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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03:25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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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15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马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马里工作。医生专业组成根据马方提出的要求,双方共同商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里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建立健全医院管理制度。医疗队每半年应向马方卫生总局汇报工作一次。

  第三条 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卡地医院、马尔卡拉医院和锡加索医院。

  第四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要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马方应提供一般的药品器械,包药纸张和医用敷料、清洗剂及消毒材料等。中方应提交所提供药品的清单及其名称。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由中方运至巴马科(从一九八八年起)。马方应及时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由巴马科至各医疗点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及费用。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赴马里的旅费,在马里工作期间的工资(含生活费用),以及交通工具的维修及油料、办公、出差和医疗等项费用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他们在马里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租用房屋、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司机),由马方负担。

  第七条 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学术活动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马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中国补假。

  第九条 医疗队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的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一九八九年五月九日止。期满后,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马方要求续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巴马科签定,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        马里共和国外交和国际
  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参赞        合作部合作总局局长
     胡加良              努姆迪亚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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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97]汇管函字第11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加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支)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我局对1992年公布的《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进行了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下发你局,请你局在外汇查处工作中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确保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已公布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检查处理在北京发生的中央单位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负责检查处理其所在地发生的中央单位、省级单位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对不在北京或省级分局所在地发生的中央单位和省级单位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检查处理。
第六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外汇局管辖的, 应就管辖权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其共同上级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各级外汇局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上级外汇局可直接检查处理,但应事先通知该管辖局,并在处理时充分听取该管辖局的意见。也可在调查清楚后交该管辖局处理。

第三章 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以处罚,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都;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 精神病人有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以处罚,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有精神正常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外汇局坦白交待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检查、真诚悔改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人胁迫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
(三)配合外汇局查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
(五)其它依法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通过下列来源反映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予以立案查处:
1.举报;
2.自查自报;
3.其它外汇局及其它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4.外汇局检查发现;
5.其它。
对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作好笔录。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属外汇局管辖的,并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要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经对涉及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局。
对属于其它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立案时应填写“产案报告”(见格式一),由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处理。立案后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人都不得停止检查。

第五章 检 查
第十七条 检查包括事前检查和事后核查。
第十八条 检查过程中应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检查核实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本局的介绍信。
事前检查的应制发检查通知书(见格式二)。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一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见格式三)。调查笔当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
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当上注明后签字。
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代写。当事人要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证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证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检查人员在笔录末页签名。
第二十四条 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出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清单(见格式四),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协助调查函件,各外汇局应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及时复函。复函期不超过一个月。

第六章 外 理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见格式五),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对当事人给予停业、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或罚没款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在“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行政处罚征示意见书”后三日内提出;
(二)外汇局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四)听证必须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挂;当事人认为主挂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
(六)听证时由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当”(见格式六),“听证笔当”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应填写“检查报告”(见格式七)。
第三十一条 检查报告应经本局有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二)根据本程序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可以免予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予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处罚依据不足的不得给予处罚;
(四)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复杂或者违法金额在等值2000万美元以上的,需给予较重处罚的,应由做出处罚的外汇局有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依照本程序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见格式八)。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三十四条 “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需给予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违法金额超过等值2500万美元或违法所得超过等值2000万元人民币的,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事先应将“检查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及处理意见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复后才可处理。
第三十八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前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报批时应报送认定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及处理的理由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需报批备案的,应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见格式九)。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决定书之日为准。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执 行
第四十一条 “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三条 对外汇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需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没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五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办理交纳罚没款手续,并持交款凭证报送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存档。
第四十六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归档。案件材料应一案一档,存档期限为五年。

第八章 复 审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或原承办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
(一)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第四十八条 原承办局自行复审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船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当事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五十条 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见格式十)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上级外汇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该上级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局,由原承办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局的案件,需事先以“复审调卷通知书”(见
格式十一)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级外汇局。
第五十二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复审纠正的理由及依据;
4.复审纠正的内容及复审决定;
5.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6.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7.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检查处理下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可适用简易程序: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需给予对当事人警告或庆给予对个人罚款在50元人民币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罚款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四条 简易程序包括下列内容:
1.向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2.告知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发“处罚决定书”(见格式十二)。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可事先制作、编号、盖章,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
5.将“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当事人;
6.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十章 回 避
第五十五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属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外汇局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菅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财物、收缴罚没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外汇局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外汇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其 它
第五十九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按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执行。
第六十条 各级外汇局可根据本程序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本局办案程序中的有关程序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及其相关办案程序同时作废。




1997年4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领海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航运企业船舶、外国籍船舶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出海证件管理
第四条 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给有关证书的其他小型沿海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内地经营江海运输的个体所有的船舶,按协议到沿海地区从事运输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持有关船舶、船员等有效证件,到其协议从事运输的沿海县(市)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第五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渔民出海,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
在地的公安国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有效时限。《出海船民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
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对《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七条 出海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发给出海证件: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
(四)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利用船舶进行过走私或者运送偷渡人员的;
(六)其他不宜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
第九条 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除依照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船舶户口以及《出海船民证》的变更、注销手续。
船员、渔民终止出海的,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出海证件。
第十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三章 船舶及其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应当依照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未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
船名、船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禁止悬挂活动船牌号。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实行船长负责制。出海人员的管理工作由船长负责。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依照规定向渔港监督或者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出海的船舶,未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许可,不得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应当建立船舶治安保卫组织,在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指导下进行船舶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持,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公安机关和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岛屿,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
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准携带违禁物品。在海上拣拾的违禁物品,必须上交公安边防部门,不得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准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第二十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对方人员、船舶或者船上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将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
第二十二条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或者接驳、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对合资、合作经营船舶和船员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船舶和船员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与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资或者合作生产经营,在我国领海海域作业,并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应当到船籍港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在规定的海区作业,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
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管理。
随船的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船员凭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陆证》上岸,随船的中国籍大陆船员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登轮作业。
第二十四条 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检查部门申办《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和《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
第二十五条 具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双重户籍的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应当按照广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在规定的海域生产作业。
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可以就近进入广东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风、维修或者补给,但不得装卸货物。船员需要上岸时,必须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并办理登陆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随船携带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证件或者持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出海的;
(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或者船员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未依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四)擅自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或者《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的;
(二)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出海证件的;
(三)未编刷船名船号,经通知不加改正或者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以及悬挂活动船牌号的;
(四)未经许可,私自载运非出海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
(二)未经许可,将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三)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或者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搭靠,事后未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四)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擅自在非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的;
(二)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
第三十条 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擅自出海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没收船舶,并可以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或者船舶公安检查站可以裁决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县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可以裁决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作出的处罚,由地(市)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裁决。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的;
(二)参预或者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海事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者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将违法情况记入《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内,加盖处罚单位印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我国海域内沿海船舶的治安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我国陆地界江、界河、界湖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合资船船员登陆证》《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等,由公安部确定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