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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4:35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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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游客的生命安全,促进水上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水域、湖泊、水库、城市风景园林区水域以船舶、排筏及设施经营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旅游船舶、排筏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旅游船舶、排筏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

第二章 旅游船舶和船员
第五条 旅游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二)经船舶登记部门登记,持有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和其他人员;
(五)配备齐全有效的救生、消防设备和交通部门指定的其他设施。
第六条 汽油挂机旅游快艇的营运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快艇准予在C级航区、水库、湖泊和城市风景园林水域内使用,不得在流速3.5米/秒以上的航段营运;
(二)快艇必须配备核定客位加1的符合标准有效的救生衣,并配备1只质量不小于2.0kg的1121手提式灭火器和2只可浮于水面的划桨。
第七条 旅游船舶任职船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体验合格,其中快速船驾驶员年龄不得超过45周岁。
(二)技术船员必须经港航监督机构进行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其中在快速船上任职的还须取得“快速船专业训练合格”的资格,并见习3个月后方可上船任职。
(三)在通航河流上航行的旅游船舶,其技术船员参加初级考试的资历除符合《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要求外,还应具有在旅游船舶上任舵工12个月以上的资历。
(四)非旅游船舶上的技术船员,需要在旅游船舶上任职的,必须具备船员职务证书所载职务满一年时间和在旅游船舶上实习6个月的资历。
第八条 引进新型旅游船及水上、水下娱乐项目时,经营者应向港航监督机关提交该类船舶和设施的下列资料:
(一)船舶及设施技术资料。
(二)操作使用说明书。
(三)拟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
(四)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九条 旅游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必须对其船舶、排筏及设施的安全负责,做到下列各项:
(一)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变计划和防洪水、雷雨、大风、沙尘暴等安全措施。
(二)船员、筏工的配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
(三)加强对船员、筏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旅游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避让
第十条 旅游船舶、排筏的航行、停泊和避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航制度。
第十一条 旅游船舶所采用的航速应当足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在进出港口和船舶密集区及容易引起波浪的航段,应遵守当地港航监督机构有关航速限制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旅游船舶航行时,值班船员必须坚守岗位,严格按照职责要求,做好安全航行。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驾驶台和机舱。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航行时,应按《内河避碰规则》规定谨慎操作。快速船与快速船对驶相遇时,除与其他船舶存在避让关系外,应各自靠右行驶。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需要夜航的,必须符合夜航的安全航行条件,并报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关可根据水域情况,为旅游船舶、排筏设分道通航制。旅游船舶、排筏必须在公告的专用航路上航行。
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排筏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
旅游船舶、排筏不得停泊在桥、闸、坝、堤水口警戒区内。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排筏应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额载客。禁止对旅游船舶核定临时乘客定额,严禁超载。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在旅游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报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并由其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进行泄洪、拉沙等作业影响旅游船舶、排筏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港监、旅游部门,并协助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上旅游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游快艇航行时,乘客和驾驶员必须身着救生衣。严禁途中加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农用船、渔船、施工作业船、水库工作船、渡船、货船等用作旅游船。
第二十三条 旅游船舶、排筏及设施遇险,应采取措施自救和互救,并立即就近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必要时可以解除其船舶动力。
(二)违反第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船长、有责任的船员或值班船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扣留三个月以下的船员适任证书,或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驾驶员予以警告,并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港航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罚没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港航监督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设施”是指与旅游有关的水上、水下浮动或固定的码头、围栏、跳板、平台等。
“快速船”是指静水航速在35公里/小时以上的水翼船、气垫船、喷水船和滑行艇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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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3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3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的通知

2003年3月4日 财办统〔2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各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做好2003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我们以全国国有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和国有企业有关统计快报资料为基础,制定了分行业分规模的《2003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其中,军工企业执行“其他工业”标准;各项分析指标的标准值在《2003年企业效绩评价标准值》中颁布,不再单独下发。各地统计评价部门可以从统评信息网或财政部信息网上自行下载《2003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执行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通知我部统计评价司。
  附件:2003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 (文件大小16MB)
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3-7-6_20050526.doc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年10月30日




  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二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三)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