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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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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各级政府,由各级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据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分类管理和核算。
审计、监察、计划、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 部属单位由地方政府按规定权限出台政策而形成的预算外资金和省属单位预算外资金,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对这部分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决算进行审批。

第三章 资金来源管理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来源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资金、附加收入,下同)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四)主管部门(含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支出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上级部门下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不得随意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不得坐支。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均无权审批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地、各部门须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初审后,转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初审后,转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中需要列入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物价局意见。
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已明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稽查和验审工作。对未经权限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项目和提高标准的,必须责令其立即停止执行并纠正。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保管、分发和回收核销工作。执收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票据管
理和年度审验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并通过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使用。任何单位的非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经营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帐户,用于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不得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受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
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七条 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的不同特点,对全市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经权限部门批准,为某一特定目的或完成某一专项事业和专项工程面向社会收取的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行为收缴或增值的资金,为政府专项资金,其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使用中要与单位经费分帐核算,
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各类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经管部门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收入过渡帐户,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入过渡帐户的资金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
(四)对收支活动频繁,以及一次性或临时性等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在规定期限内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解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政府专项资金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外,其他预算外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统筹安排使用。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利息收入,并计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建立、健全间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管理、财政专户总会计核算、预算外资金使用审批办法,及时核拨资金,保证正当用款。财政专户管理工作规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和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改变使用项目或超标准开支。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支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和进度拨付资金。其他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福利、补贴、津贴、业务、公用等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的,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由财政部门依照计划结合预
算资金安排,按月拨付。有特殊支出需要的,须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使用。财政部门应按时将资金拨入各单位支出帐户。单位支出帐户资金沉淀较多,财政部门可暂缓拨款。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必须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再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未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应先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在使用时,要严格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乡镇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二十六条 严禁用预算外资金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不得横向拆借或变相拆借预算外资金,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违纪活动。

第六章 计划与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制度,通过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资金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本着积极稳妥、支出合理、不打赤字的原则,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为保证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政府专项资金的收支计划与单位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分别编制。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时间,根据本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政府专项资金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要结合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资金的安排情况,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并在认真审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部门和单
位资金缴拨及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审核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并按月向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的,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并于每年10月份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预算外资金决算。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审批当地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财政部门要在审批部门和单位收支决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及使用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
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检查情况,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对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取、使用、帐户核算及管理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接受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
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或财政部门要对认真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定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九)随意减免、缓收预算外资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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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第六条 火葬场、殡仪馆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区、县级以上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一条 火葬地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死者的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冥票和纸人、纸马等丧葬迷信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县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部门予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要、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对建立公墓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丧葬迷信用品、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殡仪活动中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1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9〕9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十四届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海口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支持本市全民创业,规范促进就业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管理,促进海口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进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以及中央、省有关部门关于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是指为解决各类人员自谋职业和创业过程中资金不足问题,经市政府指定贷款担保机构进行担保,由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在规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贷款。
小额担保贷款不得用于国家限制性行业。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借贷双方必须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
第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对象包括具有本市户籍、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但不满60周岁,身体健康、诚实守信、有一定劳动技能和创业就业愿望的下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海外留学回国人员、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农村劳动者(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不含在内)。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反担保人应亲自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借款申请人在金融系统《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社会联合征信系统中有严重不良记录的,相关机构不得受理其小额担保贷款申请。
第六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按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真实、合法的申请资料,配合开展担保、贷款审查、贷款发放及贷款检查工作,及时按照贷款合同偿还贷款。
第三章 担保基金、担保机构
第七条 设立市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市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市财政筹集,市级基金规模2009年达到2000万元,逐年增加,2年后达到3000万元以上。各区财政应设立担保基金,2009年基金规模不低于300万元,2年以后达到500万元以上,实行各区单独核算,市级统一管理。不设立担保基金的区,市级担保基金不提供创业贷款担保。鼓励企业及有关社会组织、个人提供担保基金、资金。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市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规模从2010年开始先按每年500万元补充,区级按每年100万元补充。可根据本市创业工作开展情况和小额担保贷款运作情况作相应调整。
设立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隶属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创业贷款担保等有关工作,应落实机构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四章 经办银行
第八条 经办银行负责本系统小额担保贷款的监督管理、报表汇总、统计分析和贴息资金的汇总申报工作。
第九条 经办银行应加强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简化贷款程序,提高金融服务效率,有效防范贷款风险。
第十条 经办银行可在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5倍的范围内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贷款按规定据实贴息。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单笔贷款从申请至发放的时间原则上控制在15个工作日内(不含贷款申请人因申请资料不完备补办手续所需时间)。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领取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填写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提交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核实):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失业或就业困难的证明文件;
3、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实地调查,并对申请人的诚信程度进行评估。经调查评估符合条件的,由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提出推荐意见后报区劳动保障中心审查。
调查内容包括:
1、申请人是否有一定的经营能力,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金;
2、申请人诚信无严重不良记录;
3、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认真调查掌握申请人基本情况,确保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经营能力和诚信程度评估的真实性、准确性。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上标注其地址和联系电话。应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推荐工作。
(三)区劳动保障中心对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有疑问的进行实地核查。属微利项目的,加盖“微利项目”印章,报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审核。
微利项目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代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店、小商品零售、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学生教育服务、残疾人教育培训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儿童托管和学生接送服务、个体运输、小五金和水暖器材销售、种植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废旧物品回收和加工利用。
区劳动保障中心应自收到推荐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四)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收到报送的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与申请人办理反担保手续。采取信用担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通过经办银行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了解担保人有无严重不良记录。经查询核实担保人无严重不良记录的,由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担保人签订相关担保协议。
2、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担保人所在单位发出《担保人责任告知书》,并经所在单位盖章确认担保人的收入情况是否真实和有无担保能力。
3、由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担保承诺书》,向经办银行推荐,并通知申请人凭相关资料到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审核手续。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创造条件和经办银行联合办公,方便申请人“一条龙”办理相关手续。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承诺担保工作。
(五)经办银行主要负责对贷款人和担保人的信用情况进行查询,对贷款申请材料的完备性进行审核并对担保机构做出风险提示。经审核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的,经办银行与申请人办理发放贷款手续。
经办银行应在各区设立1个以上经办网点,各经办网点要设立小额贷款专柜,并明确专人负责。
经办银行应自收到申请人办理贷款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核发放工作。
第十三条 推动信用社区建设,在建立和完善创业培训、信用社区(还贷率达到95%以上的社区)与小额贷款的联动机制之后,具有下列情形的,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可以免除反担保,经办银行可直接发放小额贷款:
(一)在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信用社区参加创业培训、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小组论证通过的创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的;
(二)对于信用社区和试点信用社区推荐的项目,前景好、经济效益好、个人信誉好、经营场所在户籍所在社区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
第十四条 经市人力资源开发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残联等市直部门组织推荐的有创业能力、创业项目、经过创业培训和生活特别困难的个人,在还贷率达到95%以上时,凭推荐材料及自主创业申请小额贷款材料,到贷款申请人户籍所在信用社区登记备案后,直接报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免除反担保。经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审核并报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经办银行可直接发放小额贷款。
第六章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贴息额度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不超过6万元计算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贷款具体数额和比例由担保机构审查,主管部门审批。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
第十六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贷款的担保方式由企业与经办银行自行确定;如需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由企业向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由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担保的最高额度为200万元,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有关反担保措施。
第十七条 各银行机构应从推动创业促进就业,推动海口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开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业务。
第七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还款和贴息方式
第十八条 对个人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合伙经营的企业或项目,原则上按照合伙人每人6万元计算,但最高总额不超过18万元。实际担保贷款金额由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核定。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登记注册的,按自主创业人数,视同个人合伙经营。
第十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为2年,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提出展期且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为1年。对按时还款、个人信誉好的,可享受再次贷款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小额担保贷款经营项目按季进行贴息,展期贷款财政不予贴息,由借款人直接支付利息。贴息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先予垫付,垫付贴息资金后上报省财政部门。属中央财政贴息的微利项目,向省财政申请贴息资金。属非微利项目的,按贴息的50%给予补助,补助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八章 贷款担保的风险控制及代偿
第二十一条 贷款申请人应按规定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可采取实物抵押、有价证券质押和第三方提供信用担保等方式。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拥有自有住房(提供房产证)、稳定职业、月平均收入3000元以上的企业管理人员在办理工资卡抵押手续的前提下,为自主创业人员提供信用担保。鼓励各级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职介机构)、社团组织、行业协会积极为自主创业人员提供信用担保。信用担保可约定在出现贷款损失时,经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认定属不可抗力因素的,第三方担保人承担未偿债务50%的责任。同时担保机构保留对借款人所欠债务的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的担保贷款额接近或达到担保基金本金5倍时,应及时向财政部门、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经办银行发出预警通知。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应加强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的监测,并适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主管部门。当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经办银行应相应停止受理新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直至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将该区(街道、社区)及有关部门推荐的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降至20%以下。
第二十四条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小额贷款担保业务(担保代偿率,是指担保机构对单个经办银行代位清偿总额与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之比),担保代偿率降低至20%以下后,再根据具体情况恢复受理贷款担保申请。
第二十五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协助经办银行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监督管理,掌握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督促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配合银行、担保机构做好贷款项目的后续跟踪服务工作,每一笔贷款资金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开始对借款人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控,此后每个月对借款人经营状况、按期还款情况和其他社会信用情况进行调查,及时增补借款人信用档案资料,并将贷款推荐情况及跟踪情况报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做好贷款的回收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的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户;
(二)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行的担保基金专户;
(三)小额担保贷款到期需要展期的,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重新出具《担保承诺书》;
(四)担保基金专户中担保基金余额不少于经办银行该项贷款余额的20%;
(五)经办银行应对到期的小额担保贷款(含展期)采取催收措施,经3个月催收仍未归还的,由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履行代位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应在每年就业专项资金预算中安排代偿周转金,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损失补偿。小额担保贷款代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小额担保贷款逾期3个月需代偿时,经办银行向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书面的代偿申请及相关证明;
(二)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经办银行才能从担保基金账户中划扣相应的逾期贷款。
第二十八条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会同区劳动保障中心、社区(含工青妇等受理推荐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包括依法提起诉讼),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对追偿回的资金及时缴存入担保基金账户。代偿、追偿、代偿损失核销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代偿周转金应与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业务分开,单独核算。
第九章 考核奖励
第三十条 市、区应将小额担保贷款相关指标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市每年将目标任务下达到各区及相关职能部门,实行定期通报、检查和年终考评的督促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经办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的关于小额担保贷款的指导意见和本办法规定,积极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三十二条 实行奖励制度。市人事劳动保障、财政、人行等部门按年度对小额担保贷款绩效工作目标完成较好的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部门机构以及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给予奖励;将社区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纳入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和创建信用社区的考核内容。对免反担保小额贷款回收率达到95%的信用社区、经办银行、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可按当年免反担保小额贷款的3%予以奖励,以后回收率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奖励经费增加1.5%,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三十三条 经办银行应及时将小额担保贷款人违约行为录入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对于恶意逃匿和骗取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商业银行不对其发放新的贷款,相关部门应取消其已享受的国家其他相关政策优惠,同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有关贷款的手续费、呆坏账损失补偿的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海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