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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0:44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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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湖除外),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第六条修改为:“渔政渔港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检查员证件。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和正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其他船舶和个人的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查核放养量和产量以及放养品种、养殖方式、网具设置、投放饲料和渔用药物等。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四、第七条修改为:“使用国有水面、滩涂进行养殖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市)、区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养殖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滩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应当向持有该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五、第九条修改为:“利用资源增殖水域发展网围、网箱养殖,应当在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影响水利、航运的前提下,由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根据不同的养殖品种确定养殖面积,养鱼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十;养蟹、虾等低耗品种,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兼养鱼和蟹、虾等品种的,应当按照比例折算养殖面积。”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渔业活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确认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干扰和阻碍养殖生产的正常进行。”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由省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或者未携带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生产的,均视为无证捕捞。”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区域交界或者历史上共同利用的渔业水域发生的权属争议之外的渔业纠纷,由双方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另一方的生产设施,不得扩大事态。”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渔业水域受到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或者影响渔业生产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渔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养殖、不按照规划划定的区域养殖或者网围养殖超面积的,按照养殖面积或者网围养殖超面积部分每公顷处以七百五十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收购、运输贝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接受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
(五)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撤销其相应的证书,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可处以相应检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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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济南、杭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局):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手续,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现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附件:如文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第三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第四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第五条 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六条 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及质押合同的内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投资者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投资总额已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则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应按照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股权变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第九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
(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三)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
(四)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七)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三)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应符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专项规定,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投资者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出质股权转移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业除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报送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审批机关根据上述文件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述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股权获得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第十五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的,守约方投资者有权单方面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守约方投资者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
如有新投资者参股,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新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章程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企业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签署的意见;
(二)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确认书。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
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须向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审批机关自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发出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第十八条 企业应自变更或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按照本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报送审批机关的有关文件、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登记的,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企业新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新董事会决议。
因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而使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按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15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三日





泰州市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市从2004年起,设立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用于黄桥老区和兴化市劳务输出培训补助、经济薄弱乡镇劳务输出奖励和全市农村劳务输出工作的考核。现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扎口管理,不切块给部门使用。资金分配与省、市下达的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农村劳务输出目标完成情况挂钩。各市(区)财政也要按规定和要求,设立本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

第二条 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黄桥老区和兴化市劳务输出培训补助以及市委、市政府挂钩帮扶的经济薄弱乡镇完成劳务输出任务的考核奖励。

第三条 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与国家、省财政安排的农村劳动力转移补助资金统筹使用,统一对各类补助对象的补助标准,不得重复安排。

二、支出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支出范围:

㈠对黄桥老区和兴化市农民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应缴的培训经费给予补贴。

㈡对市委、市政府挂钩帮扶的经济薄弱乡镇完成劳务输出任务的给予奖励。

㈢对农村劳务输出培训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市(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可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培训机构。选定的培训机构在向培训对象收费时,按现行核准培训价格每人降低150元,由财政给予补贴,其中:省财政补贴100元,市财政补贴25元,市(区)财政补贴25元。经当地市(区)扶贫办和财政部门确认的农村特困户农民,每人降低300元,其中:省财政补贴200元,市财政补贴50元,市(区)财政补贴50元。

第六条 市委、市政府挂钩帮扶的经济薄弱乡镇每年新增劳务输出在完成考核指标的情况下,市财政给予每人10元的奖励金,其中:奖励金的50%奖给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50%奖给其他相关人员。

三、经费的申请和下达

第七条 黄桥老区和兴化市农民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补贴经费,采取有关部门联合上报、联合审定、联合下达的方式进行。在各级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的领导下,由市(区)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会同财政、计委、农业、扶贫办等部门,联合上报培训机构、收费标准、培训人数及补助资金方案等,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定。市财政根据省级下达的补助资金规模配套下达市级补助资金。

第八条 市委、市政府挂钩帮扶的经济薄弱乡镇完成劳务输出任务的奖励经费,采取乡镇申报、县级审核、市级审定下达的方式进行。在各级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的领导下,各市(区)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会同财政、扶贫办等部门,联合审核经济薄弱乡镇劳务输出任务的完成情况,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会同市财政、扶贫办等部门联合审定。市财政根据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审定的情况,下达奖励经费。

四、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市(区)应在财政部门设立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专户。培训补贴经费按规定实行报帐制管理。报帐管理部门为市(区)财政部门,报帐单位为经审核确认的培训机构。报帐单位申领培训补助资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培训中标文件、培训人员名单、收费发票及接受培训人员《就业培训结业证书》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和市级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省、市将组织抽查。对培训单位未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培训人数未达要求的、或弄虚作假套取省、市财政补贴资金的,将视情况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下年度培训补助资格。对审核、把关不严的有关市(区),将扣减下年度省、市财政补贴资金额度。

第十一条 各市(区)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劳务输出培训工作的宣传,对中标的培训机构名称、地点、培训工种、培训人数、收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应以通告形式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印刷成册,分发至各乡镇、村。

第十二条 各市(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向社会公示申请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的有关情况,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做好项目资金审计工作,切实保证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五、附 则

第十三条 市将对农村劳务输出培训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市(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各市(区)可按照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积极探索其它直接补贴农民的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42号)文件规定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