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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38:00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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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第二次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第二次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
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提出立法议案
第三章 起草法规和提请审议
第四章 审议通过和颁布实施
第五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在自治区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为地方性法规,包括: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补充或者变通规定;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守则、程序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
(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报请批准的适用于拉萨市范围的法规。

第二章 提出立法议案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各代表团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都可以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属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
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向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提出立法建议。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产生的新一届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议案和建议,必须制定本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规划由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积极给予支持。

第三章 起草法规和提请审议
第六条 根据法规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确定起草单位。属于人大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起草;属于政府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属于审判、检察方面的,分别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
可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牵头起草,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学者起草。
第七条 起草法规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学习国内外立法经验,经过充分讨论和可行性论证,由负责起草的机关以法规草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起草的不属于人大工作方面的法规,在征求主管机
关意见后,也可以由牵头部门提请常委会审议。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说明和提请审议报告,必须有藏汉两种文字,并附有关参考资料。
第八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和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法规草案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议程的法规草案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委会决定。

第四章 审议通过和颁布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立法的机关的负责人作法规草案说明,提请立法的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作说明。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过审议后,意见基本一致,交付表决。表决时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起草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作修改说明,重大修改需征
求主管机关意见。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其他地方性法规应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会刊和《西藏日报》上公布。
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经批准后,由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应明确规定生效日期。

第五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属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解释;属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授权有关部门解释。其他非授权部门的解释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他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由有关机关提出报告,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本程序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

(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近几年来开展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守则、程序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第三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之后,增加“各专门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之后,增加“各代表团”。
三、第四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之后,增加“各专门委员会”。
增加第二款:“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向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提出立法建议。”
四、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产生的新一届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议案和建议,必须制定出本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规划由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积极给予支持。”
五、第六条修改为:“根据法规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确定起草单位。属于人大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起草;属于政府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属于审判、检察方面的,分别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认为必要时,可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牵头起草,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学者起草。”
六、第七条修改为:“起草法规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学习国内外立法经验,经过充分讨论和可行性论证,由负责起草的机关以法规草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起草的不属于人大工作方面的法规,
在征求主管机关意见后,也可以由牵头部门提请常委会审议。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说明和提请审议报告,必须有藏汉两种文字,并附有关参考资料。”
七、第八条修改为:“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和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法规草案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议程的法规草案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八、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立法的机关的负责人作法规草案说明,提请立法的机关也可委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作说明。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
九、第十条增加规定:“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起草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作修改说明,重大修改需征求主管机关意见。”
十、第十二条增加一款:“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经批准后,由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
十一、第十四条中“属法规具体应用的”,修改为:“属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十二、第十五条中“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告”,修改为:“由有关机关提出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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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全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和督查工作会议精神,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务信息工作,把政务信息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更好地为政府和领导决策服务,现将《宜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好信息上报工作。


二OO五年七月九日
宜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政府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提高政务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进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进程,更好地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高效、优质的信息服务,本着坚持标准、突出质量、规范发展、注重实效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及方法
  1、政务信息工作考核的内容分政务信息基础工作、政务信息报送工作、政务信息采用等三部分。
  2、对各单位政务信息基础工作的考核,采取各单位自检自查、市政府办公室不定期抽查的方法进行;报送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各单位报送信息的情况进行考核;采用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每月进行一次统计,并予以通报。
  3、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各单位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情况,年终进行综合评比,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评分标准
  1、基础工作共6项,每项5分,总计30分,对不达标的按分值扣分。
  (1)有固定的分管领导、主管科长、专职信息员三级负责制的组织机构;
  (2)有健全的信息工作制度;
  (3)有运转正常覆盖本系统的工作网络;
  (4)有规范的信息报送载体;
  (5)有专门的经费及信息工作所需设施齐全;
  (6)能积极参加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会议、活动,按时限完成市政府政务信息主管部门交办的工作任务。
  2、报送工作共4项,每项15分,总计60分,对不达标的按分值扣分。
  (1)能坚持经常报送信息,县(市、区)政府每月至少报送30条,市政府各部门每月至少报送8条;
  (2)紧急重要信息不漏报、不瞒报、不迟报;
  (3)专约、专报信息能按时、保质报送;
  (4)各单位报送的信息必须以电子文档或发电子邮件(yczw@yichun.cn)的方式报送,并注明信息来源和撰稿人,原则上取消纸质文件和其他方式报送。 
  3、信息采用情况评分根据信息采用载体的等级和信息得到领导批示的种类给予打分。
  (1)在市政府办公室主办的各种信息载体上采用:定刊每条2分,简讯、综合信息每条1分,呈阅件、增刊每条4分;
  (2)在省政府办公厅主办《江西政务》上采用:定刊每条10分,简讯和综合每条5分,呈阅件、增刊每条20分;
  (3)在国务院办公厅的信息刊物上采用:每条50分;
  (4)市级领导批示:《宜春政务》批示每条加8分,呈阅件批示每条加10分。
  (5)省级领导批示:每条加20分
  (6)国务院领导批示每条加50分。
  三、评选项目
  1、评选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
  先进单位以年终考核评比总分排序为准,县(市、区)政府评5名,市政府部门评13名,凡被国办、省厅评为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自然评为市办信息工作先进单位。
  2、评选优秀信息工作领导和优秀信息员两项。
  (1)优秀信息工作领导在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分管政务信息的领导中产生,每年评选18名;
  (2)优秀信息员在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信息员及在政务信息报送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信息员中产生,每年评选18名。
  四、奖励办法
  1、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凡在国办、省厅政务信息刊物上采用的信息,实行重奖。
  2、在国办信息刊物上每采用1条奖励撰稿人1000元;在《江西政务》上被采用的,增刊、呈阅件每篇奖励撰稿人300元,定刊每条奖励撰稿人100元,简讯、综合信息每条奖励撰稿人50元。凡获得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给予适当奖励,获优秀信息工作领导和优秀信息员的奖600元(由所在单位发)。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8]6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呼和浩特市土地使用权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 [1997] 1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以营利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租赁活动,政府以地租形式收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条 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合同规定用途或租赁(租赁用途与原用途不符)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租赁的;
(三)本办法实施前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经营或租赁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缴纳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作为征收范围:
(一)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和住宅建设用地;
(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社会福利建设用地;
(三)单位自建、自管、自用的公用住房建设用地;
(四)居民自建、自住和房产管理部门经营的用于住宅的公有房屋建设用地;
(五)道路红线内的临时建筑用地;
(六)其他按规定不应收缴的;
第五条 地租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
第六条 地租征收标准根据情况可以适时调整。
第七条 地租由土地使用权人缴纳,每年征收一次。
第八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制度。
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届满,出租人应于届满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租赁注销登记,如续期的应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条 逾期不办理的租赁登记手续,不缴纳地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呼和浩特市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罚暂行规定》(呼政发 [1997] 94号)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不缴纳地租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该用地单位提出新的用地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承租人隐瞒土地使用权租赁事实,掩盖出租人收益情况,不配合而影响地租征收的,该地租由承租人交纳。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阻挠、防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地租征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钱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地租属政府收益,必须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及时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和郊区,其他各旗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地租的征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