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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02:54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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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仲林
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和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实施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工程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人工单价、设备预算价格、材料价格等,或者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预算定额、经济指标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等组织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依据投资估算指标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第八条 建设工程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经批准的建设概算,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内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应当在建设工程概算范围内,依据施工图、预算定额以及工程类别等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招标标底应当依据预算定额、工程类别等编制,或者采用工程量清单的形式编制。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直接发包的,工程预算造价由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结合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类别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具体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调整内容和方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而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或者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时,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前,应当按照规定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竣工结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或者由有编制能力的单位编制。

  第十七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审核结论:

  (一)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在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二)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在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三)建设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在9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起5日内,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权限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价款的拨付,由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有争议的,经协商一致,可以共同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后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专业人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审查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时,发现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虚报的工程价款,对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核定的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四)涂改、出租或者转让资质证书的。第二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专业人员资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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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加强血液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卫生部《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义务。凡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公民履行献血义务包括无偿和有偿两种形式。无偿献血是指公民自愿提供血液而不获取报酬的行为;有偿献血是指公民自愿提供血液并获取营养补助费的行为。
本市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四条 本市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专门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公民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献血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采供血专门机构的规划和管理;
(四)负责本市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跨县(市)、区的血源调配;
(六)查处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公民献血;
(二)拟定本辖区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公民献血卡》、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的发放和管理;
(四)管理用血押金;
(五)负责对献血公民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
第八条 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市中心血站和县(市)、区中心血库是采供血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在本辖区内采集、储存血液;
(二)执行采供血各项标准和技术规范及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三)向辖区内医疗机构供应血液;
(四)开展成份输血;
(五)负责专业技术指导及人员培训;
(六)配合当地献血办公室,做好宣传和组织公民献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献 血
第十条 凡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18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均应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公民,每5年献血一次;
(二)设在本市的高、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本市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四)在本市暂住1年以上5年以内的非本市公民,也要献血一次;暂住5年以上者,适用本条(一)项规定;
(五)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按200毫升计算,自愿多次献血的,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年度计划指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核定下达,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献血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单位及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
任何单位及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准以任何理由拒绝组织公民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在指定的采供血专门机构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在采供血专门机构献血。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后,由献血办公室发给《公民献血卡》;其中有偿献血的,由献血办公室按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
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指标的单位及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书》。
单位及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献血公民全部无偿献血的,按其当年献血计划指标的50%和超过计划指标的献血量,在下一年度献血计划指标中等量核减。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军人献血后,公假待遇由部队自行决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买卖或冒用献血证件,不准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

第四章 医疗用血
第十六条 对公民医疗用血,应根据医疗需要和血源情况,实行合理用血、计划用血和节约用血,保证急需急用。
第十七条 公民医疗需要用血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专门机构收取用血押金。收取用血押金时应使用全省统一专用票据。
血液价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
第十八条 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公民献血卡》优待用血:
(一)无偿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后的5年内,本人享受2倍献血量的免费用血并免收等量用血押金,本人及家庭成员终生享受献血量的免费用血并免收等量用血押金;
(二)有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在献血后的5年内享受免收献血量的用血押金。
第十九条 未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有工作单位的凭所在单位上一年度《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和本人《工作证》、《户口薄》,免收用血押金。无工作单位的凭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一年度《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和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免收用血押金。


公民用血后6个月内,本人或其家庭成员进行献血的,退还献血量的用血押金。逾期未献血或单位未完成献血任务的,不退还用血押金。
节余的用血押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发展公民义务献血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未满和超过献血年龄的公民或持民政部门有效证件的社会救济人员、五保户、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被授予勇敢市民称号者,用血时凭有关证件免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一条 输成份血者免收用血押金,血液病患者输血超过1200毫升后的用血量,免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公民用血后,持各种用血证件和票据,到当地献血办公室办理享受免费用血或免收用血押金的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急诊急救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予用血,并在用血后检查有关证件,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收用血押金,对未履行公民义务献血的,用血三日内补交用血押金,逾期不交押金的,可在患者住院押金中扣除用血押金。
第二十四条 科研等单位非医疗用血时,应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采供血专门机构进行评审,并对其血液质量进行监督、监测。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采供血专门机构不准跨县(市)、区采供血以及擅自从外地购进或向外地输出血液。
第二十八条 严禁向未经体格检查或体格检查不合格者采血;严禁利用公民献血从事盈利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组织血源采血、采浆、供血、分离成份血,倒卖血液及成份血。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使用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的血液并应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合理利用血液,提高成份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对已密封好的血袋不准再次打开分装、分离。开展自体输血服务项目的,应按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任务的,颁发荣誉证书,组织者给予表彰;
(二)连续两年以上完成公民义务献血任务,并有突出贡献的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无偿献血公民,由市、县(市)、区政府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荣获国家公民义务献血铜质奖章者,颁发荣誉证书,奖励400元;
(二)荣获国家公民义务献血银质奖章者,颁发荣誉证书,奖励600元;
(三)荣获国家公民义务献血金质奖章者,颁发荣誉证书,奖励800元;
(四)荣获国家公民义务献血金质奖杯者,颁发荣誉证书,奖励1000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经当地献血办公室核定后,在其医疗用血时,加收应献血量2倍的用血押金;对拒不执行献血计划而未完成献血计划指标的单位及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
成;在限期内仍未完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未完成计划献血量金额的2至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其献血证件并处以每人次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采供血专门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吊销其《采供血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其金额的2至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献血办公室工作人员和采供血专门机构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出现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齐齐哈尔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

广州市聘用企业退休职工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聘用企业退休职工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退休干部、工人(以下简退休职工)受聘再工作的管理,保证聘用者和受聘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外资投资企业)、实行企业性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退休职工。
第三条 凡身体健康,具有一技之长或有一定劳动能力的退休职工,均可接受聘用。
第四条 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退管委)负责退休干部职工待聘登记、介绍聘用、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聘用退休职工时,聘用和受聘双方应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签订聘用合同,并按隶属关系到市退管委或区、县(市)退管委办理聘用登记手续。
第六条 聘用合同必须有聘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工作(劳动)时间、工种、工资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用合同一式四份:退休职工、聘用单位各执一份,退管委、原工作单位各备案一份。
聘用合同统一由市退管委印制。
第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需继续留用的,应续签合同和重新办理聘用登记手续。
第八条 聘用退休职工应以安排技术性、指导性工作为主,不得安排其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电工除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高空及其他直接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第九条 聘用单位应加强劳动安全保护工作,保护受聘退休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如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由聘用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调查、报告、分析、统计。
第十条 退休职工受聘再工作期间,其退休费(包括各项补贴)、医药费、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救济费以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均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给。
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伤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补助费、丧葬费、抚恤费等项劳动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按现行职工因伤亡的有关规定负担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办理聘用手续,应按分管权限,向市或区、县(市)退管委缴纳退管活动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退管活动费主要用于退休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管理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监督。
第十二条 退休职工受聘从事退管、街道管理、治安巡逻、市容卫生等社会公益性工作的,可免交退管活动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市有关聘用企业单位退休职工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