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国土局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1995年6月12日,国土局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6月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通过行使土地监察职权,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
第四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土地监察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土地法律、法规上人人平等。
第二章 土地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内部职责划分设置的专门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职能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土地监察机构,建立土地监察队伍。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条 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土地监察人员。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能任用。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关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各种形式的联合执法活动。
第三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以下权力: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三)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活动依法进行制止;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个人和单位主管人员,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监察对象提供或者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可以进入土地违法现场察看和测量,并询问有关人员;
(四)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但继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土地监察标志和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标志和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九)房地产转让行为;
(十)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根据土地监察工作计划,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针对某一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五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监察工作纳入土地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必要时,可以越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专业人员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土地监察信息网络。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公开设置举报电话、信箱。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统计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违法案件统计报表以及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对自己处理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土地监察机构的办案经费和办案工具,改善办案条件。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受到群众拥护的;
(三)实施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取得明显效益的。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姑息纵容土地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8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1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夜景,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依附于建(构)筑物或独立设置,用于美化、装饰、宣传、广告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夜景灯光的设置实施监督管理。
电力、园林、规划、公安、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夜景灯光建设规划。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夜景灯光的设置使用和科学技术研究。
第八条 夜景灯光的设置应符合夜景灯光建设规划,其设计方案须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及场所应当设置夜景灯光:
(一)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经营场所标志及其橱窗;
(二)大中型经营性广告和公益性宣传广告;
(三)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风景旅游区(点);
(四)机场、火车站、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重要建(构)筑物及设施;
(五)城市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其他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建(构)筑物及场所。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机场、火车站、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重要建(构)筑物及设施的夜景灯光,应突出立体感和空间感,由其所有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一条 经营场所标志及橱窗的灯光照明设施,应结合经营特点由其经营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夜景灯光的设置应适度、有序,其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三条 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风景旅游区(点)应结合周围景观设置灯光,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应设置灯光装饰,勾明轮廓,但不得妨碍交通。
以上场所及设施的夜景灯光,由其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四条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均应向建(构)筑物及场所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或管理者(以下统称责任者)移交,接收者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的维护责任者。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安装牢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保持外形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使用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夜景灯光的责任者,应按规定开启夜景灯光设施,提倡夜景灯光通宵开启。
夜景灯光的用电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由相应的责任者承担,实行单独计量、单独核算,具体标准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未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施责任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光的;
(二)不及时维护,造成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的。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设施责任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置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盗窃、损坏各类夜景灯光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