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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书稿档案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1:28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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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书稿档案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国家出版局


出版社书稿档案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国家出版局


第一条 总 则
(一)书稿档案是国家科学文化发展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各出版社应建立、健全书稿档案制度,加强科学管理,以利保管、查找和利用。
(二)根据书稿档案的性质和特征,应与本社的文书档案分开立卷归档和管理;出版社应设立书稿档案部门或配备专人负责书稿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
(三)出版社各专业编辑室要密切配合书稿档案部门认真做好书稿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工作。

第二条 书稿立卷基本要求
(四)书稿档案是反映出版社编辑出版各类图书(包括乐谱、书画、丛刊、期刊等)的历史记录,每一本图书编辑出版过程中形成的书稿文件材料,应按其自然形成规律和固有的历史联系进行立卷归档。

第三条 书稿立卷方法
(五)书稿档案是以书名立卷,每出一本书立一卷或数卷。并按卷夹封面所列项目(见附件一)填写。
(六)在一个出版社连续出版多种图书的著(译)者的书稿案卷,一般也应以书名立卷,并按出版年度归档。为便于利用和研究,可另立“书稿档案人名索引卡”(见附件四)作为辅助的查找工具。
(七)出版社各专业编辑室的书稿档案,在未出书前,责任编辑应将一本书的档案材料,收集、整理放在一个卷(袋)内,避免散失。出书后,要检查档案是否齐全,然后送书稿档案部门归档。
(八)凡接受出版的著(译、画)作原稿,根据其历史参考价值,由编务部门处理退留。凡决定留存的原稿(手迹),在出书后随书稿档案一起归档。
(九)卷内文件按文件之间的联系进行系统排列。
(十)如著(译)作原稿(手迹)和付印校样数量大,也可分开设专库保管,但需建立“书稿、校样保管卡”(见附件五),以利查找。
(十一)跨年度的书稿档案材料,放在图书出版的年度立卷。每个案卷应在卷首附“卷内目录”(见附件二),要逐件填写,编上页码,卷末附上备考表(见附件三)。
(十二)卷内材料以左下方对齐,在左侧装订。遇有照(底)片等,须标明标题和作者,装纸袋装订;装订线外有批改文字的须贴边装订;重要小条贴在大张纸上装订。装订时应去掉金属品,以免腐蚀文件。
(十三)出版社的全宗号由上级档案部门确定。卷号由出版社的书稿档案部门统一排列、编填。图书分类和编号由出版社按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四条 书稿立卷归档范围
(十四)每一本图书的书稿档案,应反映编辑出版的全过程,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范围如下:
(1)选题、约稿、发稿、出版情况记录和书稿合同、协议书。
(2)历次审稿意见:包括责任编辑初审、编辑室主任复审、总编(副总编)决审意见和外审、会审意见以及责任编辑加工整理记录。
(3)出版社的请示报告、上级的指示、批复和重要电话、面洽或会议记录。
(4)著(译)作原稿(手迹)和付印校样。
(5)与作者往来信件(事务性的例外)和退改意见。
(6)编审发稿单,出版记录卡,原稿退稿签收单。
(7)发稿后的变动(如书名、作者署名、发行方式的改变、停发、停印、停装、停售、报废等)通知单。
(8)稿酬、版税通知单。
(9)图书事故检查记录,以及印刷厂反映的重要问题记录。
(10)有参考价值的读者重要来信、重要书(画)评。
(11)再版修改意见。
(十五)书稿档案内凡涉及文书档案的文件,如向上级的请示报告、批复,出版物的停售、销毁通知,以及对外合作的合同、协议书等,须用副本(抄件)或影印件归入书稿档案内。

第五条 书稿档案的转移
(十六)出版社图书版权转移时,书稿档案一般应随同转移到另一个出版社。

第六条 书稿档案的保管期限
(十七)书稿档案依据使用价值和历史价值,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保管期限。
(十八)凡属于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全国知名作家、科学家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的书稿档案,列为“永久”保管。这类书稿档案在出版社保管相当一个时期后,经鉴定、编造清册向档案馆移交。
(十九)凡比较重要的、具有长期借鉴、利用价值的书稿档案,列为“长期”保管。这类书稿档案系指50年以内需要查考的档案。到期经过鉴定,认为需要继续保存的,则由出版社长远保存下去;需要升为“永久”保管的,应编造清册送档案馆。
(二十)凡是一般的、在一定时期内有参考利用价值的书稿档案(包括退稿的),列为“短期”保管。此类保管的时间一般是指15年以下。到期经过鉴定,认为还需保存的,则仍由出版社保管。对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经出版社领导批准后,可予销毁。
附件一 卷 夹 封 面
-------------
|全宗号|目录号|卷 号|
|---|---|---|
| | | |分类---------
| | | |编号---------
-------------

× × 出 版 社 书 稿 案 卷

书(稿)名称-----------
著 译 者-----------

-------------------------
卷内共 张
-------------------------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
保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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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全宗号、目录号供上一级档案部门使用。
附件二 卷 内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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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序号|文件名称或事由|文 件 所|备 考|
| | |在 张 号|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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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备 考 表
本卷内优缺点或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责任编辑: 年 月 日
立卷人: 年 月 日
检查人: 年 月 日
附件四 ×××出版社书稿档案人名索引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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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 译 者 | |笔 名| |
|------------------|------|
|顺序号| 书 稿 名 称|年 度 及| 备 注 |
| | |档 案 号| |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附件五 ×××出版社书稿、校样保管卡
书 名-------------
著译者-------------
-----------------------
|版 次| 版 次印刷|书号| |库存号| |
|----|------------------|
|出版日期|年 月 日|存库日期|年 月 日|
|----|----------|-------|
|原 稿| 页|作者校样| 份|付印清样| 份|
|----|----------|----|--|
|附 件| |经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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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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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为了保护芦苇资源,建设芦苇基地,发展芦苇生产,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芦苇是造纸工业的重要原料,也是其他工农业生产的必要物资。认真保护芦苇资源,大力发展芦苇生产,为工业增产原料,为农业筹集资金,为社员增加收入,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重要意义。保护芦苇资源,发展芦苇生产,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第三条 省芦苇管理处和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芦苇资源保护和生产、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苇区广大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资源和工程保护
第四条 芦苇资源属于全民所有。保护芦苇资源人人有责。禁止进塘割青、放牧;禁止私自进塘捕鱼、狩猎;禁止擅自拦截或撤引水源;禁止向苇塘排放有害污水。
芦苇成熟期间(九月一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实行封塘防火。在此期间不准在苇塘内吸烟、弄火;不准在苇塘邻近地带放火烧荒。酿成火灾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对所有苇塘(包括近几年退化的苇塘)都要加以保护,严禁占用芦苇基地的土地。不准对苇塘进行圈占围垦或毁苇它用。擅自圈占围垦或毁苇它用的,要追究责任,限令退还。
第六条 苇塘的基本建设工程,如水渠、堤坝、闸门、桥梁、涵洞、泵站、机井、电力设备、通讯设施以及塘间集运道路、生产管理用房和界标、界桩等,必须加以保护,不得毁坏。
第七条 芦苇的科研场地、科研设施和科研成果,必须加以保护。
第八条 对所有苇塘都要加强治理。苇塘基本建设要列入计划,并纳入各地山、水、田、林、路总体规划之内,综合治理,防止苇塘退化。

第三章 苇塘管理和利用
第九条 苇塘的分配和调整权,属于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苇塘划分后,发给芦苇用地《土地证》,明确苇塘范围界线和管理使用权限,钉好界标、界桩,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对所有天然苇塘(包括近几年退化的苇塘)都要管理和开发利用。各地可依据行政区划,参照历史情况和现时条件,本着有利于芦苇基地建设,有利于芦苇生产发展,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划分管理使用范围。集中连片的大苇塘,由国营苇场管理使用;零星分散
的小苇塘,由社营苇场或国营农、牧、渔场的附属专业苇队(站)管理使用。在一个生产大队范围内的小苇塘,可由大队苇场管理使用。坚持集体经营,计划生产。
第十一条 尚未建立苇场地方的天然苇塘,可按第十条原则,暂时交由苇塘就近的人民公社或国营农、牧、渔场进行生产和管理。省、地属国营农、牧、渔场对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界内的天然苇塘,要本着一业为主兼搞其它的原则,开发利用,不准擅自改做它用。
第十二条 人工苇塘(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谁投资、建设,归谁管理、收获、受益。任何单位不得干涉或侵犯。
第十三条 各苇场需要扩大芦苇生产用地范围时,需提出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芦苇资源利用同其它资源利用发生矛盾时,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双方协商解决。争议不下者,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四条 苇场生产实行“以苇为主,兼搞其它”的方针,管理以县为主(公社苇场以公社为主),芦苇产品分配归省,经济收益归县(公社苇场归公社),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界内的各种自然资源。

第四章 芦苇经营
第十五条 芦苇由国家统一收购和分配供应。芦苇的生产组织、产品入库(或收购)、分配(供应、销售)和调运工作,由芦苇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各生产芦苇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计划,将所生产的芦苇送交到指定的贮苇场所或收购部门。不准私自出售,不准进入集市,不准以苇易物。
第十七条 各需用芦苇的单位,要向当地芦苇部门提出计划,由芦苇主管部门统一平衡,计划供应。不准私自采购,不准私自转卖。
第十八条 对苇区地方各业用苇,要坚持统筹兼顾,适当安排方针,在不与国家大工业争原料的前提下,给地方留下一定比例的芦苇(超产多留,欠产少留),由市、县掌握,计划供应。生产队管理使用的苇塘,完成交售任务后,可自产自用。
第十九条 苫、帘、席、穴等编织用苇,实行计划供应,其计划由市、县土产和芦苇部门联合上报,省土产和芦苇主管部门联合下批。市、县按省批指标,就地就近直拨供应。
第二十条 发运芦苇,由芦苇部门签发运输证明。苇苫、苇帘原则上不出省。如需出省,要报省土产和芦苇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苇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由省芦苇管理处负责。芦苇产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指定苇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可根据需要设置苇政管理机构,配备苇政管理和护苇人员。重点产苇市、县可设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二条 各级苇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政府的有关芦苇方面的政策法令,坚决同一切违法行为进行斗争。要依靠苇区社队干部和广大社员群众与公安、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芦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苇政管理人员有权按照本条例执行其管理职责。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其正常执行公务。不准以任何借口刁难或殴打苇政管理和护苇人员。
第二十四条 苇塘管理费和所得罚没款,做为管理苇塘和保护芦苇资源的专用款,不得挪做它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保护、管理资源和促进芦苇生产等方面有显蓍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视其性质、情节和所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迫收、没收其产品以及罚款等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破坏工程设施造成重大损失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要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备案,一并贯彻执行。以前所发布的文件、布告,与本条例不符者均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7月15日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保密

唐青林


  一、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我国法院审理大部分商业秘密的案件,都经当事人申请后实行不公开审理,避免商业秘密在审理过程中再次泄密。我国一些地方性法院在指导性意见中更加明确法官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义务。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提出: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1条之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二、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诉讼中举证质证过程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重视其特殊性,树立保密观念,防止造成商业秘密的“二次泄露”。而审判过程中的举证、质证环节是比较容易出现泄露秘密的环节,缘此,做好这两个环节的保密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的保密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一些地方高级法院对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的保密也作了详细规定。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3号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在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质证。但质证前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作书面的保密承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既要坚持所有证据都须经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又要注意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在质证时应对所有诉讼参与人提出保密要求,明确泄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保密:
  (1)对于权利人的举证要求,视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的等级程度及其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人获知其商业秘密内容的程度,可要求权利人分阶段、分层次举证;
  (2)对于已被被诉侵权人获知的商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程度较低的内容先举证,对于尚未被披露、尚未被被诉侵权人掌握或完全掌握、关键性的商业秘密可权要求向合议庭举证,对于经济价值很高的商业秘密证据,不进行当事人之间的直接质证,而要求被诉侵权人做出是否合法获取的举证抗辩;
  (3)对于需要技术鉴定的重大商业秘密,如化学配方等,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要求鉴定机构严格选定鉴定人员,明确保密责任。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文书,只交给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向当事人泄露。鉴定文件的质证,仅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不向各方宣读他们的对比材料等具体内容,当事人如有相反意见,可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一般不会导致秘密信息进一步扩散
  有些企业负责人在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在选择适用诉讼程序时,总是担心因诉讼而不同程度的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即所谓的“二次污染”。
  首先,法院工作人员、律师等相关专业人员都经过职业培训,具备基本的职业素质,在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中一般都能依法保守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根据历年案例,只要符合基本条件,法院一般都会同意不公开审理此类案件。
  再者,相关法律法规对审判中的举证、质证环节也做了保密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3号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在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质证。但质证前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作书面的保密承诺。
  最后,一些地方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存档的保密也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二十条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但商业秘密的名称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在附件中列出或者界定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但判决时,商业秘密已公开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证据材料结案后应另行归入机密卷。
  根据以上论述,我国法律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做了全面的保密措施,并落实到各个审判环节。一般不会导致商业秘密“二次污染”。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