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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币利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32:29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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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币利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加强外币利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总行银发〔1991〕117号、银传〔1991〕21号文下发后,各地总的执行情况是好的,但也遇到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解决。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人民银行权管丙种外币存款利率而没有对整个外币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进行管理。各地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要求人民银行将外币存、贷款利率调整表全面公布,以便遵循。为此决定,今后凡中国银行总行对外币存、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包括丙种存款利率调整),都应将“调
整表”通过其各辖属分行转送当地人民银行分行,由人民银行分行通知办理外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并组织执行。
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加强对外币利率的管理,在辖区内必须统一外币存、贷款利率水平和执行时间;各经营外币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外币利率调整时间上,必须按当地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执行,不得提前或拖延执行。
三、对广东、福建、上海、广州、深圳、厦门、海南各省、市,仍实行特殊的外币利率政策,即由上述省、市人民银行分行牵头组织当地办理外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自行商定外币存、贷款利率和执行时间。但在同一省、市内,外币存、贷款的利率水平和执行时间必须统一。中国
银行的外币存、贷款利率调整表,也必须按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传送渠道转送上述省市人民银行分行,以便人民银行加强对外币存、贷款利率的全面管理。
外币利率调整频繁,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人民银行要切实加强管理,以保障外币存、贷款利率调整渠道的畅通。各经办外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密切配合,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以上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上反映。




1991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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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优质工程奖励基金实施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优质工程奖励基金实施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优质工程奖励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优质工程奖励基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施工企业创建优质工程,参照其他省、市创优工程活动的办法和经验,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决定设立优质工程奖励基金。
第二条 凡在我市施工的建筑、安装、市政建设企业,都要按当年竣工面积交纳优质工程奖励基金。交纳标准:
(一)凡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工程,每平方米交纳一元。
(二)安装、市政工程及构筑物总造价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工程,按总造价三百分之一交纳。
第三条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委托天津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专户储存。凡在建设银行市分行开户的本市施工企业,按当年统计竣工面积报表计算,由开户银行一次性代收,转拨专户储存;本市郊县施工企业,仍由郊县建筑管理总站代收;外地进津施工的企业,由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
站代收。
第四条 施工企业不能按期交纳“优质工程奖励基金”的,由市建委开出拨款通知书,交开户银行从企业存款帐号划拨。
第五条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一律从企业工程成本中列支,这部分资金不计入企业工资含量包干,不计征奖金税。
第六条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由市建委统一管理,专款专用。除必要的奖金管理、评审费用外,全部用于奖励优质工程。
第七条 凡交纳奖励基金的施工项目,并被评为优质工程的,均可获得优质工程基金奖励。奖励分为市、局两个等级,按工程面积计奖。
第八条 企业获得的优质工程奖金,由企业按贡献大小分配给创建优质工程的职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竣工项目开始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1988年10月29日

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切实加强对主要生活必需品价格的调控,增加有效供给,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 23号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项活动,有销售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价格调控基金。
二、价格调控基金的计征依据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相同。价格调控基金的征集比例按上述三种税额的百分之二征集,每次征收额不足五角的,按五角计征。
三、价格调控基金一律在税后留利中列支,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此调整承包基数,不得变相涨价。
四、享受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减免照顾的单位或产品,应缴的价格调控基金相应减免,不另行审批。
五、各级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控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各专业银行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六、价格调控基金征集期限,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期限计算缴纳。发生多征的不进行中间退还,可抵顶下期应缴基金数额。
七、所有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通知开户银行协助划拨。
九、各单位上交财政的物价检查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核定用于物价检查经费和上解应负担中央的部分外,其余作为价格调控基金。
十、各级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作为价格调控基金。
十一、价格调控基金由各级财政设预算外专户统一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用于价格调控基金的各项罚没收入,由各级财政在预算内列收列支。
十二、价格调控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
(一)主要农副产品收购价低于保护价的价差补贴。
(二)各级政府为保证市场主要副食品和日用工业品以及支农产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平抑市场物价的临时性补贴。
十三、各地市征收的价格调控基金上解省财政百分之四十,由省统筹使用。地、市、县的留解比例由各地、市确定。
十四、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报同级价格改革领导组批准执行。
十五、各级审计、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价格调控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各地、市、县价格改革领导组应将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情况,定期向省价格改革领导组报告。
十六、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入库、划解等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十七、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地自行制定的价格调控基金征集办法即行废止。



199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