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36:40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现将我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怎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
(二)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生爆炸、燃烧、泄露事件,致人重伤一人以上;致人轻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二、对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构成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适用刑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分别实施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或者管制刀具进站上车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适用《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1、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
3、携带炸药一千克以上的;
4、携带雷管五十枚以上的;
5、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
6、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本罪,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品的数量、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数量刚已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进站上车后,能主动、全部交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
(三)《铁路法》中所称“进站上车”是指进入铁路车站或者乘上客货列车。
(四)行为人非法制造、收买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后,携带进站上车的,应当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五)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中“管制刀具”的范围,应当依照1983年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认定。
三、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分子,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应当以抢夺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应从重处罚。犯罪分子如果在哄抢铁路运输物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从重处罚。
(二)上述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骨干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之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带头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哄抢铁路运输物资数量较大的犯罪分子等。
五、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列车内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
《铁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是抢劫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抢劫罪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特殊性,综合考虑。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或者暗示携带有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等,强拿旅客财物或者以“借钱借物”为名,索取财物的,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侵犯旅客财产权益的,均应以抢劫罪论处。
(二)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一般视为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适用该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情节较轻的,或者是从犯等,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六、对倒卖旅客车票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旅客车票,包括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以及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票凭证,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百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
倒卖旅客车票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曾因倒卖旅客车票受治安处罚二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旅客车票的,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是指连续多次倒卖旅客车票,以倒卖车票所得为其挥霍或者生活主要来源的。
(三)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本条第(一)、(二)项的解释,从重处罚。
其他利用职务便利倒卖旅客车票的,也应从重处罚。
七、对违反《铁路法》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在司法文书中如何引用《铁路法》和刑法的有关条款?
(一)所定罪行属于《铁路法》新增加的罪名,或者《铁路法》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处罚作了修改、补充规定的,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和《铁路法》的有关条款。
(二)《铁路法》中涉及刑事处罚的规定没有超出刑法有关规定的,不必引用《铁路法》。
八、如何执行本解释?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发布前已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解释发布后,应当依照《铁路法》办理的案件,尚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一律适用本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姚建宗1991年以来论文目录





2000年12月9日 20:29
姚建宗论文目录(1991——)
1、《略论法的价值与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最根本价值》,《河北法学》1991年第3期,《新华文摘》1991年第9期存目
2、《略论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分析方法》,《法学评论》1991年第5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学》1992年第1期转载,《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1992年第1期转载
3、《法学》1992年第4期发表笔谈
4、《关于司法解释的分析与思考》,《现代法学》1992年第3期
5、《法律关系客体理论新探》,《当代法学》1993年第2期
6、《社会因素制约与主体法律行为选择》,《长白论丛》1993年第5期
7、《社会运动、宪政与人权》(译文),《宪法比较研究文集》(三),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8、《论市场经济下的私法文化选择》,《长白论丛》1994年第3期
9、《试论法律行为的社会控制》,《经济·社会》1994年第2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学》1994年第9期转载
10、《思考与补正:论法的调整对象》,《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6期
11、《“法治经济”解析》,《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5年第2期,《新华文摘》1995年第11期转载
12、《市场经济与立法思维》,《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中国法律年鉴》(1996年版)转载
13、《略论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模式与途经》,《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一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4、《契约的死亡》(译文,8万字),《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5、《中国社会主义法理学的理论建构》,《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出版工作·图书评介》1996年第4期转载
16、《理念·信仰·法治》,《检察日报》1996年11月25日“理论新苑”
17、《学术自信、学术宽容及其他》,《湘江法律评论》第1卷,湖南出版社1996年版
18、《论法律义务的结构、特征与功能》,《长白论丛》1996年第4期,《新华文摘》1996年第10期存目
19、《法律行为本体论论纲》,《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
20、《法律效力论纲》,《法商研究》1996年第4期
21、《时代要求的理性选择:财产权的平等法律保护》,《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年第3期(增刊)
22、《法律制度构造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年第5期,《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1997年第1期转载
23、《法的哲学理解》,《长白论丛》1997年第1期
24、《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2期,《检察日报》1997年4月28日“理论新苑”作“论点摘登”,《新华文摘》1997年第6期存目,《新华文摘》1997年第8期转载,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1997年第6期转载
25、《制度、法律与经济发展:一个初步分析》,《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论文集),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6、《论法律移植》,《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三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7、《为法哲学申辩:法哲学研究提纲》,《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28、《法哲学批判与批判的法哲学》,《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新华文摘》1998年第4期存目,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1998年第4期转载
29、《法律与发展研究:一个待开拓的领域》,《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
30、《转换维度 拓宽视野——法学研究方法论变革》,《世纪论评》1998年第2期
31、《中国法学研究的方法论缺陷及其校正》,《社会科学报》1998年8月20日
32、《美国的法律与发展研究》,《法制现代化研究》(第四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3、《中国法理学二十年》,《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5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1998年第12期转载
34、《法律与发展研究的理论?A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1999年第7期转载,《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1999年第4期转载,《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0年第2期转载
35、《科学批判与法哲学的发展》,《法学》1999年第6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1999年第8期转载
36、《如何进行法理学思考》,《湘江法律评论》(第三卷),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37、《法治的人性立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
38、《国外政治发展研究述评》,《政治学研究》1999年第4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政治学》2000年第3期转载
39、《法治的人生态度》,《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
40、《法治的多重视界》,《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1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0年第4期转载,《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2000年第2期转载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l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交通、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对检举、制止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 本市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检疫申报点设置、受理申报检疫的电话、网址、地址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方便管理相对人申报检疫。

  第十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建立申报检疫档案,完整记录申报检疫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三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天申报检疫。

  第十二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三天内向捕获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

  货主申报检疫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报点填报;

  (二)电话、传真;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五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六条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期内;

  (四)临床检查健康;

  (五)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须符合规定。

  经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官方兽医应当做好产地检疫记录档案,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第十八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出产地的动物、动物产品,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运进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由收货人在到达目的地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九条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检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条 本市对生猪、牛、羊、禽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屠宰厂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进入屠宰厂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

  第二十二条在动物屠宰前,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进厂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了解动物运输途中情况,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动物屠宰过程中,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厂或者货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发现患有或者疑似患有重大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并监督屠宰厂采取隔离、封存、消毒等防控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二十三条屠宰厂应当建立进厂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做好违禁药品、非法添加物等检测记录。

  屠宰厂对查验中发现的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及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厂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做好屠宰检疫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留验、补检、处理时,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动物或者动物产品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官方兽医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动物产品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或者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

  第三十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于动物产品的,还应当附有检疫标志。

  第三十一条外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本市后,需要直接在本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第三十二条经营、加工、仓储动物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印章,并留存购销台账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购销台账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进入本市的动物产品,货主应当保存并提供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动物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三条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出售有病动物、病死动物,不得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卸下,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规划,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队伍建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机构,配备人员、设施、设备,满足检疫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等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货站、动物及动物产品仓储、交易市场等企业派驻官方兽医。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工作所需的场所和工作台等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售、非法出具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的;

  (四)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