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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54:56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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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1998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43号)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离开我市而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我国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须将人口计划纳入重要工作日程,每年9月底前要根据居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出本地区下年度人口计划。

第五条 各基层组织要及时制定出本单位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的生育计划,经过批准生育的,要将指标落实到人,并张榜公布。

第六条 凡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要及时申领《生育证》。一孩《生育证》由女方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办理。政策允许的二胎《生育证》由市或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办理。

第七条 审批办理二胎《生育证》必须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规定,同时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村的夫妇,其所在村必须达到计划生育合格村标准;

(二)婴母年龄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已签订结扎保证书(须公证);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已全部交回(须有正式收据)。

第八条 已领取二胎《生育证》人员在办理农转非手续时,其《生育证》继续有效;未领取二胎《生育证》人员,其《准孕通知单》作废。

第九条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必须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一种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条 计划外怀孕者(包括因措施失败而怀孕的)必须在十周内中止妊娠。

第十一条 严格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男女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否则,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妊娠妇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中止妊娠:

(一)有血友病家施史或男方患有血友病的;

(二)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

(三)经遗传学检查胎儿发育不正常的;

(四)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五)患有地方性克汀病,孕前未经指定保健医疗单位应用药物进行预防的;

(六)男女一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三条 为育龄夫妇施行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省统一印发的节育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进行,严禁个体诊所或无证人员施行各种节育手术。

第十四条 各种节育手术要严格执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用药必须合理,检查项目要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和个人做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六条 避孕药具实行计划发放、计价调拨的管理办法,严禁把避孕药具改制它用;经销避孕药具,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再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晚婚、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妇,其奖励和照顾,要严格按省有关规定予以兑现。参加社会保险,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职工,其优待政策由原单位负责兑现。经劳动部门批准录用的计划内临地工、季节工、合同工等,在计划生育各项政策上按在职职工对待。

第十八条 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的各项奖励假(并发症除外),在规定的休息期间内按出全勤对待,享受在岗职工待遇。

第十九条 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所有单位都必须严格落实计划生育各项政策(包括独生子女奖励费、托幼费、计划生育“四术”费,并发症治疗管理费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1997年10月1日起,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至1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因长效节育措施失败而自愿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所在单位发给营养补助费。人工流产的,补助30元;加期以上引产的,补助50元。

第二十一条 对未到晚婚年龄而结婚的,应动员其实行晚育。

第二十二条 凡未经批准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妇要分不同情况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女方年龄不足二十周岁零九个月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生育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第二十四条 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二十五条 对编取、伪造、涂改、出卖《生育证》的,除《生育证》作废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出具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假诊断、假证明、假化验单、假报告和私自发给生育证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者非法国他人摘以宫内节育器的责任者,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对没有省印发的节育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擅自进行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对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而经销避孕药具的,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每例罚100元至500元,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对计划外怀孕后外流躲藏的,派人寻找的交通费、差旅费、人工费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外怀孕和超生的职工,在未采取补救措施和兑现处罚政策前,不得开除,如开除要追究其工作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外地来我市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妇女,用工单位应验证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如招用后出现计划外生育,对用工单位征收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额最低不能少于5000元,并追究用工单位代表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本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出现超生的,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必须持有户口所在地批给的《生育证》,无证者按计划外怀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容留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房主、国营或个体旅社,有责任监督生育行为。如发现怀孕的,要及时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并配合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如发现怀孕或超生不及时报告的,对房主、国营或个体旅社等,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在如下方面将给予限制;

(一)1974年1月1日以后未经批准生育第3胎和1980年10月3日以后未经批准生育第2胎,造成在生活或住房困难的职工不能享受困难补助和以人口为由要求扩大碓房面积;农民不能享受社会救济和以人口为由要求增加宅基地。

(二)以早育或属事实婚姻生育的,除按计划外生育给予经济处罚外,职工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不发生育费,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在发给《生育证》前妇女托幼费自理。

(三)对于超生的,职工产期休息时不发工资,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其超生的子女不得享受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托幼费全部自理,农村超生人口十四周岁前不分给自留地、口粮田。

第三十八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处以的各项罚款,除农村特困户允许分期缴纳外,其余一律实行一次性缴纳。对个人的各项罚款,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睡取;对单位的罚款,由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收取。

第三十九条 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处罚决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须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基层计划生育队伍建设。所在单位必须配备专人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并享受计划生育岗位津贴。

第四十一条 对各类下岗育龄妇女,各单位必须主动与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联系,明确管理责任,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对没有完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地区和单位,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黄牌警告,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有关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四十三条 对侮辱、殴打、威胁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或以其它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下常工作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扶贫部门要把扶贫工作与计划生育紧密结合起来。

第四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营口市计划生育工作暂行规定》(营政发[1993]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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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53件行政规章进行修订

河北省人民政府


对《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53件行政规章进行修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对《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53件行政规章进行了修订,这些规章的修正案已经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
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两件行政规章的修正案业已经省政府批准。按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后的55件行政规章,在《河北省法规规章汇编》中重新发布施行。
1997年12月31日以后,凡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均为无效的抽象性行政行为,以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附:55件行政规章修正案目录
省长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55件行政规章修正案目录
1、《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2、《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修正案》
3、《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
4、《河北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试行)修正案》
5、《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淡水渔业管理的规定(试行)修正案》
6、《河北省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修正案》
7、《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8、《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修正案》
9、《河北省技术合同管理办法(试行)修正案》
10、《河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1、《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修正案》
12、《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修正案》
13、《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4、《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5、《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修正案》
16、《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修正案》
17、《河北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修正案》
18、《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修正案》
19、《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20、《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21、《河北省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修正案》
22、《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23、《河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24、《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案》
25、《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26、《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27、《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
28、《河北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办法修正案》
29、《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修正案》
30、《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正案》
31、《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修正案》
32、《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修正案》
33、《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
34、《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修正案》
35、《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36、《河北省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案》
37、《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修正案》
38、《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39、《河北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暂行规定修正案》
40、《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41、《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修正案》
42、《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修正案》
43、《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修正案》
44、《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45、《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46、《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修正案》
47、《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48、《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案》
49、《河北省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修正案》
50、《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案》
51、《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
52、《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53、《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54、《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案》
55、《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8年1月1日
医疗事故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当关注的核心要素
-兼论现阶段医疗事故侵权案件的处理技巧

牛建国 刘 敏  

医疗事故争议是医患双方众多纠纷中最为常见的。在以前由于对于医疗事故的处理存在体制上的弊端,因而实务中并不象现在这么频繁。自从去年国务院颁布修订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后,极大地刺激了患者的诉讼热情,医疗事故争议案件节节攀升,就拿四川某大医院为例,2001年为15起,2002年为70起,今年截止6月31日,就有93起,增长可见一斑。那么医疗事故争议处理过程中医患双方应当注意些什么,应当抓住哪些重点进行呢?笔者以现行法律规定基础结合司法实践谈谈这方面的体会,望能对医患双方有所裨益。
一、关于医疗事故的界定及立案
  《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透过该规定,笔者想说明的是在医疗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关于医患双方到底是医疗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的争议应当停止了。因为该规定已经明确了医疗事故争议为侵权争议。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得到印证。但是《条例》又对医疗事故侵权的构成作了不同于《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侵权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侵权的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侵权人客观行为具有必须违法性,指违反了保护受害人权利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但是根据《条例》规定,只有医方主观上具有过失方能构成医疗事故。这也就是说如果医院故意违反诊疗常规、非法行医等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很明显《条例》主动放弃了对主观上故意而造成的医疗人身侵权的规范。
                二、关于医疗事故纠纷的法院地域管辖
  很多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很在行的律师并不注重管辖,认为那是程序上的事,“既然国家法律只有一部,在哪儿判都是一样”。笔者认为包括管辖在内的所有程序都不能轻视,绝不仅仅是“程序错误,实体错误”那么简单,熟知程序的律师和轻视程序的律师办案结果往往大不一样,很多实体上占上风的案件最后都输在程序上。对于管辖法院的确定且不说各地法官水平参差不齐,也不论地方保护有多严重,单说诉讼成本就会让人瞠舌。笔者最近临时代理一起医疗事故争议,患者为某民族地区官员,在成都医疗后导致截瘫,患者为了维护其权益,专门在成都聘请请律师向成都某区法院起诉医院,经过医学会专家鉴定,医方“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并不是导致截瘫的直接原因”,因此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我很庆幸我代理了医方,但我仍很同情患者,因为他请了个外行律师。根据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侵权结果地法院有权管辖,而患者的身体损害结果就在其居住地,试想如果患者在千里之外的民族地区法院起诉,结果何止是节约一大笔差旅费呢?再变换案由,直接以人身侵权起诉,向民族地区当地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后果怎么样不难想像。
  笔者还做了一件让人叫绝的案件,通过管辖的规避达到了诉讼目的。这次我是代理患者,医方的态度一直很坚决,不得已进入了诉讼程序。通过先前的接触我们得知,医方所在的法院对医疗事故案件处理严重缺乏经验,而且法院的公正性也值得怀疑。所以我们决定不在被告也就是医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我们选择向患者转院后的医院所在地法院起诉,好说歹说法院总算立了案。医方很快提出管辖异议,承办法官也一副不容质疑的口气说应当移送。我们在征求了患者的意见后于法院移送前突然向法院追加转院医院为本案第二被告。这样转院医院所在地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医院也只好撤回管辖异议,转而抛弃合作多年的法律顾问,另请了其他律师代理此案。叫绝的是,开庭那天我们当庭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因为根据规定,管辖异议的期限只是15天,过了15天再提异议法院不再审理,开庭时15天早就过了。就这样我们最终将案件“留”在了我们选择的法院。
                 三、关于争议双方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关键是靠证据,举证不能即意味着败诉,所以举证就显得特别重要,在双方都举证不力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显得尤为重要。
客观地讲如果光有《条例》而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患者的维权积极性可能还没有现在这么高。因为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该规定对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作了倒置的规定,即医院承担医疗行为合法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如果医院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的正确性则法院推定医疗行为违法,医院就得承担败诉责任。
  这里要说的是患者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权利问题。不用多说,患者至少应就医患之间的关系、医疗行为的发生、损害赔偿的计算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中有一个方面的证据不足诉求就有可能被法院驳回。那么患者就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到底能否举证?这些证据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笔记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医院承担医疗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并没有限制患者就医疗行为违法性的举证权利,因此患者就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可以举证,只要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四、关于医疗事故案件中的鉴定
  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中,对鉴定的处理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通过市以上医学会鉴定,二是由原法院系统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是由法院委托其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规范第一种鉴定方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通知而不是司法解释,这个通知中说如果不是医疗事故的就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的司法解释办理。这样一个含糊的规定在实务中发生很多争议。一是通知不是司法解释,没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二是没有鉴定不可能确定是否医疗事故,以医疗事故作为医学会鉴定的前提条件自相矛盾,无法适用。争议归争议,还得尊重规定。所以原告选择案由就得非常谨慎,因为如果选择医疗事故争议则鉴定机构为医学会,选择一般人身侵权鉴定机构为医学会以外的其他机构。普遍来说医学会鉴定较为客观,而其他鉴定机构的专家有的不懂医学,也有的懂医学但不懂临床,鉴定结果往往五花八门。但深谙此道的律师却可从中利用,就拿前面提到截瘫的案例来说,如果变换案由,直接以医院人身侵权起诉,向民族地区当地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再利用原告本来的关系做一下“说服”工作,那对医院来说一路狂奔应诉就更未必能得到什么有利结果了。
  这样,本是同样的侵权诉讼却因案由的不同法定具有不同的鉴定机构鉴定,此其一。
卫生部根据《条例》出台了一个《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办法》对医疗事故鉴定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却没有规定对病历的质证程序不能不说是很大的遗憾。根据《条例》规定,医院负责保管病历,而这些病历直接作为鉴定的依据很明显不以排除伪造的嫌疑,恰恰实务中伪造、涂改、倒签病历的现象屡见不鲜,此其二。
  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医学会不受理当事人一方提起的鉴定申请,即使曾是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单方面申请再次鉴定也不行。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当事人是可以直接向法院提交鉴定作为证据的。因此,《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也把本还不应该上法庭的案件“推”上了法庭,因为不如此鉴定无法进行。所以笔者建议尽快予以修订,规定凡是法院已经立案的,凭立案证明可以单方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此其三。
  对于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中的鉴定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统一,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应当及时修改。
                  (作者单位: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