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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秋季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供应与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14:50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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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秋季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供应与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进秋季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供应与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等


银发[1997]42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发出《关于做好秋粮收购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7)38号〕,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有关银行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切实改进金融服务,确保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进一步加强购销资金管理,合理控制现金投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筹借收购资金责任制,及时安排收购贷款,确保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
各地有关银行要会同主管部门和收购企业,对当地的秋季农副产品收购总值以及所需收购贷款和现金投放量进行分析预测;要按照在政府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筹措收购资金责任制的政策要求和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筹集渠道,落实收购资金来源;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加强系统内资金
调度,适时发放收购贷款,确保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要督促收购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贷款回笼,压缩费用开支,减少不合理资金占用,严格按照收购资金责任制要求,筹措应到位收购资金;对各地财政、粮棉企业确实不能到位的资金,在坚持“分清责任、先垫后还、逾期扣收、
单独管理”的前提下,由当地农业发展银行按库贷挂钩的原则,视粮棉收购进度及时发放垫付贷款。
二、在粮棉油调销环节推广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减少资金占用,加速资金周转。
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粮棉油调销环节推广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大力发展承兑、贴现业务,使银行承兑汇票逐步成为粮、棉、油调销的主要结算方式。开户银行要主动引导粮棉企业在调销中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对调销粮棉油时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企业,主
销区的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要优先给予承兑,主产区的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要优先给予贴现,并适当简化调销票据的承兑、贴现手续。要推动粮棉油调销票据的流通转让,鼓励和支持政策性粮棉企业将调销中收受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用于政策性业务支出。农业发展银行各分行要根据
辖内粮棉油调销票据承兑、贴现业务发展的合理需要,适时调整分支机构的收购贷款计划;开户银行要在上级行的承兑授权和下达的收购贷款计划之内办理承兑和贴现。为了进一步加强收购资金专户管理,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对粮棉油调销票据单独登记,并对企业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投向
和范围进行审查。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通过扩大票据承兑与贴现,积极支持企业购进粮棉油的合理资金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对粮棉主产区单独下达再贴现限额,专项用于粮棉油调销票据的再贴现,并对这部分再贴现限额实行单独考核。各地人民银行要优先支持粮棉油调销票据的再贴
现。
三、要加大粮棉油调销环节的信贷投入,加强对调销回笼款的管理。
主销区的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要适时发放粮棉油调销贷款,支持企业和粮食部门按计划调入(购进)粮棉油,增加库存,保持合理的储备,以加快粮棉油调销进度,缓解主产区的库存压力,增加收购资金来源。各商业银行要对有市场、有销路的棉纺企业加大信贷投入,积极支持企
业补充必要的原料库存;要鼓励和引导棉纺企业使用国产原料;支持棉纺企业加快技术改造、结构调整的步伐,加速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对棉纺企业进入交易市场采购原料,要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加强对粮棉油调销贷款的管理,定期与收购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沟通,及时了解粮棉油调销进度和货款回笼情况;要协助企业积极采取增加调销货款回笼的具体措施,及时回笼调销货款;要切实采取防止收购资金流失的政策措施,对挤占挪用调销回笼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在确保粮棉油收购现金供应的同时,积极开展储蓄业务,增加现金回笼。
金融部门要与收购企业密切配合,确保农副产品收购现金供应。当地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各收购网点的收购进度,及时发放收购贷款,办理资金拨付;当地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根据旺季收购的实际需要备足现金库存,积极主动地提供必要的金融服务;当地人民银行要根据收购进度
,及时调拨发行基金,合理调配币种结构。在确保农副产品收购现金供应的同时,要积极开展粮棉油收购支付个人资金转存储蓄的业务。当地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抽调得力人员到收购现场及时办理农户储蓄业务,增加信用回笼。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现场办理储蓄业务,必须尊重农户
的意愿,不得强行吸储,除代扣农业税外,不得代扣其他任何款项。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人民银行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有关金融机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强对基层行和粮棉企业有关人员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知识培训;完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内部管
理和风险防范制度。各地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到收购现场办理储蓄存单业务,要合理分工、相互配合,避免不正当竞争。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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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企业非煤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健康发展,依据《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除煤炭以外的其他各类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及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非煤矿山生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按照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企业非煤矿山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各类矿种的安全技术规程、技术标准;
(二)指导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及有关规章制度;
(三)指导乡镇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四)审批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总体设计并负责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组织矿长(经理)、专(兼)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查处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程的行为和伤亡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在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建矿安全保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保障生产安全、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申请开办乡镇非煤矿山企业,须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必要的地质勘查资料与依法划定的矿区范围图件;
(二)矿山建设工程总体设计说明书或开采方案;
(三)矿山建设工程总体设计安全专篇;
(四)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和生产技术设备资料。
第九条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总体设计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二)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总体设计中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必须有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批后报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验收投产之前,建设单位应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程安全设施完成情况;
(二)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和地质变化情况;
(三)主要工程和设备安装、试运行情况及评价;
(四)矿井巷道及采场布置实测图或露天矿采场布置实测图;露天开采的矿山企业应有爆破警戒范围图及安全措施,地下开采的应有地面崩落与错动范围图;
(五)安全管理制度;
(六)管理和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资格认可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生产许可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二条 所有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办矿手续,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方可进行生产经营。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有关证照;对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发放有关证
照。

第三章 采矿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应当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国家有关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乡镇非煤矿山的开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有合理的通风、防尘、防火、防水、防自燃、防倒塌系统;
(二)采场爆破应编制爆破设计;
(三)供电应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
(四)有爆炸危险的矿井应选用防爆电气设备;
(五)按规定设置尾矿库;
(六)竖井提升应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
(七)斜井提升应有防跑车装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条件。
露天矿山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山及周围居民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使用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不得使用。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必须按规定及时进行检查、维修,保证准确和安全使用。
第十六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对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井下含氧量以及温度、噪声等定期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四章 企业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并经常检查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好检查记录。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情况,制定并实施相应的技术改造计划和安全生产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矿长(经理)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应当认真履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年度安全目标责任书。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矿长(经理)必须接受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资格培训,取得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乡镇企业厂(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已取得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矿长进行抽查、考核。
第十九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组织和安全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职工下井前,应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4个月,方可独立工作;
(二)从事矿山地面和露天矿作业的新职工,应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和调换工种的职工必须进行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经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每次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建立由专(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并可与当地专业救护组织建立协作关系,确保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抢救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和配合,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做好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使用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责令矿山企业采取措施,达到安全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状况和安全工作中,对矿山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和问题应当向企业下达《矿山安全检查通知书》,并要求及时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令其停止作业,撤退人员。
第二十七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督促有关的企业做好整改和善后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
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乡镇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改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
执照。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安全组织或配备专(兼)职安全人员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四)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五)拒绝安全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不进行整改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上述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严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企业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
第三十四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主管负责人及安全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7日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53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梅江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一日



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梅州城区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和《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梅州城区范围内(不含梅县行政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解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市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解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廉租住房建设发展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市建设局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梅江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并以货币补贴为主。

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梅州城区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至15平方米标准,以户为单位确定。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国土部门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并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建筑规范》和《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划设计及房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积极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必须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套型结构以二房二厅为主,一房一厅为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纳入当年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者自有产权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房改、集资建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以及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优惠政策。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查核实,廉租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审查核实。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住房补贴申请;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低收入证明;

(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程序:

(一)申请: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梅江区房管局;

(三)复核:梅江区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分别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建设局;

(四)批准和公示:市建设局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及时组织审核,对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局在其部门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局申诉。

(五)轮候:对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由市建设局按照家庭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梅州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梅江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梅江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梅州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