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办发[2004]13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设立市长热线电话,旨在为进一步拓宽群众反映问题、参政议政的渠道,发挥政府服务群众的职能,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体察群众疾苦,帮助群众排忧解难,加强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克服官僚主义,更好地服务于我市的两个文明建设。市政府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热线电话工作,从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维护政府形象的高度充分认识热线电话工作的重要性。各级、各部门对于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转办的热线电话工作,必须迅速落实,积极办理,并按规定做好反馈工作。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要努力做到文明受话、热情服务,认真办理、迅速反馈,把“市长热线电话”建成政府宣传政策法规的窗口,督查推动工作的渠道、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进一步体现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河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维护政府形象,增强政府服务意识,拓宽群众反映问题渠道,听取群众对政府及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为群众提供咨询解答服务,帮助群众排忧解难,及时掌握社情民意,拓展政府联系群众、联系基层的渠道,充分发挥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市政府决定,设立市长热线电话。为进一步规范市长热线电话受理、办理程序,提高办话效率、办话质量,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工作机制
(一)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长热线电话,市长是市长热线电话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根据工作分工是市长热线电话工作的相应责任人,市政府秘书长是其日常工作的责任人。
(二)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是受市长委托,代表市政府处理人民群众通过市长热线电话,向市政府反映问题、投诉、举报、提出意见和建议等事项的工作机构。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督查室(信息网络值班室),在日常工作时间开展工作。市长热线电话号码为0778-12345。
(三)市长热线电话工作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做到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解群众之所难,办群众之所需。充分利用市长热线这种工作形式,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体察群众疾苦,帮助群众排忧解难,加强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克服官僚主义,更好地服务于我市的两个文明建设。
二、工作职责
(一)受理市民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投资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社会事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受理市民对政府及部门工作的意见、建议, 以及对政府公务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工作作风、法规法纪等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受理群众反映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属于需要政府方面解决的有关意见和建议等;
(四)受理市民对社会公德、社会秩序、社会风气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受理市民对政府各部门工作职责、办事程序和政策规定的咨询、意见、建议;
(六)及时向领导提供市民反映的重要社情民意,做好领导所作批示的转办、督办、反馈工作;
(七)对涉及党委、人大、政协、部队以及法院、检察院工作职责范围的事项以及有关意见、批评和建议,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转交信访部门处理;
(八)有针对性地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决定;
(九)负责对群众来电的记录、答复、分类、转办、交办、协调、督查、反馈和归档工作;对受理电话进行综合分析,定期编发《市长热线电话》内刊,及时向市领导和有关部门报送全局性、倾向性、苗头性信息,为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参考依据。
三、工作程序
(一)受理。工作人员在《热线电话记录单》上准确记录来电人姓名、单位或地址、联系电话、来电时间和内容,并进行分类。
(二)办理。根据受话内容和性质,办理形式分为:
1、直办,对于有关咨询和查问,工作人员予以直接答复;
2、转办,对于一般问题,当日内转交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办理;
3、呈办,对于一些涉及几个部门,影响面宽的问题, 工作人员整理呈报市政府秘书长批示后,及时转有关责任单位办理;
4、特办,对于重大热点、难点问题,工作人员编辑《热线专报》,经秘书长签批报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后,迅速转送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办理。
(三)反馈。及时并督促有关承办单位按办理期限将办理结果向来电人进行反馈。对于领导批示的办理情况,要跟踪催办,并及时向群众反馈。
(四)归档。归档范围包括:热线电话记录单、热线专报、领导批示、反馈件;每周热线动态、热线电话工作简报,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四、工作原则
(一)群众第一原则。市长热线电话工作必须 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群众第一、服务第一的原则,树立件件无小事的思想,始终把为群众办实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转办或交办的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政府应按职责办理,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或上交矛盾。属于职权处理范围内的问题,要积极采取措施认真负责地进行办理;对于超越权限或是无法直接办理的,应该及时负责地呈报上级或批转下级单位妥善处理;对于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突发事件,要在采取措施处理的同时向上级报告。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问题,由市领导指定一个单位负责办理或由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牵头办理。
(三)务实高效原则。处理问题要严肃认真,尊重事实,注重效率。凡符合政策规定和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处理,尽快解决;条件暂不具备或一时难以解决的,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争取早日解决;超越政策规定或不合理的要求,要说服疏导,讲明道理,取得群众理解和谅解。
(四)急事急办原则。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树立“件件无小事”的思想,争取以最短的时间、最快的速度、最佳的结果答复群众。对群众反映的重大和疑难问题,按领导批示抓紧协调,跟踪催办,及时反馈。对突发性事件,在报告领导的同时,可按有关规定先行紧急处置。
(五)保密原则。在答复处理群众反映问题和过程中,要严守国家机密,做到不泄密;来电人不愿公开工作单位和姓名的,要尊重来电人的意愿,特别是揭发、控告电话,要为反映人保密,防止出现打击报复事件。
五、工作制度
(一)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在日常工作时间准时上岗,受话时用语规范、热情、诚恳、耐心,保证线路畅通。其余时间群众电话反映问题,由市政府值班室受理,属于市长热线电话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可由值班人员记录后转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处理。
(二)反馈制度。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件件有着落, 事事有回音。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电话转办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来电人反馈办理结果;书面转办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7日内向来电人反馈办理结果,同时电话报告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重大复杂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阶段性的办理情况反馈给来电人,一般在30日内办结,并书面报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备案。情况特别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对紧急事项的办理,要随时反馈。
(三)报告制度。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通过定期的《每周热线动态》及时反映重要的信息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通过每月一期的《热线电话工作简报》将群众反映的问题数量、内容及办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归纳,向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报告,并印发涉及部门。
六、工作要求
(一)文明受话。坚持首问负责制,全面推行文明服务用语,杜绝服务忌语。受理群众来话要接话及时、态度和蔼、解释耐心。
(二)认真办理。快办、实办、办好各类来话。对市长热线电话室交办的事项要作专门登记,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紧急事项当日处理当日反馈,一般事项3个工作日内反馈,情况复杂、办理难度大,一时难以办结的,要把具体情况和办理进度及时反馈给市长热线电话室。
(三)坚持值班。市长热线电话室要保证24小时运转。值班人员要认真做好电话记录,不得不记、漏记或错记。
(四)接受监督。虚心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意见,主动改进工作。
七、工作人员素质
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素质:
(一)政治素质好,组织纪律性强,热爱市长热线电话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掌握基本行政法律法规,熟悉政府或部门(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和职责分工;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组织协调能力;
(四)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对群众来电反映的情况,要耐心、热情、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
(五)自觉遵纪守法,坚持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坚持公正廉洁,反对各种不正之风。
八、考评
市政府办公室对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机构办公现代化建设给予大力支持,并严格热线电话工作的日常管理,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对因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工作人员予以批评。对办理迅速、成绩突出的承办部门(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办理迟缓、推诿不办,群众不满意的承办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废止)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2003年5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同级执法局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无锡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办公室协同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并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区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倾倒堆放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有关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清洗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立即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每只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在公共场地乱搭亭棚,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由执法局会同规划局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批准后,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各类损坏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的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市区广场及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擅自悬挂店招店牌,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新村内、街巷两侧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本章规定需拆除的,可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损毁花木的;
(二)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的;
(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的;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擅自移伐、截干树木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擅自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所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单位内部等地区,或者涉及古树名木的,仍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五章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以查封、扣押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财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五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
第二十六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
(三)在桥面停放或者在人行道停放、行驶汽车的。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或者其他拌合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出入通道口或者改变城市道路使用性质的;
(四)烧、砸、轧、泡或者污染、腐蚀道路的;
(五)未在施工地段设置防护围栏和必要导向标志以及指路牌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在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三十一条市执法局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规定对重点地区、重要活动、重大事件组织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市执法局视执法任务需要可以统一调度指挥区执法大队,区执法局应当服从;区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执法人员的,可报请市执法局予以调度。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内容行政审批时,应当将审批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及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店招店牌和灯光等其他设施的,市规划、市政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在道路两侧设公共广告栏的,市规划、工商等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三)对占用市区道路的,市公安、市政等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四)在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新村小区动用绿地的,市园林绿化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五)市政府规定应当抄告市执法局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部门认为需抄告市执法局的,应当抄告市执法局;市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执法局处理。
第三十五条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执法局承担。
第八章执法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十七条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实行政务公开。
第三十八条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必要时也可直接查处;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执法局按其中处罚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