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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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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24日

第一条为改善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以及与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本省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改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规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项目。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科技创新、市场开拓等投入企业的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中小企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注入和风险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

鼓励企业、个人、社会团体等各类投资主体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互助担保。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和失信惩戒制度。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十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信用担保机构合作,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增加授信额度,发挥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合作金融组织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鼓励典当和融资租赁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租赁融资、项目融资等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适用相关的税收政策。

第十三条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构建产权交易、股份托管等地方性资本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应当及时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政策法规、高新技术、项目推介等各类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七条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和营业用房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建立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为创业者提供优质服务。对创业辅导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发展,在共性技术和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提供发展条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研究与开发投入,引进技术人员,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商标注册,依法保护中小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招标、投标中不得设置歧视中小企业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动中小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争取国家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方面支持,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设立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发展、技术创新提供优质服务。

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垄断服务或者强行服务的机构,不得通过任何中介组织变相收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投资融资、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等免费或者低收费服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大专院校、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开展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培训。

大专院校、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创新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为中小企业培训人员的,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小企业人才引进、人才使用和培训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服务。

中小企业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保障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不得在与中小企业交易中附加不平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和摊派,强迫中小企业提供赞助;

(二)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侵犯、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合法财产;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四)强迫中小企业出资参加评比、评先、达标和培训;

(五)强迫中小企业订购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六)强迫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中小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保护环境、公平竞争,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用工、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培训、休息、休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

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调查、不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投拆、举报,不受理或者不调查处理的;

(三)设立垄断服务或强行服务的机构或通过中介组织变相收费的;

(四)要求中小企业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

(五)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中小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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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附英文--涉外部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涉外部分附英文)

(1987年11月24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以及附件一《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附件二《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目录》。

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清理建国以来颁布的法律的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包括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据统计,从1949年9月至1978年底,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法律共有134件,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对这些法律逐件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一些法律专家的意见。在清理的134件法律中,已经失效的有111件(见附件一),继续有效或者继续有效正在研究修改的有23件。已经失效的111件法律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
(二)已有新法代替的41件。
(三)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施行的29件。
(四)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已经过时的30件。
对现已失去法律效力的111件法律,除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以外,对其余的100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这些法律已经不再适用,但是过去根据这些法律对有关问题做出的处理仍然是有效的。
此外,在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48件(见附件二),因新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已经制定,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都已成立常务委员会,各自治地方都已经或正在另行制定自治条例,上述组织条例已因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
以上报告和附件一、附件二,请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987年11月11日附件一: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111 件)附件二: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组织条例目录 (48件)

附件一: 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111件)
一、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
1.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1950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5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5.消防监督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6.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195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8.国务院关于调整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的农业税附加比例的规定(195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9.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10.商标管理条例(196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定(1978年3月通过)
二、已有新法代替的4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4.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2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6.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与外国订立条约、协定、议定书、合同等的统一办法之决定(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组织暂行条例(1952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津、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1954年9月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1954年10月通过)
17.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195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1955年6月通过)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撤销热河省西康省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撤销燃料工业部设立煤炭工业部电力工业部石油工业部农产品采购部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条文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55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
2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通过)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问题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2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等问题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27.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决议(1956年6月通过)
2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1956年11月通过)
29.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1957年7月通过)
3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1957年9月批复)
3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每年举行一次的决定(1957年11月通过)
32.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33.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3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1958年3月通过)
3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1959年9月通过)
3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1960年1月通过)
37.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196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通过)
38.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1964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的决定(1965年1月通过)
40.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197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产生程序的决定(1978年5月通过)
三、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施行的2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3.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4.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5.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6.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8.人民法庭组织通则(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9.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1951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10.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试行组织通则(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通过)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否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通过)
13.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4.文化娱乐税条例(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5.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6月全国人大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1957年6月通过)
17.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8.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9.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0.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1.国务院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2.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经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3.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决定(1958年1月通过)
25.国务院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股份基金的补充规定(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6.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的决议
(1958年6月通过)
28.全国农业发展纲要(1960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29.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四、对特定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已经过时的30件 (一)关于某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召开时间、代表名额、选举时间的决定9件
1.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1953年1月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县乡改变建制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1955年3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问题的决定(1955年3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6年直辖市和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议
(1957年7月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8年直辖市和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57年11月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和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时间的决定(1958年6月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1963年12月通过)
9.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196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关于公债条例7件
1.关于发行人民胜利折实公债的决定(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2.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3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1955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4.1956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5.1957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6.1958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三)关于宽大处理战争罪犯、残余反革命分子和特赦战犯的决定9件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1956年4月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 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1956年11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罪犯的决定(1959年9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0年11月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1年12月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3年3月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4年12月通过)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6年3月通过)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释放全部在押战争罪犯的决定(1975年3月通过)
(四)关于授予勋章奖章和军衔的决定、条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195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勋章奖章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决议(1955年2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勋章奖章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保卫祖国和进行国防现代化建设中有功人员的决议(1955年2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中国人民志愿军抗美援朝保家卫国有功人员勋章奖章的决议(1955年2月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制度的决定(1965年5月通过)

附件二:
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目录(48件)
一、自治区的组织条例6件
1.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组织简则(195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196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自治州的组织条例22件
1.湘西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湘西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8.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9.云南省文山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0.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2.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
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5.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0.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1.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2.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三、自治县的组织条例20件
1.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8.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9.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0.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2.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4.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5.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2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6.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7.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8.广东省连山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0.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会批准)

A CATALOGUE OF LAWS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PROMULGATEDBEFORE THE END OF 1979 AND ANNOUNCED INVALI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A CATALOGUE OF LAWS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PROMULGATED
BEFORE THE END OF 1979 AND ANNOUNCED INVALI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1]
(Adopted at the 23rd Meeting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November 24, 1987)
1. Decision of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Unified Measures for Concluding Treaties,
Agreements, Protocols, and Contracts with Foreign Countries
(Approved by the Committee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August,
1952)
2.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Procedure for Ratifying Treaties Concluded with Foreign Countries
(adopted in October, 1954)
3.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Handling of the War Criminals of the Japanese War of Aggression
Against China
(Adopted in April, 1956)
4. Procedures for Preferential treatment for Investment by Overseas
Chinese in State-run Overseas Chinese Investments Company
(Approv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August, 1957)
5.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December, 1957)
6. Regulations on Trademark Control
(Approv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march, 1963)
7.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Entry, Exit, Transit,
Residence and Travel by Aliens
(Approv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March, 1964)
Note:
[*1] this "Catalogue" is an extract from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Concerning the Approval
of the Report, Submitted by the Commission for Legal Affairs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Sorting Out
and Suggestions Concerning the Laws Promulgated before the End of 1978",
adopted by the 23rd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November 24, 1987. Appendix I.- The Editor.


关于印发遵义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59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遵义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遵义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黔委厅字〔2009〕72号)和《中共遵义市委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遵党发〔2010〕3号),设立市水利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水利工程移民职责交由市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承担。

(三)将县级涉水事务的具体管理职责交给县级人民政府,并由其自行确定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方面的管理体制,市水利局进行业务上的指导。

(四)加强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配置,保障城乡供水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五)加强防汛抗旱工作,减轻水旱灾害损失。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拟订水利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主要江河的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按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提出水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政府财政性资金安排意见;按市政府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全市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出全市水利建设投资安排建议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兼顾和保障。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拟订全市和跨县、区(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开展水能资源调查工作;负责主要江河以及重大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水能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水资源论证、防洪论证制度;指导水利行业供水和乡镇供水工作。

(三)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组织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拟订主要江河的水功能区划并监督实施;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建议;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指导地下水开发利用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工作。

(四)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及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五)负责防治水土流失。拟订水土保持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监测工作,审核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指导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指导江河治理和开发;指导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

(七)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协调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指导农村饮水安全、节水灌溉等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指导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农村水能资源开发工作;指导烟水配套工程管理工作;指导水电农村电气化和小水电代燃料工作。

(八)负责重大涉水违法事件的查处工作。协调跨县(区、市)水事纠纷,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指导水利建设市场以及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监督。

(九)开展水利科技和对外合作工作。组织开展水利行业质量监督工作;拟订水利行业的技术标堆、规程规范并监督实施;承担水利统计工作;负责市际河流有关事务和对外合作工作。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水利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水利局设8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保密、信访、公产、政务公开、目标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编制水利部门预算;承担机关并指导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承担全市水利资金和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有关水利价格、收费、信贷的建议。

(二)人事教育科。

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的机构编制、组织人事、劳动工资、教育培训管理工作;负责水利体制改革的有关工作;指导全市水利系统人事教育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所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三)水政水资源管理科(农电科)。

起草水利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研究拟订水利工作的政策;指导水利行政许可工作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水利系统依法行政工作,承办行政应诉、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工作;承担重大涉水违法事件的查处,协调跨县、区(市)水事纠纷;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实施水资源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水资源论证等制度;组织水资源调查、评价和监测工作;指导水量分配、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调度工作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城市供水的水源规划、城市防洪、城市污水处理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开发工作;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工作;指导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负责小水电的建设和管理;指导水电农村电气化和小水电代燃料工作;指导农村水能资源开发工作。

(四)建设计划科(安全监督科)。

拟订全市水利发展总体规划和水利科学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重大水利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负责水利科学研究、技术引进和科技推广;审核水利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参与拟订水利行业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并监督实施;指导水工程建设项目合规性审查工作;承办水利综合统计工作;指导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指导江河治理和开发;组织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制度;指导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组织实施具有控制性的或跨县、区(市)的重要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指导水利建设市场以及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承担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

(五)农水科。

拟订农村水利建设发展规划;指导乡镇供水、农村饮水安全、农村节约用水工作;组织拟订农村饮水工程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灌溉排水和节水灌溉等工作;实施灌区、水泵站工程节水改造发展规划;指导和协调全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雨水集蓄利用“三小”工程工作;组织实施以工代赈农田水利项目建设;拟订烟叶生产配套工程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和协调烟水配套工程建设与管理;负责小水电的建设和管理,指导水电农村电气化和小水电代燃料工作;指导农村水能资源开发工作。

(六)水土保持科。

承担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工作;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水土流失监测、预报工作;审核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水利管理科。

组织管理江河湖库和水利工程;负责河道、水库、堤防等水域以及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对水利工程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农村水利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工作。

(八)防汛科(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组织、协调、监督、指挥全市防汛抗旱工作;对重要江河和重要水工程实施防汛抗旱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组织协调编制全市防汛抗早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水旱灾情发布;指导、监督重要江河防汛演练和抗洪抢险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山洪等灾害防御工作,负责防洪保护区的洪水影响评价工作。

机关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

市水利局机关行政编制为28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总工程师1名;正副科长(主任)14名。

机关工勤人员编制4名,由财政全额预算管理。

五、其他事项

(一)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的职责分工。市水利局对水资源保护负责,市环境保护局对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负责。市水利局发布水资源信息中涉及水环境的内容应与市环境保护局协商一致。

(二)河道采砂管理的职责分工。市水利局对河道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岸安全负责;市国土资源局对保障河道内砂石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负责;市交通运输局对河道采砂影响通航安全负责。由市水利局牵头统一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

六、附则

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