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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把打假斗争推向纵深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7:36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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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把打假斗争推向纵深发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把打假斗争推向纵深发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近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组长李岚清在上海考察工作时做出重要指示,要求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抓好三个源头:一是依法打击取缔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把好企业准入关;二是要对印刷假商标、标识、包装的印刷企业进行大力整顿,使假冒伪劣产品难以乔装打扮混入市场;三是要大力发展现代商业业态,推进物流配送连锁经营,采用先进的流通方式,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总局要求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立即组织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并贯彻落实李岚清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把打假斗争引向纵深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的重要意义
李岚清副总理的重要讲话,高屋建瓴,切中要害,对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尤其是打假工作指明了方向,明确了治本之策。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不仅是保证经济正常运行的需要,也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市场经济新秩序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一定要本着对党、对人民、对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要迅速召开专题会议,作出具体安排,切实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加大从源头打假的力度,务求取得实效。
二、要从源头抓起,依法打击取缔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把好企业准入关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抓住食品、农资、棉花、汽车配件及各地方确定的重点产品,加大从生产源头打假的力度。一要广泛发动群众和企业举报制假线索。对重要案件深度挖掘,扩大案源;对制假案件凡涉及跨地区生产的都要实行跨地区联查。二要依法坚决取缔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没收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和包装物,使制假者彻底丧失制假能力。三要严格执法,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对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要提请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吊销;对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把制假活动打疼打死。四要加快信息网络建设,将制假违法分子列出专门清单,实现打假信息共享,建立查处及时的协作机制,对制假分子实行有效监控和防范。五要坚持把打假和保护名优结合起来,与名优产品生产企业联手打假。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的产品要依法严格实施检验检疫,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三、要对印刷假标识假包装物的印刷企业进行大力整顿,狠狠打击印制假标识假包装物的违法活动,使假冒伪劣商品难以乔装打扮混入市场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主动与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假标识、假包装物的印制企业进行大力整顿,严格管理。一要严厉打击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他人质量标识,以及标识内容与标准规定不符等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截断假冒伪劣产品混入市场的非法标识、包装物来源。二要以查实的案件为线索,深挖假标识、假包装物的走向,及时通报涉案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迅速查处。三要积极推广防伪技术,实行打防结合,为保护名优企业和名优产品提供服务。
四、要积极配合商业业态改革,在推进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流通方式中,做好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的有关工作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积极配合经贸、商贸等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商业业态改革。按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法定职责主要做好四项工作:一要帮助物流配送企业制订和完善企业标准,为保证产品质量提供生产检测依据;二要协助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严把商品质量关;三要为企业培训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提高企业素质和管理水平做好服务;四要大力开展委托检验,为物流配送连锁经营企业提供大宗货物验货服务,帮助企业把好进货质量关。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积极配合,主动联合,高度重视从源头加大打假力度。要对查办的每一起案件毫不留情,决不手软,切实做到“五不放过”,即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支持参与制假售假的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要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WTO/TBT规则的产品质量监控制度,从加强政府监管、促进企业质量自律、发挥市场机制引导作用等方面入手,建立从源头上抓好产品质量的有效机制,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作出新的贡献。


20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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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中止批准文号效力的中药品种换发批准文号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被中止批准文号效力的中药品种换发批准文号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5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药监注〔2002〕32号)规定,对于因中药同品种保护而被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的品种,暂不予换发药品批准文号。鉴于目前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已基本完成,经研究,决定对因中药同品种保护而被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的品种,换发药品批准文号,但其药品批准文号的效力仍然被中止。现就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被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品种的名单(以下简称名单),已刊登在我局网站:http://www.sda.gov.cn下载区《关于公布1683个被中止批准文号效力的中药品种名单的通知》(食药监注便函〔2004〕260号)。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尽快通知相关企业,将列入名单中的品种,按《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582号)有关要求上报资料(上报资料中一并提供原中止该品种批准文号效力文件的复印件)。上报资料的截止时间为2005年1月31日。已按要求上报资料的品种不需再次上报资料。

  二、被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的品种,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后,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同品种保护期内不得组织生产和上市销售。违者按照《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法按假药查处。

  三、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本通知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把关,确保质量,认真做好此类品种的资料审查、上报工作。在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反馈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上报资料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中药处,邮编:100810。

  联系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中药处
      程显隆 翁新愚
  电 话:010-68313344-1239
  传 真:010-68337663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学生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食品安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是指公民、组织以经营为目的在学校外开设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休息的固定场所。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休息就餐场所的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

县(区、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定期统计并上报学生所到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名称及数量,并将统计汇总情况向本辖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就餐休息场所的日常巡查和宣传指导工作。

公安、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第六条 开办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学生校外就餐休息经营活动和服务工作。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出现发热、咳嗽、腹泻、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八条 进入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经营者应当对学生的健康情况进行登记。
第九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用餐间、卫生间、休息室等固定场所;

  (二)食品加工操作间的设施和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墙壁用瓷砖等易清洗的材料粘贴;

  (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四)有暖气、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排烟、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保持清洁并定期消毒;

  (六)生熟食品的加工和存放应当分开进行,不得混放、混用;

  (七)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定位存放,用后必须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八)实行分餐制。食品应当当餐加工,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

  (九)口杯、毛巾等用品专人专用,及时清洗,定期消毒,并有标识,不得混用混放,不得摆放在卫生间;

  (十)床单、被褥专人专用,应每月清洗、消毒二次以上;

  (十一)室内装设紫外线灯,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紫外线消毒。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十二)卫生间禁止使用坐便器,地面、便器应及时清洗,每日消毒;

  (十三)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休息的学生人数相适应。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在加工食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头发置于帽内;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禁止在校外就餐场所吸烟;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应用流动水洗手及消毒;

(五)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索要凭证,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禁止采购和加工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及其制品食品;

(五)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六)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七)无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三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传染病暴发流行等报告制度。发现以上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涂改、出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收缴餐饮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继续从事餐饮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一、二款情况之一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