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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08:29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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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行。
                                        市长 赵振起
                                       二00二年四月九日


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管理,塑造城市文明形象,为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容景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区域内制作、设置、使用户外广告和牌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广告、牌匾要一店一匾、整齐规范、设计新颖、美观大方;大型广告、牌匾设置地点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造型要宏伟壮观。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的管理、检查、监督和处罚工作。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和监督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户外广告和牌匾设计制作的技术研究,推广高科技含量的先进技术,提高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规划、设计、制作的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六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规划与设计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设计部门按照城市整体风格和街路、楼房或设施的不同特色进行规划设计,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在规划设计时要与城市区域功能相适应,应当结合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夜景亮化规划、雕塑设施规划、交通设施规划等专业规划,做到合理布局。坚持实用、新颖、艺术、协调相结合,符合景观美学和为人们提供方便、快捷、舒适宜人、赏心悦目的活动空间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根据设置区域的周围环境体现庄重、雅致、清新、自然的风格。
 第九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色彩应与建筑物及相关地段景观环境的色彩保持协调,并结合户外广告和牌匾单体内容、图案、造型来进行设计。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包括在各种建筑物的墙体或屋项设置的广告;利用桥梁、灯杆等公共设施设置的广告;利用车体设置的广告和在公共场所或空地建设的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或城市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权或使用权是国家无形资产,户外广告经营者或使用者应当有偿使用。在城市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以外的其他设施或建筑物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产权人缴纳费用。建筑物(包括其他设施)属于国有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产权人不得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有偿取得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权或使用权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招标或拍卖所得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专户管理,用于弥补城市建设资金的不足。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设计。市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和重要公共设施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提交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同意后办理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其设计方案或图纸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制作和施工。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配备相应的照明灯具,保证夜间亮化。楼顶广告采用霓虹灯的亮化方式。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牢固稳定,不得危害房屋及其他设施的安全,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因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户外广告的经营者或使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设施或场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危房及其他不安全建筑物;
      居民住宅的窗间墙;
      超过24米高度的建筑物墙体;
      超过50米高度的建筑物顶部;
      汽车的车头、车尾和车身两侧车窗以上;
      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场所。
 第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的墙体广告应当统一框架,厚度相同;建筑物顶部广告应当一个朝向,不得折叠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朝向;不得设置过街横幅广告;街路两侧杆体不得设置伸臂式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画面的创意要简洁明快,色彩要协调美观,达到美化城市的视观效果。
                    第四章 牌匾的设置
 第二十一条 户外牌匾是指悬挂在建筑物墙体或楼门两侧或上部写有单位名称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户外牌匾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街路或者建筑物的特点,确定统一的设计风格。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墙体或顶部设置牌匾应当设置该建筑物主要使用单位的名称,只能采用独立字体,不得设置实体背板,并按字的笔划用霓虹灯装饰。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牌匾可以采用长条形白底黑字或红字悬挂门的两侧。
 第二十五条 几个单位同用一门进出的,应当使用同一规格、同一样式的方形牌匾悬挂于进门的两侧或上部,做到整齐排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设置牌匾应当向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的规格和位置设置牌匾。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将其设计方案报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制作和悬挂。
 第二十八条 从事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每个单位和每户只能设置一个牌匾。一个建筑物只有一个经营单位或者一个主要经营单位的,可以在建筑物的不同朝向分别设置牌匾,但每个朝向只能设置一个牌匾。
 第二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有多家经营单位的,其牌匾的高度和厚度应当相同,悬挂应当整齐划一,并且采用同样的照明设施。
 第三十条  经营或服务单位的牌匾应当设置夜间照明灯具,照明可采用灯箱、霓虹灯或照明灯等方式。
                    第五章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是城市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市政府领导下,加强对城市牌匾和户外广告设施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的产权人,经营者或使用者负有对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要保持字迹清晰完整、色彩鲜艳、清洁美观。颜色脱落褪色的应及时更换,污渍应及时清洗,破损的应及时修补。
 第三十四条 户外设置的商业性广告发布期限届满并无商业性广告发布的,应当用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避免影响景观效果。
 第三十五条 临街门前不得摆放灯箱、黑板、标幅等宣传商品的广告设施。禁止在建筑物墙体、门窗及其他设施上随意张贴、喷涂各种广告等宣传品。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和户外广告以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负有保持其整洁的责任,污渍、喷涂和张贴物应当及时清理或清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改正或不拆除的,可强制拆除或按下列规定及以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牌匾设施的,罚款100元至1000元;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计未经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100元至500元。陈旧、破损的牌匾或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更换,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500元到1000元。对其所有、使用、管理的户外广告或牌匾设施不履行保洁责任,不对其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或设施上污渍、喷涂或张贴物进行清洗的,罚款50元至500元。户外广告和牌匾的照明设施不全或照明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又不及时修复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第三十八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城市市容管理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擅自审批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对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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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本市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本市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规定:
一、所有个体工商业户(除市郊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外)必须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地点内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有违法活动的,按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处罚。
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无照商贩要进行全面清理。凡社会有需要,本人又具备经营条件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持照经营。有些从事季节性经营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营业执照。在职职工、在校学生从事无照经营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学校进行教育、处理。
国营、集体企业都必须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凡擅自超越经营范围的,按国务院颁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视情节给予不同处理。
二、重要生产资料的供应业务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物资供销部门、供销合作社和生产这些商品的企业经营,不准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准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要认真执行国家计划,任何国营和集体工商企业不准把国家计划内的生产资料擅自作为计
划外议价出售,不准抬价抢购农副产品和紧俏物资,不准借口“协作”和串换紧俏物资,倒卖牟利。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要工农业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必要时可以统一规定和发布不许私人经营的品种范围。
凡违反规定从事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批发业务或转手倒卖的,按《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要查明物资来源,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加处罚款,并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
三、严禁个体商贩和其他人员从零售商店和菜场套购紧俏商品倒卖牟利。商贩套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倒卖的,应没收其部分或全部商品和货款;情节严重的,可加处罚款。所有国营、集体零售商店和菜场必须执行国家的供应政策,严禁将紧俏商品“卖大户”给商贩转手倒卖。各业务主
管部门要切实制定制止把紧俏商品“卖大户”的规定,并加强检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凡是“卖大户”为套购倒卖活动提供方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视情节处以罚款直至限期停业整顿,各业务主管部门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四、加强票证(券)管理,严禁贩卖票证(券)和以物易票,以票易物的行为。贩卖票证(券)的,没收其全部票证和非法所得;以物易票的,没收其换来的全部票证,对用以交换的物品,可视情节分别给以收购、部分或全部没收处理;以票易物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没收用
以交换的票证或换得的物品。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加重处罚,直至移送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加强对市场物价的监督检查。凡由国家定价的商品价格、交通运价和收费标准,所有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依照执行;国家规定指导价格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浮动,不得突破;规定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限价。不准将平价商品转为议价,不
准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哄抬物价。违者,由物价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
六、所有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都要端正经营思想,改进经营作风,做好商业服务工作。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准短斤缺两、短尺少寸、硬性搭卖,禁止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匿名商品,严禁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不准套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或外运牟利。违者,区别不同情况进行
处理:有的教育警告;有的没收其部分或全部非法所得或商品,或加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七、坚决查禁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印刷厂,均不得承印非法出版物。对未经音像管理机关批准的音像翻录加工单位,一律予以取缔。非法出版物应一律停止销售。对委印、承印、翻录、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
登记和营业执照等处罚,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领导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级政府要立即组织工商行政、公安、税务、物价、计量、交通市容、商业、出版等机关和部门,密切配合,协同检查,加强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经济违法活动。政法机关要支持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机关的执法工作,对于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不法分子,一定要依法惩办。要依靠
工会、消费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职工物价监督站、街道组织,加强物价监督管理工作。要保护检举揭发人,对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制订加强行政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共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持物价的基本稳定,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
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



1987年9月7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7]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十堰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优质播出,根据国务院《
广播设施保护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广播电视设施是指:
  (一)无线广播电视系统使用的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供电
电源设施、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三)有线电视系统使用的光缆、同轴电缆、光端设备、微波设备、放大器、分支分配器
、供电器、卫生地面接收站、纲绞线、吊线、线杆、接地防雷设备及附属设施,前端机房、
播控机房、演播室、摄像录像制作转播等设备及附属设施,以及涉及有线电视的供电、通讯
设备及附属设施。
  (四)有线广播系统使用的接收天线、节目播出设备、播音室、机房建筑设施、架空线路
、地下线路及其附属设备,接收、收听工具。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两级广播电视局是本市辖区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
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规划、城建、供电、交通、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
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广播电视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广播电视部门应予以奖励。
  第六条 有线电视为有偿服务。所有入网的有线电视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用于网络建设、
维修与保护的安装、收视维护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 天仍不缴纳
的,可停止服务。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
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七)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进行建筑施工。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坏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切断、侵占、损毁有线电视设施的;
  (二)擅自接装、调整、安装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终端设施的;
  (三)窃取有线电视信号的;
  (四)向有线电视设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五)向网络传输线路及前端设备施放干扰信号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用于有线电视播出、采访和抢修活动的通讯、交通设施的;
  (七)擅自在架设的有线电视电缆上附挂其他物件,或在设施四周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
物品,造成设施线路损坏的;
  (八)其它损害有线电视设施,影响有线电视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广播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未经广播部门允许,擅自动用有线广播设施;
  (二)靠近广播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设置其他障碍;
  (三)在广播杆和拉线杆上拴牲畜,搭晒衣物;
  (四)攀登广播杆,摇动拉线、地线;
  (五)擅自拆除广播杆线,将广播杆改作电力杆、通讯线路杆;
  (六)在线路上乱接乱挂喇叭和其他收听工具。
  第十一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
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
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
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
门依据本规定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四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
,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拆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先向当地广播电
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承担拆迁费用和因移动广播电视设施所增
加的费用。
  第十六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按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
联网。在行政区域性有线台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的单位
和个人,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广播电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
第十六条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同时没收播映设备。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罚款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
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
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盗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冒充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向有线电视用户骗取钱
财,以及阻挠、刁难、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或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