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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0:24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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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1999年9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和命令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等;
(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法规授权就本市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和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等;
(四)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制定、发布或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接收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机构是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备案文件报送机关应将规范性文件一式五份直接报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对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法规委员会负责审查。
第七条 市人大法规委员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书面反映材料后,属专业性的,应当在五日内转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或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可以征求报送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予以回复。
第十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在收到后三十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的,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或责成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市人大法规委员会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发布或作出的程序或技术上存在问题,不影响该文件的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关处理;影响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按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关接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意见后,应当在限期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在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报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或处理意见应在办理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存档。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或作出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发布或作出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应当通知报送义务机关限期补报,对拒不报送的,提出处理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问题的反映,经审查认为确有问题的,提出处理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转市人民政府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大
常委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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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3]第14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三年三月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省的规章和政府及其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和正确施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规章和政府及其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以及运用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和进行其他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文件,属于规章:(一)由省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二)内容是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规范;(三)以条文为表现形式;(四)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五)由省长或者市长签署命令发布。

  第五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制定,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下列文件,可以确认为规章:(一)2000年7月1日立法法施行以前,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后,以政府文件或者政府批准的政府部门文件发布的;(二)1995年2月28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次修正以前,以政府文件或者政府批准的政府部门文件发布的。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一)由各级政府或者其部门制定;(二)内容是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规范;(三)不符合制定规章的条件。

  第七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须按照下列规定公开发布:(一)规章和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报)、政府门户网站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发布;(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和政府确定的公告栏上公开发布,并在便于公众查阅的固定场所放置文件文本,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复制。

  第八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不得规定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事项不一致以及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内容。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制定,尚未公开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凡有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关内容的,均须公开发布;尚未公开发布的规章中,具有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内容的,也须公开发布。

  第十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不得施行;已经施行的,一律停止施行;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其中,违反第七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该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按照规定公开发布之后,可以恢复施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内容,适用于本规定施行之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规定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市交通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规定》的通知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

  《上海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21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规定
(2005年2月23日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沪交法[2005]第77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管理,保障该系统顺利联网、正常运行和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运行及与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是指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称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建立的,由信息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发布等设备组成,具有服务和管理功能的信息系统。

  本规定所称的系统运行方,是指受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委托,并按委托合同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日常运行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的上海市公共停车服务网和上海市公共停车服务热线,是指与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在互联网上建立的公共停车网络服务平台和利用公共通讯网建立的公共停车电话服务平台。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监督管理。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与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相适应的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并保持设备的不间断、正常运行。

  第六条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停车信息数据包括:

  (一)静态数据,包括停车场(库)名称、出入口地址、对社会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与标准、服务与投诉电话等;

  (二)动态数据,包括统计时间点各类开放泊位的占用数、空余数,统计时间段内各类车辆的进、出场(库)数等。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向所在地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静态数据;静态数据发生变化时,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补充报送相关变化数据。

  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报送的静态数据及时转送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统一汇总后,传递至系统运行方录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八条系统运行方应当为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提供动态数据采集与传输方面的技术支持。不得强制销售信息采集、传输设备,不得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采集、传输动态信息设置障碍。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实时采集并向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实时传输动态数据。对于有条件装配自动采集设备的公共停车场(库),应当装配自动采集设备,自动实时采集和传输动态数据;对于不能装配自动采集设备的公共停车场(库),应当配备人工采集设备,由专人负责实时采集和传输动态数据。

  第九条系统运行方应建立和维护公共停车信息数据库,对公共停车信息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并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查询、停车导向等;

  (二)为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提供停车诱导等;

  (三)为管理部门提供统计分析、决策咨询、行业辅助监管等数据。

  第十条系统运行方应当通过上海市公共停车服务网、上海市公共停车服务热线、停车诱导发布屏、电子触摸屏、车载定位导航系统等载体发布公共停车信息。

  停车诱导发布屏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地方标准《停车诱导系统》(DB31/T298-2003)。

  第十一条系统运行方应当建立有效的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安全管理等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做好该系统的运行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确保该系统不间断运行。

  第十二条系统运行方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的商业机密和擅自利用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的商业机密进行牟利活动;不得擅自发布管理部门行业管理统计数据和有关决策参考数据及指标。

  第十三条系统运行方在为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服务中应当签订合同,不得强制销售、强制收费。

  第十四条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执行本规定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并且每年至少全面检查一次,检查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书面向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状态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对该系统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市交通局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时传送停车信息数据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罚款;

  (二)不如实传送停车信息数据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传送停车信息数据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系统运行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根据本市道路停车场管理的实际需要,由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并参照本规定对道路停车场实施联网管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