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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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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3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冈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5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01年8月1日


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区公共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区,下同)公共客运的规划,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中巴车,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四条 凡在城区内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包括客运停车场,站,售票点),以及进入城区的各种客运车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城区公共客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并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区公共客运专业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区公共客运发展和管理的总体原则是:优先发展城市公交客运,逐步增加营运车辆,适当调整和完善运营线路和网络;限制并逐步减少中巴车运营;总量控制出租车运营车辆,分步淘汰面的车,提高出租车档次;坚决取缔摩托车载客运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以出租车和中巴汽车为补充的城市公共客运格局。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客运的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法规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客运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区公共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规划、公安、财政、工商、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认真执行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及客运场站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 对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劳动线路进行审批,负责城市公共客运有关证牌的发放和管理;
  (三) 负责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具体实施工作;
  (四) 负责城区公共客运场站的建设和管理;
  (五) 按规定征收城市公共客运有关规费,并代征代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六) 依照规定监督、检查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经营活动,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查处违反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 组织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的培训,定期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治安、交通安全等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车辆保养停放场地;
  (二) 有安全、机务、服务、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从事声调公共客运的个人必须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停车场地。
第十条城市公共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 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 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承包和个人,应当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营方案、资质证明、经芝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十二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在收到上述资料的15日内,根据城区公共客运量发展计划和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企业或个人,取得经营权,以给准许经营通知单,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市客运管理机构发经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并与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合同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或个人需转让经营权的,必须经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经营权期限已满的,必须终止营运;其经营权由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回,要求继续营运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 执行由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由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票。
  (三) 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税费;
  (四) 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的人驾驶,不得利用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用户和司机有违法行为,应及时举报。
  (五) 经营者及其做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班次、站台和车型营运;悬挂市客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  的营运及线路牌;
  (二) 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三) 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出租车还必须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第十七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对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个人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一次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项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九条 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它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经营性停车场(站)。
经营性停车场(站)由市公共客运机构管理,也可以由其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条 乘客需要出城区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教地区时,驾驶员要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拦车:
  (一) 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 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 所在地点或者路K禁止停车时;
  (四) 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租程中发生过桥、过境、过渡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 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 驾驶员不出具车票的。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车辆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 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 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客的;
  (三)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 不告知目的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乘客需要,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的收费标准、车票等仍应按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路客运车辆驶入城区,必须进入长途客运站停靠,不准沿街乱简言之乱放。需要在城区临时站点的设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规划、交通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城区公共客运票价的核定和调整,实行听证会制度。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文明经营。对聚众闹事,妨碍治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照。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建设部、公安部[1997]63号令的精神,有下列行为者,市客运管理机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以扣车,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无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处以3000-5000无罚款;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处以300-500无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非法转让经营权的,处以2000-4000无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处以500-1000无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城市客运规费的,责令补交,并处以应交规 费总额20%-30%的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进入城区乱停乱靠的长途客车处以200-300无罚款。
  (六) 违反相办法其它规定的,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书面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理。一年内书面警告达3次的,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三十条 违么本办法规定,属规划、交通、公安、物价、技术都督、工商、环保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城区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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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

新华社2007年01月22日受权播发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全面加强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我国人口问题,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清醒认识全面加强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人口问题始终是制约我国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以来,全国少生4亿多人,提前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的历史性转变,有效地缓解了人口对资源、环境的压力,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实践证明,我国坚持不懈地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国家富强和民族振兴产生了巨大影响,为促进世界人口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形势总体是好的。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人口发展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低生育水平面临反弹的现实风险。21世纪上半叶,将迎来总人口、劳动年龄人口和老年人口高峰。今后十几年,人口惯性增长势头依然强劲,总人口每年仍将净增800-1000万人;人口素质总体水平不高,难以适应激烈的综合国力竞争的要求;劳动年龄人口数量庞大,就业形势更加严峻;人口老龄化日益加重,社会保障面临空前压力;出生人口性别比居高不下,给社会稳定带来隐患;流动迁移人口持续增加,对公共资源配置构成巨大挑战;贫困人口结构趋于多元,促进社会均衡发展的任务十分艰巨。总之,人口众多、人均占有量少的国情,人口对经济社会发展压力沉重的局面,人口与资源环境关系紧张的状况,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所面临的重大问题,无不与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密切相关,在人口问题上的任何失误,都将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难以逆转的长期影响。以人的全面发展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变人口压力为人力资源优势,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持久动力,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选择。全党务必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从对中华民族未来发展负责的高度,坚持不懈地做好新时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二、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道路

我国30多年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主要是:必须坚持长期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稳定和完善人口政策和生育政策;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充分发挥党和政府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行政管理与群众工作、整体推进与分类指导相结合,加强并改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坚持理论创新、体制创新、管理创新、科技创新,不断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行政、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坚持以开放务实的姿态开展国际人口与发展合作交流,树立负责任人口大国的形象。

“十一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入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新阶段。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既要坚持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基本经验,又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思路、内涵和途径。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先投资于人的全面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引导人口合理分布,保障人口安全,促进人口大国向人力资本强国转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难点在农村。我国农村生产力还不发达,公共事业发展滞后,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群众生育意愿尚未根本转变,基层基础工作发展不平衡,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缺乏有效手段,稳定低生育水平面临诸多困难,人口结构性矛盾和深层次问题愈益突出。因此,必须坚持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把农村作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重中之重,将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部署,进一步开创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局面。

三、千方百计稳定低生育水平

稳定低生育水平是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首要任务,“十一五”期间是实现这一任务的关键时期。综合分析我国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趋势,到“十一五”期末,全国人口总量(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要控制在13.6亿人以内;到2020年,人口总量要控制在14.5亿人左右,总和生育率稳定在更替水平以下。

为此,必须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和稳定现行生育政策不动摇,党政第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不动摇,稳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队伍不动摇,不断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体制、机制、手段和方法不动摇。全面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坚持依法行政、思想政治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教育、经济等手段,建立健全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长效工作机制。

建立和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计划生育家庭为国家作出贡献,国家应使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全面推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少生快富”工程,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技术服务制度。积极探索建立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长效节育措施奖励、节育手术保险、城市计划生育夫妇年老一次性奖励等制度。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通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以及农村五保户供养、特困户生活救助等制度予以帮助。在就业培训、合作医疗、扶贫开发、宅基地划分、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等方面,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和完善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家庭的优先优惠政策。按照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等职责分设原则,确保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对象领到奖励扶助金和享受优惠政策。

加强思想政治教育。结合“五五”普法,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深入开展国策、国情、人口形势教育,积极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群众遵纪守法,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坚持依法管理。严肃处理违纪违法行为,凡违法生育的,一律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予以公开揭露;是党员、干部的,依纪依法从严惩处。

四、大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事关千家万户的幸福,事关国家和民族的未来。要科学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及行动计划,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全面实施出生缺陷干预工程,实行定期评估、通报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医疗保健机构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大力宣传和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实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促进计划,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积极开展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和诊断、产后访视、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康复等工作;促进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和安全接生。

倡导科学婚检。加强性病和艾滋病防治工作,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对影响出生缺陷的生物遗传、社会环境、不良生活方式等重大危险因素进行研究、评估和干预。大力普及婴幼儿抚养和家庭教育的科学知识,开展婴幼儿早期教育。强化独生子女社会行为教育和培养。

五、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

出生人口性别比过高、持续时间过长,必然影响社会稳定,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要建立党政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标本兼治工作机制,加强综合治理的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深入开展“关爱女孩行动”、“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以消除性别歧视为重点,广泛宣传男女平等、少生优生等文明婚育观念,普及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知识。制定有利于女孩健康成长和妇女发展的社会经济政策,促进男女平等就业和共同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对农村计划生育女儿户给予奖励,在扶贫济困、慈善救助、贴息贷款、就业安排、项目扶持中对计划生育女儿户予以倾斜,推动“幸福工程”、“春蕾计划”等社会公益活动。鼓励男到女家落户,依法保护妇女的宅基地、房屋等继承权和土地承包权等权益。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建立B超检查和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完善执业资质认证和B超使用准入制度。对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实行严格的处方管理。运用法律手段,严厉打击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依法严惩溺、弃、残害女婴和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及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等违法行为,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实施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六、不断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体系

我国人口流动规模庞大。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实现人口有序流动和合理分布,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低生育水平长期稳定。要深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体制改革。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结构,建立城乡统一的人口登记制度,健全出生人口登记和生命统计制度,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将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流动人口融入城市生活。解决流动人口在就业、就医、定居、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实际困难,逐步将进城务工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护其合法权益。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实行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社区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流入地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纳入经常性工作范围,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免费服务。把进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强化社区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实现流动人口信息适时变动、异地查询和跟踪管理。相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在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企业、集贸市场等成立计划生育协会。流出地要配合流入地,做好外出人员的宣传培训、免费办理婚育证明等相关工作。

七、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目前,我国已进入老龄社会,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1.44亿人,占总人口的11.03%。要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把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点,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照料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农村要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的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险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政府、集体和社会共同参与的养老服务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老年父母,按规定提供适当补助。对军烈属、鳏寡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按规定给予养老救助。

城市要逐步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构建多层次的城镇养老保障体系。积极发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知识和经验密集型服务业,为老年人提供力所能及参与社会的机会。提高养老服务机构在城市规划中的比重,发展社区老年活动场所和服务设施,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开办各种类型的养老服务机构。

发扬敬老、养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积极探索和实施“爱心护理”等工程。从老年预防保健入手,倡导健康生活方式,营造出行安全和起居方便的环境。探索建立老年服务志愿者、照料储蓄、长期护理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制度。大力弘扬子女赡养、家庭养老和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要加强舆论监督,对拒绝赡养或虐待父母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大力发展老龄产业,建立满足特殊需求的老年用品和服务市场。

八、切实加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保障力度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公共投入,是保稳定、促发展的基础性投入。要从财政、基础设施、人力、科技等方面加大投入,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建立稳定增长的投入保障机制。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要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奖励优惠政策、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建设和队伍建设、计划生育经常性工作、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技术服务等经费的落实。各级财政要逐年增加投入,到2010年,全国人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在“十五”期末人均10元的基础上增加到22元,继续安排“十五”期间已将社会抚养费、乡(镇)统筹费纳入财政预算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支出人均8元,届时,各级财政投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达到人均30元。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向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投入。积极运用市场机制,采取建立基金、开发险种等方式,吸引国内外资金。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在奖励优惠资金发放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强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形成特色鲜明的行政部门、服务机构、自治组织、群众团体目标一致、上下互动、信息共享、运转高效的科学管理格局。切实加强面向基层的服务体系建设,国家重点支持中西部县(市、区)、乡(镇)中心服务站和流动服务车建设。利用网络优势,面向健康、亚健康人群,履行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信息咨询、药具发放和人员培训等职能。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和“生育关怀行动”,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及家庭保健等服务。

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职业化建设。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探索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人员、专业工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力争“十一五”期间形成结构合理的专业技术队伍。实行绩效考核,完善人员准入、选拔任用、引进培养、交流、退出机制。

加快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从中央到省、市、县、乡、村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网络作用,开发和运行人口宏观调控管理、人口发展趋势预测、人口安全预警预报、基层管理服务、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奖励优惠信息管理等综合应用系统,完善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迁移、就业、贫困等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信息资源建设和开发利用,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决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积极推动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科技创新。建立以公益类研究机构为主体的公共科技服务体系,依托高等学校和重点科研机构,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科研基地和学科体系,组建若干多学科交叉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充分发挥我国传统中医药优势,运用生物技术、信息技术和新材料技术等高科技成果,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领域重点课题的联合攻关,力争取得突破性进展。大力发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产业。

九、进一步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任重道远。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充分认识稳定低生育水平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充分认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复杂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经济社会发展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带来的战略机遇和有利条件,坚决克服盲目乐观和麻痹松劲情绪,切实增强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坚定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建立健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策与调控机制。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研究解决重大问题,部署重要任务,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将人口发展战略和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人口发展评估体系,完善人口发展和人口安全预报预警制度,监控人口发展规划执行情况。进一步完善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机构和协调机制。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对党政领导、责任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分别进行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坚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中央重大事项督查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每年要将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向中央作专题报告。改革管理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落实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在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生力军作用。

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严格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认真总结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和管理制度,适时修订或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坚持执法为民,实行政务公开,尊重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群众计划生育合法权益。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对违纪违法行政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稳定健全基层工作机构和队伍。在农村综合改革和城市行政区划调整中,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人员稳定,不得随意撤并和改变机构性质。加快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体制改革。按照常住人口规模比例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县乡两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岗位特殊、任务艰巨,要按规定落实基层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公益服务,经费由财政保障。选拔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充实、配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领导班子。对政绩突出的优秀干部要注意培养和使用。

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特别是主要媒体要制定规划,采取灵活多样、生动活泼的形式,持续广泛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的宣传,总结报道先进经验和典型,扩大宣传的覆盖面和影响力。中等以上学校要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纳入相关课程教学内容或开设专题讲座等。利用城市社区、农村基层各种文化场所和宣传途径,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人口文化活动。

加强人口与发展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扩大南北对话,促进南南合作,建立相互尊重、共同发展的伙伴关系,争取国际社会广泛理解和支持。积极参与人口与发展领域国际援助和国际规则的制定。遵循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和联合国千年宣言精神,进一步促进人权事业发展,提高人权保障水平。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参照本决定精神,由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8月11日 生效日期1987年1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喀方),为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喀方邀请,中方同意向喀麦隆派遣分为两组工作的医疗队,一组在姆巴尔马尤医院,一组在吉德医院。
  每组包括下列人员:
  外科医生二名(其中一名骨科、一名普外医生);
  放射科医生一名;
  眼科医生一名;
  小儿科医生一名;
  妇产科医生一名;
  麻醉医生一名;
  针灸医生一名;
  耳鼻喉医生一名;
  内科医生一或二名(姆巴尔马尤医院二名、吉德医院一名);
  化验员一名(只派在姆巴尔马尤医院);
  翻译一名;
  厨师一名。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喀麦隆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喀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和互相学习。
  喀方派出化验员、药剂师、护士、助产士及其他医护人员与中医医疗队一起协调配合,共同进行工作。
  喀方担保中国医疗队在他们的工作中所发生的业务事故。

  第三条 喀方同意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其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设备、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需提供的设备与药品等,必需由中国医疗队向喀麦隆有关当局提出建议。
  需提供的材料若从中国进口时,中方必须事先向喀方提交相应的价格清单。

  第四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中国赴喀麦隆的旅费及他们在喀麦隆工作期间的工资。
  喀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喀麦隆最后回国的旅费。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期间,喀方同时负担:
  ——住宿费(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和水、电费);
  ——交通费(包括提供交通工具、车辆维修、油料费和司机工资);
  ——在喀麦隆从事工作期间的医疗费、办公费和出差费;
  ——提供每人每月伙食和零用的十一万非洲法郎的津贴费。此项津贴费将由喀方每月拨付给中国驻喀麦隆大使馆经济参赞处。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员免缴工资收入和津贴收入所得税。
  中国医疗队员在初次入居喀麦隆时,免缴个人物品进口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喀方规定的假日,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假期,休假期间照发生活费。
  由于工作原因不能享受一年中的规定假期,可以推迟到下一年度。
  中国医疗队员如果愿意回中国休假,旅费由中方负担。
  连续工作两年没有休假属于例外,但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医疗队员将最后回国,回程旅费由喀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喀麦隆共和国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及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喀方为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八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时,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本议定书条款所规定的工作期满后返回中国。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和中国医疗队结束工作时,中方将把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工作期间所提供的医疗器械全部无偿地转交给喀方。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喀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一日在雅温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施乃良           维克托·阿诺玛·恩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