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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企业重新占有登记和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表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30:35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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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企业重新占有登记和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表证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企业重新占有登记和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表证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总后勤部,中央直接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号)和《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及填报说明的通知》(财管字〔2000〕171号)的规定,我部决定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
的各类企业开展重新占有登记和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表证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产权登记是企业资产与财务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在政府机构改革及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所管企业相继脱钩后,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开展重新占有登记和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表证工作,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家所有、分级
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明晰产权关系、摸清企业状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具体措施和有效手段。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中央各部门、地方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具体落实、专人负责,切实做好这项工
作。
二、企业重新占有产权登记工作自2000年7月1日起开始,10月31日结束,原有表、证至2000年9月30日停止使用,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企业申办重新占有登记时依据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1999年12月31日财务报告有关数据和相关资料填报新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
三、在1999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企业,且与原登记各事项完全一致的,提交以下文件重新进行占有产权登记: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1999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颁发的产权登记表证原件。
四、在1999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企业,且较原登记各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按财管字〔2000〕116号文件中有关变动产权登记的规定提交文件重新进行占有产权登记。
五、在1999年12月31日后新设立的企业以及1999年12月31日后办理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的企业,提供以下文件并重新进行占有产权登记。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新设企业)、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或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原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从未办理过产权登记或虽已办理过产权登记但产权登记表证原件遗失的企业,应当按财管字〔2000〕116号文件中有关占有产权登记的规定提交文件重新进行占有产权登记。
七、为促进理顺企业集团内部产权关系,防止出现产权纠纷,已脱钩的或由各级政府直接管理的企业应当以各企业集团(或总公司)为单位进行占有产权登记;暂未脱钩的或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企业以所管辖的部门、机构为单位向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重新占
有登记;母子公司应当同时办理登记,对从未办理过产权登记或产权归属关系已发生变动的子公司,由母公司提交上述子公司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八、企业产权归属不清或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按财管字〔2000〕116号文件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暂缓登记。
九、对不按财管字〔2000〕116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申办重新占有登记的,或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证明文件骗取产权登记的,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予以公告,并按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验资报告或有
关证明文件的,一经发现,将不得再从事与产权登记有关的审计、验资、评估等业务,并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进行处罚。
十、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于2000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开展重新占有登记的总结分析报告连同逐户录入的汇总分析软盘一并报送我部企业司。
总结分析报告应当包括重新登记企业的基本状况、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等。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软盘另行下发。
十一、重新占有登记工作中的有关政策、法规由财政部统一规定。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实际工作中遇有问题应当及时向我部报告。



20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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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其实是一个陷阱

闫翠荣


  在我国,为了减轻基层法院的负担与压力,也为了更快解决劳动纠纷,提起诉讼前设置了劳动仲裁程序。根据《劳动法》、《劳动仲裁调解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
  在工伤程序中,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从实践操作来看,需要进行劳动仲裁的情况,一般有两种:第一、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二、在工伤认定时,由于劳动关系不明确,而提起的以确认劳动关系为请求的劳动仲裁。对于第一种情况,属于常态,自不必多说。对于第二种情况下,提出的劳动仲裁,要千万小心,因为你可能就掉进了“陷阱”。在此,根据在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和总结的经验,与大家分享。
  一、工伤认定中,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是“多此一举”。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等规定,已经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应当审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再次明确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既然,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权是明确且肯定的,那么,再去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岂不是多此一举吗?当然,说其“多此一举”一般发生在,提供了工作证、登记表、工资条等证明材料,只是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既然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不要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要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就要去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思想的误导。这种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不受理的,当然也可以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不作为。
  二、工伤认定中,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多半是“死马医不活”。
  证据是劳动仲裁、诉讼胜诉的前提,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审查,认为其材料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多数是证据欠缺程度严重。通过实践操作的总结,在工伤认定申请中,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确认劳动关系,多半为仓促申请,准备不足。
  由于证据不足,劳动行政部门不能直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只能申请劳动仲裁的确认劳动关系,而劳动仲裁、诉讼对证据要求更高,如果在未充分进行证据准备的情况下,仓促申请劳动仲裁,而此时的用人单位往往已经很有戒备,劳动者恐将失去最好的搜集证据的时机,导致以后无法收集证据,败诉的风险提高,只能死马当活马医了。工伤职工多半不得不面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即使提起诉讼,甚至上诉、再审,面临的仍然可能是同一结果。
  三、工伤认定中,医活“死马”需要很大的时间成本。
  我们不排除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被确认的情况,这是我们最想看到的。然而,不要因此高兴的太早,因为往往此时已经被用人单位拖入了“时间战”。往往用人单位会不服裁决结果,而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此间,败诉的风险我们暂不提,单单是走完这遭程序,恐怕三五年的时间可能都已经过去。且工伤职工所投入的仅仅是时间而已吗?程序拖动到这个时候,绝大多是的人都已经筋疲力尽,最后的结果往往是不了了之。
应对策略:
  在此,工伤赔偿法律网提醒大家,在进行工伤认定之前一定要将劳动关系的证据固定好,或者请专业的人士的进行指点,使劳动关系的证明明确且肯定。在此基础上在进行工伤认定,才能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程序,以最短时间得到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
此文章是工伤赔偿法律网闫翠荣原创。欢迎转载,但请注明出处www.ft22.com工伤赔偿法律网。


关于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6年5月28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八、九、五十二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九五”重点选题规划,填写《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核登记表》和《电子出版物登记表》并附样品,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经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于1996年7月15日前报新闻出版署。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重新登记,从1996年9月15日起停止其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接受辖区内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备案,填写《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备案登记表》,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
三、当前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激光数码储存片媒体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原已批准设立的此类复制单位重新登记工作,于1997年年检时办理。设立软磁盘、集成电路卡媒体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要求,填写《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核登记表》,办理报批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对辖区内从事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及其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进行清理,填写《电子出版物登记表》,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对其中具备条件且提出申请的单位,按照《暂行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填写《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审核登记表》,办理报批手续。凡未经批准的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从1996年9月15日起不得在市场上批发、零售、出租。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对辖区内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市场上的电子出版物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
(一)对已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及其业务情况逐一进行清理,分别填写《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审核登记表》、《电子出版物零售单位审核登记表》、《电子出版物出租单位审核登记表》和《电子出版物登记表》。对其中具备条件且提出申请的单位,按照《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条件的,令其停止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各地将清查结果汇总后,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
(二)在清查过程中,对国内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暂行规定》施行前自行开发并已复制发行的产品(交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的除外),须将内容资料及样品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尚未复制发行的,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交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1996年9月15日以后,凡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或未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在市场上批发、零售、出租。
(三)各地应对《暂行规定》施行前已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进行认真清理,于1996年8月15日前报新闻出版署,重新办理审批手续。1996年9月15日以后,未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的三资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