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商品质量报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商品质量报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5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销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本省流通领域内的商品质量报验工作,根据《报验商品目录》适时制订对人身安全、健康、社会生产、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重要商品的《报验商品细目》(以下简称《细目》),以及需要报验商品的最低批量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
施。
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有关商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条 凡列入《细目》,并达到需要报验商品最低批量数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经销者必须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报验。经报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销售。但在生产环节已经报验合格,并加贴全省统一印制的报验合格标识的商品除外。
第四条 报验商品的质量检验工作,由符合《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列入《细目》的商品质量报验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就地就近的原则,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受理报验申请,并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六条 商品报验分为验证与检验两种形式。属下列之一的商品,只验证:
(一)获我国承认的国外认证机构,以及经国家批准的认证机构认证的;
(二)经地、市、县以上法定的检验机构抽检合格批次内的;
(三)获我省产品质量稳定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指的验证包括:
(一)应有的有效的检验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商品包装上的标识说明;
(四)商品的国家、行业标准编号或省级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编号、文本或复(影)印件;
(五)商品生产批量和进货量、进货合同或进货调拨等凭证;
(六)按规定要求必须具备的许可证、登记证等证件的复(影)印件。
第八条 申请报验材料不全的,应限期补齐,否则视为未申请报验,该商品不得销售。
第九条 报验商品报验后确需抽样检验的,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指定检验机构抽样检验,承检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 抽样检验的样品由报验者提供。检验后的样品除破坏性、消耗性试验及留样外,一律退回供样单位或个人;因检验需要而造成损坏、损耗的,供样者可凭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向供货单位或个人索补;非检验需要造成损坏、损耗的,承检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样品检验费按照国家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细目》内的商品,其检验项目统一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确定,各级检验机构不得随意增减,没有检验能力的或虽有检验能力但其检验项目未经考核合格的,要立即报告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对经验证、检验质量合格的商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贴报验合格标识,方便流通管理;对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发出《报验不合格通知书》,及时向有关部门、地区通报,制止该批不合格商品投放市场。
第十三条 报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机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发出的《报验合格通知书》,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只适用于所报该批次商品质量的报验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复制、冒用、涂改。
第十五条 报验检验一般只对商品的主要或关键指标进行检验,经销者或生产者仍应对销售的商品质量实行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经报验不合格的商品,凡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应在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或销毁,不得以任何借口转移、销售。
确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经技术处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处理品或等外品后方可销售;不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可以退回供货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经销实施报验而未经报验的商品,按照《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报验商品需抽样检验的,因受理部门不按时指定检验机构,或承检机构不如期完成检验而影响销售的,其实际损失由受理部门或承检机构负责赔偿。但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检验费的除外。
第二十条 检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不按收费标准,任意收取检验费的;
(四)不按标准规定的数量,任意抽取样品的。
第二十一条 经销未列入《细目》的商品,经销者可以自愿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报验。
第二十二条 首次进入福建省内的中西成药、保健药品,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报验商品目录》
农资商品类:化肥、农药、饲料
电器类:电热器具、电线、高档家用电器
建材类:水泥、建筑用带肋钢筋
消防器材、安全防范商品类:感烟、感温器、泡沫式、干式灭火器、红外防入侵探测器、保险箱、柜
药品类(首次进入福建省内):中西成药、保健药品
1996年5月3日
国际竹藤组织东道国协定
中国 国际竹藤组织
国际竹藤组织东道国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8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竹藤组织,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成立国际竹藤组织的协定》第二条的规定,希望确定国际竹藤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适当运作所需的地位、便利、特权与豁免,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术语定义
为本协定的目的,下列术语的定义为:
(一)“东道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政府”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竹藤组织”指国际竹藤组织。
(四)“双方”指政府和竹藤组织。
(五)“理事会”指竹藤组织理事会。
(六)“董事会”指竹藤组织董事会。
(七)“总干事”指竹藤组织总干事。
(八)“竹藤组织职员”指竹藤组织总干事及按人事条例聘用或供其使用的专业人员、行政和后勤工作人员。
(九)“竹藤组织处所”指竹藤组织为公务目的在东道国占有、使用或维持的所有办公室、房舍、装置和设施,而不论其所有权之归属。
(十)“出版物”指以任何载体(包括文字、影像和电子形式)存在的面向公众的智力作品。
第二条 竹藤组织总部处所
一、竹藤组织总部设在北京。
二、经与东道国政府协商,竹藤组织可在中国境内设立其他办事处和实验站。
三、竹藤组织得在其办公处所悬挂其会旗和会徽。
四、政府应协助竹藤组织获得适当的办公处所。
五、政府应确保向竹藤组织提供必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便利;此类服务应在平等的条件下提供。
六、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政府将考虑在自愿的基础上为竹藤组织建造总部办公楼,供其使用,具体条件和程序由政府和竹藤组织另行商定。
第三条 法律人格
政府承认竹藤组织为一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在中国领土上,竹藤组织具有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法律行为的能力,特别是缔结条约、签订合同、取得和处分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在司法程序中作为当事一方的能力。
第四条 特权与豁免
一、竹藤组织及其资金和财产,无论在何处,由何人掌管,应免除一切形式的司法程序,但第三方因竹藤组织所有或由其使用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而提出赔偿要求的民事诉讼除外。
二、竹藤组织的资金和财产,无论位于何处,由何人掌管,应免于搜查、征用、没收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干扰。
三、竹藤组织的办公处所、档案以及属于它或它所收藏的所有文件不受侵犯。
四、竹藤组织的房舍、资金、资产、收入和其他财物应享有与在东道国的外交使团同等的免税待遇。
五、竹藤组织为直接公务目的进口或输出的设备和物品,按东道国的有关规定,免除关税和其他有关税收。上述设备和物品,除非政府同意并按政府同意的条件,不得在中国出售。
六、竹藤组织得为公用目的免税进口三辆机动车及其零配件,并在其名下登记注册。政府应向这些车辆颁发适当牌照,以标明这些车辆属于竹藤组织。竹藤组织可免税更新上述车辆,但在任一特定时间免税进口车辆的保有量不得超过三辆。
七、竹藤组织在资金入出、货币兑换、银行帐户方面应享有政府给予在中国的外交使团同等的便利。竹藤组织可自由地:
(一)获取或收取、并持有和处理不同币种的资金及有价证券;
(二)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开设和运作本币和外币帐户;
(三)将其资金由中国转至其他国家或由其他国家转入中国、或在中国转户,并将其兑换为任何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八、本条下的各项免税规定和便利不得扩大到通常为所提供的服务所征收的税款和收费。
九、在中国的个人、公司、基金会或其他实体对竹藤组织的财政捐赠可依东道国税法享受减免所得税或其他有关税的待遇。
第五条 出版物
一、竹藤组织得在其职责范围内自由出版研究报告和科技读物,但须遵守东道国有关出版和知识产权的法律规章以及东道国为缔约方的有关出版和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二、竹藤组织有权进口或出口与其业务相关的出版物,并得享受免除关税及其他有关的进出口税待遇,但除非政府同意并按政府同意的条件,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在中国商业性出售。
三、竹藤组织得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免费或有偿分发其出版物。
第六条 通讯便利
一、竹藤组织在其公务通讯方面享有政府给予其他政府间组织同等的优惠待遇。
二、政府确保竹藤组织公务通讯和信函(包括电子函件和传真)不受侵犯。
第七条 社会保障
一、政府将不要求竹藤组织向东道国的社会保障计划捐款,也不要求非中国籍的职员加入这一计划。
二、竹藤组织应确保其所有职员享有足够的社会保障。为此,竹藤组织得制定自己的保障计划或使其全部或部分职员参加适当的社会保障计划。
第八条 出入境和居留
一、政府将为下列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人员的出入境和居留提供便利:
(一)应邀前来参加理事会会议的成员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代表以及参加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成员;
(二)竹藤组织短期聘用的或供其使用的顾问和专家及应邀出席竹藤组织会议和活动的其他个人;
(三)竹藤组织专业职员及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
二、政府应向前款所述人员免费发放适当的签证。
三、竹藤组织应提前将上述人员的姓名和身份通知政府。
第九条 临时来访公务人员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人员在东道国境内并在其履行公务行为期间享有下列便利、特权和豁免:
(一)不受逮捕和拘留;
(二)执行公务时的口头讲话或书面文字及行为不受法律追究;但本项豁免不适用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和因其驾驶的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
(三)在持有货币或兑换限制方面享有与临时出差的外国政府代表同等的便利;
(四)其个人行李享有与外交人员同等的豁免和便利。
第十条 总部职员
一、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竹藤组织专业职员,在中国期间,享有下列便利、特权与豁免:
(一)执行公务时的口头讲话或书面文字及行为不受法律追究,但本项豁免不适用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和因其驾驶的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
(二)公务用品免受检查或扣留;
(三)竹藤组织付给的或以竹藤组织的名义付给的工资薪金和报酬及其他收入免予缴纳所得税;其境外所得享有与在华的国际组织官员相同的待遇;
(四)其本人及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五)在东道国内自由持有或保留外汇、外汇帐户、动产,在终止与竹藤组织的受雇关系后,有权从东道国带出其合法收入;
(六)在初次任职时,有权免税进口直接需用数量的自用品和家庭必需品,包括根据东道国有关规定进口一辆机动车辆。上述进口车辆的更新问题按东道国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在任何时候每一职员只能拥有一辆免税车辆。
(七)任职期间自用品和家庭必需品的进口,享有与在华的国际组织官员同等的待遇。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顾问和专家在中国期间享有本条第一款一至五项的特权和豁免。
三、政府应给竹藤组织职员及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颁发证明其身份的特别身份证。
四、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之外,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总干事应享有与常驻中国外交使团团长同等的特权与豁免。
第十一条 特权和豁免的目的
一、本协定下的特权与豁免的授予是为了竹藤组织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有关人员的个人利益。
二、无论何时如某项豁免有碍司法公正,且放弃此项豁免不损害竹藤组织的利益,本条第三款所指的当局有权利并有义务放弃豁免。
三、上款所提及的当局指:
(一)就理事会成员而言,指理事会主席;就董事会成员和总干事而言,指董事会主席。
(二)就竹藤组织本身、竹藤组织的其他职员和临时来访公务人员而言,指总干事。
四、豁免的放弃须经明示。对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理解为同时暗示放弃了执行豁免;执行豁免需另行明示放弃。
五、竹藤组织的房舍、设施、资金和财物不得用于与竹藤组织协定规定的职责不相符的用途。
六、竹藤组织及其职员应采取措施确保本协定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不被滥用。一旦发生滥用,应尽速与政府进行磋商。
七、在不损害本协定所予特权与豁免的情况下,一切享有此种特权与豁免的人员有义务尊重东道国的法律和规定,不干涉东道国的内政。
第十二条 合作
一、双方应通力合作,以解决执行本协定或竹藤组织在中国运作所产生或涉及的问题。
二、政府应向竹藤组织提供各种合理的协助,使之能够恰当地履行职责。
三、竹藤组织应对政府提请其注意的问题给予适当的考虑。
四、若竹藤组织希望正式提请政府注意与竹藤组织有关的问题,应通过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负责官员进行。
第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一、政府与竹藤组织间因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影响总部或竹藤组织与政府关系的任何问题,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通过协商解决,除非双方同意采取其他的解决方式。
二、如双方尽了最大努力仍未依前款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事项提交理事会讨论。
第十四条 最后条款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经任何一方要求,可就本协定的修正进行磋商。修正由双方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出。
三、政府可与竹藤组织签署必要的补充协议或安排。
四、本协定在竹藤组织于中国设置总部期间有效,除非双方商定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际竹藤组织代表
王杰宝 高登·史密斯江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