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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0:11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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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五月八日 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的合 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成通车(以下简称“已建”) 、在建和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是指省人民政府特许的高速公路(含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收费权,以及高速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是指由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给具备条件 的境内外法人(以下简称“受让方”)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法人参与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经营权转 让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和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做好有关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转让方、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转让条件
第六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并具 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经营权转让条件,其中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 项目建议书必须已获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定。
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拟转让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总经理 办公会审议。涉及职工安置的,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 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

第八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项目,转让方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转让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税)或者中央财政资金投资(以下简称“中央投资”)的高速公 路及国道高速公路经营权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申请;
(二)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转让方就转让事宜进行集体讨论作出的书面决定;
(四)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八)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向外商转让含尚未还清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建设的高速公 路经营权,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商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 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

转让含国债项目资金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国债项目资金的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股权转移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资产评估与转让期限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 ,对已建、在建高速公路,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 所实施全面审计。

第十二条 转让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方应当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 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 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的评估价值,应当作为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实际成交价不得低于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的评估价值。

第十四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方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 进行项目评估,对投资和预期收益进行测算,确定经营期限,并按权 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经营期限,应当坚持以投资预测回 收期加上合理盈利期为基准的原 则确定,最多不超过25年。

第四章 转让程序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通过国 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及其他媒介公开披露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

第十六条 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商业信用;
(二) 具有建设和经营相应高速公路的资质和业绩,具有保证高速公路正常运营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管理人员等条件;
(三)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且其净资产必须大于对应公路项目资本金的两倍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对征集的受让方的资质进 行审核。国有交通投资企业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在审核后将审核材料报省人民政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复核。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组成由专家和有关部门参加的专家组,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受 让方。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招投标的全过程 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当依法与受让方签订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转让方对受让方资质条件的审核意见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复核意见;
(三)高速公路经营权评估结果的核准文件;
(四)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期限的批准文件;
(五)受让方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
(六) 金融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七)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转让方 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省人 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批准文件,签订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是境外法人的,在获得批准文件后,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转 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特别规定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 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 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和资产收益;自首期付款之日起1年内,所有价款及延期利息 和收益必须支付完毕。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拖欠职工的 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

第五章 转让收益的使用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获得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应当首先用于偿还被转让高 速公路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利息,剩余的部分用于开发新的公路建设项目,并纳入交通 建设计划。任何单位不得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收益用于与公路建设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含有中央投资已建、在建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后,原中央投资及按 投资额分得的收入仍属中央权益,由省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持有,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继续用于本省的公路建设。
含有国债项目、政府贷款等资金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后,转让方应当将相应收 益上缴省财政,用于偿还国债项目资金、政府贷款,余额部分继续用于高速公路等本省的公 路建设。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 当依法对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 ,维护国家的合法权益。
转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告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转让方、受让方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期内,受让方无违法违约行为,转让方不得收 回经营权;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条 转让经营权的高速公路,其路政管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在经营期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公 路养护规范和标准对经营公路进行有效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以保证 公路的技术状态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经营权的高速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受让 方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受让方对经营的高速公路不 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经责令仍不履行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公 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所需经费由受让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受让方应 当对公路进行全面的维护和修复,达到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 ,经营权由转让方无偿收回,交由省国有交通投资企业管理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人民政 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公路进行鉴 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 定向转让方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受让方应当在省人 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维护和修复,或者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养护机构进行维护和修复,所需经费由受让方承担,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 路移交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办法〖BFQ 〗》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责令转让方依照法定程序解除高速 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终止转让活动,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转让的;
(二)转让方未按规定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擅自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瞒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招标投标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九)受让方将获得的经营权再转让的。
转让方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审计、评估中违规执业的,省 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由行业主管机关给予相应 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经营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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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产业链条

龙城飞将


  四川大学教授张益池先生写了一篇谈论我国培养博士的文章:“博士学位不能批量生产”,我也有同感。马克思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我认为,我国之所以出现博士学位批量生产的现象,缘于博士产业这个利益链条。

  学校为什么热衷于申请博士授予点?

  许多学校在宣传自己学校特色与地位时特意把多少个博士授予点作为亮点,缘于利益。
  经济利益:其一、学费。博士的学费远远地高于硕士和学士。其二、更有吸引力的是,可能得到政府的资助,亦可能得到企业的赞助,更大的现实性在于,直接从读博士的人身上收取钱财。若干年前,我的一位朋友向我诉苦说,他很喜欢读博士,这是他个人的追求。他通过了一所名牌大学的博士招生考试,但在录取前人家打电话给他,要他在学费之外赞助10万元钱。我向其他一些朋友咨询,才知道原来这是读博士的潜规则。当然,向博士个人收取这笔费用不是揣在某个人的腰包,而是集体行为,用于改善个人的福利。另外一个朋友,也考上了博士,但由于拿不出这么多钱,学校自然没录取他。但在对这笔钱财有决策的人群中,自然有自由支配的一部分权力。
  政治或者社会关系利益:如果有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尤其是政府部门的官僚,也是一笔不小的财富。当某个有一定级别的政府官员来读博士的时候,一定不会收费,而且学校还会给他多种优惠。比如,作为学生的领导没有时间来学习,那也等于来学习过。没有时间写论文,导师可以面授机宜:请你的下属帮助写,到毕业时间你来答辩就行,而且不会有人为难你。自然,学校也不会在这类身上收取什么赞助费。作为回报,这些官僚往往会会学校的某些当权人物以更大的回报。

  老师为什么热衷于当博士生导师?

  许多博士生导师的名牌上赫然印着“博士生导师”的头衔,生怕别人不知道,一切均缘于对利益的追求。
  经济利益:一、待遇可以提高。成为博士生导师,往往工资会提高。二、博士生多是有一定经济条件的成年人,尊师重道,礼尚往来的道理是懂得的。三、有的博士生成了导师的奴隶,前段时间看到一个报导,说一个博士生因为导师不让他毕业而要跳楼。听说自博士生培养制度产生以来这就是一种明着的潜规则,工科专业的博士生成为奴隶的情况尤甚。
  政治或社会关系利益:一、如果是成为官僚的导师,自然增加了社会关系,能为自己办成许多自己办不成的事。

  为什么要攻读博士?

  据估计,攻读博士的总成本大约在10万元左右,为什么还有人趋之若鹜?利益。
  官僚读博士:花费不需要这么多,而且得到更多的提拔机会。若是导师有一些学生已经做了更大的官,可以又找到进阶的敲门砖。
  教师读博士:可以晋升为博士生导师,可以得到第二节所述的利益。对于没有这么高社会地位的人来说,则是可以拿到一个转换工作的敲门砖。

哪些人读博士?

  据观察,读博士的不外这样几种人。
  其一、在位掌实权的官僚。读博士后能有更多的晋升空间,可以称之为官僚博士。
  其二、在校的教师。读博士后可以提高职称,甚至也混一个博士导师当当。
  其三、在校硕士生。读博士后可以找到更好的工作。
  此外,还有一种人,像笔者这样业余的法学爱好者,既不是官僚,读博后没有晋升的可能。又不是在校教师,读博后不会提高职称,更没有机会去做博导。估计这种类型的人是稀缺品种,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谁这么傻,花很多钱,又影响进步。当然,对我而言,也是有利益的,只是我的利益取向与上述各种类型不同,他们的利益增长点正是我的利益损失处。我的利益在于,我的研究完全在于爱好。没有人给人经费,没有人给我压力,自然我得不到别人读博后的任何的经济与政治利益。

2010-3-7 1:37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s/articlelist_1430985877_0_1.html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 1998年6月27日



(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 1998年6月27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
关于《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三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
府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
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其收入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以政府信誉、名义募集的彩票净收入,接受的捐款、赠款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四、第四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调控、
划分收支、分级管理的体制。”
五、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
情况的汇报。”
七、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计
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和稽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财政征
管机构负责。”
八、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预算外资金具
体管理办法;”
第二项修改为:“(二)审核、汇总、编报本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
况和决算;”
九、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预
算外资金;”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
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
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县级审计机关每年向本行政区域内
的乡人民代表大会提供乡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十一、第三章的题目修改为:“收支与计划管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级
收入、县级收入、乡级收入。省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项目的划分和分享比例,由省
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政府规定调用属于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
金,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的
预算外资金。”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
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立政府性基金和附加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
证制度。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须经财政征管机构、物价部门审批,由同级物价部门
核发。”
第二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使用省以
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
收入和支出管理。”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由财政征管机构征收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征,并逐步实行收费单位开票、缴费人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征
收办法。确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同级财政征管机构审核批准后,预
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财政征管机构及其委托的预算外资金代征
单位,必须按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并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
挪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减征、免征或缓征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管
理权限报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用于人员
和公用经费的,比照预算内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
公共事业的,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用于固定资产投
资或购买专控商品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资金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将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补贴、津贴
或者实物。严禁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计划外房地产等投资,或者从事股票、期货等交
易活动。”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除专项用
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支出外,已经完成项目和其他预算外资金的结余部分,
应当统筹调剂使用。”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各项收
支,必须由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统一核算,不得公款私存。”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
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其他资金
统筹安排。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必须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执行。”
二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
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
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预算外资金收
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抄送同级审计部门,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六、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1、“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调整。因国家政
策或者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对年度收支计划影响较大时,预算外资金收
支单位应当编制调整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并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的审批程序审批。”
2、“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
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
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用款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财
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应当予以批准,及时办理拨款手续。财政专户经办
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
预算外资金收纳、拨付和结存情况的资料。”
二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
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
支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批复预算外资金收
支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并报上一级
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必须符
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三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
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隐瞒不报或者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擅自
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
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
罚款
(四)擅自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
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
据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征管机构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和未按规定将
预算外资金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逃避
财政监督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七)违反规定调用、减免、挤占、截留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将违法资金按收
入级次如数收缴财政部门,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
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
补贴、津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必须在规
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处百分之三的罚款。”
三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
的罚没款,从单位自有资金或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贪污受贿、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规定
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 根据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
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
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
性资金。其收入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以政府信誉、名义募集的彩票净收入,接受的捐款、赠款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调控、划分收支、
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
第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
批准
第八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检举揭
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撤销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
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和稽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财政征管机构负责。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
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
(三)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收支
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县级审计机关每年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乡人民代表大会提供乡
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
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章 收支与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级收入、县级收入、乡级
收入。省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项目的划分和分享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
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政府规定调用属于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
金,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的
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
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十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
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
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设立政府性基金和附加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须经财
政征管机构、物价部门审批,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
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收费,视为非法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
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
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征管机构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征,并逐步
实行收费单位开票、缴费人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征收办法。确有困难的,经主管部
门签署意见并报同级财政征管机构审核批准后,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可向银行申请
办理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第二十二条 财政征管机构及其委托的预算外资金代征单位,必须按规定征收
预算外资金,并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二十三条 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管理权限报财政部门或
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用于人员和公用经费的,比照预算内资金的
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应当保证专款专用,
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购买专控商品的,报同级财政
部门审批资金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将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补贴、津贴
或者实物。严禁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计划外房地产等投资,或者从事股票、期货等交
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除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支出外,已经完成项目和
其他预算外资金的结余部分,应当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各项收支必须由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
理、统一核算,不得公款私存。
第二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
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其他资金
统筹安排。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必须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执行。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
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预算外资金收
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抄送同级审计部门,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调整。因国家政策或
者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对年度收支计划影响较大时,预算外资金收支单
位。应当编制调整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并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
审批程序审批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预
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编制预算外资
金季度分月用款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应
当予以批准,及时办理拨款手续。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并按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预算外资金收纳、拨付和结存情况
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主
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
支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
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并报上一级财
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道及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
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隐瞒不报或者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擅自
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
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
罚款
(四)擅自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
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
据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二十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征管机构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和未按规定将
预算外资金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逃避
财政监督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七)违反规定调用、减免、挤占、截留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将违法资金按收
入级次如数收缴财政部门,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
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
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按日加处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单位自有资金或核
拨的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
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必须
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
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情节
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