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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56:27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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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吉林省政府第5号令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凡我省境内城市市区以外的一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市)长、乡(镇)长行政领导负责制。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领导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必须建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现本系统、本单位、本经营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总指挥、副总指挥,并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的专职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以利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均设在同级森业主管部门。
第五条 林区的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林场、农场、牧场、参场、渔场、工矿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委员会,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森林防火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
火责任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乡(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和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交界的林区,由交界林区的人民政府划定防火联防责任区域,确定联防部位,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组织领导单位,规定联防制度,做好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省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防火、灭火的专业武装力量,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并配合林业主管部门搞好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林区所有单位和非林区的有林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扑火队的建制和人员名单须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存。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和重点林区县,应建立机械化扑火队,配备扑火工具和交通、通讯设备,并要加强对扑火队员的扑火教育和技术训练,提高素质。机械化扑火队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每个扑火队的人数,可根据经营森林面积的大小,由各局、
场自行核定。
第九条 林区县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可以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根据防火规定扣留不准携带入山的火种,有权制止无入山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防火检查。
第十条 每年三、四、五月和九、十、十一月为春秋两季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适当提前或延长所在地的防火期。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组织都要安排人员昼夜值班,及时、准确地掌握火情。各类森林防火专业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及其他封建迷信用火;
(三)夜间走路使用火把;
(四)在野外用火取暖和旅游中野炊用火;
(五)火车、汽车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将烟头等火种扔在车外;
(六)烧山驱兽和以火攻、烟熏等方法狩猎;
(七)其他非生产用火。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特殊需要的野外生产用火,生产用火单位必须在用火前三天向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提出用火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规定的,方可批准,。发给生产用火许可证: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打火工具;
(四)风力在三级以下;
(五)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部队特殊需要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的,需持师级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方准进行。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中苏边境防火站管辖范围内、中朝边境火险地段和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实行封山防火,禁止从事林副业生产。除封山区内的工作人员处,其他人员进入封山防火区,要经过所到地县级以上防火组织批准。封山区内严禁野外一切用火,其他重点林区和火险较大的
林区,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防火需要,及时发布封山防火命令。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持乡政府介绍信,向入山所在地国营林场申领入山证,并由入山所在地国营林场编组,指定组长和活动区域,明确防火责任后方可入山,火种由组长携带。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通行于林区的人员、职工需持职工证;农民需持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城镇居民需持居民身份证或价绍信;林区客运单位要对旅客实行验证售票,对无证进入林区搞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当地政府和林业部门要对其进行教育,并清理出林区。
第十八条 全省每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和九月二十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督各单位,按照全省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分期分批搞好以下各项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在便于撩望的地点设置撩望台,搞好火情撩望;
(二)加强森林气象站建设,密切配合当地气象部门搞好森林火险天气预测预报,在森林防火期,各地气象部门,要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有关新闻单位应予播发;
(三)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国营林场和防火撩望台,要设置无线或有线通讯设备,搞好通讯联络;
(四)在中苏、中朝国界中方一侧林内、林缘以及村屯、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
其他有林单位,应在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组织下,搞好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增加设备,提高防范能力。
架设在林区的输电线路(含农电),其主管部门要加强检修,防止电线脱落引起山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配备森林消防指挥车。森林消防指挥车按特种车辆管理,有关部门要保证油料供应。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立即组织军民进行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
公室。参加扑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扑火,不得拖延。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留有足够人员看守,清理火场,防止死灰复燃。其中属于重大或特大火灾的火场,须由上一级防火办公室派人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森林火灾的分类,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对火灾受害面积必须进行实测,如实上报,不准估算或隐瞒。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森林火灾专门档案,并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分别上报和存档。
第二十三条 对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次;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每二年奖励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奖励一次。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绝、阻碍检查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分别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森林防火专业人员擅离职守尚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林区县,系指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有的县森林覆盖率虽然不足百分之三十,但人工林面积大,或部分乡现有林木较多,亦应按森林防火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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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效益,有效引导和聚集民营资本、银行信贷和社会资金,进一步做大工业、做优农业、做强旅游、繁荣文化产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系市级财政设立的工业发展资金、现代农业产业资金、旅游发展资金、文化产业发展资金、城镇化建设资金、重点项目前期费、招商引资资金及商贸流通专项资金。

第三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要坚持科学公正、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集中投放、注重效益的原则,按照市委、市政府对全市工业、农业、商贸流通、城镇化建设、旅游业及文化产业发展的总体部署,重点支持有示范和带动作用强的产业重点项目。

第四条 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应根据不同类别项目的特点,采用补助、贴息、资本金和奖补四种投入方式,其中以奖补为主要方式。

(一)补助资金是指由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对重大项目前期、重点建设项目、招商引资工作经费的补助。

(二)贴息资金原则上只安排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

(三)资本金投入是指政府投入企业的国有资本金。在支持企业的发展中,政府投入资本金数额较大的,可在三年后转为股本或由政府收回再投入其他项目。

(四)奖补资金是指对经济社会效益好、带动示范效应强的项目进行的奖励性补助。



第二章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五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由市财政局会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产业主管部门结合不同阶段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对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对同一使用方向的专项资金要进行归并整合、统筹安排;对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执行到规定期限的专项资金,及时调整投入方向。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由财政预算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原则上都应落实到项目,暂不能编制到项目的,也要按照预算控制额分项目类别编报。

第八条 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管理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在主管部门安排项目计划后拨付资金。

第九条 市本级财政筹措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年终无特殊原因仍未确定项目计划的,专项资金不予结转,并由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批准调整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条 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和资金安排一经市政府确定,产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如确需变更、终止、撤销实施项目或调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产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局在每年11-12月发布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指南,项目指南除以文件形式下发外,还应在相关网站发布。项目指南应明确提出申报要求、申报程序、支持重点。

第十二条 产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市财政局对所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并组织专家评审论证,提出书面意见。对属于扶持的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安排意见送主管市长初审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专帐核算、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于产业主管部门工作经费的支出。

(一)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促进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重点向航空工业园区、自主创新技术进步、重大装备制造业、有色冶金、循环经济发展等方面倾斜。

(二)现代农业产业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业主导产业发展,提高农业发展的标准化、产业化水平,增强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择优扶持生猪、茶叶、蔬菜、果业四大主导产业,以及对产业发展具有辐射带动作用的重点龙头企业的建设。

(三)旅游发展资金的安排使用,要按照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及省市确定的重点线路、重点景区、重点项目合理安排,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等。

(四)文化产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支持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支持文化产品创作、支持文化体制改革。

(五)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市确定的境内外投资贸易促进以及项目专项对接活动支出;招商引资项目策划、包装、推介以及对外宣传;客商来汉投资考察活动支出;招商引资奖励等。

(六)重点项目前期费主要用于市本级重大项目前期费用。

(七)城镇化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城镇化建设重点项目。

(八)商贸流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大型商贸流通企业、重点物流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项目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根据项目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属于项目资本金和招商引资资金一次拨付到位;属于补助资金性质的项目,首次拨付30%,60%资金按照项目进度拨付,剩余10%资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拨付;属于贴息项目的,由市财政局根据当年新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付息凭证拨付资金;属于奖补性质的项目,须经主管部门会市财政局对项目检查、验收、考核后予以拨付资金。重点项目前期费及农业产业化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或结束后,由产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考评。绩效评价由市财政局会同产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开展,也可由财政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独立进行绩效评价。市财政局要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项目实施达到预期绩效的,应继续支持;资金投入后项目未完成或未达到预期绩效的,要责令其整改或给予收回资金的处罚,并在今后年度不再安排产业发展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财务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资金使用、考核等财务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十八条 产业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及时掌握项目进度,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并负责向市政府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对产业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二十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反映的问题,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和产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核实查处。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财政外,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类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2 号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自治区经济和社会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 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 结合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防 震减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是本级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 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 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全区地震监测 预报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自治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短期 与临震震情跟踪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区级地震监测台和盟市、旗县地震监测台 站组成,其建设、运行、改造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除应当由国家承担 的部分外,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业务指 导。
  新建、撤销地震台站必须经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危害和破坏 ,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 设施。
  第十二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法定保护周边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 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由建设单位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重建地震监测台站及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内的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 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泄露、扩散地震预报消息。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与地震预报相关的消息,必须经盟市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努力做好震害预 测工作。震害预测结果应当作为该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
  城建、电力、通信、交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参与震害预测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大、中城市应当开展地下活动断层的勘测与研究。
  第十五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 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与防震减灾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自治区内的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重要工程;
  (四)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
  第十七条 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 评价内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 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检 查鉴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新建、扩建和 改建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已建成的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重要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加固。
  第二十条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牧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
  在抗震设防区内的村镇,新建学校、医院、重要公共场所和生命线工程等建筑,应当按 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应当进 行结构抗震性能鉴定,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对公民进行经常性的防震减灾科普知识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列入学校教学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系统的建设和先进救灾装备的配置, 支持地震应急先进救助技术的研究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级地震主管部门备案。其中100万以上人口城市的破坏性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 实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本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大中型企业和有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制 定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每四年修订一次。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或者破坏性地震发生后 ,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对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
  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政府地震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 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 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迅速组织现场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报道震情、灾情 和救灾情况。
  第二十九条 震中在自治区境外,致使自治区遭受中等以上破坏的地震,自治区抗震救 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现场监测预报、地震现场考察、地震灾害损害评 估和地震救灾,及时上报灾情,争取救助。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以下 工作:
  (一)尽快抢救被埋压人员。组织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 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二)组织交通、通信、电力、水力、建设等部门和其他专业抢险队伍,抢修恢复被破坏 的交通、通信、供电、供气等工程设施,控制次生灾害的发生和蔓延;
  (三)组织民政等部门和有关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 ,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四)组织公安、武警、森警、驻军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和救助伤 员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 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地震应急救灾物资。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制定灾区恢复重 建规划。
  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中等破坏性地震灾害的 恢复重建规划,由盟市或者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制定城市易地重建规划,应当科学选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 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 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由 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