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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0:22:25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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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改进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干部的任免办法,会议决定,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的检察员,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任免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198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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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的通知

榆政发[2012]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已经2012年6月1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榆林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突发事件的应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三)市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规的编制和调整;

(四)市本级财政预决算的确定和调整,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与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七)市内土地、矿山、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卫生、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重大措施的制定;

(八)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重大措施的制定;

(十)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市政府领导依照各自的职责,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第六条 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决策事项,由指定的单位负责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决策前期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政府领导直接提出决策事项的,依照政府部门法定职权确定承办单位。涉及若干部门、职能交叉难以界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二)政府办公室、政府部门提出决策事项的,提出部门为承办单位;

(三)下一级政府向本级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下一级政府为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在讨论决定前,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听证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听取决策事项的执行、监督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凡是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重大行政决策,都应当在作出决策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八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进行听证。听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组成;

(三)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至少提前2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听证参加人的数量和条件;

(四)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由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根据听证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

第十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专家论证的,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三名以上专家或者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决策方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及省内外相同或相似事项的有关材料;

(五)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将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市政府分管市长。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分管市长的要求,自收到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合法性审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日。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邀请相关专家论证。补充相关材料、补充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市政府不予审议。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市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专家或公民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不同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上一级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市委、人大审议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作出1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评价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市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决策执行、监督单位和有关方面对决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由组织牵头部门做出实施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经报请市长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市政府或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或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以下简称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按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按政府要求负责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政府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未按规定提请审议擅自决定的;

(二)制定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时未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未按规定提供决策备选方案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决策事项涉及范围,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涉及城乡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或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的;

(六)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水矿山土地等重要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涉及面广、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开展衔接协调、公开咨询以及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的;

(七)未依法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八)征求意见分歧较大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协调的;

(九)提请政府审议时,提供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不真实的;

(十)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承办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负责办理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认真审查行政机关报送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或者对报送的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未及时通知报送的行政机关补正或者退回报送的行政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会议组成人员和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政府重大决策会议档案的;

(三)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办理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事项决策议事规则的;

(二)超越权限决策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府决定、命令决策的;

(四)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的;

(五)研究决定重大事项的会议,未按规定达到半数以上领导集体成员到会或者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集体成员未到会又未在会前征求其意见的;

(六)研究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做好会前协调等会前准备工作的;

(七)集体讨论时,行政首长未听取领导集体其他成员的意见决策的;

(八)未按规定做好重大事项决策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领导集体成员和有关部门,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重大事项决策会议档案的;

(九)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没有充足时间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领导集体成员处置后,未及时向行政首长或领导集体报告的;

(十)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对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行 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其他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责任情形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出租汽车调度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管理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鼓励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应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
(二)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
(三)6座(含6座,下同)以下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计价器;
(四)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在车内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车辆整洁卫生。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写明经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
场地、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申请者取得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隔离装置、计价器等,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营运车辆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
(四)申请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车辆、经营场所、停车场地、驾驶员和值理制度等情况;经检查合格后发给出租汽车营运证件、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服务监督卡》。
(五)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应当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四)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不得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骂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群众投诉的调查处理;
(八)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一)按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三)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上岗,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包车除外);
(五)因故暂时不能营运的,必须在车内规定位置显示停运标志;
(六)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行驶路线等合理要求;
(七)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八)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九)不得议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
(十)收款后必须给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发票;
(十一)遇有计价器失灵、失准、无专用发票或者标志灯发生故障以及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本项所列情形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的解决办法;
(十二)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须按规定向*本单位登记或者到就近的营业站登记;
(十三)在营业站候客时,必须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
(十四)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能归还的,应当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五)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他人驾驶;
(十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七)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待乘客上车后再询问乘客要到达的目的地,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下乘车;
(四)看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登记;
(五)要求驾驶员作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十六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投诉时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号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场地,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或者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由该单位或者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并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营业站的安全畅通和乘客用车,并制止和纠正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对所有乘客和出租汽车开放,做到公正调派;
(三)对调度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调度员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给统一制式的《调度员证》。
第二十二条 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周到方便的服务;
(二)佩戴《调度员证》上岗,坚守工作岗位,按序派车,并做好派车记录;
(三)维护营业站秩序,保持营业站安全、畅通,对违反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四)对出租汽车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进行登记;
(五)秉公派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或者帮助驾驶员私揽业务;
(六)在营运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公安交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
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减少或者变相减少营运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每减少一辆2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7天至10天。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者未认真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办理乘客投诉的;
(三)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
(四)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五)不执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报送营运报表的;
(八)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查阅的;
(九)不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处1000元罚款,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或者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责令驾驶员将所收费中属于多收费、乱收费的部分退还给乘客,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利用专用发票弄虚作假或者非法转让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私自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致使计价器计量失准的,由技术监督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在《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服饰不整、车容不整洁卫生、服务不文明规范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放置、使用营运证件或者标志的;
(三)故意污损或者摘除车辆号牌、营运证件、营运标志的;
(四)将营运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的;
(五)不按规定满足乘客合理服务要求、故意绕路行驶或者有殴打、辱骂乘客行为的;
(六)与乘客议价或者不使用、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
(七)收费后付给乘客填写项目不全或者与收费金额不符的专用发票以及向乘客索要礼品或者小费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
(九)妨碍出租汽车营业站管理秩序,不按序排队、不服从调派,私自揽客,欺行霸市的;
(十)拒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以及其他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2次或者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6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一年内累计达3次,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12个月或者在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以及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年度审验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责令其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准驾出
租汽车证》。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驾驶作风恶劣影响极坏、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三条 违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不到指地点接受处罚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注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本单位驾驶员违反规定拒绝载客、多收费、乱收费、私自改装计价器、不使用专用发票或者在专用发票上弄虚作假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可责令其停业整顿10天至30天。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运。
第三十六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独占营业站,垄断业务的;
(二)对调度员管理不善,使得服务质量低劣、调度员违章问题严重或者营业站秩序混乱的;
(三)在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不妥善处理、未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112号)和1991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13号令《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