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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大连港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1:55:51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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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大连港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大连港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7月15日 生效日期1991年7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金;
  (B)借款人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对本项目提供另外的资助,并且,银行通过借款人与银行于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一个协定(以下称“贷款协定”),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七千一百万美元($71000000)的这种资助(以下称“贷款”);
  (C)借款人和协会意在用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进行支付之前,尽可能地用本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D)本项目的A、C和D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大连港务局(以下称“港务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港务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和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港务局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下列所用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贷款协定”,系指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颁发的,适用于该协定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协会、银行与港务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c)“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港务局按照本协定3.01节(b)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在内;
  (d)“港务局”,系指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按照其章程进行经营的象项目协定3.04节中所进一步解释的一个管理机构,即大连港务局和其任何继任者;
  (e)“章程”,系指由大连市人民政府于一九八七年八月三日批准的《大连港口管理暂行条例》;
  (f)“交通部”,是指借款人的交通部及其任何继任者;
  (g)“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千八百二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82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信贷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完成本项目,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中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地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协会于每年六月三十日所制定的年率一该年率不得超过0.5%,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自开发信贷协定签订后六十天开始计算(始计日),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将款额全部提取完之日或款额被注销之日止。(ii)按始计日之前的那个六月三十日所规定的费率或者此后根据上述(a)段所随时制定的另外的费率计算。除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所制定的费率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适用外,每年六月三十日所制定的费率均应从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支付日起适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支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以本协定中按照《通则》4.02节的要求所规定的货币,或以根据该节的规定所随时指定或选定的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交付。
  2.07节 (a)根据下列(b)段和(c)段,借款人应从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至二0二二年十一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至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为止,每期偿还款额,包括该期应付款额,应为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1.25%),此后每期偿还额应为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2.5%)。
  (b)当(i)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的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已具有使用银行贷款的偿债信誉时,协会可以在经过协会执行董事们的审查和批准以及适当考虑了借款人的经济发展之后,修正上述(a)段的分期偿还条款--要求借款人每期偿还该期原应付本金款额的两倍,直至信贷本金全部偿还完毕。如果借款人要求用以协会同意的年利率就已提取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支付利息的方法来代替在部分偿还期或全部偿还期内增加偿还金额的方法,协会可以按要求更改该修正条款,但这需以下述为条件:即,协会认为该更改不会改变根据上述修正后的偿还条款而获得的优惠成分。
  (c)在根据上述(b)段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则一旦借款人提出修改条款的要求,协会即可按要求进一步修改偿还条款以使其符合上述(a)段所提供的分期偿付安排。
  2.08节 按照《通则》4.02节的要求,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2.09节 港务局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就本项目的A部分和C部分,进行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
  (i)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行政、工程和财务方面的惯例,在交通部的帮助下,通过铁道部执行本项目的B(i)部分,并通过大连市人民政府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执行本项目的B(ii)部分,及时地按需提供项目B部分所要求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他资源;
  (ii)除了无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他责任外,借款人应使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责任,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港务局能履行这些职责,不应进行或不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责任的活动。
  (b)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港务局之间签订的转贷协定,把本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按照协会和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转贷给港务局。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实现信贷的目的。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取消或放弃转贷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因此同意:港务局应按照《项目协定》的2.03节,就项目的A、C和D部分,执行《通则》第9.03节、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
  3.04节 借款人应进行一切必需的步骤以保证建设:
  (a)本项目B(i)部分的铁路连接线;
  (b)本项目B(ii)部分的公路的连接道路,并使它们在项目完成前就能投入使用。
  3.05节 借款应采取所有必需的步骤以采纳项目协定2.06节中提及的根据项目D部分所得出的,借款人和协会双方同意的建议。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付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取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存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条及其他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关于信贷帐户中最后一笔信贷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具有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中提到的记录、帐目和专用帐户的记录、帐目。这些记录和帐目应由协会可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加以审计;
  (ii)在得到上述审计报告后,及时,但无论如何不能迟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供由上述审计师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所做的审计报告的副本,包括该审计师的意见书,以说明该年度呈送的支出报表和编写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符合有关提款的要求;
  (iii)向协会提供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记录和帐目的其他资料,以及对它们的审计资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港务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承担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致使港务局不大可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章程对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其他权利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港务局,或者中断其业务活动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中规定的情况,并且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段中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港务局已经签订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c)除本协定生效外,贷款协定生效前的所有条件均已满足。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中的含义范围内所规定的下列增加事项,包括在向协会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港务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港务局产生法律约束力。
  (b)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港务局双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港务局双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90)内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6.04节 根据本协定5.02节(a)段和(b)段的规定确定的借款人的义务应于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或本协定签字后二十年满之日中较早的一日期停止执行和终止。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9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第11.03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受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钱永年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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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3号)
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
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08年6月14日


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具体实施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主管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城区下列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易燃易爆场所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四)影剧院的观众厅;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六)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区和比赛区;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公共交通场站的售票厅、等候厅;
(八)商场(超市)、书店及邮政、通信、金融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机关、团体及宾馆、饭店的会议室;
(十)设置禁止吸烟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禁止吸烟场所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其他禁止吸烟场所,或者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施的吸烟区(室)。
第六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禁止吸烟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并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实施禁止吸烟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劝阻、制止其吸烟行为,或者责令其离开禁止吸烟场所。
第八条 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向卫生、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共场所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主管部门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组织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先进单位”时,应当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为考核内容。
第十条 任何人在公共场所乱扔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水利部


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移[2003]11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含水电站,下同)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和财政部《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03]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85年底前投产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以下简称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

第三条 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由水利部归口管理、责任落实到地方政府,各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水利部负责拟定移民遗留问题处理的政策、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负责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批和总结验收的终验;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负责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审批年度计划,审核下达预算。

水利部可委托流域机构负责流域内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的有关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省规划的审核上报、组织实施和总结验收的初验;省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报、下达年度计划和预算。

第四条 规划制订应科学合理,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规划按照水利部印发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2002-2007年规划及总体规划工作大纲》要求编制。

  第六条 规划编制工作在地方政府组织协调和移民群众参与的基础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七条 规划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水利部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和验收。

项目应明确项目责任主体并按照审批的年度计划和预算进行实施。

第十条 为便于项目管理,对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建设开发时期一致的小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田水利等项目,可以乡或村为单位捆绑成为一个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责任主体一般应为项目法人,不便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责任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管理维护及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分别对项目实施和实施完成后的运营管理负责。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

项目应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

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编报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水利部商财政部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文件抄送水利部备案;库区建设基金投资2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为辅的项目,前期工作可根据主投资方的规定执行,有关移民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参与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审批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咨询。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基础设施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项目,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工作由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准单位组织。

第十六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进行验收。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验收具体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应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付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第四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

第十九条 年度计划根据批准的规划、年度预算控制额度,按照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制定的格式编报。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二十条 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于每年8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根据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的审批文件,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尽快分解下达年度计划,有关文件抄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计划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五章 年度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安排的库区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库区建设基金预算编制应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每年5月底前下达次年各省库区建设基金预算控制额度,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预算控制额度和批准的规划编制下年度收支预算,并于8月底前报水利部。

第二十六条 预算一经核定,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预算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七条 库区建设基金的拨付必须按季度填报用款计划,并按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拨款。

第二十八条 库区建设基金当年未完工程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年已完项目的节余资金、停建项目资金和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资金编入下年收支预算,重新报批后使用。

第二十九条 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编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三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加强库区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库区建设基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移民管理部门为库区建设基金使用、管理的最后一级核算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移民遗留问题处理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规划实施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建设情况等。

规划实施中应开展监测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接受财政、审计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不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和预算、挤占挪用库区建设基金及项目建设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等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停拨或缓拨库区建设基金。

第三十六条 对各级移民管理部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规划总结验收

第三十七条 规划实施完成后应进行总结验收。

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三个阶段。自验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初验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自验的基础上组织进行,初验合格后,由初验单位提出申请,报水利部组织终验。

第三十八条 总结验收需准备的文件或资料包括:总结验收阶段报告、规划实施总结报告、财务决算报告、资金审计报告、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总结验收由终验主持单位制定验收工作大纲,明确验收要求。

第四十条 总结验收后,可对规划实施效果开展跟踪调查,进行后评估。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抄送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水利部印发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水移[1992] 3号)与水利部、财政部印发的《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水移[1999]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