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11〕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人民政府所拥有国有股权的各类独资、控股、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是指有权代表政府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取得的股份。
第四条 国有股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公司法人财产权;
(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
(三)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五条 阿坝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州本级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六条 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股。
第七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后设立。
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注销,原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股。
第十一条 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估作价折股,应以评估确认后的国有净资产折为国有股股本。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明确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应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三章 国有股权持有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所拥有的国有股权由州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持有并负责经营,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严格执行政企分开,经营权与管理权分开。
第十五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持委托书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经州人民政府或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向其投资的企业推荐董事、监事人选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建议,由所投资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产生或决定。
第十六条 受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七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十八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不得将其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十九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
第四章 国有股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持有公司股票(出资证明书),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
(二)委派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公司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按规定增购、受赠、转让或质押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并对此提出建议和质询;
(六)依照所持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及其它分配形式的利益;
(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有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八)公司终止并依法清算时,按股份比例分得剩余财产;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出资,并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三)维护股东(大)会决议;
(四)关心公司经营管理,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五)坚持同股同权同利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行使股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七)承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股东应将下列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
(二)公司重大投资、经营决策;
(三)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超过企业净资产1/3 和为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以及被收购等情形;
(五)公司因违法或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股权安全的情况;
(六)转让和抵押企业主要生产经营设施和关键设备;
(七)公司其它涉及国有股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国有股权质押担保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股权可依法向持股单位债权人或向州国有全资或控股公司提供质押担保。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对外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质押国有股权除州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外应报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后执行。
第六章 国有股权收入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股利分配原则上采取现金分配方式,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被投资企业不及时上缴股利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收取资金占用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股利收入由财政部门收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缴,并将国有股利收入纳入州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除州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外可以依法转让。其转让收入由财政部门收缴入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缴。
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有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有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有股权的规定,由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有股权的申请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财产。
第三十条 股份公司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发出资证明书(股票),并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内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国有股股东,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事项,事前均应征得国有股股东同意。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应于每季季末十日内,每一会计年度终了规定时间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会计信息资料,并在年末撰写资产经营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它股权凭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股份公司国有股档案,并对国有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能够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国有股权运作状况的信息系统,建立相应的统计报告及分析制度,保证国有股权宏观经营决策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七章 国有股权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权益。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纪检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北抵长江,东至鄂黄长江大桥连接线,南到葛山大道,西到新港至新港铁路桥沿原武黄铁路线万家湾一线的区域。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审批,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捕杀狂犬、流浪犬;
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犬类疫情的监测,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审批和监管以及其他相关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和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通过召开居民和业主会议等形式,订立文明养犬公约,做好社区内养犬的自律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市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城区范围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六条 城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城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由公安机关和畜牧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对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需经所在地城区公安分局审查同意。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第八条 养犬实行审核登记制度。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证件,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城区公安分局审核,城区公安分局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审查同意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审核登记证件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查同意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审核登记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经审核登记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领取养犬登记证之日起10日、幼犬出生后45日内,主动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免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十条 城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独居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审核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补办。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戴嘴套;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按期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予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 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由畜牧管理部门管理,负责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畜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一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