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4:49:42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公安局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公安局制订的《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二月七日



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

市公安局

(二○○二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出租车的治安管理,消除和减少治安隐患,遏制出租车辆运营中的发案上升势头,维护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确保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根据《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车是指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不指定线路的可供出租的客运汽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经营和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外,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出租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出租车实施治安管理。
第五条 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持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营运证明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对出租车治安安全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的,3天内核发《治安许可证》。对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应该提出具体整改意见。
第六条 出租车《治安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七条 办理《治安许可证》及年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出租车必须具备以下治安安全条件:
1、安装防劫隔离装置;
2、制定治安责任制度。
第九条 停运的出租车,在停运后的10日内交回《治安许可证》;转让的受让方须在10日内持原有《治安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租车车主或承租人是本车治安管理的责任人。责任人及其聘用的驾驶员应当做好以下治安安全工作:
1、出租车车主、承租人或驾驶员按有关规定参加治安安全学习活动;
2、出租车营运驶离市中心区(东以下张立交桥,南以新46省道,西以双港口立交桥、西安门大桥,北以浮石渡大桥为界),必须到市公安局出租车出城登记处接受登记和查验;
3、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4、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车乘客有义务配合驾驶员做好出城登记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以下治安管理工作:
1、指导、帮助出租车车主或承租人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并签订治安责任书;
2、结合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活动,对出租车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开展有关治安安全培训;
3、组织、检查、督促出租车车主、承租人或驾驶员落实审验制度、出城登记制度、发现情况报告制度和奖励制度等治安安全防范措施;
4、在市中心区3个出口(北门、石头坪、双港口)地段设立出城登记点,方便出租车出城登记;
5、适时通报治安情况,检查、督促出租车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履行治安安全职责;检查出租车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6、在出租车治安管理中,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依法查处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车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要认真执行本办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发现违法犯罪情况与线索及时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重大案件的;
2、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见义勇为,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治安、刑事案件的。
对未按规定向公安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治安许可证》的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 出租车车主、承租人或驾驶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会同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天然林区保护暂行办法(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天然林区保护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1982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区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惩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天然林区(以下简称三处天然林区)是我区水源重要涵养区,是国务院确定的水源涵养林区。为了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处天然林区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
六盘山林区原已通过合法手续,确认为集体所有的少数零星小块天然林,林权维持现状。
第三条 居住在林区的山口、边缘,直接承担护林防火义务的社队和群众,称为林区社队和群众。林区社队和群众以生产大队为单位,由林区管理部门在广泛征求所在县、社意见的基础上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天然林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群众性的护林防火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林区管理
第五条 六盘山林区设国营林业局,贺兰山林区设林区管理所,罗山林区设自然保护区管理所,管理林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第六条 六盘山林区设林区公安局,贺兰山、罗山林区设公安派出所,属林业建制,业务分别受固原行署公安处和所在县(区)公安局领导,负责林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罗山林区全部划为自然保护区,贺兰山、六盘山林区划一定面积为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国营林业局、林区管理所、自然保护区管理所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林区总体设计或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不得擅自变动。
第九条 三处天然林区只能进行抚育间伐和低价值林分改造性质的采伐,不准进行森工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除了科学实验和火灾、严重病虫害迹地卫生采伐外,禁止其他任何性质的采伐。
进行抚育间伐、林分改造性质的作业,必须事先提出计划和作业设计,经自治区林业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抚育间伐、林分改造所生产的木材,可根据林区社队和群众自用需要的计划,优先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采伐、加工和收购。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一条 林区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林区管理部门、林区社队和驻在林区的单位,要建立健全基层护林防火机构;行政交界的林区,在有关县、行署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
护林员,切实做好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护林机构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每年十月中旬到翌年四月中旬为天然林区主要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间,严格控制入山人数和停留时间。禁止实弹演习、爆破。林区群众入山后必须用火时,应选择安全地带,用火后要彻底熄灭。如因余火引起火灾,要追究用火人的责任。必须在天然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的,
应事先征得林管部门同意,切实做好防火戒备,方可进行。
二、发生森林火灾,发现人必须立即尽力扑救,并就近向护林防火机构、林管部门和社队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立即组织当地厂矿、驻军、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全力扑救。
三、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者的责任,严肃处理。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而伤、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和所在县民政部门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十三条 非林区社队、群众一律不得进入天然林区放牧、打柴、采药和狩猎。各单位不得随意进入天然林区炸山采石或工程施工。对必须采石或施工的,需经林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进行,并酌情收取赔偿费。
第十四条 林区社队、群众必须立足于自力更生,积极培育自己所需的用材林和薪炭林。对缺少宜林地的社队,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提出要求,商请林管部门,在统一规划下,就近划给一定面积的国有荒山,以解决群众用材、烧柴的需要,但地权不变,林权谁造谁有。
林区群众进山打柴、挖药、狩猎、搞副业,必须办理入山手续,由林管部门依据资源消长情况,统一安排,限定时间、地点、数量和品种,有组织地进行。
第十五条 六盘山、罗山林区内严禁开荒种地。对已经耕种的农、牧、药场(包括“吊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工作,限期撤出,停垦还林;对已形成独立核算性质的生产队,由所属县人民政府会同林管部门,在林区统一规划下,进行必要的调整,但不得扩大。这些生产队
要承担相应的林区建设任务。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严禁放牧、打柴。贺兰山、六盘山林区的封山育林区、人工造林幼林区,在规定期间内禁止放牧、打柴、挖药。如遇大旱之年,经林管部门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季节性渡荒放牧。严禁骆驼进入林区。
第十七条 保护天然林区野生动物资源。对鹿、獐、盘羊(大头羊)、松鸡(兰马鸡)、锦鸡、扫雪(石貂)、豹子等珍贵动物,禁止猎取;对青羊、狍子、野猪、雉(野鸡)、沙鸡、石鸡等计划狩猎动物,自本办法颁布后,停猎三年,三年之后由自治区林业局酌定;对狼、豺、野兔
、鼢鼠等提倡随时消灭。
对珍贵野生动物,如科研采集标本等特殊需要猎取时,须经自治区林业局批准。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上级下达的林业计划,森林保护、培育和森林资源合理利用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区内先进水平的;
二、天然林区连续三年以上无乱砍滥伐、乱捕滥猎;六盘山林区达到无森林火灾,贺兰山、罗山林区无火情,六盘山、罗山林区无违章开荒的;
三、林区社队植树造林速度快、成效好,能自力更生解决农村自用木材和烧柴,并对邻近社队有带动影响的;
四、进行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对建设天然林区有显著贡献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在林区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区事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执行林业方针、政策、法令,同危害林区林业建设的各种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顽强,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于或减少损失的;
四、在林业生产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并在实践中得到应用,或在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林区农村社员植树造林多、成效好,自力更生解决自用木材和烧柴,并对邻近社队的群众有积极影响的。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如下奖励办法:
对先进集体和个人,分别由自治区、市(地)、县三级人民政府(行署)授予林业先进单位或造林、护林、经营等先进单位,林业先进工作(生产)者,或造林、护林模范等光荣称号,发给奖状、奖章和奖金。
受县奖励的,由林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公社推荐,经县林业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受行署、市、自治区奖励的,由下级人民政府推荐,上级林业部门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授奖的时间、方式,由授奖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惩 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一、领导严重不负责任,经营管理不善,给林区建设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在六盘山林区国营林场和人民公社范围内,一次烧毁乔林五十亩以上,或一个防火期内发生三次以上,累计毁林五十亩以上的;在贺兰山、罗山林区一次毁林十亩以上,或一个防火期内发生三次以上,累计毁林在十亩以上的,必须追究有关单位和林管部门领导人的
责任;
三、林区内违章开荒、毁林搞副业,六盘山林区一年累计一百亩以上,罗山林区一年二十亩以上,要追究有关单位和林管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四、违反国家《国有林抚育低产林改造技术试行规程》和自治区林业局《森林树木采伐管理规定》进行采伐,使森林遭到破坏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成绩的;
六、挪用育林基金和毁林赔偿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
一、违反林区安全用火的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六盘山林区烧毁乔林三亩以下,灌丛草坡十亩以下,贺兰山、罗山林区烧毁森林一亩以下的;
二、在六盘山林区盗伐椽材五十株以下(其它材种按材积比照执行),贺兰山、罗山林区十株以下,或者滥伐林木数量相当于本款盗伐数的五倍以下的;
三、侵占林地、林木不听劝阻的;
四、林区内违章开荒三亩以下,毁林开荒或陡坡开荒一亩以下,毁椽材一百株以下的;
五、毁坏苗圃,针叶苗两分以下,阔叶苗一亩以下的;
六、进入自然保护区、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种子园、母树林内,放牧、打柴、挖药、狩猎、采取砂石,不听劝阻,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的;
八、拒绝、阻碍木材检查人员和护林人员执行职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数量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有关规定,除了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外,侵占、破坏的林地,应即退回,赔偿损失;盗窃、抢劫等非法所得的木材和林产品,应予追回。
第二十五条 凡受地方或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本办法行为的,除追究本人责任外,必须追究领导人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海原县灵光寺天然次生林区、青铜峡库区天然柳树林区、灵武县白笈滩天然柠条种子基地以及香山、天景山天然灌木林等区内其他天然残林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7月1日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2年6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以下简称专项品种)的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海域捕捞海蜇、毛蚶、鹰爪虾、魁蚶、增殖对虾和金乌贼等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我省南部海域亲虾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我省管辖海域,是指北起无棣县大口河口,南至日照市绣针河口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四条 专项品种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配合、协助。

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专项品种的主要生息繁衍海域划定保护区。

保护区内,禁止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禁止排放超标准污水,禁止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六条 在专项品种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切实保护幼苗。

第七条 在专项品种保护区内捕捞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

第八条 外省、市来我省管辖海域捕捞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到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按我省规定缴纳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

第九条 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特许证和标志旗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条 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代征的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全额上交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从中提取5%的金额,作为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手续费用。

第十一条 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捕捞专项品种,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或者耙齿间距的渔具捕捞专项品种。

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最小耙齿间距以及其他保护专项品种的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专项品种保护区污染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追究污染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擅自捕捞专项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第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涂改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的,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捕捞专项品种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专项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特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渔业资源损失程度缴纳。渔业资源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可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缴纳。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