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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灌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04:19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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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灌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灌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68号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灌区的工程、灌溉和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灌溉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局是灌区的主管部门,全权负责灌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在灌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加强灌区工程管理养护、延长工程寿命、保证安全运行,最大限度的发挥工程效益,是灌区管理单位的重要职责。

第六条 保护和管理灌区工程,是灌区管理单位和受益群众的共同责任。灌区范围内的受益单位或农户,既有使用工程的权力,又有管理、维护工程的义务。

第七条 灌区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在符合设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灌区范围内渠道、涵闸等建筑物由灌区负责登记造册,建立工程档案。支渠口以上渠道、涵闸等建筑物由灌区管理;支渠口以下渠道、涵闸等建筑物由受益单位管理。

第八条 灌区工程的维修、养护实行分级负责制。在水价未达到供水成本时,支渠口以上涵闸等建筑物国家适当补助,受益单位或农户承担土方部分;渠道整修,支渠口以下建筑物由受益单位或农户负担。

第九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划定各类工程(建筑物、渠道)保护范围,有界桩、上图,依法对灌区工程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为保护灌区工程安全,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用和毁坏灌区范围内一切工程设备和器材。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垦殖、开渠、爆破、埋坟、采沙、挖土、堆放废弃物等。
(三)在渠顶、堤坝及水闸上通车。确需行车的堤段,由需用单位申报灌区管理单位批准,必须保证工程安全,按乡镇级公路标准修建,由灌区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车,同时,使用单位要负责养护。
(四)向渠道内排水、倾倒污染水质的物质。
(五)在灌区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永久性、暂时性工程打井、临时泵站等)。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投资维修、配套(改造)的工程,应按有关规范要求编制设计图纸及工程预算,严格履行建设程序。

第十二条 每年春灌前,灌区管理委员会要对渠道、各类建筑物、机电设备等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受益群众进行维修;停水后要组织受益群众对渠道进行清淤和工程维修,以保证来年春灌适时供水。

第三章 灌溉管理

第十三条 灌区内的灌溉用水由灌区管理单位统一计划、统一调职度、按渠系分配。水量调配权属灌区管理单位,受益单位应支持灌区管理单位行使管水职权。对阻挠水管人员履行职责,责令其改正;对侵占、毁坏和擅自移动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5000元罚款。损失在3000元以下的(含3000元),处以200-2000元罚款(含2000元),损失在3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处以2000-4000元罚款(含4000元);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4000-5000元罚款。拒不交纳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灌区规划内新开改的水田,必须由灌区管理单位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改,否则不予供水,后果自负。

第十五条 灌区管理单位春灌前应根据当年水情和用水量,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灌区管理单位按合同供水。未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更改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 灌区管理单位要积极推广灌溉节水、增产技术,降低灌溉面积,增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灌区管理单位属于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实行自收自支。

第十八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根据水价和实际供水量(含引、提的区间的回归水),按期足额计收水费。逾期不交的,每日拖欠水费数额的3‰ 加收滞纳金。对超合同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灌区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水,加价收费。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灌区管理单位未履行合同,责任由灌区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灌区管理单位要力求准确计算配水量。对配水建筑物的过水断面,要定期检测,核实供水量,为计收水费提供依据。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灌区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灌区管理委员会由受益单位和灌区管理单位有关负责的组成,主任委员由上级行政领导担任。

第二十一条 灌区管理委员会每年例会两次。其主要职责是:审查灌区管理单位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审查并安排、部署灌区工程维修、渠道修整、水费计收等重大工作。

第二十二条 灌区管理单位要加强业务管理,建立技资料档案,及时准确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定期填报技术数据。

第二十三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庭院整洁、美观,办公设施齐全,通讯联络畅通,并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

第二十四条 灌区管理单位机构编制“两条线”控制。以1990年水利、物价、财政核算供水成本时核定人数为现行控制供水管理编制,可用水费开支;其余为综合经营编制,靠综合经营收入开支。自1996年起,除国家统一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外,其他增加人员一律为综合经营编制。

第二十五条 灌区管理单位实行人员分流。供水管理编制人员,经过政治和业务考试,竞争上岗,多余人员转入综合经营编制,开展综合经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管灌区,集体灌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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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高射武器装备集中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军分区

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2〕18号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民兵高射武器装备集中管理暂行办法》、《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郑州军分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集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切实加强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根据《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军分区关于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改革实施意见》(郑发[2002]15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担负对空防卫任务的武器、器材的统称,主要包括高炮(机)、雷达、指挥仪及其配套的专用车辆。

第三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指导下,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领导,同级军事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应纳入各级民兵训练基地配套建设,实行以政府行为为主的集中管理,实现“管、训、用”的有机结合。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五条 郑州市和金水、中原、二七、管城、邙山5个区,分别建设一座不少于40间、集高射武器装备保管和训练为一体的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

第六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建设要科学论证,通盘考虑,统一设计,统一标准,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 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建设应符合技术、战备、安全的要求,达到布局合理、库房坚固和“四通”(路通、水通、电通、电话通)、“三配套”(安全、技术、生活设施配套)。

第八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各级军事机关管理民兵高射武器装备,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暂行规定和上级军事机关有关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辖区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督促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规定,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管理秩序;

(三)选配和培训仓库的看管和技术人员;

(四)教育看管和使用人员,管好用好民兵高射武器装备;

(五)做好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六)掌握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并解决管理中的问题;

(七)完成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与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有关的其它任务。

第十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看管和使用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二)熟悉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性能,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

(三)保守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秘密;

(四)做好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五)履行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的其它有关职责。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应建立健全值班、交接、登记、检查等各项规章制度。郑州军分区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人武部每月进行一次检查,仓库主任每周对库内物资组织2-3次检查,值班人员每天进行1次交接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应达到防尘、密闭的要求,库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以及与武器装备无关的物资。

第十三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有关文件、标准、登记统计、交接手续、履历书等技术资料,应完整准确,分类归档,并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调整、动用、封存、报废等组织计划工作,要严格按照上级军事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应实行专人看管。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设主任1人、保管员3人以上,主任由现役军官兼任。



第五章 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各级军事机关要注重做好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定期组织检查,使库存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保管人员,每月应对保管的武器装备进行擦拭保养,并做好相应的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使用后的高射武器装备入库时,应及时进行擦拭保养,检查各部的零件、附品、工具等有无损坏、丢失。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新建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各区建库土地征用和拆迁所需经费由各区政府财政解决,郑州市及各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二十条 各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管理费标准为每年不少于10万元,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主要用于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设施设备维修、水电等开支。

第二十一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检修、保养所需经费,从各级民兵事业费中的武器装备管理维修费中解决。

第二十二条 经费管理使用应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监督。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并参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同抢劫、盗窃、破坏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以及其它危害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行为进行斗争的;长期从事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维修等项工作中,完成任务出色的。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并参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动用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的;玩忽职守,致使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丢失、损坏,影响使用的;违反民兵高射武器装备操作规程和使用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除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当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郑州军分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部 中国


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



为贯彻军委江泽民主席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特别是生活保障必须社会化”的指示,确保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顺利进行,现就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职工分流安置问题
(一)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转移到地方单位(含成立独立实体后与军队剥离的单位。下同)工作的职工,档案关系随同转移,与军队脱钩。已与原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接收单位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转移工
作单位前与原工作单位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由接收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军队职工转移到地方单位工作后,原工作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新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
(二)军队职工转移到地方单位工作后,凡在原工作单位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确定的干部身份可予以保留,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与职业资格,予以承认。
(三)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委托地方单位管理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与受托单位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
(四)各级人才交流和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当地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积极组织军队后勤保障改革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提高再就业能力,优先推荐就业。
(五)军队后勤保障改革富余职工中的原固定职工,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应予鼓励和支持,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所在城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三倍,给予一次性安置费,档案关系转入户口所在地区县有关部门。
(六)军队后勤保障改革富余职工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合同期未满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
档案关系移交户口所在地区县有关部门。
(七)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转移到地方单位工作的军队职工,从调离军队的次月起,执行地方接收单位的工资福利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工资待遇,在军队期间的工作时间与地方接收单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具。转移到企业的,原在军队期间的工作时间视作企业的
工作时间,并作为确定有关待遇的依据。
(八)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委托地方单位管理的军队职工,可执行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制度,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受托单位确定。
(九)军队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按原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劳部发〔1995〕252号)文件执行。
(十)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转移到地方单位的职工,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各级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帮助做好指导和协调工作。
二、关于职工参加社会保险问题
(一)养老保险
1.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军队职工养老保障仍维持现行制度和办法不变,退休人员由军队移交地方民政部门安置管理,待国家有关政策明确后再作调整。
2.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成建制移交地方的军队事业单位,从离开军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到地方后仍为事业单位的,执行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移交地方后改制为企业的,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单
位和个人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移交前已退休的职工不随原单位移交,由原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负责移交地方民政部门安置。
军队事业单位移交地方成建制改为企业的职工,在改制前参加工作、改制后至2005年6月30前退休的,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低于按国家规定的原事业单位退休金的差额部分,采用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经费从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3.军队职工随后勤保障项目非成建制移交到地方的,或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以及自谋职业的,从离开军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其中,调入到事业单位的,执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制度;调入到企业单位的执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
按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政策办理。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4.对部分地区已经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的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暂按军队各大单位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的意见办理。
(二)医疗保险
1.军队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单位和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的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从调离军队之日起,按规定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失业保险
1.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从2000年7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职工参加失业保险之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失业保险费。
2.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单位和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的军队职工,从调离军队之日起,由接收单位负责接续职工的失业保险关系,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社会保险其他问题
1.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当地社会保险,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在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时应适当简化,凡涉及到单位编制、人员实力、银行帐户等情况,可免予提供。
2.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伤亡保险和生育保险问题,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政策,另行研究确定。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的单位和职工,按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地方工伤和生育保险。
3.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地方社会保险后,实行属地化管理,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标准等,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个人缴费部分按月在发放职工工资时扣缴,单位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所需资金从职工工资渠道列支。
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委托地方单位管理的职工,或采取承包形式由承包方管理的职工,其社会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由受托或承包单位(个人)负责缴纳。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是军队后勤建设和保障方式的重大调整和深刻变革,是军队建设的大事。各级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支持军队改革,妥善解决好改革中的人事和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军地之间要相互支持,通力合作,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200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