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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55:15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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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学家、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方针,围绕国家发展战略目标,针对学科发展前沿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的重大科技问题,开展创新性研究。其目标是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四条 实验室是依托大学、科研院所和其他具有原始创新能力的机构建设的科研实体。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国家对实验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是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编制和组织实施实验室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2、制定实验室发展方针、政策和规章,宏观指导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3、批准实验室的建立、重组、合并和撤消。组织实验室评估和考核。

  4、拨发有关经费。

  第六条 国务院部门(行业)或地方省市科技管理部门是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支持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2、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行业、地方)实验室管理细则,指导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实施实验室建设。

  3、聘任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4、拨发、配套有关经费。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实施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1、为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以及经费等配套条件。

  2、负责推荐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聘任实验室副主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及委员。

  3、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配合科技部和主管部门做好对实验室的评估工作等。

  4、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实验室研究方向、任务、目标等重大调整意见报主管部门,解决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 设立与建设

  第八条 为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科技可持续创新能力,加强基础研究基地建设,稳定基础研究队伍,培养和吸引国内外优秀科技人才,国家有计划、有重点地装备、新建和调整实验室。

  第九条 实验室建设坚持“三高一优两重点”的原则。即高水平研究机构、高校和高科技企业;优秀的部门(行业)或地方实验室;“两重点”指具有突击前沿获取原始科学创新能力的专门学科实验室和集成关键性、原创性科学技术能力的跨学科综合实验室。

  第十条 科技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纲要,制定《国家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指导实验室建设。

  第十一条 申请实验室建设的基本条件:1、一般为已运行、并对外开放2年以上的部门(地方、高科技企业)重点实验室,在本领域中具有国际先进水平或特色,能承担和完成国家重大科研任务;2、依托单位能为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及相应经费等配套条件;3、主管部门能保证实验室建设配套经费及建成后实验室的运行经费。

  第十二条 依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申报实验室由依托单位提出、主管部门择优推荐(无主管部门的机构,可直接向科技部申报),并报送《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报告》(附件一),科技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后,由申请单位填报《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附件二),经主管部门初审,报科技部批准立项。

  第十三条 实验室立项后进入建设实施期,其国拨及配套经费应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要求安排,主要用于购置先进仪器设备及必要软件等,大型仪器设备的购置应采用招标形式。

  第十四条 实验室建设应本着“边建设、边研究、边开放”的原则。依托单位在实施实验室建设期间,要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进展情况,保证实验室人员的相对稳定。建设期间实验室主任连续半年以上不在岗时,一般应及时调整并报主管部门批准,特殊情况应报科技部核准。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成后,应提交验收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科技部,科技部组织验收通过后予以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探索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新型科研组织形式,支持实验室网络化的建设。



第四章 变更与调整
  第十七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学科发展的需要以及实验室实际运行状况,科技部可调整实验室的布局及结构,对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撤消等。

  第十八条 科技部争取有效的经费渠道支持实验室设备更新。确需更新设备的由实验室填报《国家重点实验室设备更新申请报告》,科技部组织论证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家有权调配由国家装备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

第十九条 实验室确有需要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的,须由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术委员会和相关学科专家的论证,论证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核准。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条 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试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主管部门聘任,报科技部备案。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学科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岁,任期为五年。一般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八个月 (一届累计不在岗时间最多为十八个月) ,特殊情况要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三条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不超过十五人,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任期五年,年龄不超过七十岁,每次换届应更换三分之一以上成员。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实行课题制管理和试行下聘一级的人事制度,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少量固定人员以学科、学术带头人(首席专家)为主,按实验室所设学科严格控制其编制,由实验室主任公开聘任。其他研究人员数量由学科、学术带头人(首席专家)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和争取到课题的实际情况自主聘任,受聘人员作为流动编制经实验室主任核准后,其相关费用由课题组负担。实验室应注意稳定一支高水平的技术队伍。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要根据研究方向设置开放基金和开放课题,吸引国内外优秀科技人才,加大开放力度,积极开展国际和国内合作与学术交流。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署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主任基金在运行补助费中列支,由实验室主任管理,主要用于支持具有创新思想的课题、新研究方向的启动和优秀年轻人才的培养。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实验室经费可用于岗位补贴、绩效奖励等。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重视和加强管理。注重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网络的建设与使用效率。要重视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保存工作。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对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科技部定期组织实验室周期评估,评估工作委托中介机构按不同领域,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和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另行发布。

第三十一条 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对被评估为优秀的部门(地方)实验室,符合实验室总体规划的,可申请升级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对评估成绩差、不符合要求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要予以降级或淘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国家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State Key Laboratory of ×× (依托单位)”。如:摩擦学国家重点实验室(清华大学),State Key Laboratory of Tribology (Tsinghua University)。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第三十四条 部门(行业、地方)实验室是我国实验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无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托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加强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报告(格式)


  一、 实验室名称、学科(领域)分类、申请单位、主管部门

  二、 实验室研究方向、内容,建设实验室的目的、意义

  三、 国内外该学科(领域)最新进展,发展趋势、应用前景;实验室现有研究工作的基础、水平等

  四、 主要工作规划、预期目标、水平

  五、 已具备的实验条件

  六、 科研队伍状况及培养人才的能力

  七、 建设规模和预算

  八、 开放运行设想

  九、 专家(学术委员会)意见

  十、 实验室依托单位意见(配套经费和运行费支持额度)

  十一、主管部门意见(配套经费和运行费支持额度)


附件二:《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格式)


  一、 实验室名称,学科(领域),承担单位,建设地点

  二、 实验室的研究方向,主要研究内容,预计达到的研究目标

  三、 队伍建设及人才培养的计划

  (1)、学术带头人介绍

  (2)、优秀中青年人才情况

  (3)、人才培养能力

  (4)、稳定和吸引优秀中青年人才的措施

  四、 建设规模

  (1) 建设经费概算、落实计划

  (2) 实验室各研究单元的构成

  (3) 主要购置、配备的仪器、设备(附清单)

  (4) 基建或改善配套条件建设、落实情况

  五、实验室管理(运行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人员聘用及流动等)

  六、依托单位给予的支持

  七、主管部门配套经费及运行费落实情况

  八、联合、开放设想

  九、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及介绍

  十、依托单位意见

  十一、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十二、专家论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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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6 号

《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7月25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乡镇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乡镇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消防队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消防队是指由乡镇政府独立组建或者与企业合建的专职、兼职消防队。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是指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标准设立的消防队。
本规定所称兼职消防队是指依托公安派出所、林业站等组织设立的消防队。
第四条 乡镇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二)火灾扑灭后,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与统计工作;
(三)积极参与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负责制定辖区事故处置和灭火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区域的灭火救援;
(六)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消防队由乡镇政府负责管理,实行乡镇政府领导负责制,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依托公安派出所及其他组织设立的兼职消防队由所依托的组织实施具体管理,并对乡镇政府负责。
第六条 乡镇消防队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撤销乡镇消防队以及变更乡镇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乡镇政府应当事先征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按照其与公安消防队的责任区划分,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乡镇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七条 国家重点镇、中心镇应当建设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应当建设专职消防队或者兼职消防队。
乡镇新建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员不少于15人。
乡镇兼职消防队消防员不少于6人,其中至少包括2名驾驶员。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设队长1名、副队长1名,20人以上的可增设副队长1名;兼职消防队设队长、副队长各1名。
乡镇消防队队长、副队长及队员由乡镇政府聘任和公布。
乡镇消防队队长、副队长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队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中编制的合同制消防队员标准招收、培训和管理。
乡镇兼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四十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政治审查合格。
第十条 乡镇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公安机关统一制定的学习、训练、执勤、防火巡查、消防宣传、评比奖惩、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队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第十一条 乡镇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专职消防队的专业技能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标准执行。
兼职消防队每年参加灭火救援业务训练的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十二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制定训练计划,熟悉辖区内道路、水源和重点单位(部位)的情况,积极开展业务理论学习和技术、战术、体能训练。
第十三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设立火灾报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
乡镇消防队应当制定落实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保证执勤车辆、器材装备、人员时刻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
第十四条 消防队长、副队长名单、联系电话及报警电话应当及时报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乡镇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当地公安派出所、乡镇政府报告。
乡镇消防队独立接警的,或者火灾现场、灭火救援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等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乡镇消防队出动的同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调动其他灭火救援力量及时出动,乡镇消防队应当及时向责任区公安消防队报告灾害现场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森(山)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对重点区域进行防火巡查。
乡镇消防队进行防火巡查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置。
第十七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设置营房和必要的训练设施,设立消防队长办公室和消防队员值班备勤休息室,设置具备取暖保温设施的消防车库。
第十八条 乡镇消防队统一称谓:×县(区)×乡(镇)消防队。
第十九条 乡镇消防队至少配备1台消防车,并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二级普通消防站要求配置消防装备设施。
个人防护装备、随车器材配备及备用品最低配备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乡镇消防队配备的装备由政府统一组织招标采购或者委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采购。
第二十条 乡镇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统一车辆标识,纳入特种车管理范围。
乡镇消防队消防车辆牌证标志灯、警报器安装使用按照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消防车辆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乡镇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免缴往返途中收费公路、桥梁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乡镇消防队消防车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镇消防队扑救参加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火灾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乡镇消防队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保险人应当将该费用转交乡镇消防队。
乡镇消防队参加扑救外乡镇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由火灾发生地乡镇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应当将乡镇消防队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乡镇消防队的营房建设、装备建设、业务建设和日常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区县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政府、企业合建消防队经费保障按照有关协议执行,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费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赠消防车辆、消防器材装备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消防队经费是指用于乡镇消防队履行火灾预防、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演练等职能的相关经费,包括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队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
第二十五条 消防业务经费是指用于消防专用车辆购置、营房建设、个人防护装备、器材装备购置费等。
消防业务经费由乡镇政府承担。
第二十六条 消防队员经费是指乡镇消防队员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乡镇专职消防队员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承担,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休假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中编制的合同制消防队员标准执行。
依托治安联防队及其他组织设立的兼职消防队员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按照原渠道解决,适当增加灭火救援补助,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是指保障乡镇消防队正常值班、训练、灭火救援、维护保养等的费用,包括队员误餐补助费、执勤补助、宣传费、办公费、交通费等人员支出,以及车辆燃油、车辆维修、车辆保险费等车辆支出。
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由区县财政、乡镇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区县财政承担比例应当不低于50%。
人员支出按照每名队员每年2000元标准核算,车辆支出按照每台消防车每年20000元标准核算,核算标准逐年适当增加。
乡镇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将消防队员在位情况、车辆完好情况向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核准,经审核属实后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标准拨付经费。
第二十八条 乡镇消防队经费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消防队检查考核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区县政府应当将乡镇消防队建设纳入对乡镇政府目标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乡镇消防队在灭火救援和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政府对辖区乡镇消防队建设不力,致使发生火灾后得不到有效扑救,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乡镇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出动迟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乡镇消防队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度指挥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份,做民用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以下简称液化气)。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用户,液化气燃器、具的经销,液化气储配、灌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行业管理。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液化气行业管理。
市、县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行业的安全监察。
市、县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行业的消防监督。
第五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须经市劳动、消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审查同意,由液化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办理核发《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凭资质证书和消防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许可证》和劳动部门核发的《充装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液化气准购证》。
第六条 凡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未办理《充装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凡未取得《液化气准购证》的单位,液化气生产供应单位不得供应其液化气;凡未取得《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和《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液
化气的运输。

第二章 液化气厂(站)的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液化气厂(站)系指液化气贮配厂(充装站)、液化气供应站(换瓶站)、液化气混掺站等。
第八条 液化气厂(站)的规划与建设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认真做好气源、用户、效益、安全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做到布局合理、安全可靠、气源落实、方便用户。
第九条 建设液化气厂(站),须先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消防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液化气厂(站)的建设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竣工后,施工单位须交付完整的竣工和设计资料,由各有关部门分别按专业要求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液化气厂(站)的设计与施工须由持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从事液化气贮配、经营活动的企业须具备包括由运输、接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生产工艺。液化气贮配厂(站)须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要按规定对液化气储罐、火车槽车、汽车槽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液化气贮配厂(站)的建设、经营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
液化气贮配厂(站)的防火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防爆等级应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换瓶站(点)须经市劳动、消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审查同意,并经市液化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营业性单位还须持以上三个部门共同签署同意的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换瓶站(点)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由向其提供瓶装气源的液化气贮配厂(站)负责。
第十六条 各类液化气经营单位,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和义务消防组织。应具有设计、设施运行及人身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生产岗位运行人员,须经劳动部门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液化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的单位,须接受市液化气主管部门及劳动、消防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歇业、停业,须提前报经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须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对居民用户实行《使用证》制度,凭证换瓶。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液化气设施及燃器、具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贮灌区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对出入灌区的车辆和人员,须有固定的检查人员。流装液化气钢瓶应由专职人员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严禁在槽车上直接充装液化气钢瓶。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厂(站)罐液化气过程中实行二次检斤制度。灌装前须检查台秤,并定期检修校验。罐装钢瓶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不准有正误差,灌装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厂(站)在为用户调换液化气钢瓶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调换:
(一)钢瓶标志不清,重量不合规定的;
(二)附件不全,瓶体损坏腐蚀的;
(三)超过检验期限或擅自修理的;
(四)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厂(站)和单位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的各类设备进行定期检验、维修、更新。
液化气厂(站)使用的液化气钢瓶和调压器,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并设置调压器、瓶阀、灶具维修点,确保用户安全使用。
第二十六条 钢瓶定期检验、表面涂覆、钢瓶报废破坏性处理,应由劳动部门指定的钢瓶检验单位负责,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废的钢瓶应统一回收处理不得再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运输和装卸钢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备有消防器材;
(二)轻装轻卸,严禁滑滚、碰撞;五十公斤钢瓶应戴好瓶帽;
(三)车载钢瓶不得躺卧,垛高不得超过两层,层间应有铺垫物;
(四)装运钢瓶车辆不得在繁华市区、公共场所、重要机关附近停放,司机和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车。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燃器、具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检测部门检测认定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钢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把钢瓶放在烈日下、卧室内或靠近热源的地方;
(二)不准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三)不准用明火、蒸汽、热水等给钢瓶加热;
(四)不准私自捣罐和排放瓶内液化气或残液;
(五)发现钢瓶有漏气和其它异常现象,要及时送往经营供应单位处理;
(六)搬运钢瓶要稳拿轻放,严禁摔碰、敲砸钢瓶。
第三十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保险公司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现场,并协助劳动、消防等有关部门解决事故遗留问题。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经营液化气的;
(二)经营单位向无《液化气准购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
(三)在槽车上直接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二条 液化气厂(站)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或运输液化气违反劳动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劳动监察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因经营或运输液化气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充装液化气违反计量标准的,由计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房产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发布的《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