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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商品房屋预售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9:37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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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商品房屋预售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商品房屋预售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6月6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商品房屋预售(以下简称房屋预售)管理,保护房屋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房屋预售是指在未领到房屋竣工验收证件前,就与房屋购买人签订房屋预售契约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预售前,房屋经营者持下列资料(复印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领取《铜川市房屋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房屋预售活动:
1、营业执照和企业开发资质证书;
2、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
3、预售房屋的建筑施工合同和设计图纸;
4、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
5、开立代收房屋预售款帐户银行的开户证明;
6、提交除用地价款外已投入该建筑物预算投资总额20%以上的验资证明;
7、已制定的房屋使用维修公约;
8、预售说明书。
预售说明书应载明售房的地点、结构、装修标准、售价、竣工交付使用时间和总套数等内容。
第四条 预售房屋时预售单位与预购房者须签订房屋预售契约,并经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房屋预售契约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条 房屋预售契约生效后,当事人双方须持房屋预售契约、房屋预售许可证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预售登记,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条 房屋购买人预购的房屋可以转移(含赠与、交换和因抵押等原因而转移的),但必须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原契约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条 房屋预售生效后,需要变更或终止房屋预售(购)契约的,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并共同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房屋买卖契约变更或终止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凡本规定施行前已预售了的商品房,必须在一九九四年年底以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九条 对房屋预售中的非法交易行为要严肃查处,凡未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的预售房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本规定由铜川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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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三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43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三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许昌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办理民情通道反映问题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七月四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党委领导班子配备改革后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发〔200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下,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四、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五、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七、市长因公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八、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者副市长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落实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和市长交办的事项。



十、市政府各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要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履行经济调节职能,认真执行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着力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大力推进经济结构战略调整,努力做到速度与质量、结构、效益相一致,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深入推进改革开放,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保证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本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本市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民生问题和社会稳定事项,大额度资金的使用,重大工程和重要项目安排,社会管理重要事务,重要的政府决策、决定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或基层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讲求工作效率,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一、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命令、决定、意见、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上级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市政府涉及法律的重大决策和事务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试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严格执行本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上级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应当听证和公示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二十九、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长、副市长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和市长信箱反映的问题。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工作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重要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次。



四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有关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或专项问题。与会人员根据会议议题和主持人的要求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均编印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纪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由会议主持人审阅,报市长签发。



四十四、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需提请市委常委会议研究的,由该议题主汇报单位根据市政府会议确定意见代拟汇报材料,报市政府经分管副市长审签后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提交。



四十五、副市长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加会议,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秘书长汇总后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可由其他人员代替参会。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严格遵守精简会议的有关规定,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四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各系统确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需要本系统负责人参加的,由分管副市长批准;需要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审核意见,常务副市长批准;需要县(市、区)长参加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审阅意见,经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批准。



第十章公文审批



四十八、各地、各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和《许昌市政府系统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四十九、除市长、副市长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地、各部门一般不得直接向市长、副市长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请示性公文,要抓紧做好有关前期工作,为市政府研究、决策留出必要时间。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副市长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转请其他副市长核批;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或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十一、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涉及重要工作和事项的,经分管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重要的规范性公文,在签发前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意见。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办公室转各地、各部门办理的公文,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地、各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未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地、各部门应当尽快办理。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处理效率。



第十一章纪律和作风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事先报经市政府按程序核准。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八、市长、副市长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九、市长、副市长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长、副市长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差、出访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书面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



市政府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许昌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制度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明确工作责任、规范工作程序、提升我市督促检查工作效能,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督促检查工作范围



(一)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会议决定需要落实并反馈结果的事项。



(三)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讲话、批示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结果的事项。



(四)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以其他形式交办的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五)省、市人大、政协交市政府办理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



(六)其他需要督查落实的事项。



二、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一)公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接国务院、省政府及办公厅公文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将需要督查落实的内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经主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报主管副市长或市长同意后,以市政府名义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2.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下发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将需要督查落实的内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报主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同意后,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3.《政府工作报告》经市人大审议批准后,市政府督查室要及时对《政府工作报告》涉及的重要工作分解立项,明确责任单位,提出办理要求,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同意后,以市政府名义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4.市政府全会、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纪要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对会议纪要中需要落实的事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及时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5.承办单位要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市政府报告督查事项落实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抓落实的具体实施办法、落实过程中各个阶段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等。凡公文和会议明确报告时限的,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公文一般要在1个月内办结,会议纪要一般要在20日内办结。



6.市政府办公室接到承办单位报送的反馈报告后,要及时汇总整理,经主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把关后,呈送主管副市长或市长阅示。需向省委、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反馈的,由政府办公室代拟反馈报告,经秘书长或主管副市长审阅、市长审签后上报。



(二)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市长批转给副市长和各县(市、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查处的批示件,由市政府督查室办理;副市长的批示件,由政府办公室对口业务科室办理。



2.市长、副市长重要讲话和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重要指示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和相关部门负责办理。



3.对领导批示和领导交办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要建立督查台帐,明确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及时将有关事项交承办单位。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一般应在15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一般应在10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领导对交办单位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



4.各承办单位收到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后,部门负责人要认真负责,抓紧办理,不得将督查事项批转下属单位办理。要准确把握领导批示精神,按照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报送查办结果。办理情况报告必须实事求是,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到位,一般应包括承办单位领导对批示件的态度、事件的基本情况、出现问题的原因、造成的主要后果、对有关责任人的惩处、应汲取的教训、举一反三的整改措施等方面的内容。对反映违法违纪的问题,情况属实的,必须有明确的处理意见;需要整改的,必须有具体的整改措施。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的查办结果,由承办单位负责同志审签后上报。



5.对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要按照工作分工和职责权限,严格把关,对行文不符合要求的,要坚决退回重报;发现办理结果事实不清、结论不准确、对有关责任人处理不到位、没有整改措施或整改措施不具体等问题的,退回承办单位,限期重报。6.各县(市、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承办市长批示及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报市政府督查室,经秘书长把关后呈送给市长;承办单位承办副市长批示及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把关后,呈送作出批示或交办事项的副市长。对省委、省政府及其办公厅转来需要反馈结果的领导同志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草拟反馈报告,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把关,市政府主要领导审签后上报。对国家、省信访局转来的领导同志批示件,按照上级信访有关规定办理;对其他领导同志的批示件和交办的查办件,按来文要求反馈办理结果。



(三)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交市政府后,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拟办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按工作职责交承办单位办理。根据承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草拟办理情况报告,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把关,市政府主要领导审签后回复代表和委员。



2.市人大确定的议案通过后,根据议案的内容,由各分管副秘书长牵头办理,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催办。在办理过程中,要及时与市人大沟通,及时反馈和报告办理的具体情况。议案办理完毕后,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草拟议案办理报告,经主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和分管市长审核同意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



3.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交市政府后,由市政府督查室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将重要建议、提案复印送各位副市长签署办理意见。由市政府督查室分别交各县(市、区)和市直单位办理。市政府督查室要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掌握办理进度。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完毕后,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起草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报告,向人大常委会汇报。



三、督促检查工作要求



(一)坚持实事求是。落实方针政策、工作部署和办理督查事项,应从实际出发,讲求效果,切忌形式主义,要深入现场、深入实际,真正了解实情,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依据;报告落实情况应客观全面,实事求是,查处问题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为准绳,认真负责,妥善处理。



(二)做到优质高效。各级各单位对领导批示件或其他重要公文,必须按规定时限反馈落实情况。从查办事项的催办落实,到办理结果的上报、反馈,每个环节都应认真负责、严格把关。上报落实情况,应紧扣查办内容,讲清情况,做到无偏差、无遗漏。坚持逐级上报,各承办单位的反馈落实情况须经本级主要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后上报,严禁将下属单位的反馈报告直接上报市政府。严格限时办结制度,对情况复杂等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限反馈或办结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原因,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待结案后再续报查办结果。



(三)实行定期通报。政府督查室每季度要定期以《政务督查》、《督查工作通报》或以其他形式,对各级各部门抓决策落实、办理领导批示件和其他督查工作的情况进行通报。对领导重视、督促检查工作成绩突出的地方和部门予以通报表扬;对领导不重视,反馈不及时、办理结果质量差的或经多次反馈,领导同志仍不满意的地方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办理工作不力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理民情通道反映问题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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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消防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消防条例


(2013年6月29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13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与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三)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
(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组织制定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配置应急救援器材、装备;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加强消防安全基础建设,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管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以及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门户网站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音频、视频等设备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影剧院、歌(舞)厅、宾馆、饭店、网吧等场所的音频、视频设备启动时应当播放消防安全警示。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设置醒目标识或者播放音频、视频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应急设施的使用方法和逃生、避难方法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六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消防需要另行确定用地。
第七条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建设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维护保养,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公共消防供水。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所在的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建设、文物等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的开发、改造和古建筑的修缮、使用,制定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鼓励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配备灭火器、逃生梯等灭火逃生器材。
第十条 不得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新设网吧、夜总会、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开设的,超过许可期限后,有关部门不再许可。
第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装修、装饰禁止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的材料;
(二)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防火门设置常开式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设置常闭式防火门无法保持常闭的,应当改用常开式防火门;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提示说明或者示意图,对火灾危险性、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灭火器材位置及其使用方法进行提示。
依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商场、市场、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影剧院、歌(舞)厅、网吧、酒吧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厂房、库房,采用自然排烟的,应当设置自动排烟窗。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外墙保温材料禁止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的材料。
建设工程使用夹芯板的,其夹芯材料的燃烧性能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模板、支模架、脚手架、防护网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的外墙保温施工作业不得在营业、使用时进行;居住建筑外墙保温施工作业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消防安全巡逻,并做好巡查记录。
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时,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未设置标识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经交付使用但未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予以设置,并确保其完好有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督促、指导。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大尺寸、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标志:
(一)单层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
(二)客运车站的候车室、民用机场的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
(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医院的门诊楼和病房楼;
(四)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及运行区间。
前款大尺寸的标准为疏散指示标志宽度应当不小于二十厘米、长度应当不小于六十厘米,安全出口标志宽度应当不小于五十厘米、长度应当不小于八十厘米。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烹饪操作间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公众聚集场所用餐区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公众聚集场所的烹饪操作间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并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使用瓶装燃气管道供气的,应当单独设置瓶装燃气间。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界定标准,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界定标准,将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单位,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火灾急救、防护用品,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定期开展自防自救演练;
(二)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三)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依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宾馆应当在客房内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配备必要的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逃生救助装备等应急设施。单位应当定期对应急设施进行检验、维护,保持完好有效;对司乘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与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
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燃烧性能为不燃性或者难燃性的材料;车站非商业区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临时商铺;地面设施应当设有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隧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设有带式传输设备的场所应当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三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护,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 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安排员工集体住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职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或者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建筑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确定责任人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教育、建设、安监、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四)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人员;
(五)从事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的消防从业人员;
(六)专职消防队队员、保安消防队队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条 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他镇应当建立保安消防队。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工作需要配备装备和器材。
化学工业集中区域内的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特种消防车(艇)等装备和器材。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街区,旅游景点等区域内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轻便型消防车等装备和器材。
高层建筑集中区域内的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举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和器材。
地下公共建筑、隧道、轨道交通等区域内的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通风、强制排烟等装备。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或保安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消防公益资金,用于开展消防公益活动,补助因参加灭火、应急救援而受伤、患病、致残的人员和死亡人员亲属。
消防公益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程序和方法;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程序和措施。
学前教育机构、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还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等相应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
第三十五条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时扑救初起火灾并且报警,组织人员疏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指令就近的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赶赴现场;接到指令的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七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划定火灾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三十八条 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应急救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即时告知。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艇)在赶赴火灾或者应急救援现场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以及行人应当立即避让,不得妨碍通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处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拆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息平台,对重大火灾隐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以及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接受消防安全远程监管。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重大火灾危险源的设置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
(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灭火救援的;
(三)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未实行统一消防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单位予以整改,并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公众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等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工程施工、设计单位;
(三)要求具备自行检(监)测能力的单位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消防设施检测或者消防安全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实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设置提示说明或者示意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交付使用前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标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宾馆客房内未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常开式防火门不能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或者设置常闭式防火门无法保持常闭,未改用常开式防火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自动排烟窗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现场使用的模板、支模架、脚手架、防护网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单位自备班车、校车未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用餐区使用瓶装燃气的;
(二)烹饪操作间未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的;
(三)烹饪操作间未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的;
(四)使用瓶装燃气管道供气未单独设置瓶装燃气间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筑工程装修、装饰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材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外墙保温材料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材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夹芯材料燃烧性能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内安排员工集体住宿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确定责任人进行统一管理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营业、使用时对公共建筑进行外墙保温施工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居住建筑外墙保温施工作业时未安排专人进行消防安全巡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时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质监、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燃放或者在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保安消防队是指镇人民政府建立,由保安联防队员组成,承担本区域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的消防组织。
志愿消防队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由所属人员志愿组成,志愿承担本单位或者本区域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的民间消防组织。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评估,灭火器材维修等业务的单位或者组织。
自动排烟窗是指通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控制,具有自动开启、消防控制室手动开启、现场手动开启功能的排烟窗。
第五十五条 军事单位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利用军事单位的非军事设施对社会公众开展经营活动的消防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 1 日起施行。2005年7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徐州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