需要,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规模等情况,选派人员监督现场检查
方案的实施。

  4、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选派1名观察员协助工作。

  (二)制定方案

  局认证中心负责制定现场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检查时间、有关要求和检查组成员等。
检查方案及被检查企业有关资料应提前提交检查组成员。

  (三)通知检查

  局认证中心应在现场检查前,将现场检查通知书发至被检查企业,并抄送其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同时将参加检查工作的
通知告检查组成员单位。

  二、现场检查

  (一)首次会议

  首次会议主要内容包括:介绍检查组成员、说明有关事项、宣布检查纪律、被检查企业
汇报情况、确认检查范围、落实检查日程、确定检查陪同人员等。

  (二)陪同人员

  现场检查陪同人员应是被检查企业负责人或是经营、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熟悉药
品经营和质量管理的有关环节和要求,能准确回答检查组提出的有关问题。

  (三)检查和取证

  1、检查组应严格按照现场检查方案进行检查。

  2、检查时,如发现实际情况与企业申报资料不符,检查组应向局认证中心提出调整检
查方案的意见。

  3、检查时,应按照《GSP认证现场检查项目》规定的内容,准确、全面地查验企业相
关情况。

  4、检查中对检查的项目应逐条记录。发现问题应认真核对,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取证。

  (四)综合评定

  1、情况汇总

  检查组成员对所负责检查的项目进行情况汇总,提交检查员记录并提出综合评定意见。

  2、项目评定

  检查组根据检查标准,对检查项目进行评定,并填写“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
评定表”。

  3、拟定现场检查报告。

  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综合评定意见及评定结果,由检查组成员提出意见,检查组组长拟
定检查报告。

  4、通过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应经检查组成员全体通过,并在报告上签字。

  综合评定期间,被检查企业应回避。

  (五)末次会议

  检查组召开由检查组成员、参加现场检查工作的相关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有关人员参加的
末次会议,通报检查情况。对提出的不合格项目和需完善的项目,由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
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六)异议的处理

  1、被检查企业对所通报情况如有异议,可提出意见或针对问题进行说明和解释。对有
明显争议的问题,必要时可重新核对。

  2、如有不能达成共识的问题,检查组应做好记录,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单位负
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三、检查情况的报告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在3日内将检查报告、相关资料及有关异议的记录资料等装袋贴
封,上报局认证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发〔1998〕2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通过政府职能由财政、企业和社会三家共同筹集,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
“保障金”筹集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三分之一。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保障金”的缴交单位为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包括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其非驻邕所属二层机构,下同)。
按本办法筹集的“保障金”只用于自治区直属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缴交社会保险费用。自治区主管部门管理再就业服务中心网络的管理费用,以及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按《通知》规定执行,不在“保障金”中列支。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通知》的规定,自治区财政厅是编制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预算(筹集)、制订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监督的主管部门。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按规定缴交的“保障金”一律纳入自治区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
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帐核算管理。
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不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社会筹集的基本生活保障金,按规定时间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按规定时间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每延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如屡催不缴交“保障金”和滞纳金的,自治区财政厅将通过银行划缴并加罚相当滞纳金总额的罚金。

二、“保障金”的筹集缴交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在当年10月上旬根据自治区劳动厅填报的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及标准,编制次年的基本生活“保障金”预算,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根据《通知》的规定,自治区本级“保障金”的来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缴交。
(一)根据“三三制”的原则,自治区财政厅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作出安排。
(二)自治区财政厅从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上年预算外资金收入总额中提取5‰,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三)自治区劳动厅从自治区失业“调剂金”总额中划提5%(不含利息收入,下同),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每招收使用一名农民合同工年缴交200元。由各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筹集,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五)自治区直属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有关企业按“三三制”原则缴交,按时足额缴入本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保障金”的缴交程序。
(一)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数,按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及标准逐月或按季拨付。
(二)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缴交的“保障金”,统一实行按季预交和年终汇算清交。(1)各单位、各主管部门在当年第一季度第一个月底前,根据上年度本部门汇总填报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总额,计算出当年应缴交“保障金”任务额度,并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2)按季预交
截止时间为每季终了10日内(逢法定节假日顺延);年终汇算清交截止时间为次年3月10日前(逢法定节假日顺延)。(3)自治区财政厅在年终汇算清交前,视缴交情况,组织主管部门财务人员对缴交单位进行互检互查“保障金”缴交的进度和额度。
(三)自治区劳动厅根据上年度填报的失业保险“调剂金”总额缴交的“保障金”,于当年3月10日前(逢法定节假日顺延),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同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当年1月底前,将《使用农民合同工缴交保障金申报表》发至所属二层机构,由其填报本部门、单位上年度使用农民合同工人数及应缴交的“保障金”;并于当年3月10日前(逢法定节假日顺延)将所属的二层机构填报的应缴交的“保障金”汇总
后(包括区直单位、主管部门本身应缴“保障金”数),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并全额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五)企业按“三三制”原则负担的“保障金”,实行按月由企业缴入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年终结算清缴。年终结算清交截止时间为次年3月10日前。企业缴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保障金”凭证,报送其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各一份。
第九条 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委托自治区财政厅从其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帐户或企业有关资金帐户直接划转“保障金”的,由委托部门出具委托书,自治区财政厅通过银行办理。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按各单位、主管部门筹集缴交的“保障金”总额的1%提取管理费,返还给有关单位、主管部门用于筹集缴交“保障金”的管理开支。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不计提管理费。
第十一条 缴交“保障金”的单位、主管部门持缴交“保障金”的有关凭证到自治区财政厅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金”筹集缴交专用收据》。

三、“保障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为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并且按《通知》规定的享受年限内的下岗职工。
第十三条 “保障金”发放标准按《通知》规定执行。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劳动厅报送的“保障金”年度开支计划,按月拨付给自治区劳动厅,由其拨付到自治区直属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所属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接受“保障金”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财务报表,按季、年度向自治区劳动厅填报“保障金”财务报
表。
第十四条 凡符合《通知》规定的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向自治区劳动厅申请“保障金”,申请表格一式三份,经自治区劳动厅审核盖章后,一份报送自治区企业主管部门,一份报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劳动厅根据企业的申请报告,经审核后制订年度“保障金”开支计划。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劳动厅制订的“保障金”年度计划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筹集的“保障金”在使用上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安排使用,不允许作超收入总量安排支出。
第十七条 “保障金”收支、使用和监督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报告制度。自治区劳动厅所属经办机构按财政财务管理制度报送财务报表。
“保障金”的筹集缴交,使用管理接受自治区审计部门定期或抽查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保障金”的缴交、拨付一律使用银行《转帐支票》或《信(电)汇凭证》。
银行按规定应收取的“保障金”营运手续费,不得自行在“保障金”中提取,所属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厅从“社会保障补助支出”中拨付。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直属单位、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二层机构筹集“保障金”,一律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金”筹集缴交专用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金”筹集缴交专用收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格式并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挤占、挪用“保障金”的,一经查实,根据财政法规予以处罚。

四、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劳动厅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在自治区直属范围内的单位、主管部门不再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帮困资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办法》(桂政办发〔1997〕184号)。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原则制定符合本辖区的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劳动厅解释。申报缴交“保障金”的有关表格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发。



19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