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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05:13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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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农牧发[20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1月23日,我国广西自治区隆安县丁当镇一个体养鸭场发生的疫情,于27日被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确诊为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另外,我部1月26日接到报告,在湖北省武穴市一养鸡专业户发生的疫情以及湖南省武冈市一养鸭户发生的疫情,被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初步诊断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为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严防疫情扩散,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和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高致病性禽流感是严重危害养禽业的烈性传染病。目前广西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说明国内高致病性禽流感防疫形势非常严峻,一旦疫情蔓延,不仅对畜牧业发展造成严重危害,还可能引发公共卫生问题。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精心组织,全面动员,切实落实各项防疫措施,对禽流感疫情要做到早发现、早决策、早行动,快速反应、快速处理,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蔓延,确保人民身体健康。各级畜牧兽医部门是动物防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有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的组织协调职责,要有高度的责任感,把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作为当前的头等大事来抓,切实负起责任,层层建立责任制,落实责任追究制。

  二、尽快建立和完善应急反应机制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当好政府的参谋,根据国内外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形势,进一步完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预案。各地要在2004年3月1日前将新修订的防治预案报我部备案。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机制,建立和完善快速反应体系。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着力解决动物防疫机构及基层队伍不稳的问题。

  三、严格规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确认的程序

  自1月28日起,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按下列程序确认:

  (一)省级畜牧兽医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派2名以上禽流感专家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临床症状明显的,可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二)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及时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进行血清学检测(水禽不能采用琼脂扩散试验),诊断结果为阳性的,可确定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三)对疑似病例必须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哈尔滨兽医研究所)作进一步鉴定,病料不得邮寄。(四)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哈尔滨兽医研究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送检的病料进行病原分离和鉴定,并将结论报我部。

  四、认真落实高致病性禽流感防疫的各项措施

  (一)严格疫情监测制度,强化疫情检测、监测体系建设,提高监测密度,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做好疫情早期发现、快速报告体系建设。

  (二)从即日起实行疫情快报制度。发生疫情的,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我部。报告内容要严格执行我部下发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绝不允许瞒报和谎报疫情。

  (三)一旦发生疫情,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认真做好下列工作:一是对疫情做出全面分析,并制定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二是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三是组织疫点内禽类的扑杀:对病鸡和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的所有禽类要全部扑杀;对于带有高致病力病毒的禽类及同群禽要全部扑杀;监督指导禽类尸体和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疫点、疫区内污染物等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四是组织对疫区、受威胁区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对于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内的所有禽类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强制免疫。五是对疫区、受威胁区内的易感动物的饲养和经营,及其产品的生产、贮藏、运输、销售等活动进行监测、检疫和监督管理。六是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七是对封锁、扑杀病畜和同群畜、无害化处理病(死)禽和同群禽(包括污染物)、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所需费用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并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八是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五、切实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协调职能。要协调财政部门增加禽流感防治经费投入,支持禽流感防治工作。与卫生部门加强联系,互相通报禽流感疫情信息,开展检测技术交流合作,防止人类病例的发生与流行。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配合工商部门关闭疫区内禽类及其产品市场,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与交通部门配合,协助疫区政府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立和管理,优先安排紧急防疫物资的调运。配合宣传部门做好禽流感科普知识的宣传。

  鉴于禽流感疫情已经在我国发生,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务必提高警惕,严加防范。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明确值班人员。请各地将值班的安排情况于1月30日前报到我部畜牧兽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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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9〕6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歌舞娱乐行业管理,引导歌舞娱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歌舞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场所。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含量贩式KTV)、夜总会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娱乐项目的场所,如宾馆、饭店、酒吧、咖啡厅、西餐厅、茶座、餐厅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等;其他营业性歌舞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以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相关的审批和监督职责,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歌舞娱乐市场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各镇(街)应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构建布控到位、监管有力的基层管理体系,维护歌舞娱乐场所正常秩序。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五条 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管理规章);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歌舞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卫生条件和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歌舞娱乐场所设包厢(间)的,每个包厢(间)营业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包厢(间)的装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1.包厢(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包厢(间)应设置可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透明门窗下沿距地面1.2米高,面积不得少于0.25平方米,门窗后不得悬挂遮盖物;

2.包厢(间)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3.包厢(间)内不得设置可调灯光,房内至少有一盏不低于25瓦由总台控制的长明灯;

4.包厢(间)内不得设置房中房。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歌舞娱乐场所或者在歌舞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七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含商住两用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医院、机关周围;

(三)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

(四)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五)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六)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设立,营业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市区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第九条 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首先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章程或者管理规章;

(四)歌舞娱乐场所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住址和个人简历)及上述人员无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书面声明;

  (五)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属租赁场所经营的,应同时提交租赁意向书)。不能提供《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上未注明该场所为商业用途的,应当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该场所为商业用途的书面证明以及建设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相关证明;其中不能提供《房地产权证》的,还应当提供其他相关权属证明;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七)资金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的申请后,应当仔细核查,并对提交的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书面声明的真实性,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上述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工作单位等进行核查,取得上述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经上述核查符合条件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出具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凭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的回执向环保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申报环保审批和消防安全审批,并应当如实申报拟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的面积、楼层,由环保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在相应的审批意见书上注明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的面积、楼层。

申请人依法领取环保部门批复同意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应立即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环保、消防安全审批文件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受理发证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申请后5日内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拟设立场所,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进行实地检查,并将拟设立场所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文化部《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等。公示程序按照《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办理。

公示应当张贴在拟设立场所及其邻近的商用、民用建筑物的醒目位置,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后5日内,按照《广东省文化厅歌舞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结束后2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核定歌舞娱乐场所可以容纳的消费者数量,实际使用面积按人均2平方米计算,其中舞池容量为人均面积1.5平方米;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后,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始营业。

歌舞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的有效工作日不包括实地检查和公示听证所用时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日常巡查。对歌舞娱乐场所是否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时间、组织的表演活动、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内容等进行重点巡查,对相关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歌舞娱乐场所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经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做好歌舞娱乐场所治安监督管理工作。对营业场所不按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等设施设备,设置包厢(间)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发现涉赌、涉黄、涉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歌舞娱乐场所环保监测的管理,负责依法办理歌舞娱乐场所环保审批验收手续,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歌舞娱乐场所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歌舞娱乐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对歌舞娱乐场所及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依法查处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证照或超范围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活动,工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各镇(街)应积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切实落实定期检查或专项行动;协助公安部门依法在各歌舞娱乐场所内部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完善监控措施;配合文化部门推进安装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实行人工监控和技术监控相结合,预防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各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镇(街)应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有条件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市民积极举报歌舞娱乐场所违法经营活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市以往有关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5月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作业机械、工程机械、运输机械和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农机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办理农业机械的登记入户、建档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农机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技术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四)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检查和审验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及统计报告工作;
(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处理;
(七)国家及自治区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生产、生活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原则。
农机监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新购置的下列范围的农业机械,应当于购机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登记入户手续,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拖拉机;
(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
(三)农业收获机械;
(四)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五)农用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六)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改型、封存、报废等,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规定的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丢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号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接受农机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的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九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安全运行规定的技术条件;
(二)拖拉机挂车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载人,确需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和农用四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超过5人,小型拖拉机挂车和农用三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超过3人,农机具未设座位或踏板的不得乘员;
(三)农业机械启动、挂接、升降时,必须有联络信号;
(四)农业机械外露运转部件必须有网、罩、栏、链等防护设施,严禁漏电、漏气、漏油、在易燃场、区内作业时,必须备有消防设施;
(五)大中型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道路危险地段,应当有人护行,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
(六)大中型农业机械在坡地作业时,要调宽轮距,横坡作业坡度为:轮式拖拉机不得大于10度,联合收割机不得大于15度,推土机不得大于20度;
(七)喷施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切断动力源后进行;
(九)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必须置于最低位置;
(十)确保安全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农机培训机构培训,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随身携带与所驾驶操作机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和行驶、准用证件;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得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的,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农村道路、田间、场、区作业、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责任事故。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一)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下,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为重大事故;
(四)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为特大事故。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或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农机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时,负责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和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责任并确定损失情况后,负责召集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无号牌和无证件的农业机械的;
(二)无证驾驶操作或者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三)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四)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审验的;
(五)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强迫他人违章作业的;
(七)涂改、伪造、转借农业机械号牌以及其他证件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情况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农业机械发生特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二)农业机械发生重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三)农业机械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机监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