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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优生保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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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优生保健的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关于优生保健的规定
1992年8月15日 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口素质,保障生育妇女和婴幼儿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优生,是指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先天缺陷儿出生,生育健康的后代。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豫部队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优生保健工作,制定优生保健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对优生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劳动、人事、教育、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优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健康保健
第五条 公民结婚前,应当到优生保健监督机构指定的单位(农村应指定设在乡的单位)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经检查取得婚前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未经检查或未取得婚前健康合格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予以登记,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放生育指标。
负责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必须是具备检查条件的医疗、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并应本着方便群众、优先检查和减少收费的原则,做好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婚前健康检查项目,城镇居民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项目执行;乡村居民仅限于医学上认为属于不应当结婚或生育的疾病。婚前健康检查的收费标准,由省优生保健监督机构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当事人双方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者;
(二)当事人双方均属重症智力低下者。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治愈前禁止结婚:
(一)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在发病期间者;
(二)患性病、麻风病等法定传染病者。
婚后患上述第二项规定的疾病的,未治愈前不得领取和发放生育指标。
第八条 患有下列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婚后禁止生育,其中患病一方必须在婚前施行绝育手术:
(一)一方是多基因病高发家系患者的(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稳定者,以及先天性心脏病);
(二)双方为中度痴呆傻或一方为重度痴呆傻的;
(三)一方患有软骨发育不全、成骨不全、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先天性小眼球、强直性营养不良等遗传性疾病的。
第九条 患有性链锁隐性遗传病(包括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结婚后应对生育子女的性别进行限制。

第三章 优生保健监督
第十条 提倡优生,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应按照《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经婚前健康检查合格的已婚育龄妇女,领取生育指标后应及时到优生保健监督机构规定的单位建立保健手册,并在孕后接受孕期检查和优生指导。
第十一条 已生育过严重先天缺陷儿的妇女要求再次生育的,应按照计划生育部门关于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生育条件领取生育指标的妇女,怀孕后应在优生保健监督机构规定的单位接受定期监测。
第十二条 在对孕产妇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动员其到优生保健监督机构规定的咨询门诊接受产前诊断:
(一)有血友病家族史或男方患血友病的;
(二)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
(三)妊娠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四)夫妇一方是染色体异常携带者的。
第十三条 医生和助产人员必须认真填定出生证,发现出生先天缺陷儿应及时向所在县(市、区)的优生保健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医生和助产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接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保护母婴健康 。
第十五条 孕早期禁止使用致畸、致基因突变的药品。
第十六条 提倡母乳喂养,禁止宣传母乳代用品和做母乳代用品广告。有关婴幼儿食品营养的广告应经县(市、区)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审查。

第四章 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第十七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孕妇应中止妊娠: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怀孕的;
(二)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或发育异常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或接触致畸物质,继续妊娠有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严重危害胎儿健康的;
(四)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产前诊断判定胎儿性别后,不应继续妊娠的。
第十八条 发现已婚育龄夫妇患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禁止生育的疾病者,其一方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九条 接受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的,手术后的休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医生诊断确认必须施行中止妊娠或施行绝育手术的,经劝告仍拒绝实施时,应及时向当地县(市、区)优生保健监督机构报告,由优生保健监督员督促执行。有生育指标的,由优生保健监督机构通知有关计划生育部门收回其生育指标。
第二十一条 需接受绝育手术和中止妊娠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医疗、妇幼保健单位的诊断和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七日内向当地县以上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
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优生保健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优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
(三)对不服下级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进行裁决;
(四)对优生保健监督员进行指导和培训。
铁路、大型厂矿、驻豫部队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本系统卫生机构在管辖范围内实施优生保健监督管理工作,指定所属的医疗、妇幼保健等单位承担所辖范围内的优生保健任务,并接受当地同级妇幼保健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妇幼保健单位承担所辖范围内的优生保健监测管理任务。各级妇幼保健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有关人员提供婚前、孕前、产前、产时、产后等优生保健服务和指导,进行优生保健宣传教育;
(二)承担优生的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三)对婴幼儿提供卫生保健服务和指导;
(四)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各级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可以从妇幼保健单位或其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聘任卫生专业人员担任优生保健监督员。优生保健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优生保健监督机构的各项决定;
(二)按照本规定对生育对象进行优生保健监督;
(三)对妨碍优生保健工作或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涉及的有关技术问题进行检查和审议,做出有关鉴定;
(二)为优生保健监督机构、监督员及有关单位提供技术咨询;
(三)协助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做好优生保健工作的技术培训、技术监督、检查和新技术的传授工作。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婚姻保健、遗传咨询、产前诊断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优生保健监督机构颁发合格证。
未取得合格证的不得担任优生保健技术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事优生保健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本规定,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或涂改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拒绝接受优生保健措施,导致出生先天残疾儿,属农村人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五百元罚款;属城市人口的,由街道办事处处以一千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按计划生育法规、规
章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优生保健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和个人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婚前检查、产前诊断及出具婚前检查证明的;
(二)泄漏技术审查结果,并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按本省有关规定出具正式收据,并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优生保健工作中有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出具假证明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进行婚前检查和优生咨询情况,应向同级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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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1年9月29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居住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在本省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每个公民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照顾优抚对象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市、地、州、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另有规定)。


  第六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证明书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退出现役后死亡的和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相当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标准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在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允许自行提高标准。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无女者,及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第十一条 符合发给定期抚恤金条件而已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优抚对象,其领得的救济费或退休退职金低于当地定期抚恤标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补差。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实行的定期 抚恤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时,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应按照民政部确定的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区别确定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仅限于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后确定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的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未评残的,退出现役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一)《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市、地、州或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检评、申报,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全民企事业单位、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业单位有正式工作的(包括合同制干部、工人),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
  伤残保健金和伤残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金转移手续。由其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其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所持伤残证件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入伍前居住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在本人居住地或配偶居住地或原籍的城镇选择;
  (二)由接收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住房,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部门解决;
  (三)由农村迁入城镇安置的,户籍部门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和伤残子女)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口和供应商品粮;
  (四)符合招工条件或有劳动能力的配偶、子女,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协助落实接收单位,劳动部门负责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五)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含油和副食品)按特需规定,由当地粮食部门负责供应;
  (六)需要医疗处置的或单身者不便分散安置的,由于在市、县民政部门申请,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到省荣军休养院集中供养。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在荣军休养院集中供养的只发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凭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死亡诊断证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查,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凭县以上医疗单位死亡诊断证明,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特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凭县以上医疗单位死亡诊断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优待补助





  第二十四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可根据吉发〔1989〕14号文件精神,参照当地乡镇上一年度的劳均或人均收入水平,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一)优待金按义务兵服役期限发放,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和团以上单位机关给地方政府的通知,可继续享受;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
  (二)优待金由户口所在地的政府发放,户口未在本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三)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除了应得的优待以外,应与其他劳力一样,划给口粮田和责任田(山、林)。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根据优待对象的贡献大小,实行区别优待的办法。对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或在边防、海防服役及参战的义务兵家属,应适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二十七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社会统筹,保证优待金兑现到户。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为孤老、孤儿的,免交集体提留、统筹款和免负义务工;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统筹款和义务工;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负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及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又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按一定比例给予减免。非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支付医疗费有困难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国家补助与群众优待相结合的办法加以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按省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第三十二条 交通、铁道部门应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设候车、候船室,优先售票。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及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由征兵部门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高等院校,在本人考分的基础上最低另加十分,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第三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一人就业。招为全民或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须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不完全具备国家劳动部门招工条件的,应在乡(镇)、村办经济实体或农活分工分业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还应享受下列优先照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房产部门分配职工住房和居民住房;
  (二)征兵、就业;
  (三)教育部门招生、评定助学金、减免学杂费、出国留学、毕业分配;
  (四)车站、码头、机场以及文化娱乐场所售票、商店售货、粮店卖粮、医疗单位门诊、收治病人;
  (五)农村分配种子、化肥、承包耕地(荒山)、减免欠款和各项提留以及分配建房用地和建材;
  (六)银行、财政、民政部门发放贷款、扶贫周转金、救灾救济款、物。


  第三十八条 妥善照顾好孤老烈属、孤老伤残军人和孤老复员军人的生活:
  (一)家居城镇的,由市、地、州、县办光荣院(福利院)负责供养;
  (二)家居农村的,由乡、镇敬老院设“光荣间”负责供养;
  (三)对目前没有入光荣院(间)的,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妥善解决他们的吃、穿、住和治病等生活费用,并指派专人进行包户照顾。


  第三十九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本单位本部门双职工待遇给予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产部门负责给予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四十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随军后,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志愿兵家属、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已确认的退伍红军老战士;
  (二)已确认的红军失散人员;
  (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
  (五)生活有困难的已故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
  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可提高10-20%。


  第四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五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或者被通缉期间,立即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后,仍符合抚恤或优待条件的,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予以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对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优抚对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四十八条 各市、地、州、县(区)人民政府(行署)以及城乡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优抚工作实施方案或具体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省政府颁发的《吉林省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吉政发〔1985〕15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共同开展能源领域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共同开展能源领域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在能源领域的双边合作,本着平等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包括进行初步技术经济论证:
  (一)关于从俄罗斯联邦东西伯利亚地区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供气,同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平洋沿岸港口过境转运给第三国的输送天然气管道的共同研究;
  (二)关于从俄罗斯联邦东西伯利亚地区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点供油,同时过境转运给第三国的输送原油管道的共同研究;
  (三)电力方面的合作;
  (四)在中国境内对外开放的油气区,按照中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勘探开发天然气田和凝析气田;
  (五)双方议定的在能源领域的其他合作。

  第二条 双方分别授权以下单位负责实施本协定:中方—本协定有关石油天然气方面的合作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实施,本协定有关电力方面的合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负责实施;俄方—俄罗斯联邦燃料能源部。

  第三条 双方授权单位将统一规划并组织共同研究,以保证按照商定的条件开展供应、转运和销售原油、天然气,以及电力方面的长期合作。

  第四条 双方授权单位在必要时将就吸收第三国组织参加初步技术经济论证工作进行磋商。

  第五条 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两年内,双方将采取一切措施,以完成本协定第一条有关条款所述项目的初步技术经济论证工作。

  第六条 本协定第一条有关条款所述项目的初步技术经济论证结果经双方共同认可后,双方根据进展情况协商转入项目建设阶段的可行性论证工作。建设阶段的有关事宜将在双方另行签订的政府间协定中规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