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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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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条例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条例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设台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经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是无线电管理的主管机关,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对无线电实行行政、经济、技术综合管理。
第三条 无线电频率是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无线电频率的划分,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实行合理利用,保障重点,兼顾一般,统筹安排,有偿占用。
第四条 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及设备(电视机,收音机,收录机除外,下同),均应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报批手续,领取设台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无线电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无线电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并交纳设台手续费和频率管理费;需要无线电管理机关协助进行技术检测的,还应交纳技术检测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六条 下列无线电台、站和设备免收频率管理费:
(一)党政领导机关设置使用的无线电通信台、站;
(二) 广播系统的实验台和中波转播台;
(三)军队系统和民兵按编制序列装备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四)开发研制阶段未定型生产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五)因自然灾害或执行紧急、特殊任务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七条 行政机关、无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邮电系统的短波通信设备等,其频率管理费,根据电台性质、任务、占用频率和电波覆盖范围,酌情减收25%至75%。
第八条 现有无线电通信设备发射技术指标不符合规定,经申报同意暂可使用的,频率管理费按标准的200%收取。
第九条 频率管理费按年计收(临时设台按月计收)。设台单位应按照无线电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和银行账户按期汇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关按本规定第五条收取的各项费用,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专项用于无线电频谱工程建设,仪器设备购置,电波技术研究,业务技术培训及表彰先进等,不准挪作他用。设台单位交纳上述费用,企业在成本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一条 对在无线电频谱工程技术开发研究中作出显著贡献,以及模范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和通信保密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无线电管理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无线电管理机关有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其设台执照或使用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罚款标准见附表二。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并制定施行细则。
附表一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
类别 │ │ │ │
收基费数 频段 │ 短 波 │ 超短波无线电话机 │ 广播电视发射机 │
(元) 项目 │ ├───────┬───────┼───┬───┬───┬───┤
│ 通信电台 │ │ │ 中 │ │ │ │
│ │ D、E频段 │ 其他频段 │ 波 │ 调 │ │ │
│ │ │ │ 电 │ 频 │VHF│UHF│
├───┬───┼───┬───┼───┬───┤ 台 │ 台 │ │ │
功率 │ 报 │ 话 │单 频│双 频│单 频│双 频│ │ │ │ │
────────────┼───┼───┼───┼───┼───┼───┼───┼───┼───┼───┤
2瓦(含)以下 │ 10│ 15│ 20│ 40│ 15│ 30│ │ │ │ │
────────────┼───┼───┼───┼───┼───┼───┼───┼───┼───┼───┤
2瓦(不含)-5瓦(含)│ 15│ 30│ 40│ 60│ 30│ 50│ │ │ 30│ │
────────────┼───┼───┼───┼───┼───┼───┼───┼───┼───┼───┤
-15瓦 │ 30│ 50│ 60│100│ 50│ 80│ │ │ 50│ │
────────────┼───┼───┼───┼───┼───┼───┼───┼───┼───┼───┤

-25瓦 │ 60│100│120│150│100│120│ │ │ │ │
────────────┼───┼───┼───┼───┼───┼───┼───┼───┼───┼───┤
-50瓦 │ 80│120│200│300│150│250│ │100│100│ 80│
────────────┼───┼───┼───┼───┼───┼───┼───┼───┼───┼───┤
-100瓦 │100│150│300│400│250│300│ │150│150│120│
────────────┼───┼───┼───┼───┼───┼───┼───┼───┼───┼───┤
-150瓦 │120│200│400│500│300│400│ │ │150│ │
────────────┼───┼───┼───┼───┼───┼───┼───┼───┼───┼───┤
-300瓦 │150│250│ │ │ │ │ │ │200│150│
────────────┼───┼───┼───┼───┼───┼───┼───┼───┼───┼───┤
-500瓦 │150│300│ │ │ │ │ │ │250│200│
────────────┼───┼───┼───┼───┼───┼───┼───┼───┼───┼───┤
-1000瓦 │200│400│ │ │ │ │200│250│300│250│
────────────┼───┼───┼───┼───┼───┼───┼───┼───┼───┼───┤
-10千瓦 │300│500│ │ │ │ │300│400│400│300│
────────────┼───┼───┼───┼───┼───┼───┼───┼───┼───┼───┤

-50千瓦 │ │ │ │ │ │ │400│ │ │ │
────────────┼───┼───┼───┼───┼───┼───┼───┼───┼───┼───┤
│ │ │ │ │ │ │ │ │ │ │
─────┬──────┴───┴───┴───┴───┴───┴───┴───┴───┴───┴───┘
说 │ 一、频率管理费收费金额M=B×N(E+1)×0.5,式中B为基数,N为设备数,F为频率点
│ 频点基数按对(目夜频)计算,超占部分仍按个数累加。
│ 二、技术检测费按实际测试的设备数量、项目计算。使用监测车辆的,往返五十公里收费30元,额
明 │ 三、设台手续费在领取(更换)设台执照和使用证书时收取,每份10元。
─────┴──────────────────────────────────────────────

续表一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
│ │ │ │ │ │ │ │ │ │ 设 │
│ │ 雷 │ 遥控 │ 无 │ │ 空 通 │发 检│进│ │ 台 │ 其
│ 微 │ │ │ 呼 │无│ 间 信 │ │口│ 干 │ 组 │
│ 波 │ │ 遥测 │ 线 │线│ 无 地 │射 │设│ 扰 │ 网 │
│ 通 │ │ │ 设 │电│ 线 面 │ 测│备│ 源 │ 勘 │
│ 信 │ │ 导航 │ 电 │话│ 电 站 │设 │审│ 检 │ 测 │
│ 机 │ │ │ 备 │筒├───┬───┤ │核│ 测 │ 论 │ 它
│ │ 达 │ 定向 │ 传 │ │上 行│下 行│备 费│ │ │ 证 │
┼───────┼───┼───┼───┼─┼───┼───┼───┼─┼───┼───┼────
│ │ │ 50│ 50│ │ │ │ 10│ │ │ │
│ ├───┼───┼───┼─┼───┼───┼───┤ │ │ │
│ │ │100│100│ │ │ │ 20│ │ │ │
│ ├───┼───┼───┼─┼───┼───┼───┤ │ │ │
│ │ │ │150│ │ │ │ 20│ │ │ │
│ ├───┼───┼───┼─┼───┼───┼───┤ │ │ │
│60路以 │ │ │200│ │ │ │ 30│ │ │ │
│下:100 ├───┼───┼───┼─┼───┼───┼───┤ │ │ │

│60-300 │ │ │300│ │ │ │ 30│ │ │ │
│路:200 ├───┼───┼───┼─┼───┼───┼───┤ │ │ │
│600-960│ │150│400│ │ │ │ 50│ │ │ │
│路:300 ├───┼───┼───┼─┼───┼───┼───┤ │ │ │
│1800路以 │ │ │ │ │ │ │ 50│ │ │ │
│上:400 ├───┼───┼───┼─┼───┼───┼───┤ │ │ │
│ │ │ │ │ │ │ │ 80│ │ │ │
│ ├───┼───┼───┼─┼───┼───┼───┤ │ │ │
│ │ │200│ │ │ │ │ 80│ │ │ │
│ ├───┼───┼───┼─┼───┼───┼───┤ │ │ │
│ │200│200│ │ │ │ │100│ │ │ │
│ ├───┼───┼───┼─┼───┼───┼───┤ │ │ │
│ │300│ │ │ │ │ │100│ │ │ │
│ ├───┼───┼───┼─┼───┼───┼───┤ │ │ │
│ │400│ │ │ │ │ │100│ │ │ │
│ ├───┼───┼───┼─┼───┼───┼───┼─┼───┴───┤
│ │ │ │ │3│200│100│ │5│100-500│
┴───────┴───┴───┴───┴─┴───┴───┴───┴─┴───────┴────
(组)数。其中短波通信电台出部分每公里加收1元。
─────────────────────────────────────────────────

附表二 无线电违章罚款标准
──┬─────────────────────────┬──┬────────┬──────
序号│ 违 章 条 款 │单位│罚款金额(元) │
──┼─────────────────────────┼──┼────────┼──────
1│擅自销售、购买、引进无线电发信设备 │ 部│100-500 │
──┼─────────────────────────┼──┼────────┼──────
2│擅自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含试验) │ 部│300-1000│
──┼─────────────────────────┼──┼────────┼──────
3│擅自使用核定以外的呼号、频率 │每次│100-200 │
──┼─────────────────────────┼──┼────────┼──────
4│擅自增加发射设备、增大发射功率变更台址、加高天线 │ 部│200-800 │
──┼─────────────────────────┼──┼────────┼──────
5│擅自超占使用频率(频点或频组) │每个│200-600 │
──┼─────────────────────────┼──┼────────┼──────
6│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电台执照(证书)或丢失执照(证书)│ 份│ 50-100 │
──┼─────────────────────────┼──┼────────┼──────
7│丢失无线电通信设备 │ 部│400-1000│
──┼─────────────────────────┼──┼────────┼──────
8│无线电通信设备失控 │部次│100-500 │
──┼─────────────────────────┼──┼────────┼──────
9│违反通规通纪、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空中泄密等 │ 次│100-500 │
──┼─────────────────────────┼──┼────────┼──────
10│非电信设备造成有害干扰,通知三个月不采取措施者 │ 次│100-500 │
──┼─────────────────────────┼──┼────────┼──────
11│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检查监督 │ 次│ 50-200 │
──┼─────────────────────────┼──┼────────┼──────
12│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技术规范,产生有害干扰造成后果│ │200-500 │
──┼─────────────────────────┼──┼────────┼──────
13│违反其它无线电管理条款 │ │100-400 │
──┴─────────────────────────┴──┴────────┴──────





198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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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审批权限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审批权限的规定》已经2009年1月15日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审批权限的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加快我市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作进程,充分调动区、县级市政府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该项工作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扩大区、县级市污水治理、调水补水、河涌综合整治、水浸街治理、雨污分流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扩大区、县级市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审批权限的基本原则:

  (一)管理重心下移。市、区、县级市职能部门都可以行使的审批权,由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审批权限在市职能部门,但区、县级市职能部门属市职能部门派出机构的,由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审批权限在市职能部门,但由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更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的,委托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

  (二)依法合理,积极稳妥。扩大区、县级市的审批权限既要有利于解决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有效推进工作,又要符合法律、法规,做到切实可行;

  (三)权责统一,责任明确。扩大区、县级市的审批权限后,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要承担相应责任,做到有权必有责,防止权责脱节。市职能部门要加强审批权行使过程的协调、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收回相关委托职权。

  第四条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审批辖区内城镇污水治理、河涌综合整治、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条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审批辖区内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审批结果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水浸街治理、雨污分流工程项目不再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六条 从化、增城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从化市辖区内由广州市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污水治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广州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各区、县级市组织实施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区、县级市依法组织招投标工作。

  第八条 各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由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进行环评审批。

  第九条 各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及市政府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的安排需编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进行环评审批。

  第十条 从化、增城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环评审批。

  第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市管非重点排污(一般污染源)企业,行使日常监督、排污收费、总量核定、排污许可证核发及污染治理设施闲置、停运、拆除等监督管理权。

  第十二条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花都、番禺、萝岗、南沙区规划分局,负责核发辖区内符合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核发。

  第十三条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花都、番禺、萝岗、南沙区规划分局,负责核发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各区规划分局负责的审批事项,应当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各区规划分局的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档案,应当报市城建档案馆归档。

  第十五条 各区规划分局和县级市规划部门对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实施的编制征地拆迁安置规划方案和落实经济留用地的规划选址工作,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 各区国土分局和县级市国土部门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用地预审。

  第十七条 各区国土分局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涉及的征收集体土地批后实施及征地结案工作。

  第十八条 各区国土分局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临时使用国有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批及《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核发,并报市国土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区国土分局负责办理辖区内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下列事项:

  (一)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

  (二)实施拆迁资金监控及使用监管;

  (三)审查备案委托拆迁合同;

  (四)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备案;

  (六)对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七)对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核准;

  (八)核发拆迁结案意见书及出具房屋拆迁证明。

  第二十条 各区国土分局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进行土地登记所涉及的土地勘测成果的确认。

  第二十一条 从化、增城市国土部门,在法定权限内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用地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区涉水(水务、市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本级政府组织实施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下列审批事项:

  (一)初步设计审批;

  (二)接驳核准;

  (三)开工报告审批(施工许可证核发);

  (四)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或临时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涉水(水务、市政)部门的初步设计审批,应当报市水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水务部门负责在省市管辖河道(珠江水道、增江、流溪河等)上的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及跨行政辖区的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技术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区涉水(水务、市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本级政府组织实施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从化、增城市的涉水(水务、市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本级政府组织实施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水务审批以及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施工许可证核发)。

  第二十六条 各区市政(园林绿化)部门按照市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维护工作市区分工方案确定的道路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下列审批事项: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审批;

  (二)移动、改建市政设施审批;

  (三)占用市政设施设置牌、杆、亭、站核准;

  (四)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等作业以及敷设管线等设施的审批;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第二十七条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市政(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下列审批事项:

  (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古树名木除外);

  (二)占用绿地。

  第二十八条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市政(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下列审批事项:

  (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19棵以下,古树名木除外);

  (二)临时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九条 从化、增城市市政(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辖区内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市政园林审批。

  第三十条 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6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决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每届任期内有三次无特殊原因不出席代表大会会议的,原选举单位可以依法予以撤换。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参加主席团。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还可以根据代表的要求,组织有关代表采取专题或者其他方式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下设必要的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和决议、选举或者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少数民族代表使用本民族的文字和语言,同使用汉文、汉语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
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和会议期间提出。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代表和有关地区、机关、团体;对特别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主席团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必须于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审议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

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代表团或者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上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一年的工作安排建议。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工作报告应当在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半个月前印发代表,准备意见。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应当将代表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秘书处综合代表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报告机关,报告机关
主要负责人应当将研究处理代表意见的情况,在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
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应当分别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再次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
团审议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章 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决算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
应当分别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初步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地方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地方财政预算执行
情况或决算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草案,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
地方财政预算决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的第三季度内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如果未能编制出上年度地方财政决算,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予以审查和批准,并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合提名;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合
提名。
代表10人以上联合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联合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联合提名,但是联名的代表都应当在候选人推荐表上签名。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方式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换届选举时,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二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
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选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
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以上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七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七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到会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处理不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闭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办理的基本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参加调查或咨询工作。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全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也可以由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九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一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