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2003〕16号
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省直驻衡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及3月28日全省医保工作会议要求,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起草了《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经市政府领导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和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国家公务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才能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条 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二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
第六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国家人事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央组织部或河北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它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七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中的"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或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
第九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根据我市近3年来医疗费的实际支出和财政的负担能力合理确定。市直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水平定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金总额的4%。
第四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来源
第十条 医疗补助所需资金,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财政拨款的市直机关和全额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用人单位中的"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或世界冠军运动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并于每年年初按筹资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补助。根据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年龄构成、各年龄段医疗费支出和工资总额等情况,以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总额和平均退休金为基数,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补助划入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不足45周岁以下的在职公务员为每月35元,45周岁及其以上在职公务员为每月50元,退休人员为每月60元。其使用范围、支付方式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使用相同。划入个人帐户的一次补助标准,可随着我市的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逐年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于公务员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补助。从医疗补助中每人每年缴费30元,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统筹解决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支付限额为17万─32万元)。支付比例按《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于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第六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是涉及公务员的切身利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户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保证医疗补助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及国家和省相关配套办法,均适用于对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就医行为的规定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现将《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
http://59.252.212.6/auto255/201209/t20120903_28958.html
2.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
http://59.252.212.6/auto255/201209/t20120903_28958.html
文化部
2012年7月30日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规范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报告、督办和查处等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根据《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是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涉案财物数额较大、涉案人员或者地区较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文化市场重大案件:
(一)文化产品或者服务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向未成年人提供文化产品或者服务,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违法文化产品或者服务,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社会广泛关注、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报告、督办和查处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及时高效、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下级执法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发生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向上级执法部门报告。
第六条 案件发生后,经初步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属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案发地执法部门应当在案发后12小时内向上级执法部门报告;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一)项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应当在案发后12小时内逐级报告至文化部。
案件调查处理取得重大进展或者办理终结的,下级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执法部门报告。
第七条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报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名称、案件来源、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涉案人员、涉案金额等基本情况;
(二)案件调查处理情况;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可以首先采取电话、传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报告,并及时补交书面报告。
第八条 省级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每年12月15日之前向文化部报告本年度本辖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辖区内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总体分析报告,包括数量类别、基本特点和典型意义;
(二)各门类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规范名称、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基本案情、处理结果或者进展情况;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九条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报告。
第十条 上级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对辖区内发生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对于涉案财物数额较大、涉案人员或者地区较多,案情特别复杂,查处确有难度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下级执法部门可以报请上级执法部门进行督办。
文化部对下列文化市场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一)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文化部领导交办的案件;
(三)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
(五)具有典型性、示范性的案件;
(六)文化部认为确有必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的范围和标准,由省级执法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对需要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提出拟督办意见,经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指定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向下级执法部门发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查清事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督办案件的名称、来源、基本情况及督办部门、承办部门、督办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督办案件涉及多个地区的,上级执法部门应当明确主办执法部门和协办执法部门,并按照各自管辖职责分别确定案件查处任务。
主办执法部门和协办执法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及时沟通。对主办单位请求协助的事项,协办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及时准确反馈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下级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制定案件查处方案,组织调查处理。
案件查处方案应当报送上级执法部门备案;上级执法部门要求下级执法部门在调查处理前报告查处方案的,下级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报告,并在上级执法部门同意后执行。
案件督办前已经立案的,下级执法部门不得停止调查处理,但应当将案件查处方案及相关情况报告上级执法部门;上级执法部门发现其中存在问题要求改正或者调整的,下级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改正或者调整。
第十五条 未经上级执法部门批准,下级执法部门不得将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转交其下级执法部门或者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对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下级执法部门应当成立专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并在收到《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后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特别复杂,无法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下级执法部门在以书面形式请示上级执法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案件查处时间。
第十七条 上级执法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督办职责:
(一)对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对落实督办要求不力或者案件查处进度不符合要求的进行催办;
(三)对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生的不当行为及时进行纠正;
(四)其他需要承担的督办职责。
第十八条 上级执法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及时跟踪了解督办案件查处情况,加强对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必要时可以派出专门人员前往案发地督促检查或者直接参与案件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 下级执法部门未按照督办要求组织案件查处工作的,上级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催办。
第二十条 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不需要继续督办的,上级执法部门可以撤销督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情形外,上级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督办案件信息及查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
(二)故意推诿、拖延、瞒报、谎报的;
(三)案件久拖不决或者拒不落实督办要求的;
(四)违反相关保密规定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在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或者指导、协调、监督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过程中表现突出的集体或者个人,上级执法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上级执法部门对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依照相关规定补助案件办理经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8月22日发布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